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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翊凱 訴訟代理人 易幼謨 被 告 林家襄 林家琪 廖金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彥麟 被 告 林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易幼謨變更為徐翊凱,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114頁),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 13年11月6日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家襄、林家琪、廖金火、林佳進(下合述時 稱為被告;分述則各稱其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733 元本息(本院卷一11-14頁),嗣更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萬5733元本息(本院卷一251頁),並增列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71頁),前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者則本於請求被告攤付後述泡沫滅火設備維修款 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至被告林佳進辯稱原告委由易幼謨擔任訴訟代理人,未經原 告管理之新店境園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議決並告知系爭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應屬無效等語,而爭執易幼謨之訴訟代 理權。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乃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區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各有明文 。是就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依上規定當屬 原告職權。而依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係以區權人會 議決議為據(詳後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屬執行區權人會 議決議,自為原告職權,無須再經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 決議。從而,就與原告行使此一職權相關之訴訟代理權之授 與,當亦無須由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 則易幼謨出具原告委任書(本院卷二121頁),記載其受原告 委任而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本院卷二287頁 ),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林佳進前開所辯,不無誤 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管理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並為系 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停車場共1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 之共有人,系爭車位乃被告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公寓大廈因 修繕消防設備,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與訴外人康希有限公司( 下稱康希公司)簽訂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地下2、3樓停車場所用之泡沫滅火設備亦在維修之列 ,原告因之支出23萬6000元修繕費用。而依泡沫滅火設備涵 蓋範圍,地下2樓停車場及地下3樓之發電機、消防幫浦系統 設備所在區域乃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應由原告負擔 ;地下3樓中系爭車位所在區域,則應由被告在內之系爭車 位專有部分共有人負擔,並經系爭公寓大廈112年11月5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下稱112年11月5日決議)。嗣原告委由康 希公司按上開區域範圍核算原告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各應負 擔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比例,結果為原告應負擔12分之 4,所餘12分之8由系爭車位10名所有權人分擔,每人應負擔 1萬5733元,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惟被告經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9 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所在地下3樓依系爭公寓大廈領得之使 用執照(82年使字第666號,下稱系爭使照),用途乃「防空 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因同時供防空避難使用,被告就系 爭車位之專有部分之權利及使用收益均受限,且地下3樓除 系爭車位外尚有化糞池、水箱、機械升降設備等共用部分, 而設置在地下3樓之泡沫滅火設備是為防火,如發生火災, 非只被告共有系爭車位,上開位於同一樓層之全體住戶共有 部分,甚而整棟公寓大廈均可能受損,則地下3樓之泡沫滅 火設備應屬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應由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負擔。況系爭公寓大廈112年8月2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 12年8月20日決議)由全體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用途,包括支 應消防設備在內,更不應請求已繳納公共基金之被告再分攤 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且112年11月5日決議實未經投票表 決,又係系爭公寓大廈全部28個住戶對只有10位之系爭車位 共有人,以多數決做成不利於少數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為權利濫用,不得作為請求依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原告管理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均有位處系爭公寓 大廈地下3樓,並經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之系 爭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皆10分之1。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與康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康希公司承作系爭公寓大廈之 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於系爭公寓大廈地 下2、3樓施作之泡沫滅火設備工程總價為23萬6000元,已施 作完畢並由原告付畢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及報價單、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名冊( 本院卷一31-38頁,卷二7-10、199-201頁)可憑,堪信為真 。 四、關於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部分 (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公寓條例第3條第3、4款定有明定。依社會通常觀念,專有 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在構造上可獨立使用,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而專有部分以外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 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應認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所共同使用, 且不因是否位於各該區權人專有部分而異。查:  1.依證人即康希公司負責人黃炫智所證,系爭公寓大廈地下2 、3樓原本設置之消防設備即為泡沫滅火設備,系爭工程就 此2樓層之泡沫滅火設備為修繕。而泡沫滅火系統以泡沫放 射區域為核心,並基於設想車輛燃燒時噴射滅火之有效性而 估算設置面積。而地下3樓應設消防設備者係停車位的位置 ,非供停車用途之樓梯間、水塔、機械升降設備依消防法規 免設消防設備等語(本院卷三71、74頁)。經比對系爭公寓大 廈地下3樓之使照圖(本院卷一155頁)及康希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所繪製之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消防平面圖(本院卷一53頁 ),地下3樓之泡沫噴射區域以該樓層停車位為主要範圍,核 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足認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堪信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所設之泡沫滅火設備乃因應系爭 車位之停車使用而為設置。  2.依系爭車位登記所在之14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7-1 0頁)所示,登記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新店區秀水路1,3, 5,7號地下三層」,可見系爭車位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而 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衡以系爭車位之使用乃從機械升降 機昇到地下2樓,再從地下2樓之車道駛出,或從機械升降機 昇到1樓出外,且除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以外之系爭公寓大廈 其他住戶不得使用系爭車位,亦不可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使 用系爭車位等情(本院卷二2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 爭車位共有人於使用、收益上自不受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 干涉。準此,系爭車位自為專有部分。雖系爭車位主要用途 依系爭使照所載乃「防空避難室兼汽車停車場」(本院卷一1 55頁),須於有防空避難需求時提供系爭公寓大廈其他住戶 一同使用,復因系爭車位與性質上供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共用 之樓梯間、水塔、機械升降設備設在同一樓層,而無法避免 系爭車位所有人以外之系爭公寓大廈住戶為使用此等共用設 施而進出系爭車位,然此為系爭車位所在1470建號包括被告 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與其他區權人之相鄰關係,不影響系爭車 位本質乃數人共有之專有部分。  3.而地下3樓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雖因該樓層有系爭車位而設 置,然此不僅就系爭社區地下3樓之停車使用可獲保障,對 於系爭社區地下3樓所設上開共用設施之環境安全亦同獲確 保,而使該等設施得以就應有使用方式發揮通常效用。加以 地下3樓之泡沫發射區域尚涵蓋系爭公寓大廈消防系統之發 電機設備及消防馬達,且地下2、3樓之泡沫滅火設備均須使 用之泡沫原液儲槽即置於地下3樓,設計上並非各自一套而 獨立運作等情,亦經證人黃炫智證述在卷(本院卷三73-74頁 ),足見在地下3樓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與地下2樓之泡沫滅 火設備無法切割,且防護範圍及於系爭公寓大廈其他樓層消 防系統發電機及馬達,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 並堪信地下3樓所設泡沫滅火設備對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 均有助益,且可提升系爭公寓大廈自防自救能力,自非僅有 利於被告等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在地下3層 鋪設之泡沫滅火設備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並非獨立,乃維護系 爭公寓大廈整體安全所必要之基本設施,核與建築物坐落之 地面、外牆及屋頂、走廊、大廳、樓(電)梯間、共同出入 口、機電室、水塔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 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建築物安全所必要設施等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亦不具有獨立性之共用部分性質相同,自屬系爭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因該樓層泡沬發射區域主要鋪設範圍 係在本質為專有部分之系爭車位而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條例 第9條規定各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依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但書規定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 之分擔比例另行約定者,從其規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 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且應符合公平之原則,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在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 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 ,惟應從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 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查:  1.112年11月5日決議以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應由系爭車位所 有權人負擔修繕費用為基礎,而認「地下3樓停車場專用的 泡沫滅火系統設備...由該10個車位住戶負擔」(本院卷一44 頁)。嗣原告於113年2月4日為系爭公告載有「委託消防廠商 計算B2停車場所有消防泡沫及B3停車場消防泡沫涵蓋到發電 機設備及消防幫浦系統設備,均由管委會負擔其費用。經廠 商核算結果,B2停車場佔有3份+B3管委會公共部分負擔1份 ,B3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負擔8份,合計12份..236,000× 8/ 12 ÷10=15,733..每位車主應負擔金額15,733元」(本院卷一 49頁)。此一分擔比例,乃原告委託消防廠商即康希公司計 算而得,有原告提出之與證人黃炫智間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可 證(本院卷○000-000頁)。依證人黃炫智所證,原告與其討論 泡沫滅火設備費用分擔時,其想法是泡沫滅火設備涵蓋地下 2、3樓,依使用者付費,應由地下2、3樓有產權之人按泡沫 噴射區域計算分擔比例等語(本院卷三75頁)。繼而系爭公寓 大廈區權人會議應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聯署而於113年1月7日 召開,並討論地下3樓泡沫滅火設備是否應由系爭公寓大廈 住戶共同基金支付,而非由系爭車位10位共有人分擔一案, 決議結果為「維持原案」(下稱113年1月7日決議,本院卷○0 00-000頁),即系爭公寓大廈經由113年1月7日決議維持112 年11月5日決議以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由系爭車位所有權 人負擔修繕費用之基礎後發布之系爭公告內容,而使包括被 告在內之系爭車位共有人共同分擔約67%(8/12,小數點後4 捨5入)之系爭工程中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  2.惟系爭公寓大廈地下3樓所設泡沫滅火設備乃系爭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本院認定在前(貳、四、(一)),實質上與其他 系爭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無異,依上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工程 中泡沫滅火設備之修繕費用,以區權人會議議決分擔比例, 除有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是113年1月7日決議將泡沫滅火設備之費用分列為地下3樓 系爭車位乃專有部分;地下3樓其餘設施及地下2樓始為共用 部分而分別計算費用負擔,致系爭公寓大廈共28名區權人中 只10位之系爭車位共有人需負擔達67%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 費用,已屬失衡,而此係因欠缺就涵蓋系爭車位之泡沫噴射 區域亦屬系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之認知所致,故此 等決議所定之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分擔比例即欠缺充分理 由,而欠公平,難為憑據。 (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各給付1萬573 3元所依據之113年1月7日決議及該決議維持之112年11月5日 決議內容,不得為據。則原告依上規定所為請求,自不可採 。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權人依區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查系 爭公寓大廈經112年8月20日決議由每戶支付5萬元成立公共 基金,用途包括消防相關設備之修繕(本院卷一125頁)。且 被告均已依前揭決議繳畢公共基金,有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 金收費紀錄可稽(本院卷○000-000頁)。雖113年1月7日決議 未通過以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支付泡沫滅火設備修繕費用 ,惟地下3樓泡沫滅火設備既屬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一環之 ,依上規定,自在系爭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合法支用範圍。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收取之公共基金已不敷支應泡沫滅火設備 修繕費用,依區權人決議或規約請求被告再行繳納公共基金 而未獲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地下3樓設置泡沫 滅火設備有不當利得而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難認有據。 六、關於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之行為而言。次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委會為之;管委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 第2款各有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之泡沫滅火設備,不惟系 爭公告所載由原告負擔費用之地下2樓及地下3樓為泡沫噴射 範圍涵蓋之發電機設備及消防幫浦系統設備範圍乃原告管理 範圍,實則泡沫噴射系爭車位部份亦屬共用部分,前已敘及 (貳、四、(一)),依上規定,所生修繕工作亦為原告職務, 由原告負責管理並支付費用。