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涵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賴正芳 被 告 蔡昀佑 周培源 郭倫愷 李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重附民-155-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芮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芮橙(下稱被告)因詐欺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等人彼此或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關於涉 案情形、彼此間分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歷次陳述也未盡相 符,是關於被告確切參與情形、所犯罪名、所獲利益等節仍 待釐清,而前開事項攸關犯罪是否成立、罪責、犯罪所得認 定之重要事項;佐以現代科技發達,聯繫管道多元,客觀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到案之共犯之可能;另 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曾丟棄工作機,有滅證之舉,亦堪認被 告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準此,本案既有前開重 要事項待釐清,客觀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仍有聯繫彼此或未 到案共犯之可能,又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意圖、傾向,且本 案重要共犯未到案,現正為檢、警追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 為脫免或減輕自身罪責,有勾串同案被告或未到案共犯之高 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 被告自告訴人陳君儀處領取款項後竟計畫出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 審酌本案受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於權衡國家刑 事追訴之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因素後,認為 保全被告、證據,以利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並避免案情晦 暗不明,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應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此案應徵車手後接受同案被告林濬維 指揮向告訴人陳君儀收取款項,被告對接對象只有林濬維, 被告並不認識亦無需要聯繫其餘同案被告與共犯,且被告是 使用本人持用之手機聯繫林濬維,丟棄工作機之動機是為了 防止其餘詐團成員定位追蹤。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實施犯行,警方拘提時間為113年11月14日,地點為桃園機 場,當時被告已附上來回機票與預訂飯店紀錄,不能證明被 告計畫逃亡出國。且被告在犯行中未獲取報酬,事後亦未與 詐團成員聯繫,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以交保及限制住 居之手段替代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 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當庭諭知羈押,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其羈押於法務部○○○○○○○○,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則 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算,得聲請撤銷處分之 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24日。被告於寄出聲請意旨所載內容之 信件至本院,由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收文,在上開期間內, 尚屬合法。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 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查工作機既係由詐騙集團交付供從事本案犯行使用,縱被告 使用個人手機進行本案相關聯繫,工作機內必然存有與詐騙 集團上游相關聯絡資訊及聯絡內容,其丟棄工作機之舉已實 質上造成滅證之結果。又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被告出生至案發為止均無入出境紀錄,卻於案發後不久準備 出國,二者間難認全無關係;加以被告因遭懷疑侵吞贓款而 被同案被告攔截,被告自認遭搶錢而報警處理,警員察覺有 異,循線蒐證後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到案,則被告無論係為 逃避本案罪責,或為逃避同案被告報復,均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被告所指各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被告個人所 涉詐騙款項達新臺幣115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與比 例原則無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 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392-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潘雅惠 葛易清 上列被告潘雅惠因詐欺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案件,雖未將被告葛易清列為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審理後本院認定其等為被告潘雅惠之 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可憑 ,亦即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三、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潘雅惠、葛易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屬合法。復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2527-2025021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麗月 被 告 蔡哲軒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10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禹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禹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禹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禹成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共2罪,業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之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參以 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曾表示對於法院之定刑並無意見 ,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4-聲-90-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原 告 劉文溪 被 告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118-2025021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5號 原 告 秦仁穎 被 告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94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WONG VOON PAW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WONG VOON PAW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並參酌卷內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行 動電話雖據扣案,然依現在科技仍可以遠端操控之方式刪除 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況被告與共犯所述情節,尚有不一 致之處,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並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可能。衡以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之詐欺款項犯罪情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 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 固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月15日宣 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在臺 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亦陳稱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表 示希望繼續羈押,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 告應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2328-2025021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彩鳳 被 告 陳家鈞 張銘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287-202502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原 告 劉文溪 被 告 蔡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蔡哲軒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 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 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附民-111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