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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月瑞 訴訟代理人 魏志明 被 告 王國翰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張嘉家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杜廷軒 訴訟代理人 王嘉毓 被 告 蕭新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29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 蕭新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杜廷軒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廷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國翰、張嘉家、杜廷軒於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陳逸 凡」、「阿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國翰負責收購帳戶、承 租位於新北巿板橋區仁化街64巷28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作為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被告張嘉家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等;被告杜廷軒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國翰或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111年2 月間,以臉書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蕭新諺 稱可出借或出售銀行帳戶賺錢,而被告蕭新諺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等之銀行帳戶,而分別與 王國翰等人相約碰面、配合至新北市○○區○○○○○○○○○○○○○區○ ○街00巷00號2樓接受看管,並提供被告蕭新諺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依 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取得被告蕭新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月間,邀 原告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佯稱:下載其介紹之APP投資 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 年2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蕭新諺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則均以: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 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國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杜廷軒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張 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新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所不爭執。而被告杜廷軒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杜廷軒應就本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 新諺均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上 開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 萬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被告王國翰、張嘉家、蕭新諺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杜廷自1 12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0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佳利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韋佳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韋佳利(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罪,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59、130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 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碧娟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量刑,並予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91至40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詳後 述),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 適法原因。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 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 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 於犯罪集團中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惟既 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之金錢,乃告訴人辛苦勞力所得,甚 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 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33頁),且與告訴人王碧娟(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 113至114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晏國樑 」等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晏國樑」指定之人, 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前已敘及。復 衡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自述未獲取犯罪所得,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調解內 容,業據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過知錯之舉,並盡力補彌其 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開調解內容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254-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 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兼領 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時點, 加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楊惠生」、「洪慧榕」、「欣怡 」、「李金土」、「張佳琳」、「琪琪」、「雯雯」、「盧 燕俐」、「關穎珊」、「瑋瑋」、「吳雅馨」、「陳雨雲」 、「江淑玲」等人(下合稱「楊惠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丁○○於加入前揭犯罪組織時,犯罪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己○○、庚○○、甲○○、辛○○、戊○○及丙 ○○等6人(下合稱己○○等6人)。 二、己○○等6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同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 匯入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 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 最後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 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等6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三、案經己○○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丙○○等6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丁○○( 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187至190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網路找工作,從網路上得知虛擬貨幣,我被詐 騙集團利用當洗錢戶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 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7至32、249、250頁,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71、72、191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01、 227、229頁)。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入如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一第203至2 2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 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 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至56頁,偵卷二第117至17 1頁),均係被告要求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周家麒 、張心慈及王嘉琳提供個人資料以確保交易安全,然被告既 稱係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周家麒 、張心慈及王嘉琳須匯出大額款項才能取得虛擬貨幣,理應 由被告提出相關身分驗證供對方查證以確保能收到交易之虛 擬貨幣,豈有僅被告單方要求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身分 驗證之理,其對話紀錄不符合常情,已甚有可疑,顯非一般 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由被告上述之交易模式,其出 售虛擬貨幣時,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然在向其 他賣家購入虛擬貨幣時,卻改採現金支付方式,更有違常之 處而啟人疑竇。  2.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欄轉出2筆大額款項,上開轉帳係大額款項, 必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始能大額轉帳,然未見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曾提供帳號資料供周家麒匯款(偵卷一第36至39 頁),已見其交易情節之可疑。再者,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0時20分、21分許,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 層帳戶(蔡志雄華南帳戶)轉入182萬元、67萬8,000元前,其 帳戶餘額僅有4,824元;於112年9月8日11時25分、48分許, 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蔡志雄華南帳戶)轉入20 萬6,000元、29萬5,000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萬3,960元, 有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25頁),顯 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周家麒兆 豐銀行帳戶前,周家麒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 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周家麒係於112年9月8日11 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追加1萬6,100顆虛擬貨幣(偵卷一 第36、37頁),此時周家麒帳戶餘額僅有2萬3,960元(偵卷一 第225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周家麒係於112年9月8日1 0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5,300顆之虛擬貨幣(偵卷一 第36頁),旋即於同日10時23分許,轉出49萬6,944元,周家 麒另於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5,950 顆之虛擬貨幣,未待被告允諾(偵卷一第37頁),旋即於同日 11時49分許,轉出51萬8,056元,觀諸上開未確認被告身分 即快速轉帳、未待被告允諾即轉帳之情節,顯非一般正常交 易。