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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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文忠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9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46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以113年司執字第8595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然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 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3年7月29日以桃院增乾113年度司執字第859 54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龍潭區農會中之存款予 以扣押,業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 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 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審理中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8,218元及自8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聲請人起訴時,利息共 計86,2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本金18,218元後,共計10 4,498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 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 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20,900元【計算式為:104,498×5%×4=20,9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8

CLEV-113-壢簡聲-65-2024101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民國113年9月24日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本案繫屬後,兩造 已於113年8月5日兩願離婚)。⑴於民國112年8月3日2時23分 在○○市○○區○○路○段000號4樓(舊住處),兩造因為金錢及兒 子管教的問題,相對人就徒手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右肘、右 小腿挫傷。⑵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市○○區○○街00號兩 造住處,因為兒子○○○都不睡覺,相對人一氣之下就徒手打 兒子的右手,造成兒子右手臂瘀青紅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至今已達1年之 久,乃與本件無涉,顯然無法作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之依憑。 且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相對 人所為,顯無法作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證據。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 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是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家 庭暴力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顯非 可採。  ㈡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相對人未有徒手毆打○○○之行為,更 未有導致○○○右手臂瘀青之情形。隔日7月22日○○○前往○○○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於照護○○○時,根 本未發現○○○之右手臂上有任何瘀青之痕跡。顯見相對人於1 13年7月21日23時許,並無徒手毆打○○○之行為。 ㈢再者,聲請人於聲請階段所提出與○○○受傷相關之照片,均係 113年7月21日前之照片。又據彰化分局鹿港派出所之記載, 該些照片上所載之○○○之傷勢所發生之時間點係屬不詳。可 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證2號之諸多照片均顯與本件無關,更 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為。 ㈣且聲請人從未提出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徒手毆打致○ ○○右手臂瘀青之驗傷單,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根本毫無 具體證據可言,其於本件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乃顯 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 資料、小孩傷勢照片、○○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於11 2年8月3日診斷: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傷)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職權調閱案家歷年家暴通報表在卷。而相對人則否認有 對聲請人及兒子○○○施暴等情,並經證人即託嬰中心負責人 甲○○到庭結證略以:「(問:照顧的期間,你有看過這個未 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嗎?)每天每個小孩進來之前我們都會先 檢查,如果有傷我們會立刻跟家長說,如果有跌倒的傷我們 都會講,當天7月22日來,他身上是沒有傷的。(問:你們有 做紀錄表嗎?)沒有,但是有傷我們會立刻拍照傳給家長, 也會立刻講說這邊紅紅的。(問:7月22日孩子身上有傷嗎? )沒有傷也沒有紅腫,是正常的進來。(問:7月22日孩子身 上有瘀青嗎?)沒有。(相對人代理人問:那天負責檢查的人 是你嗎?)是我抱進來的。(相對人代理人問:孩子當天是穿 短袖短褲嗎?)是,臉、脖子、手腳檢查都沒有傷。」,此 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⑴之事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案 發時間是8月2日晚上10點,去警局報案已是8月3日,此次家 暴事實與去年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聲請之 保護令事實為同一事件,且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982號暫時保護令後,聲請人嗣後已撤回保護令,故 此一家暴事實既經聲請人在他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且 距今已一年之久,自無保護之必要。而針對聲請意旨⑵之事 實,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說,雖說聲請人有提出數張照片為佐,然其發生時間均 不詳,其中有幾張照片上方是顯示2023年2月22日、2023年7 月15日、2024年7月1日,均與聲請人主張之113年7月23日家 暴事實無涉,且這數張照片僅能看出小孩手臂有些微紅腫, 然此究係打傷或是其他因素造成(例如小孩睡覺翻身的壓痕 等)亦難辨認,且過往兩造之子○○○亦無被通報家暴紀錄或是 開立驗傷單佐證。再者,兩造已於113年8月5日離婚,兩造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如若相對人會對小孩家暴,聲請人怎可能不爭取親權, 而放心的將小孩留給相對人。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並非習 於使用暴力之人,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家 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17