是原告就泡沫滅火設備費用之 負擔,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為之,則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亦欠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民法第179條及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萬5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232-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 為被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准許選 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而徐會計 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 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並已 於同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致使檢查工作無法開始。伊為使檢查順利進行,乃於同年2 月15日為被告墊付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利於被告及被告全 體股東之利益。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出時即113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退步 言,被告拒絕給付及伊代墊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使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是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 益,並加計自催告被告返還利益函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審理系爭非訟事件法院徵詢伊之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於法院未依法酌定前,伊不生支付 特定數額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伊並未得利,且 當時給付系爭款項上非伊之事務,本件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且原告明知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卻濫行聲請 ,生無益之費用,屬於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即已支付系爭款項 ,且同年2月8日至14日期間尚遇春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 向會計師協議報酬數額或向法院聲請酌定,原告所為屬不適法 無因管理,已侵害伊之權利,自不能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 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 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 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民法第545條、非訟事件法第1 74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受檢查之 公司給付,如檢查人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有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時,公司 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先行預付。如公司與檢查人間 無法取得協議,公司或檢查人亦應向法院聲請酌定,非謂法院 未酌定報酬前,公司即無預付處理檢查工作必要費用之義務, 僅於報酬金額有爭議時,尚待法院裁定確定而已。此於考量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 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 工作之意願,此時,如受檢查公司又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檢查人復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股東另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 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本院所為裁定,即無法執行,此顯非體系 解釋之應然結論。要之,於法院裁定為公司選任檢查人後,就 檢查人報酬事項,公司即有義務加以給付或若有爭議即應聲請 法院酌定其金額,此時,仍屬有應為給付或請求法院酌定報酬 之管理事務存在。且此項事務,形式上乃屬有利於公司股東共 益權之行為,應屬於公益上之公司管理事項,倘若無義務之第 三人為之管理,應構成公益無因管理行為。被告抗辯:非訟法 院未酌定報酬前,其不生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亦不生此管理 事項,原告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前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派檢查人, 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 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 。而徐會計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 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同 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與 否,原告乃於同年2月15日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有系 爭非訟事件裁定、徐金鈴會計師函暨專案服務委託書、被告11 3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匯款予會計師之匯款 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4-31、60-7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89-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是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卻就本應為被告之 公司公益上管理事項,向受選任之檢查人會計師墊付檢查人報 酬之系爭款項,則其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屬無因管理 ,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即非無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明知無檢查必要而聲請,屬於權利濫用,不 得請求費用償還云云。然查,公司選任檢查人之事件,既經非 訟事件法列為非訟程序加以審理,則公司有無進行檢查之必要 ,應由審理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法院於審理該非訟事件 時加以判斷。其所為判斷,乃係根據該非訟事件聲請時之客觀 證據資料為基礎,所為判斷結果,自有拘束力,尚不得以事後 實際檢查之結果並無不法,即指非訟法院所為裁定欠缺必要性 ,更無從將因此支出之檢查費用,認屬非必要。原告依公司法 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認 有檢查必要,而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 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則於 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之時點而論,非訟法院既然已經裁定 認有對被告實施檢查之必要,則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以利檢查 ,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徒以其後檢查之結果並無 重大不法,甚而,原告對管理階層所為刑事追訴,亦經法院判 決無罪,而回溯推認系爭非訟事件所生費用屬不必要云云,並 無依據。被告雖又指:原告長年身為董事,應明知被告管理階 層之經營並無違失而為聲請,而以為其權利濫用之依據。然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明知無違失而仍聲 請」之證據資料,空言為辯,已難採信。況即便身為公司董事 ,本有可能為實際經營之董事長或董事所排擠,亦未必均能全 盤瞭解其他實際執掌公司業務者所為之公司業務或帳務情形, 被告僅以原告身為公司董事,即認其對公司業務知之甚稔,亦 屬率斷。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支付報酬在會計師請求1個月後,期間還遇到春 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向會計師協議數額、或向法院聲請 酌定,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而不能請求償還 云云。然查,被選任之徐會計師早於系爭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 之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 支付系爭款項,期間已有半個月時間,被告均未為與會計師聯 繫之回應處理,亦無任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金額之舉措。甚而 ,原告尚於113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應支付系 爭款項,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或聲請酌定與否,為被告所不爭 執。由此更能顯現,被告並無任何協商給付或向法院聲請酌定 之意思。原告於此客觀情狀下,不得已方為墊付,其管理事務 自難謂為不當。被告雖又以: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不便處理云 云。然被告收受檢查人發函後長達一個月期間,春節不過數日 ,尚無不及聯繫協商作業或無從匯款之情形,是自不得以此為 由,主張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故被告以此 抗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墊繳系爭款項,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之系爭款項,原告 據以請求,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本院即毋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 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1

SLDV-113-訴-1874-20250211-3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2025-02-10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被告工會)之會員,除被告工會以外之其餘被告(下合稱被 告等12人),則為被告工會之幹部。原告前對被告工會提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 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 二、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詎於被告工會中擔任理事長 職務之被告吳玉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 期理事會議中利用臨時動議提案,以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 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結果無效)案」,與被告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 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等理事 ,作成「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 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 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 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 任期屆至…。」之決議內容。被告陳志豪、林秀瓊嗣於同日 共同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決議「本會審酌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 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 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 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爾後,被告等12人 又共同提案將原告會員停權案,排入被告工會112年1月7日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案中,並於會員代表大 會中,片面誤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所指「不法情事」 之適用,而藉由投影機之文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 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始遭被告工會停止會員權利 ,嗣並作成原告停權之決議,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對被告等所為之會員停權處分,業已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工會上開監事 會臨時動議提案及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 議均無效。復於判決中載明「所謂『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態 樣,依一般通念,自應以該行為本身是否屬違反法規或公序 良俗之標準作為判斷。…尚無從以上開判決內容及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選舉結果、妨害上訴人會務進行 或貶損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濫訴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見 被告等以負面評價之「不法情事」為要件,侵害原告之會員 權利,甚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況被告等12人皆為被告工會 之幹部,對「不法情事」之認知、評價,難謂無法判斷,原 告復曾以書面提醒,然其等仍執意曲解章程規定,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聯名於渣打銀行企業工 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提出書面 檢討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參選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失利,竟以各種方 式詆毀被告工會之選舉程序,更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前案訴 訟,惟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嗣更散布不利被告工會之謠言 ,諸如:在「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文宣中, 稱「本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因遭受少數有心人士的操弄, 破壞了工會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清譽,致使工會蒙羞」、「工 會會費長期遭特定人士踰越工會出差辦法請領範圍、毫無自 律」等不實言論;更誣指被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有詐 欺、濫用個資等違法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幸遭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試圖分化 被告工會內部士氣及和諧、干預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對被 告工會聲譽及活動產生不利影響。被告工會遂依組織章程第 11條規定,於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經決議送交監事會查處 ;經監事會調查後,作成停權、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決 議內容;終在會員代表大會中,經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決議將原告停權(下稱系爭決議)。 二、系爭決議乃被告工會依據組織章程,在工會自主下所作成。 被告等12人雖因理監事身份而有參與,惟仍非渠等所為,無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不法性。再且,原告是否構成組織章程第11條情事,應屬被 告工會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基於工會自主而具有裁量權 限之事項,同時涉及認知及價值判斷,屬意見表達範疇,攸 關被告工會及所屬會員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無 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原告名譽受貶損之情,是被告等仍無 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況查,被告工會於作成系爭決議前 ,已踐行正當程序而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會 員代表大會中讓原告在場向與會會員表達意見,當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不法性。此外,原告對其究受何種名譽損害、損害 情節等項,均未舉證說明,顯非適法。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 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 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 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 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 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 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 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 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 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讀罪雖不相同, 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 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 ,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工會係於111年10月21日舉行第5屆第9次定期理 事會,經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於臨時動議時,提出「案由: 有關本會前理事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 5屆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 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乙案,經說明:「本案 歷經一、二審宣判,張旺順皆敗訴…張旺順所傳證人郭寅輝 被法院認定其證詞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 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 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等語後,理事會 最後作成「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於會員代 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 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 會員代表們安心、不受此訴訟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 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 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上也將再 次說明。