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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兼代表人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1 11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 有限公司及吳育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透明公司)、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 為被告林志龍,而被告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吳 育菱,且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公司擔任秘書一職。附表所示告 訴人李潔瑩、吳美淑、戴利玲、羅質毅、李靜璇、李作楠等 6人則均為被告吳育菱之親友。緣被告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康爾發公司)、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等,而被告透明公司、毓 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均參與危老重建都更案,其中包含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都更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萬華區○○路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 向告訴人李潔瑩出示載有「2,500萬年息12%,每月提撥25萬 *48期,共計1,200萬」分潤內容之「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 」說明資料,並稱:被告透明公司很賺錢,如果簽合作契約 書,每月發放利息,可以有固定收入,賺取年息12%之紅利 等語,告訴人李潔瑩因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 編號1-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 同)1,25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林志龍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因被告吳育菱復於10 6年8月建議告訴人李潔瑩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李潔瑩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林志 龍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 。 2、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先向告 訴人吳美淑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其後復由被告吳育菱出面向 告訴人吳美淑出示「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投資企劃提案 說明資料,並稱:公司有案子在萬華,要蓋大樓需要資金, 可以簽約並續約,如果續約到房子蓋好可取得車位,周轉30 0萬元可得每月4萬5,000元利息(約相當於年息15%)等語, 吳美淑因此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1所示契 約,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3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1 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林志龍則交付其以個人名義 開立之支票3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吳育菱復於109年4月間 建議告訴人吳美淑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吳美淑遂於附表編 號2-2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並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編號2-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先代表 簽發毓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改由被告 林志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作為擔保。 3、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戴 利玲出示「康爾發公司營運計畫書」,並稱透明公司與毓翎 公司均有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包含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 劍潭都更合建案),總利潤約1億2,500萬元,目前急需資金 投注,日後獲利甚豐等語,告訴人戴利玲因而同意參與其中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等 3案,並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1所示契約 。被告吳育菱則以被告透明公司帳戶先前曾跳票過為由,要 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39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3-1所 示帳戶吳育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下稱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由被告吳 育菱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上開 契約簽訂後,被告吳育菱又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稱危老重建 都更案仍有大量資金缺口等語,告訴人戴利玲於附表編號3- 2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2所示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吳育菱 為連帶保證人。吳育菱復以本次金額過大,無法匯款至個人 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1,170萬元匯 款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毓翎公司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待匯 款完畢,被告吳育菱則代表簽發被告毓翎公司票面金額1,20 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 4、於110年5月23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羅質毅稱:中投建設公司很穩,為了要讓資 金更充足,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10萬元1個月可以有2 ,500元純利息(約相當於年息30%),並可保存本金等語, 告訴人羅質毅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4所示 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5、於110年7月26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璇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公司 很穩,可以做短期,10萬元1個月有3,000元(約相當於年息 36%)等語,告訴人李靜璇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簽定附 表編號5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 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吳育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0年9月13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作楠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可 以3個月或半年,年利率36%,時間到就返還,錢都是用在公 司投資上等語,告訴人李作楠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簽 定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 0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㈡、因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被告透明公司、 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均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因而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無非係 以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 證人黃淑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及中投建設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公司111年2月15 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公司111年4月22日華 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認其為透明機構實際負責人,且現為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前曾經由被告吳育菱之介紹,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乃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1、3-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內,透明機構並就附表編號1、2-1、3-1部分借款按月給付13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吳育菱坦認其曾任透明機構秘書,且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擔任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其曾直接接洽附表所示告訴人招攬資金,告訴人乃與透明公司或中投建設公司簽定附表所示書面或口頭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龍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吳育菱表示親戚有閒置資金 可貸予透明機構運用,其乃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 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且就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 之約定月息僅為6萬元,並已清償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之全 額。