CHDV-113-家護-896-20241017-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芳瑜 相 對 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7,6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 ,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 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薪資,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 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7,6 00元(計算式:288,000元×5%×4年=57,600元),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CPEV-113-竹北簡聲-32-2024101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大哥、大嫂 ,被害人○○○為聲請人之夫。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父親發 燒,聲請人要將父親送去醫院,聲請人要跟救護車,沒辦法 載外勞一起去醫院,聲請人就叫大哥○○○載外勞去醫院,○○○ 就對聲請人大小聲,並說「我沒有那個權利,權利都在我這 邊,叫我自己去處理」。聲請人回說「這樣沒關係,以後不 要肖想爸爸的財產」,○○○就抓狂罵聲請人三字經,他有說 「三小」,○○○作勢要打聲請人,聲請人的先生○○○有擋住要 保護聲請人。⑵於同年6月26日父親出殯那天因為有講到遺囑 的事情,聲請人跟大嫂○○○說「爸爸在世的時候兒子媳婦有 沒有照顧爸爸?」,○○○就對聲請人及○○○咆哮,開始咒罵聲 請人及○○○,並說「報應不會只有我這一代,還會到下一代 」,還說「要跟祖先嗆」,○○○的兒子還錄影並阻饒○○○進屋 休息,○○○的憂鬱症發作有與○○○的兒子發生推擠,但○○○只 是要推開錄影的手機。因為父親有預立遺囑,其實哥哥分比 較多,但是我們女兒也有,父親的生前財產都是聲請人在管 理,所以相對人才會針對聲請人,相對人二人都很兇有暴力 傾向,聲請人會害怕。相對人二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二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 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她講的我都沒有做,2月19日是他老公掐我脖子,說我講三字 經,我沒有做,也沒有接觸到她,6月26日是她老公打我兒 子,我兒子有提告。他會掐我脖子是因我爸爸的事情她老公 沒有權利管,我根本沒有跟我妹妹接觸到,她老公就很生氣 掐我脖子。  ㈡聲請人老公打我兒子是因他們開兩台車來我家搬東西,我兒 子用手機錄影搬東西,他老公就打我兒子。這是6月26日的 事情,就是出殯那天的事情。聲請人常常在挑釁我們。  ㈢2月19日請聲請人提供監視器,我否認聲請人所述的事情,錄 影的地點是我爸爸的房間,我們是住三合院,聲請人在爸爸 的房間有裝監視器,監視器的內容都在聲請人那裡,我如果 有打人請她拿出監視器都很清楚,是聲請人的先生打人,聲 請人的先生掐我脖子,我脖子有點紅紅的,是聲請人及她的 女兒把她先生拉住,不然她先生一直要打我,而且聲請人的 先生要找我單挑。如果聲請人提供監視器就可以證明都沒有 聲請人所說的事情,而且是他丈夫掐我脖子一直要打我,為 什麼回來不把車子開到大門,而是開到小門進來,我還在田 裡忙,他就叫我載外勞,一直說我不理,我並沒有不理,我 正在忙,他就一直說我不理,但並非如此。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公公出殯以後,我在打掃三合院,是聲請人在那邊講話刺 激我,我說我在掃地干我們夫妻什麼事,我公公我也有煮東 西給他吃,不像他們講的那樣。那天二姊回來說我公公的錢 要清算,我在那邊掃地洗刷窗戶,這樣子嗆我,我當然會抓 狂。  ㈡2月19日那天,聲請人的先生一直要掐我先生的脖子,我說「 女婿打人我要報警」。  ㈢我否認有罵人,他們一直激怒我,影片也很清楚,我沒有罵 人。我是回應說我只是安安靜靜在掃地,關我什麼事,而且 我跟她離那麼遠,我有暴力的行為嗎?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兄、嫂,聲請人主張 其遭相對人二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敦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相對人先生即被害人○○○診斷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個人戶籍資料、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而 相對人二人則均否認有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當庭 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①「檔案:事證○0000000。勘驗結果:聲請人到相對人○○○住處 屋內,聲請人自稱我有叫救護車要來,她一個人而已沒辦法 ,要相對人○○○幫忙載阿雅(外勞)過去,兩造有爭執,聲 請人講到財產,相對人○○○不高興大聲回應,兩造疑似有口 角,後來有聽到相對人○○○說你女婿侵門踏戶,雙方疑似有 肢體拉扯,○○○不斷說『女婿侵門踏戶』『女婿打人叫警察來』 。」  ②「檔案:事證○0000000。勘驗結果:相對人○○○在掃地,依距 離來看,錄影者與相對人○○○有一段很遠的距離,聽不清楚○ ○○在講什麼,○○○大聲解釋大聲說我有罵嗎?可以清楚聽到 ,『報仇』兩字,其餘聽不清楚,錄影的旁邊有人大聲拍手, ○○○說我在掃地是怎樣嗎?三合院的庭院內有很多人散落坐 著,包括聲請人的先生、另外一個女婿,三合院坐著或站著 有好幾個親友。」。  ③本院並當庭勘驗相對人提出之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勘驗 其中一段,只聽到有爭吵的聲音,爭吵內容聽不清楚。」  ④以上均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本院認兩造間確有因父親生前照護問題及遺產分配問 題發生口角,聲請人雖有提出錄影光碟佐證相對人二人之家 暴行為,然光碟中的2則檔案內均未聽到聲請人所主張之辱 罵三字經字眼、「報應不會只有我這一代,還會到下一代」 、「要跟祖先嗆」等語,亦未有其他辱罵等不雅字眼,僅是 相對人在大聲反駁和辯解,聲請人之舉證顯有不足,無從證 明相對人二人有家暴行為。且依上述①勘驗「勘驗檔案:事 證○0000000」之內容所示,當日施暴者反而更像是聲請人之 先生○○○。且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時陳述:「(問 :你先生有被相對人提告傷害罪?)是,是相對人的兒子提 告我先生,他兒子一直叫我先生你來阿你來阿,他兒子對我 先生錄影,所以我先生跟他兒子有起肢體衝突。(問:所以 是他們對你先生提告傷害之後,你也對他提告保護令?)對 ,因為他不念兄妹之情。」等語,故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動 機亦屬可議,顯非基於保護個人之人身安全,此徵兩造發生 糾紛時為113年2月19日及6月26日,相對人卻直到第一次糾 紛後之五個月(即7月12日)方前往警局製作家暴個案調查筆 錄亦明,顯然聲請人是因為知悉相對人之子對聲請人之夫○○ ○提告傷害罪,所以聲請人亦要對相對人二人聲請保護令等 情。  ㈣本件相對人二人所為之大聲爭執或辯解之行為尚難逕認係家 庭暴力行為,縱認係屬家暴行為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 、「一時性」行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訊問 時稱「爸爸出殯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而相對人○○○ 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時亦稱「其實聲請人不要再到我們 家,我們也沒有交集了。」等語,顯見兩造自衝突發生後已 無聯繫,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二人有何家暴事 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 人二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9