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及郭寅輝…透 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 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之決議內 容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25-235頁)。被告 工會監事會嗣於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中,針對上開提案進 行討論,後決議:「依據理事會所提供之『111年5月14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111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 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 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 言』可稽。』與本會組織章程。本會審酌前開3項資料,並鑑 過往張旺順及郭寅輝擔任本會重要職務職間,皆未針對辦理 改選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有任何異議,張旺順卻於本會公告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圓滿結束後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 訟,經一、二審敗訴後仍上訴第三審,並曾於訴訟期間傳喚 郭寅輝擔任證人,證人郭寅輝卻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等行為, 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 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 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 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 務及名譽受損,另提案送交本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 之決議。」等項(見卷第237-238頁)。爾後,被告工會於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因提案十(張旺順停權案 )與提案十一(郭寅輝停權案)具關聯性,經出席之全體會 員代表表決同意,變更議程將兩案併案討論。其中提案十說 明略以:「張旺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 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其於本會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 會改選第5屆理事選舉…,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 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 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 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 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 二審民事判決…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 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 ,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 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提 案十一說明略為:「在張旺順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期 間,郭寅輝非但未協助本會消弭紛爭,…二審法院判決並載 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 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均 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等語,嗣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 表決,同意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見卷第244-245頁)等情 ,有被告等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工會理事會成員係基於原告 所提出之前案訴訟皆獲敗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 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之情,疑有透過訴訟企圖造成選舉 無效、會務停頓、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等為由,而送監事 會查處;經被告工會監事會查處後,認確有上述情事發生, 乃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最終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而予停權。 四、次查,原告對被告工會提起之前案訴訟,確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且二審判決復於 理由欄中,對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證詞,認定「郭寅輝 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 「竟其卻未向在場之任何人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以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形成… 」等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91-210頁)。 是被告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成員以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皆敗 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 之情,認有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為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 討論,經與會會員代表投票表決,決議通過該停權案,應屬 被告等與與會會員代表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 渠等所決議原告應予停權等事項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既 攸關被告工會所屬會員權益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基此 自難認被告等上揭提案討論及與會員代表參與決議原告停權 案之同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雖主張被 告等於會員代表大會上,以發放會議手冊及播放投影機之文 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 」始遭停權云云,然查,被告等係以原告提起上開選舉訴訟 終獲敗訴確定之事實,行使理事、監事職權,針對原告行為 是否有違被告工會章程規定及是否影響會務運作、被告工會 名譽信用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已審認如前,被告工 會理事會以此為本,將其意見化作提案內容送交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縱以會議手冊、大型螢幕 播放投影片之文字、圖片中呈現含有其意見之提案內容,無 非仍屬相同意見之再次表達,同理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可言,且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於網 站在公告書面檢討報告,自屬無據。 五、末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 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被告工會為法人組織,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工會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 害其名譽權,則其請求被告工會應與被告等12人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共同聯名於渣打銀 行企業工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 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0

SCDV-113-訴-1279-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林○○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林○○、林○○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6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林○○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6號);相對人則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 10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因兩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000年 00月0日生)、林○○(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 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然就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向聲請人辱罵三字經 、甩耳光、喝令聲請人長跪並推倒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 護令在案。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 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長期因細故 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大打出手,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 聽聞,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故相對人所為實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悖,故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 (三)未成年子女林○○、林○○自出生後,幾乎都由聲請人照護,而 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林○○、林○○之生活習慣與需求十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林○○、林○○亦與聲請人十分親暱。又未成 年子女林○○、林○○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林○○、林 ○○之生活狀況及習慣極為良好,並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 、學習環境非常適應,態度積極向上,將來應也能夠期待未 成年子女林○○、林○○在聲請人照護下快樂成長。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而其休息或下班時 間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林○○、林○○作息。又聲請人親屬身體 健康狀況硬朗,生活習慣亦堪稱良好,無不良嗜好,也十分 疼愛未成年子女林○○、林○○;而未成年子女林○○、林○○也與 之極為親暱,完全可以提供良好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 林○○、林○○之支援與環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林○○、林○○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林○○、林○○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能力及經濟狀況應遠較聲請人豐厚, 且日後若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林○○、林○○生活照顧責 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又為給予未成年 子女林○○、林○○較佳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 林○○、林○○實際需求,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林○○、林○○扶養費用各23,000元,應屬適法。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即攜未成年子女林○○、林○○搬回娘家 ,而與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即未對未成年子女林○○、林○○ 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林○○、 林○○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林○○、林 ○○扶養費用應各為23,000元,業如上述,故遲至111年11月 共計3個月,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共為138,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個月×2人=13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應屬適法。 (二)相對人將我國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 負擔所發放之未成年子女林○○育兒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 也均據為己有,而相對人在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林○○ 之情況下,仍受有此之育兒津貼補助之利益,並致聲請人需 要先行墊付此育兒津貼本應作為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加以返還,是聲 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林○○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林○○之扶養費各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林○○年滿5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之育兒 津貼5,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   同意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有關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依照113年12月11日家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某次意外發現聲請人與其同事黃○○對話 紀錄交談甚密,由於111年9月6日發現他們曾經利用上課時 間外出約會的對話紀錄,甚至提出邀約一同出遊以及情人節 聚會,顯然已超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相對人一時難忍憤怒 ,國罵了幾句,當時已深夜兩點,但並未驚醒兩位熟睡的孩 子。過了兩天,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感染新毒疫情,請 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隔離,然至今聲請人未同意 讓相對人見小孩一面,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保護令與離 婚訴訟。相對人從認識聲請人至今,都是相對人被打,為了 家庭,相對人隱忍不舉發,相對人有之前受傷的照片可提供 ,相對人認為自己才是婚姻中被害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平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都在臺中市上班,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待 下班才帶回。相對人可以照料一位未成年子女以分擔相對人 上班及下班照顧的壓力,因在這訴訟期間,衛生所時常致電 給相對人催打幼兒疫苗,顯然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妥善兼 顧育兒所需。故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一人各照顧一名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額 請求法院依法酌定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38,000元部分:  ⒈相對人已經於111年底匯款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認為代 墊總額只有45,000元。  ⒉針對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這三個月的扶養費,相對人有匯款 5萬元給聲請人,請求法院以行情酌定這三個月相對人應給 付多少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故此部分請 求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部分,未成年子女林○○育兒津貼每 月5千元部分,相對人已不知多少年沒有領了,因為只能領 到五歲而已,未成年子女林○○的育兒津貼每個月6千元都是 聲請人領取。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林○○,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況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 未成年子女林○○、林○○因與聲請人同住而與相對人間感情疏 離,剝奪未成年子女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法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二所示)。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各行使或負擔各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⒉扶養費部分:若由一人照顧一人,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子 女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則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育兒津貼部分:聲請駁回。