至附表編號2-2、3-2、4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育菱 私自借款供己花用,被告林志龍實無所悉。又被告林志龍上 開借貸行為,均為單純私人借貸,並未向多數或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吸收資金,且所約定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自不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被告吳育菱自101年起即開始為透明機構借 調現金以維持透明機構旗下公司日常運作,而因任職期間房 地產市場熱絡,被告吳育菱相信透明機構可順利完成相關整 合投資案,且被告林志龍亦會依約履行相關契約,方與附表 所示親戚調借現金,且均有得被告林志龍之同意,然後因被 告林志龍無力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乃拒絕承認附表所示債 務,始生本案糾紛。因被告吳育菱僅係向自身親戚招攬資金 ,且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無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㈢、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林志龍。 ㈣、被告毓翎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吳育菱。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透明機構實質負責人,透明機構內相關企業包 含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公司,又被告林志龍現為 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 育菱自101年起擔任被告林志龍特助,並至遲自102年起升任 為集團秘書,負責保管透明機構相關企業及被告林志龍之印 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公司相關財務業務 ,另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為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復為被告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建宏、林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9頁 ),並有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0 52號卷【下稱111他1052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 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他字第6 304號卷【下稱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 第119至121頁、111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111他1692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7頁、第52至58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及華泰銀行111年2月15日華泰 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 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他1052卷一第475至487頁、111他1052卷六第7至27頁 、111他6304卷二第7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 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 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 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 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 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 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 「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 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 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 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 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 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 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 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 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李潔瑩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吳美淑為被告吳育 菱之○○、告訴人戴利玲為被告吳育菱前配偶戴○宏(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兩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告訴人李作楠為被 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李靜璇為李作楠之○暨被告吳育菱之○ ○、告訴人羅質毅為李作楠之○○等情,為被告吳育菱所不爭 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 至121頁、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 51頁、第58頁),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 長達5年之期間內(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定之告訴人僅有附表所示6人,且 均係被告吳育菱熟識之親友,範圍甚為限縮,與上開立法本 旨規範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情形,殊然有別。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等人尚有史振廷、林致光、 林淑芳、吳智萍、盧彥勳及新竹公廟信眾等人吸收資金,並 提出告訴人戴利玲及李潔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第34至35頁)、透明公司與史振廷106年1月9日契約書、 透明公司與林致光投資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淑芳107年3月 15日續約書、透明公司與吳智萍108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書 、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盧彦勳108年9月25日合作企劃書 等件為據(見111他1052卷二第163至166頁、111他1052卷三 第87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查: ⑴、證人吳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多年前與被告林志 龍合夥經營公司,因而認識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乃自10 6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周轉,我一直都在做不動產投資,因此 評估透明機構的案量應該是足夠等語(見111他1052卷二第3 0至31頁);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史振 廷之母即為透明公司前員工曾○燕,當時因曾○燕配偶生病而 將款項借予公司以賺取利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第205頁),核與被告吳育菱前與戴利玲對話時所陳:「1 250萬那個○燕當初是老公中風,把錢投資給公司每個月賺12 萬5的利息」等情,大抵相符(見111他1052卷一第59頁)。 據此以觀,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就此部分縱有收受款項約定 給付利率之行為,亦難認已逸脫前開渠等私下向相關親友汲 取資金之情形,而達向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 ,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 為。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檢察官所稱林致光、林淑芳、盧彥勳等人固有上開 投資契約書、續約書、合作企劃書,暨被告吳育菱所製作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169至171 頁、111他1052卷三第63至77頁、第89至91頁、111他1052卷 四第171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情 節進行傳訊證人等作為以為釐清,且林致光與透明公司簽定 之投資契約書上就配息部分未載金額(見111他1052卷三第8 9頁),林淑芳與透明公司之續約書就交付之款項與相關利 息約定均付之闕如(見111他1052卷三第91頁),另觀諸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亦不見盧彥勳之姓名,無從加以比 對確認。據此,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人等與被告林志龍、吳 育菱間之交誼,及其等間究係如何約定彼此之法律關係,進 而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定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行。 而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無從職 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附此指明。 ⑶、末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潔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新竹 關西鎮○○殿的廟方跟我說也有其他信徒投資透明機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即證人戴利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西○○殿也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 ,然就上開所稱被害者究為何人,其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 菱之關係為何,暨其等間是否存有收受款項、保證還本或給 付顯不相當利息等相關約定,均無從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予以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有任何舉證,亦難認 有據。 3、從而,因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 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 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 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 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 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 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 投資或借貸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 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借貸或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據上情以觀,因本案僅能 認定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 係之告訴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收取資金,而非以廣泛、大規 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借貸之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 對社會廣大不特定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 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 而論,縱令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濫用被告吳育菱親友之信 賴,收取資金後即不予還款,所為殊不可取,然尚不得就此 民事債務之糾葛,逕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確有銀行法所規 範之吸金行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自 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是依前 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2-金訴-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許博欽 被 告 徐永孝 游明富 陳家蓁 許碧玲 徐文斌 江羽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永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江羽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永孝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江羽鎔負擔百 分之四、被告徐文斌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永孝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羽鎔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斌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蓁、江羽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分別提供其等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於網路上以投資 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 ,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以 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717,931元。嗣原告發現 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 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縱有部分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礙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原告遭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合計2,717,931元,因考量 訴訟實益,故將主張金額減縮至180萬元,如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文斌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1 帳戶)當初也是因為網路投資被詐騙而被騙走的,被告也是 被利用的,不是要詐騙原告的。原告匯入被告編號1帳戶的8 萬元,被告不知道是否還在該帳戶內,但該該帳戶已被查封 ,已經是警示帳戶。被告是擔任保全,月入3萬多元,還要 養母親,也是想要賺一些錢才來投資的。目前刑事案件還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羽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1日提出 書狀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將8萬元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編 號2帳戶),但原告並未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證 明其遭詐騙或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僅將8萬元匯入被告編號2帳戶,附表其餘匯款與被告顯 然無關,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  ㈢原告主張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但僅請求180 萬元,其減縮之部分已超過原告匯入被告2帳戶之8萬元,故 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應無法主張任何金額。  ㈣原告主張遭投資詐騙,但此類投資詐騙案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客戶宣傳,並常見在ATM張貼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自為原告所明知 。且原告匯款時,行員必然會詢問匯款用途、提醒不要被詐 騙等SOP,故原告若於銀行執行KYC程序時,有如實交代匯款 用途,必然會遭行員阻止無法匯款,並通報警方處理,但原 告匯款時,以不實理由蒙騙行員,規避KYC程序而導致自己 遭詐騙,即不能不評價為對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 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與 有過失。又原告對高額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其對 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投資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 因需以現金匯款進入他人帳戶,進出過程多少保密,內部資 金流通運作並非透明,皆須透過層層之上、下口線為之,此 一運作模式亦顯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截然不 同。而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應有金融商品之經驗,對於暴利之投資理應詳加查證 、評估風險,甚至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 絕參與,惟原告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 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家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2日、11 3年9月10日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一時被愛沖昏頭,一時愚 昧,被詐騙集團成員「林浩哲」哄騙感情,說因要回台灣開 公司做生意,但因其在台灣無帳戶,以致於客戶無法匯款給 「林浩哲」,且「林浩哲」甜言蜜語騙被告說要一起共度生 活、結婚,被告一時戀愛腦,對方說甚麼都相信,以致於陷 入詐騙集團陷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3 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但當時被告一收到銀行通知時 ,就積極配合銀行處理,並馬上報警,及將整件事來由、跟 「林浩哲」聊天記錄、「林浩哲」身分證照片都交給檢方, 被告也是被害人,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是同夥來詐 騙原告。再者原告本身若非一時貪念,才會聽信詐騙集團, 一再匯款,若原告本身有警惕之心,也不致於損失金錢。且 被告從捲入詐騙案至今將近2年,導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 經濟收入來源,目前只能靠母親之老人津貼存款勉強過活。 又此案刑事法庭已判定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也無從此 案件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或金錢,原告實無任何理由要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被告許碧玲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4 帳戶)也是被騙的,被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被告游明富抗辯: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幫助詐欺、洗錢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41385、43512、47247號),證明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在台灣所經營之明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間結束, 被告自94年間起至大陸做生意,來往大陸須做2次核酸檢測 及長時間隔離,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後來決定把大陸生意慢 慢結束,並把資金慢慢移回台灣。