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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審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然此僅係條號之異 動,無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再按倘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 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且因被告坦認犯行,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 ,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時,均自白 有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爰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渣打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 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本案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0-25

FYEM-113-豐金簡-53-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飛行員」為首,及張世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軒丞與「飛行員」、 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聯繫 江詹龍(幫助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其申辦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經江詹龍於112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 ,應予更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貨運寄送 方式,運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貨 運行後,由郭軒丞依「飛行員」指示,於112年9月7日19時1 3分許,前往上開貨運行領取前揭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轉提一空(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提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文政、王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邱韋瑄、 張竣傑、陳禹雰、魏蕎瑤、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軒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詹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本院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表。  ㈢員警職務報告、包裹取貨資訊之單據、被告取簿提供資訊之 紀錄、被告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擷圖、附表三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尚未提 領,惟本案詐欺集團已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121頁),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供稱其非負責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訛詐上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自難認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 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 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一編號1、2、4、5、7、10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與「飛行員」、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十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以及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 定,但迄未與告訴人1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 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負責提領本案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梓瑄」,於112年8月22日透過Eatgether交友軟體結識曾文政並加LINE聊天,對曾文政佯稱可透過Zalora購物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32分 1萬元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3萬元 2 王聰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聰哲,再互加LINE聊天,並對王聰哲佯稱可透過Zalora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聰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9日15時51分 3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53分 3萬元 3 陳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昊禮」,於112年9月5日透過Facebook結識陳淑惠,並對陳淑惠佯稱可透過「新達城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9日16時38分 1萬2000元 4 陳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LINE與陳柏誠互加好友,並對陳柏誠佯稱可透過「平台顧問商店」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17時39分 2萬元 5 黃千綺 黃千綺於112年8月2日瀏覽Facebook投資股票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投資助理陳子璇」,透過LINE與黃千綺互加好友,並對黃千綺佯稱可透過「昂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1日12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2時9分 5000元 6 邱韋瑄 邱韋瑄於112年8月11日瀏覽艾蜜莉定存股APP,點選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透過LINE與邱韋瑄互加好友,並對邱韋瑄佯稱可透過「昂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 1萬元 7 張竣傑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emo-語音,視訊」結識張竣傑,再與張竣傑互加LINE好友,並對張竣傑佯稱可透過「易達商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 2萬元 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 1萬元 8 陳禹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禹雰,再以暱稱「林子傑」與陳禹雰互加LINE好友,並對陳禹雰佯稱可透過「jooshopping.onli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禹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 3萬元 9 魏蕎瑤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蕎瑤,再以暱稱「Men^^」與魏蕎瑤互加LINE好友,並對魏蕎瑤佯稱可透過「買貝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魏蕎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0 曾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0日,透過Facebook結識曾詩涵,再以暱稱「王慧柔專員」與曾詩涵互加LINE好友,並對曾詩涵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曾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5時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 1萬元 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7時24分 2萬元 11 潘佩君 潘佩君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賣場販賣電動牙刷,詐欺集團成員遂與潘佩君聯繫並佯稱無法下訂單,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致電予潘佩君,並誆稱可協助設定云云,致潘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7時43分 4萬9983元 12 劉純妤 劉純妤於112年9月初在Instagram瀏覽應徵模特兒之廣告後留下LINE聯絡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HQmodel studio」聯繫劉純妤,並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選購衣服云云,致劉純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文政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8頁) 2 王聰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至90頁) 3 陳淑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 4 陳柏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5頁) 5 黃千綺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4頁) 6 邱韋瑄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7 張竣傑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至132頁) 8 陳禹雰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2頁) 9 魏蕎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50頁) 10 曾詩涵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至156頁) 11 潘佩君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2頁) 12 劉純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2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1595號函(本院卷第63頁)