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相對人得依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林○○、林○○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反聲請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000年00月0日生)、林○○(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尚未達成協議 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 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 (三)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狀況方面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與被告訪 談觀察,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語言表達流暢。在經濟方 面,被告表示其為警員,工作狀況穩定,自認收支狀況尚可 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稱其目前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且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另被告妹妹 平時亦會返回被告家,若未來有照顧協助需求,被告父母親 及被告妹妹皆可提供照顧支持,而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經濟 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惟就被告陳述的收支狀況似並無法平衡,故建請鈞 院若對其經濟能力有疑慮,宜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工作時間為排班 制,分成早班(早上8點至下午6點)及晚班(晚上10點至隔日 早上8點),每月會固定班別,每週固定休息2日,被告稱過 往其下班後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依被告所述 之工作狀況,被告工作時間需視排班狀況,若被告工作時間 恰逢未成年子 女們未就學或休假時間,被告僅能請被告父 母親協助照顧,因此被告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 仍有待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現住所為 被告父母親名下房產,未來將持續居於被告父母親家,若未 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獨立 臥房。本會觀察被告之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告現住所位於住宅區的小巷弄內, 鄰近有公園、多間餐飲店、診所及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 故本會評估被告之住所安排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林○○)親權、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稱兩造的經濟及照顧能力僅可分 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且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會 面時間,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兩造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自從111年9月8日起因受到原告拒絕聯繫而無法與未 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被告希望原告可恢復聯繫並安排會面, 以利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尚有友善父 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未成年子 女一出生後,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且居於臺中,未成年子 女二出生後,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居於臺北,於 110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搬回臺中後,白天未成年子女們 仍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而兩造下班後再接回照顧,然自從被 告於111年9月8日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彰化娘家居住 後,被告便無法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安排,被告表 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一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並安排就讀 被告現住所的鄰近學校。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對教育規 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並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被告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足夠的照顧資 源,惟就被告所陳述之收支狀況是否可以平衡生活費用,仍 有待衡量,但被告願意提供合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的認知,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本會僅訪視被告 ,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 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15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而未成年子女林○○、林○○經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彰化縣 生命線協會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經檢送輔導摘要表 到院,該摘要表記載:「未成年子女林○○經評估:案主(指 未成年子女林○○)未有明顯目睹家暴身心反應,為慎重起見 ,故社工進行追蹤,提供三次服務後,案主身心未受睹暴力 影響,已結束服務。未成年子女林○○部分,經評估: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林○○)於服務初期認為曾有目睹案父有罵人情 事,因此認為案父很兇,然經社工提供六次面談輔導後,案 主能理解此為過去的事,且現在已未發生,因此認為案父『 已經沒有壞壞』,然其對於目前居住在案外婆家的生活感到 開心,評估案主已無目睹暴力之身心影響,故已結束服務」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51 909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之輔導摘要表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雖僅分別為6歲 、5歲之齡,均屬年幼,惟對生活受照顧情況應已有一定感 知,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渠等到場陳述意見,然陳 明請求不公開其等之意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即兩造共同生 活及相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尊重,爰不予公開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記明筆錄後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然 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著 整潔乾淨、行動自然、表達自若,顯見受照顧情況良好,且 言談中對聲請人確有高度明顯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本院綜參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林○○、林○○現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彼此相互陪伴 ,相互依附,感情良好,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亦不宜分由兩 造各自照顧。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 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且兩造自111年9月8日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 請人同住,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不免導致與相對人 稍有疏離之感。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林○○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從而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林○○、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林○○、林○○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 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彰化縣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28,36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彰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 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 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 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 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 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教師,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 06年給付總額707,678元、107年給付總額767,334元、108年 給付總額734,615元、109年給付總額750,720元、110年給付 總額730,079元、111年給付總額784,550元、112年給付總額 809,050元。相對人擔任警察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3,459,985元、106年給付總額815,214元、107 年給付總額883,034元、108年給付總額857,710元、109年給 付總額835,761元、110年給付總額857,215元、111年給付總 額846,888元、112年給付總額854,3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據上,參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 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 ,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 518元,及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一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5,0 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為適當。 (五)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為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其家事起訴狀嗣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該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111年12月3日起算10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與相對人何時領取該起訴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應認該起 訴狀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書狀送達相對 人之日期,已逾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開始給付之起算日11 1年12月5日(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而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應自 相對人收受前開請求之翌月(112年1月)起算,即相對人應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林○○、林○○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 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為此請求算至111年11月,共三期已發生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又相對人就上開期間聲請人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並無不爭執,則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即應可認定。而依據聲請人所主 張,聲請人係自111年9月8日離家,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 計2個月又23日,從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即應為69,167元(計算式:[12,500*2+12,500/30*23]*2 =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5 萬元,自應予自前述代墊款中扣除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反之,相對人屬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如有給 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固以其112年6月9日 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91頁以下 )所附各項單據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雖確有 房貸、車貸匯款紀錄、汽車保養、對話紀錄、要保書等,顯 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確有多種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出,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同住之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何扶養費支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 有匯款給聲請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 為何。從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相 對人所已經支付之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1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 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林○○同住,卻領取育兒 津貼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很久沒領取,只能領取到小 孩5歲,且未成年子女林○○的育兒津貼都是聲請人再領取」 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明清單(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63-175頁)記載,可 見相對人確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領取自108年1 2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5000元(其中部分為3500元)之育 兒、托育津貼。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 領取育兒、托育津貼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 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以下 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 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㈠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㈡於 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 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復依本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略以:『按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 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 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 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 點第二項第四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 料為準。』。另要點第13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第1項)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 親屬關係變動。…(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 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申請人限期返還。』。依據前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因兩造業已於初次申辦育兒津貼時即申 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依據上開要點,兩造自應於前 開事實變動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變更領取人, 惟兩造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而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乃依據前開要點,並據兩造初次申請上開津貼時所陳報 匯款資料匯款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情形乃係因兩造未依據前開規 定前往為教育局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僅得由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視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或是否限期返還,乃屬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 律關係,然尚難依此即認為教育局將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兩造 前所陳報之相對人郵局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前開取得上開津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然並未舉證相對人領取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款項,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另以上情,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津貼。