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劉文忠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0,9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46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以113年司執字第8595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然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
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3年7月29日以桃院增乾113年度司執字第859
54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龍潭區農會中之存款予
以扣押,業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觀
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債權是否已經實現而
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審理中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8,218元及自86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聲請人起訴時,利息共
計86,28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本金18,218元後,共計10
4,498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
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
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20,900元【計算式為:104,498×5%×4=20,9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聲-6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