再者,周家麒因交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009頁),可知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確已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3.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5日9時21分許,由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王淑玲台中商銀帳戶)轉入46萬8,000 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121元,有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17頁),顯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一層 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前,張心慈應無資 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 ,張心慈係於112年9月25日9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 虛擬貨幣(偵卷一第43頁),此時張心慈帳戶餘額僅有2,121 元(偵卷一第217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張心慈係於11 2年9月25日9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4,300顆之虛擬 貨幣(偵卷一第43頁),旋即於同日9時24分許,轉出46萬6,8 95元至本案帳戶,觀諸上開未確認被告身分即快速轉帳之情 節,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亦已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才能於短暫時間即將所 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  4.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由附表二 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吳沂璇臺企銀帳戶)轉入199萬8,000 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863元;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 ,由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吳沂璇臺企銀帳戶)轉入1 99萬8,00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4,832元,有王嘉琳合庫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21頁),顯見附表二編號5、 6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前, 王嘉琳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所示,王嘉琳係於112年10月18日8時49分許,向被 告表示購買5至6萬顆虛擬貨幣(偵卷一第49頁),此時王嘉琳 合庫商銀帳戶餘額既僅有863元(偵卷一第221頁),何以能預 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 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另王嘉琳於112年1 0月19日10時59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6萬800顆虛擬貨幣(偵 卷一第53頁),此時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餘額僅有3,532元( 偵卷一第221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小時後,會有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王嘉琳係於112年1 0月18日9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6萬800顆之虛擬貨幣( 偵卷一第50頁),旋即於同日9時49分許,轉出199萬5,816元 至本案帳戶,另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9分許,向被告表示 購買6萬800顆之虛擬貨幣(偵卷一第53頁),旋即於同日15時 10分許,轉出199萬9,712元至本案帳戶,觀諸上開未確認被 告身分即快速轉帳之情節,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王嘉 琳合庫商銀帳戶亦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才能於短暫時間即將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  5.依一般交易習慣,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欲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 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豈 有在未知悉賣方即被告是否持有一定數額之虛擬貨幣前,即 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之可能,已見被告所稱交易之可疑。況周家麒先向被 告表示購買1萬5,300顆之虛擬貨幣後,旋即表示要再購買1 萬6,100顆,之後又改稱購買1萬5,950顆(偵卷一第36、37頁 ),王嘉琳向被告先表示要購買6萬800顆,復又改稱要購買6 萬700顆(偵卷一第50頁),均未見被告有向周家麒、王嘉琳 確認究係欲購買多少金額之虛擬貨幣,甚至於周家麒、張心 慈及王嘉琳匯款前,也看不出其等究竟交易何種虛擬貨幣( 偵卷一第33至56頁),顯見被告與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 交易過程確實有上開異常之處,被告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所謂 虛擬貨幣之買賣,即對於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之資金來 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且被告 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係由詐欺款項所輾轉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已掌控被告才會放心將大額詐欺款項匯入,是認其與掌 控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應有犯意聯絡,並依照指示,始與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 進行上開虛偽交易,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並購 買對應之虛擬貨幣,復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  6.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收受、層轉詐 欺贓款所用,被告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虛擬貨 幣為幌子,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 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易虛擬貨 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 灼然至明。  ㈣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楊惠生」等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 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參與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己○○等6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第一層帳戶,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 ,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楊惠生」等人詐騙己 ○○等6人,及將告訴人己○○等6人轉入之款項輾轉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 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楊惠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 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手 法對告訴人己○○等6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 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 集人頭電信門號,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 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括「楊惠生」等人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加以被告從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9日將近2個月之時間持 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5、6 所為,雖係於網 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領取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 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 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故難認被 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假幣商及取 款車手之角色,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第三層匯款 帳戶,並藉此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 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 ,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 詐欺案件,現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可自領得現金中獲 利約2,000元至3,000元報酬等語(偵卷一第24頁),應依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僅領取現金1次)取得2 ,000元、附表二編號4至5各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己○○等6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 示將告訴人己○○等6人之匯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楊惠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與告訴人己○○聊天,佯稱其在新加坡公家機關做彩券工作,若告訴人己○○購買40萬元之彩券,其可以操作後台讓告訴人己○○中獎、有中獎6000萬元但要先付保證金120萬元才可以領取、銀行內部程序問題需要再付保證金各250萬元等語,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 己○○ 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250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乙○○警詢證述(偵卷一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65頁)。 2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網址http://line.me/ti/g/Zuhw5127Pz供人加入,告訴人庚○○加入前開群組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慧榕」向告訴人庚○○介紹茶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協助購買茶餅作業,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 庚○○ 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 20萬5,000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一第69至72頁)。 ②告訴人庚○○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78頁)。 