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司執-115927-2024102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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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王郁涵想對邱念瑛的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但法院說聲請人王郁涵你得先繳執行費。法院之前已經通知王郁涵要在期限內補繳,但他沒有補繳,所以法院就駁回了他的強制執行聲請。如果王郁涵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後10天內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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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郁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念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次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之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未據聲請人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計算到繫屬執行法院之日前1日(即113年9月16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處(出納室)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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