之後經他人介紹,認識人 在珠海之大陸人葉進彬,葉進彬在台灣有做網路生意需要人 民幣,葉進彬的客戶把新臺幣匯款到被告之附表編號5所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被告把人民 幣由被告在大陸的華潤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到葉進彬 所提供帳號。被告是把被告在台灣開戶之編號5帳戶帳號給 葉進彬,葉進彬再叫台灣的客戶匯款新臺幣到被告編號5帳 戶。至於葉進彬叫甚麼人用甚麼帳戶匯款到被告編號5帳戶 ,被告實不清楚。被告所提供之編號5帳戶在103年6月23日 即已開戶,該帳戶一直正常使用中,期間被告從來不曾把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  ㈢葉進彬之台灣客戶於112年3月1日匯款一筆9萬元、112年3月3 日匯款一筆625,618元、112年3月3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被告 編號5帳戶,總額共815,618元,被告於112年3月1日由被告 華潤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葉進彬指定之張 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再由被告華潤 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147,000元至葉進彬自己於中 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㈣被告之編號5帳戶從103年6月23日即已設立,一直是被告最重 要的銀行帳戶,被告絕不可能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上開 4筆款項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 戶,被告編號5帳戶之活期存款高達9,283,999元至11,312,4 04元不等,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證編號5帳戶對被告 而言非常重要且一直正常使用中。   ㈤原告於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戶之625,618元,被告亦 已轉帳等值人民幣與葉進彬,所以被告於本件而言,並無任 何獲利,被告只是取得自己應得之款項而已。  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致陷於錯誤而為附 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蓋原告被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若在原告均無任何獲利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 原告怎可能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依常理而 言,原告如果第一筆匯款而無任何獲利,即不可能再相信而 匯款第二筆,何況是每次均匯款與不同之對象。況原告所提 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原告尚有表示其第7筆於111年12月 21日11時0分許以其自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歹徒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總 計遭詐騙4,217,931元,總計匯款9筆等語。與本件原告稱被 詐騙2,717,931元前後矛盾。原告是否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 ,實非無疑。縱認原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原告 未經查證交易相對人是何人?從事何工作?是否確合法從事 投資工作?欲投資之標的為何?為何要指定分別匯款至不同 之對象帳戶?為何在無任何獲利下原告仍一再匯款?原告本 身顯與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㈦本件同案之其他被告,被告根本不認識,亦無任何交集,被 告亦不知原告為何匯款與其他被告,被告也無任何不法之加 害行為,更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亦無造意或幫助行 為,被告自無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之主張實屬無稽。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徐永孝抗辯:被告不是騙原告錢的人,被告也是被騙帳 戶,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並不是被告去騙原告的錢,且附 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也不是被告使用的。 被告的編號6帳戶也是因被騙而遭他人使用,被告有提供騙 被告之人的資料給檢察官,被告並沒有騙原告的意圖,被告 認為原告應該去找騙原告錢的人才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2,717,931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請書 (兼取款憑條)、Line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 、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43512 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度偵 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 第53507號等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 、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偵查案全卷(電子 卷證)可證。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 。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前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717,931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本件僅主張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本息等節,被告則 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徐永孝部分:  ①被告徐永孝於本件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編號6帳戶與他 人,其已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檢方等語。而經本院調閱台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 全卷(電子卷證)結果,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112年9月 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編號6帳戶是其所開設,並稱 :今年(112年)3月間,有人傳line發求職機會的訊息給我 ,對方要我在中部當業務,他說以後可能有其他業務要給我 管,會有些資金到我帳戶,再給公司,就叫我到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一個約定帳戶,並且申辦網路銀行 ,後來有一名成年男子到台中市市政路的星巴克來跟我拿存 摺、印章、手機,我有告知他密碼,這間公司是冷凍食品公 司,他還有拿員工在職證明書給我。對方公司名稱就是在職 證明寫的公司名稱(並庭呈在職證明書一份)。我於112年3 月7日掛失止付編號6帳戶,是因為我沒帳戶可以用了,所以 我先掛失這個帳戶,再補發存摺,當天順便綁約定帳戶。工 作内容是在網路上找客戶,我沒有去該公司看過,因為該公 司在桃園。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使 用之交通工具車號。對方說底薪28,000元,我那時沒想這麼 多,也沒有約定何時歸還帳戶給我。我手機不見了,也沒有 對話紀錄,除了在職證明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台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1至183頁訊問筆錄)。然 查,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上載公司名稱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 出具日期為112年3月5日、到職日期112年3月5日、職稱為「 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其上並註明與該公司配合帳 戶為徐永孝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編 號6帳戶;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5頁) ;惟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並提出「供應商合約書範本」 一份,上載甲方(即採購商)為徐永孝、乙方(即供應商) 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及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 帳款,付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111年1月 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內容,惟末頁簽立日期欄載為112 年3月5日(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7至1 93頁),是該「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已明顯不實,且該合約 書約定之內容與被告徐永孝上開偵查中辯稱其係受僱合毅公 司擔任業務員,底薪每月28,000元等情全然不同,亦與上開 「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內容不符,是被告徐永孝所辯,已難 採信。次查,被告徐永孝為6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 年40餘歲,具其於上開偵查案中稱其曾任職送貨司機及於直 銷公司上班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 182頁),顯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 可能僅於LI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求職機會,在未向合毅公司 查證確認是否確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應徵業務員工作之情 事,甚至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俱不明確之情形下,即輕率 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綁定網銀帳號密碼的手機,任意 提供給其全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而自稱合 毅公司之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人,顯然違反常理。