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 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 益歸於本人而言。稽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暨所附對 於上開要點之說明,可知「本件津貼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而申請當時既然兩造共同為本件津 貼申請人,自應認為兩造均係「為自己」處理上開申請津貼 事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是其申辦行為 顯非屬無因管理,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雖裁 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 尚未確定,前開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情況,於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時,其受領權限並未 消失。從而聲請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林○○年滿五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之育兒津50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然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長久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 伴,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應予准許。然審酌相對人已久未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雖經本院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協助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 (詳見上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其等與相對人間應仍 有生疏之感,尚待兩造繼續合作、鼓勵,以促成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順利會面交往,基此,本院認相對人應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以漸進、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 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 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臻完善,宜允適度 調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 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林○○、林○○(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 內)(共6次): (一)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 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 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 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8

TCDV-113-家親聲-838-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676號)及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9,16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反 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代墊扶養費等(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6號);相對人則於前開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 10月8日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因兩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 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 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然就上 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未達成協議。 (二)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凌晨2時許於住處向聲請人辱罵三字經 、甩耳光、喝令聲請人長跪並推倒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保 護令在案。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8日 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長期因細故 即對聲請人大聲喝斥、大打出手,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 聽聞,致使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故相對人所為實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悖,故應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 (三)未成年子女乙○○、丙○○自出生後,幾乎都由聲請人照護,而 聲請人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生活習慣與需求十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乙○○、丙○○亦與聲請人十分親暱。又未成 年子女乙○○、丙○○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乙○○、丙 ○○之生活狀況及習慣極為良好,並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生活 、學習環境非常適應,態度積極向上,將來應也能夠期待未 成年子女乙○○、丙○○在聲請人照護下快樂成長。 (四)再者,聲請人目前工作與經濟收入穩定,而其休息或下班時 間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作息。又聲請人親屬身體 健康狀況硬朗,生活習慣亦堪稱良好,無不良嗜好,也十分 疼愛未成年子女乙○○、丙○○;而未成年子女乙○○、丙○○也與 之極為親暱,完全可以提供良好協助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支援與環境。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能力及經濟狀況應遠較聲請人豐厚, 且日後若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丙○○生活照顧責 任,勢將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又為給予未成年 子女乙○○、丙○○較佳之生活與教育環境,以滿足未成年子女 乙○○、丙○○實際需求,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用各23,000元,應屬適法。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及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即攜未成年子女乙○○、丙○○搬回娘家 ,而與相對人分居後,相對人即未對未成年子女乙○○、丙○○ 盡其扶養義務,亦無給付聲請人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用應各為23,000元,業如上述,故遲至111年11月 共計3個月,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用共為138,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個月×2人=13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3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應屬適法。 (二)相對人將我國政府補助父母照顧學齡前兒童,減輕家庭育兒 負擔所發放之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補助每月5,000元, 也均據為己有,而相對人在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乙○○ 之情況下,仍受有此之育兒津貼補助之利益,並致聲請人需 要先行墊付此育兒津貼本應作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加以返還,是聲 請人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 四、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扶養費各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5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 津貼5,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   同意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有關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依照113年12月11日家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如附件一所示)。       貳、相對人對聲請人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於111年8月中某次意外發現聲請人與其同事黃仁楓對 話紀錄交談甚密,由於111年9月6日發現他們曾經利用上課 時間外出約會的對話紀錄,甚至提出邀約一同出遊以及情人 節聚會,顯然已超越一般同事交往界線,相對人一時難忍憤 怒,國罵了幾句,當時已深夜兩點,但並未驚醒兩位熟睡的 孩子。過了兩天,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8日感染新毒疫情, 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彰化娘家隔離,然至今聲請人未同 意讓相對人見小孩一面,並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保護令與 離婚訴訟。相對人從認識聲請人至今,都是相對人被打,為 了家庭,相對人隱忍不舉發,相對人有之前受傷的照片可提 供,相對人認為自己才是婚姻中被害者。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平時聲請人與相 對人都在臺中市上班,未成年子女多由相對人父母照料,待 下班才帶回。相對人可以照料一位未成年子女以分擔相對人 上班及下班照顧的壓力,因在這訴訟期間,衛生所時常致電 給相對人催打幼兒疫苗,顯然聲請人工作繁忙,無法妥善兼 顧育兒所需。故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一人各照顧一名為適當。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兩名未 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額 請求法院依法酌定之。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38,000元部分:  ⒈相對人已經於111年底匯款4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認為代 墊總額只有45,000元。  ⒉針對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這三個月的扶養費,相對人有匯款 5萬元給聲請人,請求法院以行情酌定這三個月相對人應給 付多少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元。故此部分請 求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部分,未成年子女乙○○育兒津貼每 月5千元部分,相對人已不知多少年沒有領了,因為只能領 到五歲而已,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每個月6千元都是 聲請人領取。此部分請求駁回。 四、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渠等目前與聲請人同 住。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況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須父親之指導及親情照拂,為免 未成年子女乙○○、丙○○因與聲請人同住而與相對人間感情疏 離,剝奪未成年子女父愛,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法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件二所示)。 五、並聲明: (一)本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部分:  ⒈親權部分:應由兩造各行使或負擔各1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⒉扶養費部分:若由一人照顧一人,則扶養費各自負擔。若子 女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則請法院依法酌定。  ⒊育兒津貼部分:聲請駁回。  ⒋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8號)部分:相對人得依附表二 所示時間與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含本聲請、反聲請部分):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0月0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2年7月27日和解離婚成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尚未達成協議 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錄 附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 (三)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在身心狀況方面 ,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與被告訪 談觀察,其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語言表達流暢。在經濟方 面,被告表示其為警員,工作狀況穩定,自認收支狀況尚可 平衡。在支持系統方面,被告稱其目前與被告父母親同住, 且未成年子女們過往皆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另被告妹妹 平時亦會返回被告家,若未來有照顧協助需求,被告父母親 及被告妹妹皆可提供照顧支持,而被告父母親亦可提供經濟 支持。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身心狀況及照顧支持系統尚 屬穩定,惟就被告陳述的收支狀況似並無法平衡,故建請鈞 院若對其經濟能力有疑慮,宜再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衡酌之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工作時間為排班 制,分成早班(早上8點至下午6點)及晚班(晚上10點至隔日 早上8點),每月會固定班別,每週固定休息2日,被告稱過 往其下班後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本會評估依被告所述 之工作狀況,被告工作時間需視排班狀況,若被告工作時間 恰逢未成年子 女們未就學或休假時間,被告僅能請被告父 母親協助照顧,因此被告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親職時間 仍有待評估。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現住所為 被告父母親名下房產,未來將持續居於被告父母親家,若未 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居住,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獨立 臥房。本會觀察被告之居住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足以提 供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告現住所位於住宅區的小巷弄內, 鄰近有公園、多間餐飲店、診所及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 故本會評估被告之住所安排應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被告稱兩造的經濟及照顧能力僅可分 別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且願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會 面時間,扶養費部分則希望兩造各自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自從111年9月8日起因受到原告拒絕聯繫而無法與未 成年子女們見面,故被告希望原告可恢復聯繫並安排會面, 以利維繫親子關係。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應尚有友善父 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被告稱未成年子 女一出生後,由被告父母親協助照顧且居於臺中,未成年子 女二出生後,則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居於臺北,於 110年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搬回臺中後,白天未成年子女們 仍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而兩造下班後再接回照顧,然自從被 告於111年9月8日後,原告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彰化娘家居住 後,被告便無法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就學及生活安排,被告表 示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一返回臺中與被告同住,並安排就讀 被告現住所的鄰近學校。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被告對教育規 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被告稱希望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並由原告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被告自稱身心狀況佳,具有穩定的工作及足夠的照顧資 源,惟就被告所陳述之收支狀況是否可以平衡生活費用,仍 有待衡量,但被告願意提供合理會面規劃,評估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的認知,惟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且本會僅訪視被告 ,無法得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現況及對親權行使的 意願及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等 語,此有該基金會112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15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而未成年子女乙○○、丙○○經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彰化縣 生命線協會辦理目睹家庭暴力兒少服務,經檢送輔導摘要表 到院,該摘要表記載:「未成年子女乙○○經評估:案主(指 未成年子女乙○○)未有明顯目睹家暴身心反應,為慎重起見 ,故社工進行追蹤,提供三次服務後,案主身心未受睹暴力 影響,已結束服務。