2024-10-25

TCDM-113-金訴-1828-202410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李忻霓 被 告 曾靖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477號),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 鎮之統一超商龍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上開3帳戶以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不詳詐 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1年4月26日20時34 分許,佯裝為迪卡農運動用品客服,向原告佯稱:誤將原告李忻 霓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6日21時43分許匯入49,986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4月 26日21時49分許匯入49,986元至國泰帳戶,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 犯罪者之指示,於111年4月27日9時15分,在苗栗縣○○鎮○○路00 號渣打商業銀行後龍分行臨櫃提領渣打帳戶内之現金193,623元 ,提領後將該現金當面交給訴外人即其男友蘇晉昇(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訴外人蘇晉昇再前往 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將193,000元現金存 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 ,再轉帳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至匯入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内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此經本院刑 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處:曾靖煊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 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4-10-22

MLDV-113-苗小-606-202410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宜君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 受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 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及交付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 8 月15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匯 款。嗣由「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林玉琪,致其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而被告接獲「劉福耀」指示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及金額提款,並交予自稱「育仁」之人,而共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 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林玉琪,致告訴人林玉琪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提領 贓款,並將所該等贓款交予自稱「育仁」之人,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第312號、第330號提起 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 、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移送併辦,並於113年1月2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復經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告訴人均為林玉琪,又被告 交付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時間、方式,以及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時間、金額 皆相同,亦均由被告所提領後交付予「育仁」,足認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屬 同一案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 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 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業遭前案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判決有罪在案,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海113軍偵175字第1139041107號 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而前案係於113年2月23 日繫屬高雄地院,顯見為本案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林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玉琪,並佯稱:因無法在告訴人經營之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遭詐新臺幣(下同)466,869元,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9,987元 ⑵同日12時44分、49,987元 ⑶同日14時49分、49,988元         合庫帳戶 ⑴同日13時2分  、30000元 ⑵同日13時3分  、30000元 ⑶同日13時5分  、30000元 ⑷同日13時6分  、30000元 ⑸同日13時7分  、29000元 同日13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騎樓 ⑷同日13時21分、39989元 台新帳戶 ⑹同日13時22分、100,000元

2024-10-17

CTDM-113-審金易-485-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88、58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皓昀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杜皓昀、賴翰儒(賴翰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杜皓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起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經「陳志杰」之邀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是福新2020」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皓昀負責管理車手,並開車搭載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之賴翰儒,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賴翰儒、杜皓昀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煥楨、張潔敏、陳禹皓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由洪瑞瑜(洪瑞瑜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自自己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搭乘杜皓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賴翰儒,再由賴翰儒、杜皓昀共同將該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通貨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房,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杜皓昀另依「陳志杰」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派遣車手前往「陳志杰」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編號2、3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杜皓昀取得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賴翰儒,並自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賴翰儒,由賴翰儒於附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再由賴翰儒、杜皓昀共同將該所得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由該幣商逕將相對應數量之虛擬通貨轉至該詐欺集團之機房,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杜皓昀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112年7月26日之報酬(112年7月25日未領有報酬),賴翰儒則未受有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潔敏、陳禹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煥 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杜 皓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皓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自白部分詳後述,見本院卷第93至 94、107、159至160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潔敏、 陳禹皓、王煥楨(下稱告訴人3人)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 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 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 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 