此外 ,被告徐永孝復未能提出其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遭騙取帳戶 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於上開偵查中先稱手機交給對方,嗣改 稱手機遺失云云,是其所辯,自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永孝 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永孝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徐永孝因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 經上開台中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亦 有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 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華南銀行112年5月19日以 通清字第1120018882號函及112年5月23日以通清字第112001 9517號函分別檢送檢方之編號6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4號卷第47至52頁、11 2年度偵字第46271號卷第49至54頁),可證被告徐永孝之編 號6帳戶係於110年5月6日開戶,112年2月7日帳戶餘額僅2,0 02元,其後於112年3月初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之 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有包含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美鳳、阮 鈺婷、謝清榮、蔡肇樑、廖雪冷、簡秀芬、蔡仲信等多名被 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其中原告於112年3月15日15時33分57秒 匯入該帳戶312,313元,於次日即112年3月16日9時41分56秒 該帳戶旋遭轉出400,015元。是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2年3月15日 匯款312,313元至被告徐永孝編號6帳戶而因此受有312,313 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②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永孝賠償31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永孝翌日 起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徐永孝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 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永孝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為附 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因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 規定請求被告徐永孝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 永孝超過312,313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被告江羽鎔部分:  ①查被告江羽鎔因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編號2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鎔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至 被告江羽鎔因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8萬元至編號 2帳戶而受詐騙之犯罪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處分不起訴 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 年 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 及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②次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 鎔之犯罪事實為:「江羽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為貪圖租借2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約定對 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編號2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進』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指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佯稱附 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已經 被告江羽鎔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 告江羽鎔上開行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江 羽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之被告江羽鎔就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 之8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③至被告江羽鎔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受詐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 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 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避免受騙,而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江羽鎔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④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江 羽鎔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羽鎔翌日起即1 13年2月13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被告江羽鎔超過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 至6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被告江羽鎔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 編號1、3至6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1、3至6 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江羽鎔提供其編號2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 編號1、3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 求被告江羽鎔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江羽鎔超 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⑷被告徐文斌部分:   被告徐文斌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辯稱其編號1帳 戶係遭人詐騙走的等語。而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2832、53364、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 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內含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 277、43726、33007號卷、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等卷〕結果:  ①被告徐文斌於112年2月24日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所 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做一般存款使用,該帳戶沒有借予 他人,但我在000年00月間有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跟我要帳 戶作為匯款用的,我有提供給他。我是投資比特幣,我是在 臉書看到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我忘記他的暱稱,對方叫 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他提供的帳戶,之後有獲利就會存到 我提供的編號1帳戶裡,我總共依對方指示存入2次,總金額 2萬元,我忘記對方提供的帳戶了。對方有跟我說有3000至4 000元的獲利,但我沒有去刷本子,所以我也不確定。我問 他有沒有獲利的問題他都沒回答我,我覺得他把我封鎖了就 把他刪除了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11至13頁)。  ②另被告徐文斌於112年4月8日14時20分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 是我開立的,開立時間很久了,是為了繳納房貸去開立的。 我有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在111年9 月於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就點選該廣告並留下 我的聯絡資訊,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好友,對方叫我去下載 一個網路APP軟體,可以看到每日虛擬貨幣的漲跌幅,要我 觀察一陣子再決定是否要參與投資,對方就每天一直傳一些 虛擬貨幣漲跌幅資訊給我,引誘我去投資,我就告訴對方, 因為我每天都要上班,無法看盤進行投資,對方就要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他們要幫我操盤投資,所以我就 在111年9月底提供該帳號及密碼。