未成年子女丙○○部分,經評估:案主( 指未成年子女丙○○)於服務初期認為曾有目睹案父有罵人情 事,因此認為案父很兇,然經社工提供六次面談輔導後,案 主能理解此為過去的事,且現在已未發生,因此認為案父『 已經沒有壞壞』,然其對於目前居住在案外婆家的生活感到 開心,評估案主已無目睹暴力之身心影響,故已結束服務」 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351 909號函暨所附社會工作員之輔導摘要表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現雖僅分別為6歲 、5歲之齡,均屬年幼,惟對生活受照顧情況應已有一定感 知,且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渠等到場陳述意見,然陳 明請求不公開其等之意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參照)。本院認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與父母即兩造共同生 活及相處,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尊重,爰不予公開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記明筆錄後附於卷內密封袋內)。然 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著 整潔乾淨、行動自然、表達自若,顯見受照顧情況良好,且 言談中對聲請人確有高度明顯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本院綜參上情,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現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同住,且受照顧情形良好;而未成年子女彼此相互陪伴 ,相互依附,感情良好,基於手足同親原則,亦不宜分由兩 造各自照顧。復徵之聲請人有適足親權能力、時間、居住環 境、經濟能力等,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且兩造自111年9月8日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隨聲 請人同住,長期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不免導致與相對人 稍有疏離之感。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適。從而 ,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雖已與聲請人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 縣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彰化縣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28,36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彰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 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 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 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 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 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 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 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 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 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 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擔任教師,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 06年給付總額707,678元、107年給付總額767,334元、108年 給付總額734,615元、109年給付總額750,720元、110年給付 總額730,079元、111年給付總額784,550元、112年給付總額 809,050元。相對人擔任警察工作,名下不動產4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3,459,985元、106年給付總額815,214元、107 年給付總額883,034元、108年給付總額857,710元、109年給 付總額835,761元、110年給付總額857,215元、111年給付總 額846,888元、112年給付總額854,3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676號、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據上,參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 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 ,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 518元,及相對人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有一定支出 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每月25,0 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為適當。 (五)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為給付,惟聲請人係於1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 請,其家事起訴狀嗣於111年12月2日寄存於該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111年12月3日起算10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與相對人何時領取該起訴狀,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應認該起 訴狀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而上開書狀送達相對 人之日期,已逾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開始給付之起算日11 1年12月5日(原起訴聲明第四項)。而聲請人既已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應自 相對人收受前開請求之翌月(112年1月)起算,即相對人應 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 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 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至於聲請人請求「如遲誤一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 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8日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回娘 家,為此請求算至111年11月,共三期已發生之扶養費等語 。經查:又相對人就上開期間聲請人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返 回娘家居住迄今乙情,並無不爭執,則該等期間未成年子女 係由聲請人同住照顧等情,即應可認定。而依據聲請人所主 張,聲請人係自111年9月8日離家,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 計2個月又23日,從而,上開期間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即應為69,167元(計算式:[12,500*2+12,500/30*23]*2 =6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其已於上開期間給付聲請人4萬5000元、5 萬元,自應予自前述代墊款中扣除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 。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反之,相對人屬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如有給 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固以其112年6月9日 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291頁以下 )所附各項單據為證,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雖確有 房貸、車貸匯款紀錄、汽車保養、對話紀錄、要保書等,顯 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生活存續期間,確有多種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出,然依據上開事證並無法推知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單獨同住之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有何扶養費支出之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稱其於上開期間 有匯款給聲請人,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 為何。從而,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應予扣除相 對人所已經支付之部分,即難認為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9,167元,並自本件聲請狀送達對 造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卻領取育兒 津貼等情,雖相對人抗辯稱:「很久沒領取,只能領取到小 孩5歲,且未成年子女丙○○的育兒津貼都是聲請人再領取」 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明清單(112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63-175頁)記載,可 見相對人確有自108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領取自108年1 2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5000元(其中部分為3500元)之育 兒、托育津貼。基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上開期間按月 領取育兒、托育津貼乙情,應堪信為真。 (二)惟按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 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以下 稱本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略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育兒津貼,由衛生福利部透過資訊系統 介接本部轉核定機關審查;經審查通過及核定者,逕依第九 點規定撥付育兒津貼:㈠生理年齡滿二歲之我國籍幼兒。㈡於 滿二歲當月,尚請領衛生福利部發放之零至二歲幼兒育兒津 貼,或托育公共或準公共服務補助。』復依本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略以:『按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申請,應由幼兒之 雙親雙方或監護人為之。…(四)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幼兒之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具前項各款情況或其他特殊情形致 實際上未能照顧幼兒者,得由實際照顧幼兒且與幼兒共同居 住之人提出舉證後申請,並由核定機關認定;申請時,第三 點第二項第四款綜合所得稅稅率之認定,以實際照顧人之資 料為準。』。另要點第13點規定略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第1項)申請人應遵行下列事項: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5.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及其他 親屬關係變動。…(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者 ,核定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 原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已撥款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 知申請人限期返還。』。依據前開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 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因兩造業已於初次申辦育兒津貼時即申 請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內,依據上開要點,兩造自應於前 開事實變動日起30日內主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變更領取人, 惟兩造均未前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故而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乃依據前開要點,並據兩造初次申請上開津貼時所陳報 匯款資料匯款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內,相對人取得上開款項,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因此情形乃係因兩造未依據前開規 定前往為教育局辦理,依據前開要點規定,僅得由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視情節輕重,審酌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之全 部或一部;或是否限期返還,乃屬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法 律關係,然尚難依此即認為教育局將育兒津貼款項匯入兩造 前所陳報之相對人郵局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基此,聲請人 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前開取得上開津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請求相對人返還,然並未舉證相對人領取上 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前述款項,應無理由。 (三)聲請人固另以上情,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前開津貼。然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 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 益歸於本人而言。稽諸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暨所附對 於上開要點之說明,可知「本件津貼應由幼兒之雙親雙方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有重新約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及其他親屬關係變動,應於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主 動向原核定機關申報」,而申請當時既然兩造共同為本件津 貼申請人,自應認為兩造均係「為自己」處理上開申請津貼 事務,並無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是其申辦行為 顯非屬無因管理,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至於本件雖裁 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 尚未確定,前開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情況,於相對人取得上開津貼時,其受領權限並未 消失。從而聲請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 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9月8日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五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育兒津50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反聲請主張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然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長久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滿足未成年子 女之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繼續享受父愛之關懷與陪 伴,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應予准許。然審酌相對人已久未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雖經本院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協助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依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之陳述 (詳見上開筆錄,附於卷內密封袋),其等與相對人間應仍 有生疏之感,尚待兩造繼續合作、鼓勵,以促成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之順利會面交往,基此,本院認相對人應與上開 未成年子女以漸進、階段式會面交往方案,先以監督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俾利未成年子女得以緩和之方式,逐步適應與 相對人會面、建立情感,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 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未臻完善,宜允適度 調整,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 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下: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3個月 內)(共6次): (一)時間:   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下午1時起至下午5時止)前 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指定之場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 小時為限。時 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 況,彈性調整探視時間。 (二)方法:  ⒈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 00000)指定之場所,相對人應事前與該家防中心連繫提出 「書面申請」安排面會事宜,並配合簽署該中心「會面同意 書暨切結書」等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為前述完成書面會面 申請及簽署同意書暨切結書,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服務。另兩 造應確實遵守該中心會面程序與規定,若違規情節嚴重,該 中心有權利終止監督會面之安排。  ⒉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聲請人、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 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 通知該中心。  ⒊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書面「同意書暨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 )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 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 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 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 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 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⒋除該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 視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並函報法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1 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6個月):   (一)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   (二)此段期間為期六個月。   四、第四階段(自第三階段結束之翌日起算):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 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攜回同 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 9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如 民國114年、116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五下 午7 時止,相對人得接回子女會面交往。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相對人除得依據 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 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 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 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會面 交往日,則於上述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會面交往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自會面交往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會面交往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 家庭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會面交往期間結束後,則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子女所在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會面交往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聲請人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 知相對人,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相對人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 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 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相對人未於3日前 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 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五)相對人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 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 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 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 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 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子女會面交往)。 (六)於上開會面交往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 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聲請人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 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相對人,且不得無故 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聲請人應 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相對人,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 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 。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相對人應準時於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會面交往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08

TCDV-112-家親聲-676-20250208-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婷玉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複代理 人 廖百偉律師 被 告 三昂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維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3,5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下稱:原 聲明),請求權基礎排序以「委任」與「僱傭」(見本院卷 第9頁即本件起訴狀第3頁),嗣將請求權基礎排序改以「委 任」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至「僱傭」則不再主張, 惟聲明請求其本、息數額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筆錄及本院卷第127頁即民事準備狀第1頁),被告方面表示 於程序上沒有意見,而為實體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22頁筆 錄),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方面委任,因而專程前往越南,於民 國113年2、3、4、5月,每月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為22萬7,0 00元,4個月共90萬8,000元,及113年3、4、5月前往越南洽 公之差旅費,按月依序為3萬4,217元、5萬1,486元、2萬9,8 35元,以上合計為102萬3,548元,多次催促,未蒙依約給付 ,故而被告方面應先依委任法律關係,如數給付本、息,不 然也要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判命如 數給付等語,爰聲明:如原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從未分別或共同與原告本人,達成委由 原告前往越南與製造商接洽、聯繫處理所謂委任事務云云之 合意,因此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唯有投資合作關係,且被告 方面已經退回100萬元出資款給原告,當初討論退回投資款 事宜時,雙方固有爭執、討論,但被告方面考慮好聚好散, 在完全沒有扣除任何成本、費用的情形下,就全額退還100 萬元給原告,原告只是在越南當地,擔任廠商聯繫窗口的業 務,係立於互為投資合作之投資人地位,期望獲得基於投資 合作業務順利開展,因而產生盈餘紅利之分派,所以根本也 沒有什麼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可言,實則原告搭機去越南,   就被告方面所知,同時還有處理其他個人相關事情,並非專 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之真意。 五、經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向法官稱:「(到庭的當事人本人,你 今年的健保掛在哪?)我自己的公司。我自己是事業單位負 責人,倍炫投資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去年的勞健保 掛在?)我自己的公司,同一個公司。(這件有請求委任報 酬,如相對人公司真的給你,會開統一發票給相對人公司? )會。(之前有開過一樣性質的發票給相對人公司?)沒有 ,因為他沒有給我錢,他一月份有給錢,但不夠。(如果壹 月份的錢有給夠的話,你負責的公司就會開發票給相對人公 司?)是。( 除了幫相對人跑件外,有無幫別的公司也這 樣跑件過?)有,大陸的公司,我是她們的顧問。(大陸公 司也有開發票的問題給大陸公司?)有,我們有合約。(誰 幫你的起訴狀寫『勞動關係』?)他委託我來處理,我們的認 知本來是投資關係,他有一個客戶資源來自於我,是我介紹 的,也因為我做成衣,他幫我引介這個客人。(就這樣?) 對我們本來要一起和合作,他就委託我一起合作這個案件。 (你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這家公司的義務,所以你變成這 家公司的勞工?)類似顧問性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87~88頁筆錄),及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 三個法律關係中,其中委任意思合致的日期?)113年 1月間。(提示全卷,請指出證明頁數。)我們另外提供給 法院。(現在找的到頁數?)現在沒有辦法找到。」、「( 有收到上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述之退回款100萬元?) 有收到上開100萬,但這部分因為被告張維智始終都不認為 這部分叫投資款。(那是什麼呢?)被告張維智認為這不是 投資款,他跟原告說是『預投資』,所以當初原告要找被告張 維智討論關於這100萬及另外他幫被告二人到越南處理事情 所支出的費用時,被告張維智完全否認原告屬於投資性質。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則依原告方面之說 明及舉證程度,所稱不明內容之投資合作關係,甚至另有營 利所得及開立發票之問題,且此不明當事人之間,即究竟是 法人與法人間?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法人與自然人間?自然 人與法人間?以上債之相對性基礎問題,全然未據原告本人 及其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予以釐清,僅據提 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1件(到院日:114年1月24日),關 於上開人別問題,仍混為一談(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原告 律師書狀),是依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暨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認本件原告方面所稱成立於113年1 月間、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 合作契約關係,明顯地非為該誰(A)與誰(B)之間,由B 方當事人將自己之事務,委託A方當事人處理,並將據此處 理所發生之一切損、益結果,均歸由B方當事人承受之委任 法律關係。 六、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裁判揭示:「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 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 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 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 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 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 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 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惟本院依現有資料, 尚且無從形成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心證,業如所述,更 無從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揭示意旨,於當事人間退還100萬元 投資款即終止先前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時,續引用不當得利 法則,資以調整當事人彼此間之財產損益狀況。更況,原告 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自始至終皆未說明,被告2人之利得所 在?僅據空泛陳稱:「(第三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被告 二人得什麼利?)原告確實有幫被告處理事務,處理事務也 是屬於一種利益上面的展現,且原告也支出了相關費用,也 是有利於被告的」,業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駁斥以: 「被告否認因原告處理事務行為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見最 後筆錄最後1頁);另,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之訴,惟綜合兩 造陳詞,關於原告前往越南乙事,乃基於原告提出100萬元 所在之由誰(A)與誰(B)之間,業經意思合致、某內容之 合作契約關係,並非民法第172條定義:「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無因管理人之管 理義務,此情甚為明顯。 七、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任意拼湊主張之委任關係、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俱無足採,其訴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再開辯論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均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 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02萬3,538元計算,依修正後之 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6,7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勞訴-64-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合助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徐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婚前之民國100年3月22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 以各2分之1比例就系爭房地登記分別共有,兩造並於同年5 月7日登記結婚。然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就共同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辦理之購屋貸款 4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分期還款之本息債務為兩造 對中信商銀之連帶債務,本應平均分擔。惟自100年4月起迄 113年4月止,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共繳納315萬0,014元,兩造 就系爭貸款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而各負擔157萬5,007元,然 被告僅於100年5月迄104年8月,每月繳納5,000元給原告給 付系爭貸款,故實際上被告僅給付26萬元,其餘應由其負擔 之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均由原告先替其為清償,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31萬5,007元,及就本件起訴前各期原告代為清償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息26萬4,22 7元。  ㈡另系爭房地既為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登記分別共有,則就系 爭房地自100年到113年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共2萬7,5 19元本應各負擔2分之1,然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全額繳納,故 就其中半數即1萬3,579元,實係應歸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萬3,579元。又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自103年至113年 間應繳納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共6萬0,320元,亦均 由原告全額繳納,故就其中半數即3萬0,160元,實係應歸被 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0,16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結婚前夕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貸款有約定 由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只負擔5,000元,達 成約定後才結婚。  ㈡又兩造於婚姻期間有每月固定存入公積金,該公積金制度後 來亦轉存入兩造所生長女羅姿涵帳戶,原告係使用該公積金 支付系爭房地火災地震保險費用。