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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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周郁翔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記載內容,逾期款滯納金係按「 逾期款」金額計算,而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尚未全部屆期。貴 公司請求債務人給付剩餘分期總價金暨逾期款滯納金之依據 為何?請釋明之。如無法釋明,請更正請求之標的及數量(表 明請求逐筆分期價金及逐筆逾期滯納金之起訖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90-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羅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參佰元及違約金新臺幣 貳佰玖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2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伯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玖佰元,暨違約金新臺幣陸 佰零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42-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林憲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參元、滯納 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7

TNDV-114-司促-2804-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八樓房屋暨編號一 零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參 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該社會住宅管理單位。被 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l日起 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800元,押金4 5,600元,雙方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109,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12年11月 l日超至1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2,800元,押金2,800元, 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據( 下稱系爭契約二)。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 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前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系 爭契約一第12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於113 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並於113年7月3 1日發生終止效力。又被告於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一第10條 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㈢另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扣 除房屋押金45,600元及停車位押金2,800元後,至契約終止 時,尚積欠54,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3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法定利息返還積 欠租金,並給付連同113年3月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時之滯納金 4,608元。  ㈣又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 害,每月為25,600元(房屋22,800元、停車位2,8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 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之規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合計每月51,2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1,2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位○○○○○○○○○○○○○○○○○○○○○○路○ ○○○號碼140號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新店檳榔路郵 局存證號碼1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新北市政府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 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得沒收押 金及乙方已繳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一、積欠租金之 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清償 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1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為支付者, 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47頁)。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未 繳納,至113年6月1日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於113 年6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投遞成功,被告仍未清 償,原告復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15 7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自本函送達之日起算30日,前 開租賃契約均為終止」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1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 ),仍未見被告就積欠之租金為清償,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屆期而生終止效 力,被告再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4,000元本息及滯納金4,608元部 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2,8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 金2,800元,除簽約時繳納首期租金,其餘各期應於每月1 0日繳納,有前開約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查 ,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1日起之租金未繳納,已如前述, 則計算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31日為止,被告 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4個月租金共102,400元(計算式: 22,800×4+2,800×4=102,400),扣除被告已繳納系爭房屋 押金45,600元、系爭停車位押金2,800元,尚餘54,000元 (計算式:102,400-45,600-2,800=54,000)。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54,000元,核屬有據。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開租金已屆期遲延,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併應准許。   ⒊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2項約定 :「乙方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絕 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2。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4。」,有前開約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5頁) 。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積欠4個月 租金未繳納,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核屬有據。另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繳納日期除首期 以外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見本院卷第23、45頁),故被 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自113年4月11日至 113年7月31日止(共3月21日),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逾期違約金2,898元(計算式:22,800×2%+2 2,800×4%×2+22,800×4%×21/31=2,898)、系爭停車位逾期 違約金356元(計算式:2,800×2%+2,800×4%×2+2,800×4%× 21/31=356),共3,254元。逾此範圍之逾期違約金請求, 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57,254 元(即租金54,000元加計逾期違約金3,254元之總和), 及其中租金54,000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 ,按月給付51,2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享有每月相當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使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又依系爭契約一、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2,8 00元、2,800元(見本院卷第23、45頁),合計每月25,60 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25,600元,堪認可採。   ⒉復按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本契約標的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本契約標的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即不當得利金或使用費),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為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 第4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5、47頁),是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600元,亦屬有據。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 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54元,及其中54,000元自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 相同請求,不再審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3566-20250307-2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元章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代 表 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楊碧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 署)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稅執字第00063505號通知(下稱 系爭執行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新臺幣(下 同)13,13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及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下稱系爭繳款書),抗告人 應於111年8月25日前補繳稅額8,974元。抗告人對系爭繳款 書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國稅局以復查逾期為由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對系爭執行通 知及系爭繳款書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本件爭執的是執行名義,抗告人是因108年和109年所得稅未 申報繳稅,所以被扣薪補繳,然扣完後又稱先前扣的是106 年及107年的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次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 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 之處分,欲訴請撤銷者,需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申請 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即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㈡又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 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 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 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 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 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 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 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 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 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 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 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 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 銷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㈢決議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復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對執行命令不服,如未經聲明異議之 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通知及系爭繳款書,經查,⑴就系爭 執行通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移送卷】第25 頁)部分:相對人國稅局核定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 稅額11,412元,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遂將該案移送相對人 高雄分署執行,經相對人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通知命抗告人 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13,136元(加計滯納金、利息及執 行必要費用),抗告人不服系爭執行通知,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未 經合法聲明異議程序而駁回之,並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⑵就系爭繳款書(相對人國稅局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卷【下稱所得稅卷】第4頁)部分: 系爭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自111年8月16起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止,於111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即○○市○○區○ ○路000巷00○0號,有送達證書(所得稅卷第8頁)可稽。其 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即自 111年8月26日起算,並因該期間末日之111年9月24日為星期 六,順延至111年9月26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 2年6月6日始郵寄申請復查,有抗告人復查申請書信封上加 蓋之郵戳日期章戳(所得稅卷第10頁)為憑,顯已逾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 復查、訴願以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其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裁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07

KSBA-113-簡抗-1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炳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2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1,550元及滯納金2,1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6

MLDV-114-司促-1303-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睿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貳 佰陸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促-2889-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7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石偉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壹仟元、違約金伍仟捌佰貳拾 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3637-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憶伶 黃陸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陸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促-289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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