對方LINE暱稱「王詩靜」 ,沒有見過面,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自從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我完全不知道該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 我提供該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該帳戶內沒有錢。我自己有 匯幾千元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內,匯入何帳號我忘記了。我與 「王詩靜」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匯款紀錄是以臨櫃匯款的, 收據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卷第9至11頁);同日16時52分 ,被告徐文斌於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申請,印象 是80年左右申請,房屋貸款所用,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目前 係由我保管。我於111年10月初交付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LINE暱稱「王詩靜」之人。我不清楚被 害人遭詐騙之情事。我於111年8月左右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 廣告貼文,我有留言並留下手機門號,後來有人打電話請我 加入LINE暱稱「王詩靜」為好友,當時我就與「王詩靜」討 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然後「王詩靜」就提供網址給我看比 特幣買賣交易盤,一個禮拜後,「王詩靜」問我有無興趣投 資比特幣,我原先看不懂交易盤且沒時間操作,後來「王詩 靜」就教我如何看盤,並請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 就以LINE提供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 「王詩靜」,並自身投資6000元交由「王詩靜」購買比特幣 ,之後於111年12月要去提領金錢時,才發現編號1帳戶遭警 示。我以為「王詩靜」要幫我操作比特幣,才交付編號1帳 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王詩靜」,獲利時再 付傭金5%予「王詩靜」。我將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交付 予「王詩靜」使用,沒有收到任何酬庸或分紅。我發現編號 1帳戶遭警示時,我有到桃園市南崁派出所報案諮詢投資比 特幣一事,員警表示投資受款帳戶所屬係位於國外,無法追 回,所以我就將與「王詩靜」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有該日 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7號卷 第9至12頁)。  ③又被告徐文斌於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22432號案 件偵查中之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編號1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這裡,該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我是在網路臉書先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因此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給他人,我擔任保全工作,沒有時間看盤,我用LI NE聯絡對方後,對方說可以幫我操作,也有傳一些獲利資訊 給我看,並說幫我操盤他是抽20%的佣金,我因此相信,才 會提供帳戶資料。就是我先出一筆錢投資,我就有先匯款給 對方,之後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他幫我賺的錢就會轉到 我的帳戶,之後就會由我帳戶轉錢去投資,由他代為操作, 不會影響我上班。我大概去年111年7、8月間用LINE傳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沒有因 此獲得報酬。編號1帳戶我有配合辦理1組約定轉帳帳戶,是 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辦理的 ,對方是說會把錢匯到公司的投資帳號。我有出錢投資,好 像是投資2、3萬元,是用無摺轉帳,證據丟掉了。對方資料 只知道LINE名稱叫「李詩靜」,我LINE都刪掉了,臉書也找 不到了,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第71至74頁) 。  ④然查,被告徐文斌就其辯稱其係遭人騙取其編號1帳戶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於前開警詢時、偵查中,先則 稱其忘記詐騙者之LINE暱稱,其後又稱對方LINE暱稱為「王 詩靜」,後又改稱是「李詩靜」;而關於其交付其編號1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之時間,最初稱係000年00 月間,後改稱000年0月間,再又改稱是111年7、8月間。另 其辯稱其有匯投資款給對方一節,其先稱是匯款2次共2萬元 ,其後改稱是匯6千元,再又改稱是匯2、3萬元,且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就其所稱其遭詐騙投資與對方所約定應 付與對方之佣金,先稱是5%,其後則改稱20%。是其所述, 前後不一,復無任何證據可憑,已難採信。又其辯稱其有向 警方報案其遭詐騙一節,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如果 其已報警處理,復稱其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均刪除、其匯 款給對方之收據亦已丟掉云云,亦顯不合常理。復查,被告 徐文斌為5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年50餘歲,依其前 開警詢調查筆錄,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 應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可能僅於LI 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投資廣告,而在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等情形下,即輕率將其編號1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碼、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以供對方使用,亦顯 違常理。是被告徐文斌所辯,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文斌之 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文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徐文斌因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不詳 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經 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檢察官起訴 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中信 銀行檢送檢方之編號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29至35頁),可證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約12時18分及12時19分,分2次各轉帳4萬元 至被告徐文斌編號1帳戶,同日12時22分,該帳戶旋即以網 路銀行轉出157,200元。是被告徐文斌提供編號1帳戶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5日轉帳 2次共8萬元至編號1帳戶而因此受有8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⑤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文斌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文斌翌日起即1 13年2月17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徐文斌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匯 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斌 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2至6之款 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徐文斌提供其編號1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 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徐文斌負連帶賠償 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文斌超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 無從准許。  2.被告游明富、許碧玲、陳家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被告游明富部分:   被告游明富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對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 112年度偵字第4351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結果 ,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葉進彬」 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見暱稱「葉進 彬」之人稱000年0月間,有請3個臺灣客人匯款至被告游明 富編號5帳戶,並表示:這3名匯款人是客人安排親戚匯款, 我們公司不認識,被告游明富收到臺幣後,也即時把人民幣 打給我們內地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游明富所辯大致相符,復 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偵查案提供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 款明細各1份,以及於本件提出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 款交易截圖、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對帳單、臺幣帳戶明細 等件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5 至74頁),被告游明富確於112年3月1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 訴外人張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匯款人民 幣147,000元至訴外人葉進彬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可認被告游明富所辯非虛。