3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之人為好友(下稱「李金土」),「李金土」向告訴人甲○○推薦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琳」之人加入為好友(下稱「張佳琳」),「張佳琳」再邀請告訴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投資理財交流群之群組,並指示告訴人甲○○下載「容軒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申設帳號後進行交易,因陸續有獲利並讓告訴人甲○○提領現金,致其陷於錯誤。 甲○○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一第81至86、101、102頁)。 ②告訴人甲○○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7至91頁)。 4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琪琪」,於112年8月18日與告訴人辛○○聊天,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茶餅,並指示告訴人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人為好友,「雯雯」即佯稱應如何投資茶餅獲利及欲拋售投資之茶餅需要交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辛○○ 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 27萬元 ①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07至112頁)。 ②告訴人辛○○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9頁)。 5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人為好友(下稱「盧燕俐」),「盧燕俐」向戊○○推薦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穎珊」之人加入為好友(下稱「關穎珊」),「關穎珊」再邀請戊○○加入專案群組,指示戊○○下載網址為https://m.jrqrml.top/app999/之「博泓平台」(下稱「博泓平台」),並申設帳號0000000000、密碼sue555之會員帳號進行交易,「關穎珊」並佯稱公司可以先給戊○○體驗金,由告訴人戊○○跟著「盧燕俐」操作獲利後,歸還體驗金即可以領取前揭獲利。戊○○即申請以30萬元之體驗金進行體驗,並因此於「博泓平台」獲利2萬餘元,告訴人戊○○嗣陸續在「博泓平台」儲值,於儲值金額達到480萬元後,「關穎珊」再佯稱與他人一起湊資金投資,投資金額達1,000萬以上,獲利可以更多等語,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瑋」之資訊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與「瑋瑋」聯繫並約定儲值金額至「博泓平台」,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戊○○ 112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7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博泓平台APP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31至135、153至166頁)。 6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告訴人丙○○點擊網站客服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雅馨」之人(下稱「吳雅馨」),佯稱為摩乃科斯公司助理與告訴人丙○○聯絡,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MSS客服」之群組,並另外加入名稱為「藍天大戶Svip08」之群組,嗣「吳雅馨」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為「enior security」之應用程式,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雨雲」則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為「宇凡」之應用程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淑玲」則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德樺」之應用程式,並指示告訴人丙○○如何儲值後進行投資,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丙○○ 112年10月19日15時8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67至170頁)。 ②告訴人丙○○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171至1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己○○ 於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蔡志雄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0時21分許,匯款67萬8,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家麒兆豐帳戶) (1)於112年9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49萬6,944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匯款51萬8,05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101萬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庚○○ 於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6,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48分許,匯款29萬5,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於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27萬元至王淑玲台中商業銀行(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9時21分許,匯款46萬8,000元至張心慈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9時24分許,匯款46萬6,895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101萬1,5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戊○○ 於112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吳沂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二林分行(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沂璇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王嘉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琳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匯款199萬5,81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丙○○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下稱吳沂璇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王嘉琳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9,712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3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5

MLDM-113-訴-381-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梓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6待證事實欄「被告彭俊霖非法持有槍彈 」應更正為「被告甲○○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 及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 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4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 ,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  2.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證人陳彥霖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警員,稱其飼養之犬隻於112年10月18日23時2 9分叼回金屬槍管1枝、金屬彈匣1個、擦拭工具1批、複進簧 1個,因而拾獲上開物品,為警當場將本案金屬槍管1枝、金 屬彈匣1個、擦拭工具1批、複進簧1個扣案等節,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後,被告始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此有證人陳彥霖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 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 45、47至55、67至73、57至63、65頁),堪認被告並未於警 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亦非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合,是本件無依 該條及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 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 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 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自白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並供稱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之來源為其友人羅 文相所寄放,惟羅文相業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此部分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被告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期間及並未持以從事 其他犯罪行為等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機車行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 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違禁物,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非屬該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 進簧1枝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擦拭工具1批均 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竟未經許可即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8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6號1樓 「協輪機車行」內,收受羅文相(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代為保管其置於白色手提袋內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下稱系爭槍管,提袋內另含非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復進彈簧及擦拭工具),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8時許,甲○○將系爭 提袋交由陳彥霖(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陳彥霖隨即於翌 (19)日凌晨0時8分許,通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警員其拾獲上開物品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甲○○將系爭金屬槍管等物交由其上繳警察機關之事實。  3 證人彭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780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34號函文 扣案金屬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彭俊霖非法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扣案金屬槍管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25

