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芮橙(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等人彼此或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關於涉
案情形、彼此間分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歷次陳述也未盡相
符,是關於被告確切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節仍
待釐清,而前開事項攸關犯罪是否成立、罪責、犯罪所得認
定之重要事項;佐以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客觀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到案之共犯之可能;另
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曾丟棄工作機,有滅證之舉,亦堪認被
告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準此,本案既有前開重
要事項待釐清,客觀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
到案共犯之可能,又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且本
案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
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有勾串同案被告或未到案共犯之高
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
被告自告訴人陳君儀處領取款項後竟計畫出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
審酌本案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於權衡國家刑
事追訴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認為
保全被告、證據,以利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並避免案情晦
暗不明,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此案應徵車手後接受同案被告林濬維
指揮向告訴人陳君儀收取款項,被告對接對象只有林濬維,
被告並不認識亦無需要聯繫其餘同案被告與共犯,且被告是
使用本人持用之手機聯繫林濬維,丟棄工作機之動機是為了
防止其餘詐團成員定位追蹤。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實施犯行,警方拘提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地點為桃園機
場,當時被告已附上來回機票與預訂飯店紀錄,不能證明被
告計畫逃亡出國。且被告在犯行中未獲取報酬,事後亦未與
詐團成員聯繫,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以交保及限制住
居之手段替代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諭知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其羈押於法務部○○○○○○○○,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算,得聲請撤銷處分之
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4日。被告於寄出聲請意旨所載內容之
信件至本院,由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收文,在上開期間內,
尚屬合法。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查工作機既係由詐騙集團交付供從事本案犯行使用,縱被告
使用個人手機進行本案相關聯繫,工作機內必然存有與詐騙
集團上游相關聯絡資訊及聯絡內容,其丟棄工作機之舉已實
質上造成滅證之結果。又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出生至案發為止均無入出境紀錄,卻於案發後不久準備
出國,二者間難認全無關係;加以被告因遭懷疑侵吞贓款而
被同案被告攔截,被告自認遭搶錢而報警處理,警員察覺有
異,循線蒐證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到案,則被告無論係為
逃避本案罪責,或為逃避同案被告報復,均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被告所指各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被告個人所
涉詐騙款項達新臺幣115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與比
例原則無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
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PCDM-114-聲-39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