另觀諸被告游明富所提編 號5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之臺幣交易明細(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72至74頁),該帳 戶於112年3月1日當日,尚有900多萬餘元之餘額,112年3月 3日原告匯款625,618元至編號5帳戶之前,該帳戶尚有餘額1 000多萬餘元,迄112年3月14日,該帳戶內餘額仍高達2、30 0萬元,且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期間,該帳戶尚有基 金配息、房租等收入存入,以及銀行信用卡扣款等支出,顯 示該帳戶為被告游明富仍在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出賣帳 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 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是若被告游明富有與詐騙 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提供其維繫 日常生活之重要轉帳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自陷其仍有一 定金額之存款帳戶遭查獲而凍結風險之可能,故被告游明富 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游明富 於提供編號5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無從認被告 游明富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游明 富業經上開偵查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明富對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被告許碧玲部分:   被告許碧玲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 號全卷(含112 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結果,被告許碧玲於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29303、29320號案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找到可以幫 伊辦貸款的人,該人說伊評分不足,要伊提供網銀密碼,可 以幫伊做銀行信用分數,伊不知道是詐騙,伊可以提供LINE 對話紀錄證明提供編號4帳戶僅係因貸款需求等語。而觀之 被告許碧玲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專員-王家瑋」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許碧玲確實與「專員-王家瑋」聯繫並討 論貸款條件、額度等事宜,期間「專員-王家瑋」指示被吿 許碧玲申辦約定帳戶並設定最高額度時,被吿許碧玲還回應 :「但是我沒需要這麼高額度」、「我只需要低額」等語, 而「專員-王家瑋」為免被吿許碧玲起疑,則以「這個跟你 借貸金額無關」、「選這個額度的用途在好過件」等語安撫 被告許碧玲,嗣後更以「需要你收驗證碼確認本人貸款」、 「審核期間千萬不要登入網銀和使用存摺、卡片,不然會影 響審核進度導致貸款失敗」、「撥款時我會給你確認帳戶資 料的」、「你每天留意我的訊息即可」等語使被吿許碧玲深 信對方確實在協助伊申辦貸款,且被吿許碧玲依「專員-王 家瑋」指示提供其網銀代號密碼後,更進一步詢問「專員- 王家瑋」:「請問現在知道能貸的金額了嗎」、「那繳費方 式以及金額多少」、「還有繳多久」、「總共分幾期繳清」 、「20萬會扣除什麼費用嗎」等貸款細節,有被告許碧玲於 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偵查卷內可稽,堪信被告許碧 玲確實基於貸款之緣由將其編號4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許碧玲於提供編 號4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無從認被告許碧玲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情事。因此,不能認被告許碧玲對原告構成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許碧玲業經上開偵查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 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碧玲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⑷被告陳家蓁部分:   被告陳家蓁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 度偵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 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 卷)結果,被告陳家蓁曾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4907 號偵查中辯稱:伊係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影音平臺「抖音 」認識大陸人士「林浩哲」,之後每天嘘寒問暖,慢慢變成 男女朋友,「林浩哲」傳他的身分證件給伊,說他之後要來 臺灣定居,當時他對伊說,他與他哥哥有共同開公司,但是 公司的帳戶是他哥哥所有,他想要開一個獨立的帳戶出來收 公司的錢,需要伊提供一個臺灣的帳戶給他,伊詢問細節, 他就給伊看2個帳戶,稱是要匯款的對象,伊相信他,才將 上揭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資料(含密碼)透過LINE告知他, 事後台新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去銀行說明時才知有異 ,伊遂追問「林浩哲」,他先說他在忙,之後就失聯等語。 而被告陳家蓁曾於000年00月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於111年 11月13日以抖音平台提供「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自證身分 ,雙方隨即持續且密切以LINE聯繫,雙方聯繫內容多為日常 生活、感情交流、揭露自己生活狀態及關於婚嫁之展望等, 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林浩哲」同時表示其經營 家族公司,因手足不和,希望獨立開展業務,需要被告陳家 蓁提供一個臺灣帳戶供其作為廠商匯款使用,在被告陳家蓁 追問臺灣廠商細節時,「林浩哲」稱目前臺灣廠商不多,尚 待其日後拓展,及傳送「煜翔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創世 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帳戶資料,稱該帳戶是日後匯款對象, 及期間「林浩哲」經常提及需管理工人、處理貨櫃、與領導 開會等詞,以取信被告陳家蓁,直至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 陳家蓁察覺其編號3帳戶異常,而持續追問「林浩哲」,然 「林浩哲」先藉詞推託,隨後不再回應,且其等對話中均無 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 息等情,有被告陳家蓁於該案提供之其與「林浩哲」之LINE 對話紀錄、「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陳 家蓁所辯相符,衡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之情形有別,是不能排 除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途徑與被告陳家蓁取得聯繫 後,先以假交友之方式與被告陳家蓁建立交情並獲取被告陳 家蓁信任,再逐步以前揭話術誘騙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則 自無從認被告陳家蓁知悉其實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家蓁於提供編號3帳戶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不能認被告陳家蓁對原告構成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陳家蓁業經上開偵查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 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家蓁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永 孝給付312,313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江羽鎔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被告徐文斌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江羽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5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徐文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6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江羽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9日 130萬元 被告陳家蓁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4日 32萬元 被告許碧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3日 625,618元 被告游明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15日 312,313元 被告徐永孝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2,717,931元

2024-10-21