MLDM-114-訴-1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昱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7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並告知提款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王昱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 申辦,並有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7月 底至8月9日間遭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阿坤」之人押去打, 這段時間我都被押著,他搶走我的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我被打到迷迷糊糊的,所以我才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3年度 偵字第2733號卷〔下稱偵2733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47 至55、115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33卷第53至55、77至80、109至1 11、133至135、155至162頁、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卷〔下 稱偵23962卷〕第11至13、45至47頁),且有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43至45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 第47至50頁、偵23962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培 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2733卷第67至74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佳儒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87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文 姿之轉帳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 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儲值收據、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14 3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緻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 交易明細、儲值收據(見偵2733卷第175至185頁)、證人即 告訴人廖庭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見偵 23962卷第19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樺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3962卷第79至92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沒有租房子,沒有家,所以把存 簿及提款卡都放在身上等語(見偵2733卷第216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至8月9間間遭「阿坤 」押去打,是「坤」不是「昆」,我不認識「阿坤」,當時 我的租屋處的人認識「阿坤」,他們就叫「阿坤」那裡的人 來把我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17至118頁),又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我要去租房子,清潔員看到我就 打電話,後來我要離開時,阿坤的2個小弟開車過來,把我 押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遭 人押走當時,究竟有無承租房屋前後說詞不一,又被告稱不 認識「阿坤」,何以知悉是「阿坤」而不是「阿昆」,又被 告所稱清潔員何以知悉被告之身分,「阿坤」何須將不認識 的被告押走,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難以逕信。  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桃檢秀教112執護168字 第1139132123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1426號函檢附整批終止帳 戶存簿變更資料、及存簿變更代號(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9196號函檢附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掛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有於該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報到等情,然無法藉由此情, 反推被告確有遭到關押,僅足認定被告於此時反悔提供帳戶 而前去掛失帳戶,故難以此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打110報警,警察有去抓人並要我去指認,我有去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的警察局,警察有拍我被打傷的照片,有報案紀錄等語(見偵2733卷第21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的警察局報案說我被打,我也有去做筆錄,當時警察有看我受傷的樣子,但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是直接打110,是平鎮分局的警員去找打我的人,警察當時也有用我留的手機號碼,找到我的LINE,並以LINE傳照片問是不是這些人打我,我答是,後續警察也沒有找我去做筆錄及給我報案三聯單,我不知道有何報案筆錄及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向警察報案後,有無拍攝相關照片、製作筆錄等節,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衡諸常情,倘警察依報案人指訴而查獲相關犯罪嫌疑人,豈會僅以通訊軟體要求報案人指認,又豈會未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所稱顯與常情不符;況且,依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2267號函(見偵2733卷第2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2733卷第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7日桃警勤字第1130137583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中壢分局、桃園分局、以及165系統、110報案臺,於112年8月間均未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則被告所稱其遭人押起來並毆打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第4 7至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6782號函檢附客戶往來資料(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等件,可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2 年7月26日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密碼,同年7月27日、7月28 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均有透過網路銀行功能執行 換匯交易,並轉入被告本人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 ,並有於同年8月1日重設網銀密碼等情,而被告既然僅有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則顯然上開以 網路銀行功能執行換匯交易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1426號函檢附 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6日有操作「實體ATM開通」, 而透過實體ATM操作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相關功能之開通,衡 諸常理,必先須經被告本人取得相關認證碼及授權,始有可 能為此操作,則為此操作之人顯然為被告本人。綜觀上情, 足認被告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利用期間,根本未遭他人關押。  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心 智正常,且曾從事工人、廚師學徒、義警等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⒍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本案被告對於取得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 輕易地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 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 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 度等情節,暨其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 偵查 案號 1 黃培倫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羅豐證券」、「鼎慎證券」,向黃培倫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1時46分許,自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2 葉 佳儒 112年2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籌碼k線」、「T3股浪如潮」,向葉佳儒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葉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0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同上。 3 張文姿 112年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興盛投資」,向張文姿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張文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54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4 郭芳宇 112年7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興盛投資」,向郭芳宇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郭芳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9、11分許,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5 許緻田 112年6月至8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股票爆料同學匯」,向許緻田謊稱參加投資方案並操作股票可獲利,致許緻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0時1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6 廖庭語 112年6月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併辦。 7 李春樺 112年5月底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10時18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各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同上。