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 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 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 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 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 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 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 ,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 ,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 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 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 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 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 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 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 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 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賴翰儒,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收取洪瑞瑜所提領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均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通貨幣商,將現金 轉換成虛擬貨幣,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 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既係受「陳志杰」之邀請,並與洪瑞瑜 、同案被告賴翰儒共同為本案面交及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犯行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既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 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依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與賴翰儒、洪瑞瑜、「陳志杰」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非侷限於訊問「是否認罪?」時之 答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檢察官問: 本件涉嫌詐欺是否認罪?)回答:「沒有」等語(見偵字第 58188號卷第221頁)。然觀察被告於偵查中之問答,針對自 己有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地點與同案共犯賴翰儒一同前 往面交、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給指定詐騙集團指 定幣商,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均為肯定之回答 (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220至221頁),且公訴意旨亦認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坦承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偕被告賴翰儒提領及面 交款項、收受被告賴翰儒交付之上開款項,並從中抽取其與 被告賴翰儒車手酬金後,將餘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幣商」等語,是以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之時、地、分工等不 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⒉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 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即已坦承犯行,前已認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前已說明,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我有於112年7月26日領到報酬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並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面交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被告已經 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經履行部分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報告及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 良好,且其於並非詐騙集團內之角色,係聽從「陳志杰」之 指示,再行指揮及開車接送車手,相較於詐欺集團之主嫌及 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共犯而言,罪責較輕;兼衡以被告前有 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待業中、無收入靠家人接 濟、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既已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又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應認量處上開 自由刑已足以與被告之犯行相稱,而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附表所示之罪名均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 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提款卡(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屬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本院審 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翰儒共同提領及收取之款項均 屬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 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繳回之事實,前已說 明,然被告有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3 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3之告訴 人5萬元(共1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王煥楨 (提告,有調解,已賠償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王煥楨佯稱為其友人徐志偉,稱其已更換門號,並互加LINE好友,嗣後於同年月25日9時48分許,以LINE聯繫王煥楨,訛以需現金週轉購置電腦硬體云云,致王煥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洪瑞瑜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洪瑞瑜於112年7月25日13時54分至14時6分許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分別提領2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前來取款之賴翰儒。 112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43萬元 1.告訴人王煥楨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7至108頁) 2.王煥楨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01至105、109至127頁) 3.王煥楨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29至132頁) 4.王煥楨提供之與LINE暱稱「14宥穎徐志偉」之對話記錄(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133至137頁)  5.洪瑞瑜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69至72頁) 6.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2(見偵字第58192號卷第39至48頁)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張潔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分許,致電告訴人張潔敏佯稱為遠傳電商業者,並稱其先前於遠傳FRIDAY網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兆豐銀行專員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潔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賴翰儒於112年7月26日0時41分、42分、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5分許/10萬003元 1.告訴人張潔敏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51至87頁) 2.張潔敏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27至131頁) 3.張潔敏所提出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3至135頁) 4.張潔敏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37至141頁) 5.人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9頁) 6.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1至115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26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3 陳禹皓 (提告,有調解成立,已賠償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陳禹皓佯稱為LINE BANK及南北航運 業者,並稱因先前業務疏失至其個人資料外流,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陳禹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賴翰儒於112年7月26日0時51分、52分、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向上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7月26日0時9分許/14萬9989元 1.告訴人陳禹皓警詢指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89至93頁) 2.陳禹皓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3至147頁) 3.陳禹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49至173頁) 4.陳禹皓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電信號碼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75至183頁) 5.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01頁) 6.中華郵政向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119至123頁) 7.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字第58188號卷第95至97頁)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7