PCDV-113-訴-2081-202410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6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游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4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7,6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360-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榮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榮鍾(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至109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當 時思考不周,且願意跟告訴人游明城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已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第92頁、第117頁、第121至12 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6,0 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堪認被告 終能坦承本件毀損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已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從事網拍電商、營業額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榮鍾為游明城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 位與游明城,楊榮鍾因認游明城使用之攤桌超出承租範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 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游明城之攤桌,致上開攤桌毀損, 足生損害於游明城。 二、案經游明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榮鍾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4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 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確有 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游明城之攤桌,惟是經過告訴人默許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出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攤位 與告訴人,被告因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攤桌超過其承租範圍, 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至4時間,以砂輪機切割告訴人攤桌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7頁),核與 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至6頁、調偵 字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 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 出所112年2月19日警員朱炳憲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112 年2月3日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偵 字卷第9、10頁、調偵字卷第7、8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游明城於警詢、偵查中稱:伊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攤位之攤桌遭被告切割,被告之前有說要切割,伊當時是 說要將攤桌往內移,攤桌下方的輪子是可以移動的,但被告 將攤桌切割,導致現在攤桌無法使用等語(偵字卷第5、6頁 、調偵字卷第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自行切 割攤桌。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該內容略以:2月 3日被告傳送「攤位切割縮小 沒有時間處理 我幫你切割」 等語,然告訴人沒有回覆該訊息;嗣被告傳送「攤位已幫你 切割 明天不用營業 你可趁機趕快請人組合」等語,可見告 訴人對於被告表示欲幫其切割攤位之行為,既未同意,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默許之意思 。被告雖另提出111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等(審易字卷第33 至35頁)及112年2月3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審易字卷 第37頁),惟先不論該對話譯文是否為真,依該等譯文內容 ,均僅在討論將如何攤桌縮小,或是由告訴人曾考慮請鐵工 廠切割,然未提及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切割攤桌,是被告所提 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攤桌切割,導致攤桌無法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攤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參以被告身為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之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原同意與被告另行調解並有意撤回告訴,惟被告於本院另訂 之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就調解條件增加諸多條件及限制, 導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有審理期日筆錄在卷(易字卷第64 、65頁)可佐,導致被告最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網購 及出租房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及太太之家庭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2151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卷,下稱調偵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易字卷

2024-10-09

TPHM-113-上易-1264-20241009-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霖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原載「告 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應更正為「告訴人A女警詢時與偵 查中之陳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兵籍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   被告係97年7月1日入伍服役,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 行為時並非戰時,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復屬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 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熊抱、親吻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附件起訴書 所示之行為,致使A女身心受創,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告訴人 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經此罪 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398號女子(下稱A女)互不相識,乙○○ 於民國112 年7 月2 日,與李○豪(姓名詳卷)前往李○傑(姓 名詳卷)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作客,聚會結 束下樓之際,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 許,在上開地點,未經A 女同意,違反其意願,便正面以雙 手強行緊抱A 女,藉此壓迫A 女之胸部,並親吻A 女臉頰, 過程中以身體之重量使A 女無法即時掙脫,以此不法腕力而 滿足自身之性慾。後A 女將乙○○推開,乙○○復2 次試圖再次 熊抱A 女,均遭A 女推開,遂作罷離開現場。嗣經A 女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全部事實,辯稱:伊當日喝醉,沒有碰到告訴人A女之胸部,僅係站不穩快跌倒要抓住東西等語。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其熊抱、親吻臉頰之猥褻行為之事實。 3 證人李○豪(姓名詳卷)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翌日接獲告訴人之友人李○傑(姓名詳卷)來電稱被告侵犯告訴人A女之事實。 4 證人張○棓(姓名詳卷)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有接獲告訴人友人李○傑撥打證人李○豪之電話,為證人李○豪代接,而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動手動腳、又親又抱」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熊抱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 7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告訴人之真實身分。 二、被告以其因喝醉無意識,認無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觀諸監 視器畫面(影片檔案:ECAR8372),被告於影片時間(以下略) 1 分06秒自門外走出並熊抱,並加以親吻告訴人臉頰;1 分 12秒告訴人將被告推開;1 分24秒被告張開雙臂靠近告訴人 ;1 分26秒告訴人將被告推開;1 分32秒被告張開雙臂碰觸 告訴人;1 分33秒告訴人將被告推開,果若被告確實不勝酒 力呈現無意識狀態,何以仍能夠自行行走,且告訴人首次推 開被告後,被告復2 次靠近告訴人並試圖熊抱之,且均與告 訴人有所肢體接觸,足認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且主觀 上具備犯意,其前開所辯,應難採信。從而,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褻之罪嫌。被 告本案共有1 次熊抱、親吻告訴人之行為,2 次試圖熊抱告 訴人而遭告訴人即時推開,上開數次行為間具備時、地密接 性,應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接續犯論以1 罪。又告訴人指 稱被告斯時尚有以右手觸摸其胸部等語,然參諸監視器畫面 ,礙於角度,無法確定有無上情,惟觸摸胸部部分,亦為被 告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若成立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審侵簡-29-202410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8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游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941元,及其中1 76,946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3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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