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李忻霓
被 告 曾靖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477號),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
鎮之統一超商龍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上開3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1年4月26日20時34
分許,佯裝為迪卡農運動用品客服,向原告佯稱:誤將原告李忻
霓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6日21時43分許匯入49,986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4月
26日21時49分許匯入49,986元至國泰帳戶,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
犯罪者之指示,於111年4月27日9時15分,在苗栗縣○○鎮○○路00
號渣打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臨櫃提領渣打帳戶内之現金193,623元
,提領後將該現金當面交給訴外人即其男友蘇晉昇(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訴外人蘇晉昇再前往
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將193,000元現金存
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
,再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至匯入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内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此經本院刑
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處:曾靖煊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
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MLDV-113-苗小-60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