CHDV-113-家護-856-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8,7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 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2之執行名義範圍,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 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 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 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為必要。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 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 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聲請對 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前已對附 表編號1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該 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再對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 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強制 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執 行名義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存款,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 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 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 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審酌上情,暨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訟之繁雜程 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 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8,7 50元(計算式:750,000元×5%×4.5=168,7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執行事件案號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債權憑證 432,000元 2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債權憑證 750,000元及 利息

2024-10-09

SCDV-113-聲-140-20241009-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同居人。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55分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里○ ○路00號住處內,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動手推聲請人,相 對人還揚言:「要去拿刀要砍聲請人,還說我們的小孩不准 報警,不然你們就試試看。」,致聲請人內心非常害怕。又 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亦曾動手打聲請人、踢聲請人。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1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同居關係,聲請人遭相對人為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 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綜上,本院認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 述意見,而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佐其說。又本院指派陪同出庭之社工亦當庭表示,無 法依聲請狀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繫上聲請人,此有本院113 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 對人有何家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 亦未能具體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相對人應謹言慎行,若相對人日後再有對聲請人為庭暴力 行為,聲請人可檢附相關證據,再行聲請保護令,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8

CHDV-113-家護-982-20241008-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6,4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1之執行名義範圍,於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 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 號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 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 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為必要。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 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 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聲請對 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僅對附表 編號1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事 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部分即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而就附表編號1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執行標的為 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 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 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 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 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6,400元(計算式:432,000元× 5%×4年=86,4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執行事件案號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債權憑證 432,000元 2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債權憑證 750,000元及利息

2024-10-01

CPEV-113-竹北簡聲-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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