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金訴-1421-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332號、第24214號、第25585號、第29308號、 第55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 264號、第2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出口 處(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3月初,在臺北車站西四門出口處,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甲○○及戊○○,以此方式幫助 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己○○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並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兩名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上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並有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就透過 該聯繫方式與對方接洽,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金流,向銀行 申辦貸款,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以我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2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西 三門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甲○○及戊○○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戊○○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32號卷一第 209頁、第350頁),並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現場照片 、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照片、拘提同案被告戊○○時所扣 押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7 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209號函暨所附客戶丁○○之開戶 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 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61頁),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被害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 行112年7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20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113年5月7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380號函暨所附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8264卷第103頁 至第109頁、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審金訴字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 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 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 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 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 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 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 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 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六 十五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 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自陳 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保全工作(見金訴字 卷二第62頁、第6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 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 求借貸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當知之甚詳,若無合 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素昧平生 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再徵諸被告前因申辦貸款緣故,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54號、111年度少連偵緝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第97頁至第104頁、 金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80頁),經此偵查程序後,被告對於 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亦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替其申辦貸款之人間聯繫資料,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為申辦貸款乙情 係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替其申辦貸款之人,僅 有一個人名,對方暱稱已記不住,對方也沒有給名片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32號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何公司之人或真實身分為何, 其均不知悉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64頁),可知被告與替其 申辦貸款之人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 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 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且 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知悉該替 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 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 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  ㈤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以前跟合作金庫借過一次紓困貸款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第108頁),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 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 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的金流紀錄等語(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頁、112年度偵字 卷第29308號卷第108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 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 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 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 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然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甲 ○○及戊○○,以此方式容任同案被告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 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乙○○、告訴人己○○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264號、第28876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 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 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保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卷 第29308號卷第15頁、金訴字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被害人乙○○、告訴人龍窕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就扣案之存摺部分,因被告將存摺交付 同案被告甲○○及戊○○後,其已喪失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且 仍有據為認定其餘未審結之同案被告甲○○及戊○○之物證,暫 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提款卡部分,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現仍持有提款卡,亦無事證足認提款卡現仍存在,且考 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滿盈客服」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ttps:www.sjjyqueghsa.c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6時10分許 21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曦曦」、「凱基證券-李婉柔」向己○○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軟體「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12時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5

TYDM-113-金訴-834-2025032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411,340元(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並減縮請求金額為 50萬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別 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 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 林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分別於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轉帳1,100元,同年1月3日下午1 時36分許轉帳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 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我是認罪,但當時對方說要做網購買賣,我 不知道對方要洗錢,是交付帳戶第三天就被凍結,才知道被 騙,錢沒有經手到我手裡,我也是被害者,我知道將帳戶借 給他人使用是我的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月2日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日及同年1月3日自第 一層帳戶各匯款1,100元、1,200元合計2,300元至系爭帳戶 ,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 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雖未對原告直接實施詐欺行 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足使詐欺集團成員 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共2,300元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縱 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 所受之2,300元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0元,應屬 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497,700元部分,查原告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款項雖為50萬元,然僅其中2,300元係匯入系爭帳戶 ,其餘款項則係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是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並 非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遭詐騙 所匯之其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 詐騙之497,700元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5

