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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王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保險小-779-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被 告 江哆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哆黔受僱於被告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山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江哆黔於民國112年5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被告碩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與三元一街口時 ,因載運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且駕車操作失控,遂往前追撞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減損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合計受有19萬元 之損害;而被告江哆黔係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故被告碩山公司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碩山公司則以:伊不否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33,025元,已逾原 告所主張之價值減損金額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江哆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登記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參以被告碩山公司就此 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另被告江 哆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江哆黔執行職務之駕駛行 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復被告江哆黔為被告碩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依法 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1 8萬元,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附卷 為據。而細繹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 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 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 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行李箱底板、 左後大樑、右後大樑、左後內龜外板、右後內龜外板鈑金校 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約為62萬元,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 市價貶損18萬元(計算式:62萬元-44萬元=18萬元)之損害 。至被告碩山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原告除得請求修復費用 外,亦得請求減損之交易價值,此係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與技術性貶值之回復原狀不同,亦 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據,礙難憑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1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 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參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計算式:18萬元+1萬元=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簡-1471-2025022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萬益 被 告 廖有華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口時,與適行駛於同向右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6,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帳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 修理費用1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9,802元,零件部分為 90,198元乙情,有上開結帳明細表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3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90,19 8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9,020元(計算式:90,198×1/10=9, 0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 9,80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68,822元(計算式:9,020+59,802=68,82 2)。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 修14日,每日營業損失1,900元,共26,600元(計算式:1 4×1,900=26,600)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95,422元(計 算式:68,822+26,600=95,422)。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22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TYEV-113-桃原簡-108-20250220-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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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保險小-76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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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張哲瑀 被 告 曾翌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TYEV-113-桃原保險小-61-20250220-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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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3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 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訴外人廖 軒政,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2時22分許, 依指示轉帳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3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8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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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朱瑩穎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17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依桐」之人(下稱「方依桐 」),雙方經約1個月之網路聊天後,互以「老公」、「老 婆」相稱,隨後「方依桐」向被告表示欲匯款美金5萬元予 被告購屋,並要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專員 「張瑞鵬」之人(下稱「張瑞鵬」)連繫收款事宜;待被告 與「張瑞鵬」連繫後,明知收受匯款無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仍基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 月27日前某時,依「張瑞鵬」之要求,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以該超商之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張瑞鵬」。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 2年5、6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伊並未提起上 訴,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伊無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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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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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温清榮 被 告 周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4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欲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詎被告變換車道不當遂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34、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此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900元(含工資33,950元、零件33 ,95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101年8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間112年10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39 5元為限(計算式:33,950×1/10=3,395),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33,95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 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7,345元(計算式:3,395+33,950 =37,34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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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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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阮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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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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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江鼎富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即新北○○○○○○○○) 謝宛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宛妍(原名謝慧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入住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原 名林書賢)等人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水房 據點。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水房人員即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3月下旬,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訴外人宋郁錡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經輾轉匯至第2至4層帳戶,繼由被告賴品維提領款 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4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林傑德(原名林書賢)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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