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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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黃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大安區,相對 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 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 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08

TNDV-113-司執-136723-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8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新健(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 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08年4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 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5868-202411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9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丁富(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請對中華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09年8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 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01

TNDV-113-司執-134902-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明修(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對勞工保險局、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查相對人投保、存款等資料後予以強制 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09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 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01

TNDV-113-司執-135551-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9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武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惟債務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 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 ,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 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 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黃世武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北字 第643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賣得價金之分配款,惟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6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案件 ,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又依該 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可見變價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相對人黃世武仍 須與黃良吉(已歿並辦畢繼承登記)、黃永忠、黃世郎、黃 瓊如等人公同共有5分之1,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 不動產變價所得之價金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 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 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變價所得之價金之公同共有 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標的。 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相對人黃世武與附表編號3共有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如已辦妥分割之資料或代位提起分割訴 訟)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並已分別於113年6月6日及7月10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通知函、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期補正,以 致無從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附表: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黄孟秋(原告) 10分之3 10分之3 2 黃永忠 5分之1 5分之1 3 黃良吉 黃永忠 黃世武 黃世郎 黃瓊如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4 黄仁首 10分之3 10分之3

2024-10-31

TNDV-113-司執-60996-202410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昭蓉 陳一德 陳逸芳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鄭石梅、許庭魁、許銘顯、許瑞娟、許晉 源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 準。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 此,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函查相對人之集保證券商、郵局存 款及勞保加保等資料後以為強制執行。而依該判決主文第1 、2項所宣示:「被告(即相對人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櫻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查聲請人 所欲執行之標的,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承人 許櫻村之遺產,而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經本院前於113年9 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陳報執行相對人之固 有財產之依據為何,惟聲請人迄今未為陳報,有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30

TNDV-113-司執-117408-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士賢(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 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30

TNDV-113-司執-134099-2024103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郁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念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 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可明。次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之範 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未據聲請人繳納執行費 。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 計算到繫屬執行法院之日前1日(即113年9月16日)可得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該通 知並已於同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處(出納室)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28

TNDV-113-司執-115927-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0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淑宜(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 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26

TNDV-113-司執-132003-202410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8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萍 林陽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勞工保險局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 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 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相對人之住所地 分別在嘉義縣、宜蘭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0-25

TNDV-113-司執-13082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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