ILDV-113-重訴-104-202503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張芳祥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黃俊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 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劉建利、張芳祥達成調解,張芳祥部 分約定分期履行,而劉建利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渠等,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家庭生活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劉建利、張芳祥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劉建利、張芳 祥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另其餘告訴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 法賠償渠等,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張芳祥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芳祥支付附表 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5,000元,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 揭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建 利、張芳祥達成調解,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 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 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黃俊儒願給付張芳祥新臺幣(下同)5萬9164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元,經張芳祥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4萬9164元並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張芳祥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張芳祥)。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   被   告 黃俊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7時3分許、112年10月3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 劉建利、黃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  事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  綁定多組帳號,並自本案帳戶  提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劉建利、黃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佳錦、蔡明宏、陳伽蒴、張芳祥、林芸賢、陳鈺棠、劉建利、黃靜文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佳錦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證明告訴人周佳錦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明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明宏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伽蒴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伽蒴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芳祥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芳祥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芸賢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芸賢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鈺棠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鈺棠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建利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建利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靜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證明告訴人黃靜文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且該金額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 ,其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周佳錦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跨行轉匯50萬0,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47至274 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35分 5萬元 2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41分許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1分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33至175 3 陳伽蒴 112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跨行轉匯36萬5,012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23至239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萬元 4 張芳祥 112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 假冒客服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1分 2萬6,983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85至103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 1萬8,102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跨行提款7,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4分許跨行提款1萬8,005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4分 9,983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③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④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跨行提款4,005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 4,096元 5 林芸賢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4分 2萬元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8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11至125 6 陳鈺棠 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19分 2萬元 ①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6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③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④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8分許跨行提款4,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55至79 7 劉建利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假網購 112年10月5日晚間10時21分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183至211 8 黃靜文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前 假網購 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1分 2萬9,985元 ①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4分許跨行提款2萬0,005元 ②112年10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跨行提款1萬0,005元 113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一頁47、283至300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90-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MAN(中文名:尤斯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5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SM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 ,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不詳地點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號,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後,將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 帳號「IEF854ocqEEkPO」(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陸續向告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 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 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LINE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6,0 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冒代儲虛擬點數平 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鈺軒佯稱:儲值須依 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案經林永進、林鈺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USMAN(中文名:尤斯曼) 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 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林永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永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 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鈺軒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 客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9月13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詢問筆錄所附被告當 庭書寫姓名之頁面各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資料2份等資料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未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也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目前使用的門 號是0000000000號,是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是一年前我在台 中買OPPO手機,買手機在店家的2樓,再到1樓商家給我一張 免費的SIM卡,SIM卡是OK卡,就是我現在使用的門號,拿SI M卡時有拿健保卡及居留證,但沒有簽書面文件 ,記得沒有 簽名,時間好像是112年3月13日。後來都在宜蘭工作,112 年2月16日是有仲介安排車輛載我到臺北辦體檢,沒有去過 高雄,只有去過臺北及臺中。