又系爭房地之電梯保養修 繕費用均是使用現金繳納,兩造會共同繳納,不是原告替被 告代繳等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131萬5,007元,及 給付利息26萬4,227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以各2分之1 比例登記分別共有,並共同向中信商銀為系爭貸款,而就系 爭貸款本息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自100年4月起迄113年4 月止,共已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本息共315萬0,014元,被告僅 繳納其中26萬元,其餘均由原告繳納;又倘若系爭貸款債務 清償應由兩造內部分擔各負一半責任,則原告即係代為被告 分擔墊付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清償,且自各期原告代 為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 息之金額為26萬4,22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系 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系爭 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  ⒊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為系爭房貸而 購入,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倘兩造間 就系爭房貸連帶債務無特別負擔之約定,依法即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而各負擔2分之1。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償 之131萬5,007元及上開利息26萬4,227元等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爭執,然就其所辯稱之上開兩造 就系爭房貸有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僅負擔5, 000元之特別負擔約定云云,即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否則 即應回歸上開法律規定,認系爭房貸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然被告就上開辯稱情事,僅空口泛稱上開 辯詞,而未見有任何舉證證明,是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辯稱 為可採。準此,則兩造既要平均分擔系爭房貸本息之繳納, 原告上開主張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由原告墊付之131萬5,007元,及得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6萬4,227元,即屬有據,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繳額1萬3, 579元、返還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代繳額6 萬0,32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被告繳納其 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共計1萬3,579元云云,並舉出自行製作 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原告中信商銀新臺幣證券活儲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系爭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87頁)為據,然該等情事僅能證明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出面 繳交,惟被告就此既辯稱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自兩造結婚時 之公積金內為支出,且亦提出其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 為據,衡酌系爭房地購買不久後,兩造即進入婚姻關係,則 有關系爭房地作為居家使用,其火災及地震保險衡情亦屬日 常生活支出,被告辯稱兩造有公積金制度及用公積金支付相 關保險費用,亦經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其上開辯稱亦應 屬可採,則夫妻同居共財,依經濟能力及家事分擔之程度, 對於日常生活費用約定以各自存入不同金錢作為公積金共同 負擔之情況所在多有,難認原告自公積金中支出該等保險費 用,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使被告不當得利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及請求返還,尚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 養修繕費用6萬0,32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機電公 司收款明細表、該機電公司客戶總明細表翻拍照片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然該等證據 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然並無 法證明該等數額確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何況被告亦提出上 開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並辯稱有交給原告現金以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等語,是自 難認原告有為被告墊繳該等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㈢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57萬元9,234元債權,其中26萬 4,227元為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複利禁止之規定,不得再訴 請另計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訴請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至其餘131萬5,007元代墊款之本金已於起訴前屆清償 期,且就起訴後之利息,並未經原告另為計算具體數額請求 ,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另計自位於該清償期日後之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7

TYDV-113-訴-2424-202502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無因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秀枝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錦風、黃美雲、黃盈彰(原名黃錦章)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357元(計算式:302,119元×3=906,35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0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2-07

TNHV-114-再易-4-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2, 269元。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審 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 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 各2分之1。因兩造就甲○○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支付諸 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 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應由遺產 支付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 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曾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 元、醫藥費用229,032元,此係原告未受被繼承人甲○○委任 ,而為其管理事務,客觀上符合其利益,且未違反其意思, 原告所為應屬無因管理,而非孝親費之道德上支出,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甲○○返還原告所 支付之費用,而得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遺產之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沒有意見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估價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但對找補金額有意見。蓋原告主 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伊對於該等費用確實 支付完畢且由原告帳戶扣款並無爭執,但伊認為雖係從原告 帳戶支付,但原告支付的錢,是伊父母的錢,因為伊母親過 世前,有跟伊說該處理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好等語,只是伊目 前沒有證據。又兩造母親過世時,伊都沒分到母親之遺產, 多半都是原告拿走,伊認為看護費用、醫藥費用應由原告自 己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2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主張其所支付之 喪葬費用以及原告於甲○○生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 ,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所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均已經辦妥 繼承登記,然就甲○○所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甲○○之遺產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被告亦未加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 由遺產負擔支付,並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之人。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付諸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 、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 元等情,並提出購買記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證明 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晉塔優惠專案法會訂 購單、晉塔優惠訂購單(百日、對年、點燈優惠)、送貨單 、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信用卡繳款明細影本、生前契約購 買明細、繳款單、「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加購意願書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領取記錄、「圓融暨風華履約升等憑 證」加購意願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 等事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203至302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經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且均已支付完畢 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由甲○○之遺產 先予扣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支付 喪葬費用的錢雖係由原告帳戶支付,但實係父母的錢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稱其現在沒有證據等語,是被 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該等辯詞 ,即難憑採。  ㈢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 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 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 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 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 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 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 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甲 ○○生前,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元、醫藥費用229,032元 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客戶消費明細表、看護服務收據等事證,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201、202、305頁),然為被告 所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使有給付甲○○醫療、看護等 費用之事實,容係原告基於為人子女孝敬尊親而為之給付, 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甲○○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 繼承人甲○○處理看護及醫療等事務,自難謂原告就被繼承人 之甲○○之看護及醫療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甲○○對渠負有債務,而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 扣還予原告,即非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6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該等不動產之市價,經原告提 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為其 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兩造對於此揭估價結果,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因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編 號6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 ,故經計算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346,932元,被告則應 補償原告1,004,0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一編號7至 21所示存款部分,係被繼承人甲○○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 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 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附表編號22至33之股票部分, 審酌其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故認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允 當。又原告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先自遺產 中扣還,業如上述,是以該等股票變價後,應先扣還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2,060,555元,若有剩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若有除不盡之餘數,則分歸原告所有,應屬妥適。至 於附表一編號34、35之悠遊卡、機車,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 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不宜再予細分或變價,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97頁),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依該等物品之價值,以現金分別補償 被告244元、7,5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共361,95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80,975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 331,914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65,957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008,005元 由被告取得,並補償原告1,004,003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21元 原物分割,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8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49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7,747元 10 存款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378元 11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78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59元 13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271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256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號帳戶 259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77元 1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 1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4元 20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798元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99元 22 股票 台塑99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除喪葬費用2,060,555元由原告取得後,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原告所有 23 股票 遠東新519股 24 股票 聯電4,952股 25 股票 國泰金2,824股 26 股票 第一金84,439股 27 股票 超豐482股 28 股票 華南金1,314股 29 股票 友達122股 30 股票 彰銀2股 31 股票 李州196股 32 股票 寶華254股 33 股票 遠東新438股 34 其他 悠遊卡 488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244元 35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5,00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A01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A02 2分之1 2分之1

2025-02-07

PCDV-113-家繼訴-1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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