TCDM-113-金訴-409-2024101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周媞雅 訴訟代理人 周成龍 被 告 蕭保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得利之來源、 本質及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9,978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香港籍的女 性,對方要求伊拿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不知道是詐欺,本 件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 5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超商,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5341號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香港籍的女性,對方要 求伊拿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不知道是詐欺,已獲不起訴處 分云云。惟參諸當今社會上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 之案件,近來報章新聞雜誌媒體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被告應早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 詳人士使用時,容易涉及詐欺犯罪而致他人受有損害,竟仍 疏於防範、確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訊提供予甫於網路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之人使用,顯有過失無疑 ,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 ,978元,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上開 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5月15日 假賣場客服人員 112年5月15日上午0時36分 49,989元 112年5月15日上午0時49分 49,98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474-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025號、第49363號、第59424號、113年度偵字第3308號、 第6339號、第1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宥芸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1 所在大樓之1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與 其他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將 密碼設定為0000),交付「紹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賴怡庭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泰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黃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綺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蔡如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宥芸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合庫帳 戶、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4個0,再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6樓之11所在大樓之1樓,將該2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紹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需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家貸 款公司,其後「紹東」便與我聯繫,說我信用不良,無法向 銀行辦貸款,有個方法可以讓我的信用恢復,我需提供我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紹東」會利用我的帳戶將錢存入及轉 出,製造金流,培養我的信用,我當時有詢問會不會有問題 ,他說不會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瑞霞、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庭 、劉泰宏、黃展奇、文綺雲、蔡如婷於警詢時陳述在案, 並有被害人徐瑞霞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港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025號 偵卷第17—19頁、第3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48025號偵卷第27—2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8025號偵卷第39頁)、⑷通訊軟體L 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員」、「木頭人」對話紀錄截 圖(第48025號偵卷第37、41—43頁)、本案合庫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8025號偵卷第53—57頁,同第48 025號偵卷第173—177頁,同第3308號偵卷第51—53頁)、 本案渣打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8025號偵卷 第157—165頁,同第49363號卷第23—24頁,同第11002號偵 卷第49—55頁)、告訴人賴怡庭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9363號偵卷第31—33頁、第139—141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363號偵卷第29—30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9363號偵卷第137頁 )、⑷「富邦金融貸款」簡訊截圖(第49363號偵卷第135 頁)、⑸LINE暱稱「信貸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第49363號 偵卷第43—47頁)、⑹網路註冊平台暱稱「在線客服」對話 紀錄截圖(第49363號偵卷第49—133頁)、告訴人劉泰宏 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59424號偵卷第39、5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424號偵卷第41—43頁)、⑶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59424號偵卷第61頁)、告訴 人黃展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08號偵卷第21—2 3頁、第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3308號偵卷第25—2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 1張(第3308號偵卷第43頁)、⑷通話記錄畫面截圖(第33 08號偵卷第49頁)、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入帳 號查詢結果(第3308號偵卷第55頁)、告訴人文綺雲報案 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39號偵卷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39號偵卷 第33—3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6339 號偵卷第53頁)、本案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6339號偵卷第59—69頁,同第59424號偵卷第19—21頁 )、告訴人蔡如婷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02號偵卷第69—70頁)、⑵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11002號偵卷第63頁)、⑶「 富邦金融」臉書首頁及簡訊貸款資訊畫面截圖(第11002 號偵卷第65頁)、⑷LINE暱稱「富邦金融劉佳樺」對話紀 錄截圖(第11002號偵卷第64、66—67頁)、⑸網路註冊平 台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11002號偵卷第65 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2、關於被告有無交付本案元大帳戶予「紹東」乙節,被告雖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見第11002號偵卷 第40─4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記得渣打、合庫2個 ,元大帳戶沒有印象等語(見第48025號偵卷第198頁),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承認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63頁),是被告除交付本案合庫 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紹東」外,應有 同時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12年6月初左右,因為缺錢 ,需要貸款,就在Facebook上瀏覽廣告,找個一間貸款公 司,我主動跟對方聯繫表示需要貸款,對方透過Messenge r詢問我的LINE ID,我提供之後,一個暱稱叫「紹東」的 人就透過LINE跟我聯繫,我提供個人資料給「紹東」查詢 後,「紹東」說我因為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紹東 」說他們公司還有一個方法可以讓我的信用恢復,這樣之 後才能向銀行貸款,不過我需要提供我的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紹東」他們會利用我的銀行帳戶,讓錢存入及 轉出,製造金流,培養我的信用,我當時詢問他們這樣會 不會有問題,「紹東」說不會,於是我就同意,於是我依 「紹東」指示,把不常用的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渣打帳戶 存摺刷到最新,然後把提款卡的密碼都改成0,隔1、2天 左右,「紹東」叫我把2家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拿到他們 公司「展立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1 樓下,「紹東」就下來跟我拿存摺及提款卡,我有再三詢 問「紹東」這樣會不會有問題,「紹東」說不會,但到了 當天晚上,我傳訊息給「紹東」,他就已讀不回了,之後 隔了約1、2天左右,我接到銀行還是警方的電話說我的銀 行帳戶被凍結了,我再次傳訊跟打LINE給「紹東」,對方 就沒有任何回應了等語(見第11002號偵卷第40─41頁)。   