我只會說簡單的中文,看不懂 英文及中文,沒有將門號交給別人犯罪,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 五、經查:   (一)以被告USMAN名義於112 年2 月2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嗣由本案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本案門號作為遊 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先於112年3月31日15時52 分許,假冒網友、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告 訴人林永進佯稱加入升等會員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 告訴人林永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 並以LI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詐欺集團 成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序 號(共計價值8萬6,000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前某時起,假 冒代儲虛擬點數平台業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 鈺軒佯稱:儲值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林 鈺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價值 2萬元)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嗣經告訴人林永進 、林鈺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林永 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付款使用 證明(顧客聯)影本、高雄港務警察局總隊大仁中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鈺軒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 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 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2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 非其所簽寫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台灣大哥 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及另1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 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予被告辨認,被告坦 認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之申請人簽章 為其所簽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本院核對前 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上申請人欄之簽 章,經比對被告自偵查中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詢問後 筆錄之簽名、當日詢問時書寫之簽名(見113年度偵字第4 575號偵查卷24、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被告之簽名 ,其運筆方向、字型結構、字體轉折方式及態樣等筆跡特 徵相符,堪認前揭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本案門號) 上申請人欄之簽章應係被告所簽寫,被告辯稱:本案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章非由所簽寫尚不足採據 。 惟前揭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行 動電話預付卡乙情,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 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而 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 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 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 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 ,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 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 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 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 ,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意識 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 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 (三)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明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 「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 門號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該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本案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本案遊 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 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 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 遽為有罪之判斷。 (四)觀諸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2年 2月16日...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護照/外僑永 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證件號碼:No.0000000000 00...申請人出生日期:1984年12月20日...聯絡電話00-0 000000...住址: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 SMAN...」(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文字,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欄右 方銷售店蓋章處蓋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 婕登(8)預付卡特約店預付卡專用章,電話(07)00000 00」橢圓戳章印文。而經檢察官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有關本案門號申請人是否現場申辦及相關申辦程序, 據該公司函覆略以:「一、申辦行動寬頻服務需檢附雙證 件正本、無法親辦可委託他人持雙方之雙證件及申請人本 人授權委託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辦,承辦人員核對無誤並登 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始提供電信服務。 二、函詢門號0000000000係由本公司經銷商婕登有限公司 受理申裝,相關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如附件;本公司並未提 供監視影像系統給經銷商,監視器畫面無法提供,經銷商 公司名稱:婕登有限公司,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等情,有該公司2024年9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75號偵查卷第29至30 頁),可知本案門號申辦當時之情形並無證據資料可證。 另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護照號碼M000 0000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依該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被 告於112年2月16日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資料如 前述,同日112年2月16日並有以被告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請 0000000000號預付卡,該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記載:「...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USMAN...聯絡電話00-0000000... 第一證號碼_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號:C0000000...第二 證證件種 類/號碼:健保卡No.000000000000...戶籍地址 :宜蘭縣○○市○○路000號...申請人簽章:USMAN...申請日 期:112年2月16日...,下方左側營業單位蓋章處蓋有『台 灣之星 000000(無法辨識)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TEL.00-00000000』之長方形印文,右側承辦單位 蓋章處蓋有『台灣之星 婕登有限公司0000000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TEL.07-363....(無法辨識)』之長方形 印文,承辦人員簽章:婕登有限公司(打字字樣)」等文 字,有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頁),經比對此份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日期均同為112年2月16日同一日期 ,惟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之「 USMAN」簽名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上之「USMAN」簽名,兩者簽名之書寫結構、佈局習慣、 筆癖筆韻及運筆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亦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上之簽名迥異,明顯與被告 之簽名不同,是該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應 非被告所為,堪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前揭台灣之星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請書係遭有心人士冒用申辦。再經核閱前揭台 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 書,其上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且均係以印刷方 式印上,並非以手寫方式書寫,該電話顯非申請人所填寫 ,而係初始即記載於申請書上,再觀該電話區域號碼為「 047」非被告工作之宜蘭縣境使用之電話,而係彰化地區 使用之市用電話,與被告並無任何連結關係,實屬有疑。 且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與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 請日期同為112年2月16日,該日期即為被告入境台灣工作 依疾病管制署提供之八個月定期體檢前往台北體檢之日期 ,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偵查卷第89頁),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印尼籍勞工,被告復供述看不懂中文、英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卷內查無其熟稔中文之相關證 明,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亦無相關印尼文翻譯之記 載,況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 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 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因行動電話預 付卡儲值金額通常僅數百元,被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較難察覺;與一般行動電話 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以 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可能因接到帳單而察覺有異,亦有不 同,故被告辯稱其對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申請、使用及 交付他人使用均不知情等語,未與常理有違。綜上,本案 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利用被告不懂中文,在被告不知情狀態 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 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認識收受電信門號SIM卡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被告於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處簽名,及提供申辦門號所需證件資 料時,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能預見或容忍本案門號 SIM卡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或容忍此等情形之 發生,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公訴人以被告先前曾於中華電話申請過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向遠 傳電信申請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至115頁),可知被告已申辦過多次行動電話門號,應知 悉行動電話辦理程序等語,惟被告既為印尼籍人,不識中 文字,雖申辦過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於 申辦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既曾於在臺期間曾陸續 申辦不同門號之預付卡,則倘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 因不記得本案門號而無法清楚回憶,甚或因懷疑自己應未 申辦本案門號而先予否認,亦非顯與常情不符,自尚難憑 此即認被告所述係有意避重就輕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者,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 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 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 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聯繫工具,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則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 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林永 進、林鈺軒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以被告名義申辦 之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 帳號「IEF854ocqEEkPO」(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告訴人林永進、林鈺軒並因受騙而將附表一、 二所示卡片序號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但不能 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係由被 告提供或交付,本院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本案門號, 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 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林永進遭詐騙儲值點數 編號 時間 卡片序號 儲值面額 1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萬點 2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1萬點 3 112年4月10日18時51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點 4 112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3,000點 5 112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6 112年4月10日19時7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7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8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9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0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1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2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3 112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4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5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16 112年4月10日20時49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附表二:林鈺軒遭詐騙儲值點數 編號 時間 卡片序號 儲值面額 1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2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3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4 112年4月10日22時25分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2025-03-24

ILDM-113-易-568-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雲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幸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雲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陳盈錚、 幸福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桃園市 大園區調解委員調解書、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調解書、 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調解書、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調 解書可參,且告訴人陳盈錚部分已履行完畢,此有本案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而告訴人陳玉亭部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陳盈錚、幸福達成 調解,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 、幸福達成調解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幸 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翁雲雲願給付蕭麗晏新臺幣4,000元整,應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前付清。 ㈡翁雲雲願給付陳俐婷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共分10期,每期1萬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陳俐婷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翁雲雲願給付吳俞臻新臺幣(下同)80,000元,當場給付現金63,000元,餘款於113年2月1日給付吳俞臻17,000元。 ㈣翁雲雲願給付幸福新臺幣(下同)59,969元,上開款項中1,000元由翁雲雲於113年8月21日當場給付幸福現金1,000元;餘58,969元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分6期給付,前5期由翁雲雲於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各匯入10,000元至幸福指定之金融帳戶,第6期於114年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8,969元,直至款項繳清為止,以上分期給付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2號   被   告 翁雲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雲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而出(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僅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遭 提領,其餘尚未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翁雲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而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蕭麗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蕭麗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玉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玉亭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玉亭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陳俐婷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俐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轉帳紀錄、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俐婷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陳盈錚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盈錚所提供之FACEBOOK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盈錚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吳俞臻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俞臻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俞臻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幸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幸福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告訴人幸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或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被告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即將玉山帳戶內存款均領出,113年1月2日時帳戶餘額為0元之事實。 ⒊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前,即將中信帳戶內存款均領出,113年1月20日時帳戶餘額為44元之事實。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7276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3701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掛失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 人蕭麗晏、陳俐婷、吳俞臻、陳盈錚、幸福達成調解,告訴 人蕭麗晏表示願宥恕被告,告訴人陳俐婷已具狀撤回告訴, 告訴人幸福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麗晏(提告) 自稱為買家並佯稱交易失敗,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 113年2月22日20時36分許 1萬2,345元 中信帳戶 2 陳玉亭(提告) 自稱為買家並佯稱交易失敗,需進行銀行驗證云云 113年2月22日17時55分許 15萬123元 玉山帳戶 3 陳俐婷(提告) 發送假中獎通知簡訊,並佯稱匯款失敗,須以沖銷方式始能入帳云云 113年2月23日 0時1分許 4萬9,999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3日 0時2分許 5萬元 4 陳盈錚(提告) 在FACEBOOK社團佯稱販售IPHONE 15手機云云 113年2月22日21時3分許 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5 吳俞臻(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訊息稱抽獎活動中獎,並佯稱匯款失敗,須進行驗證始能匯款云云 113年2月23日 0時許 4萬9,127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3日 0時2分許 4萬9,989元 6 幸福 (提告) 自稱為買家並佯稱交易失敗,需簽署升級驗證云云 113年2月22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18時26分許 9,984元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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