3、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乃於112年6月月初,在社群媒體臉 書上看見貸款訊息,始與「紹東」取得聯繫,被告與「紹 東」並非關係緊密之親屬或朋友,且迄被告提供本案3個 帳戶為止,被告與「紹東」聯繫之時間甚短,顯然無法建 立任何信賴關係,參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被告實 可預見「紹東」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合法、正 常之公司職員。被告雖於偵查中有提出「紹東」之手機門 號(見第48025號偵卷第74頁),然經檢察官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手機門號之登記使用者為「朱俊安 」(見第48025號偵卷第81頁),故無從查明「紹東」之 真實身分。又依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展立 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固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11(見第48025號偵卷第143─14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 交付本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確實有一家公司存 在,無從證明「紹東」必然為「展立國際有限公司」之員 工,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確信「紹東」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展立金控-紹東」之 對話紀錄(見第48025號偵卷第143─145頁),惟觀其對話 內容,僅有被告單方發言,並無「紹東」之發言,故亦無 從證明被告與「紹東」間已建立穩固之信賴關係,使被告 可確信「紹東」不會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犯行。   4、其次,依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紹 東」之主要用意在於,被告信用不佳,故需藉由製造帳戶 內金流來提升其信用,進而提高其辦得貸款之機會。惟果 真如此,欲透過款項之進出製造帳戶內之金流,被告僅須 提供帳戶之帳號予「紹東」即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對方要求我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是4個0等語(見第48025號 偵卷第75頁),何以製造金流需同時將帳戶密碼進行變更 設定?此種疑問被告顯然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先前曾於 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並依不詳人士指示 提領贓款,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3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611、24177、24199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本院卷第47─53頁),由該次經驗,被告當可知 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任意出借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協助該人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贓款 之人頭帳戶。   5、儘管整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 終仍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3個帳戶?就此,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紹東」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假如不相 信他們的話,就會把我退件,我當時急著要辦貸款,我要 貸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由此以觀, 被告為成功貸得30萬元之貸款,猶仍不顧上述疑慮及風險 ,冒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 ,容任本案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準此,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紹東」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變更 帳戶密碼與製造金流毫無關聯,且僅提供區區3個帳戶便 可申辦30萬元之貸款,本案3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申辦高額貸款,仍舊不 惜一切代價,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萬8138元,未 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 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6人,受騙總金額共3 5萬8138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 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6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 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徐瑞霞 未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起 暱稱「木頭人」,以LINE向徐瑞霞佯稱: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請與客服人員連絡云云,並傳送QRCORD予徐瑞霞,又先後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仁愛分行人員,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以解除之云云,致徐瑞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筆共9萬9972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賴怡庭 提告 自112年6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起 先後自稱「信貸專員」、「平臺客服人員」,向賴怡庭佯稱:因在貸款平臺上註冊時,金融帳戶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結,請匯款以解除之云云,致賴怡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4筆共2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劉泰宏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起 自稱「全統運動報名網」,撥打電話向劉泰宏佯稱:欲退還報名費,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完成退款指令云云,致劉泰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4筆共18萬3223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6萬6123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黃展奇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起 先後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展奇佯稱:因訂單重複,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之云云,致黃展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4筆共21萬6111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0011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文綺雲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1分許起 先後自稱「路跑協會工作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文綺雲佯稱:因系統誤設團體報名,必須重新核對帳戶資料及操作ATM或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之云云,致文綺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7筆共23萬7961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2017元 本案元大帳戶 6 蔡如婷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起 在臉書上張貼「富邦金融」信用貸款訊息,並向蔡如婷謊稱:已獲最高300萬元借款資格云云,又以LINE暱稱「富邦金融-劉佳樺」之名義,向蔡如婷佯稱:在網址https://cuttt.ly/5wer43XN申請會員,並進行儲值即可借貸100萬元云云,致蔡如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4筆共2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2024-10-03

TCDM-113-金訴-161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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