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
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
、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替他人將轉入其帳戶
、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其他不詳
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因臉書社團徵才廣告,而結識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
INE暱稱「幸華L~Kiki 珍采辰人事」及「Kylie.瑄 珍采辰
直屬主管」之人(卷內無證據顯示「沈憶君」、「幸華L~Ki
ki 珍采辰人事」及「Kylie.瑄 珍采辰直屬主管」人別不同
,以下均稱「Kylie.瑄」)形成犯意聯絡,為賺取「Kylie.
瑄」所稱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工作薪資,遂依
「Kylie.瑄」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此等照片均可見本案3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而提供予「Kylie.瑄」,並應允「Kyli
e.瑄」可將上開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Kylie.瑄」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至本案3帳戶,續由乙○○依「Kylie.瑄」之具體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ATM提款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分
別將匯入上開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而出,並於112
年1月12日13時3分許前往人煙稀少之斗六籽公園,將領得之
款項悉數交付予暱稱「陳先生」之人,渠等以此真實提領、
交付金流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等書證資料,
以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
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擷圖
等書證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單影本等書證資料,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
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款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Kylie.瑄」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拍攝之收水男子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期間雖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辯稱其所為均是在完成主管交辦之工作,是去交
付貨款給客戶云云,然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具有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其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非指陳
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經本院於審理
時向被告說明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及差異後,
被告明確供陳:我先前有在餐飲業及一般公司行號工作過,
但不曾有過僅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進行應徵、面試之經歷,
我這次是在臉書斗六人文社團內看見徵才廣告,主動聯繫貼
文之人,但只有用電話連繫。我雖然是應徵會計助理,但對
方說會給我一些採購工作讓我執行。我當初有懷疑對方為什
麼要請我一次提供3個帳戶,也有懷疑對方為什麼需要使用
我的帳戶,提供帳戶以後,對方一直有聯繫我,告訴我說公
司有把錢匯到我的哪一帳戶、匯了多少錢,我也很擔心,畢
竟這不是我的錢,期間我也有向對方質疑為什麼匯進來的款
項並不是使用公司的名稱匯款,以表達我的擔憂。我當時因
為剛買房子的緣故,想要多賺一點錢來補貼家用,所以即便
已經認知到可能有問題,我仍依照對方指示去提款、交付金
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徵其為
本案犯行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指示之行為有違法之高度
風險,卻仍猶賺取對方應允之薪酬而繼續依對方指示提款,
並將款項交付予「陳先生」,顯然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Kylie.瑄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
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詳後述說明)。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戊○○於遭受詐欺後,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郵
局、土銀帳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
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
款之用,而後更聽從「Kylie.瑄」之具體指示,將匯入本案
3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前往人煙稀少之斗六籽公園,
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陳先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Kylie.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
Kylie.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
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在其已明確預見到「Kylie.瑄」要求其提供3個
金融帳戶,並表示要以其帳戶作為匯入不詳款項之用,且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非以公司名義所匯款,顯然悖離常理
,卻仍為賺取「Kylie.瑄」應允之工作薪資來補貼家用,而
聽從「Kylie.瑄」之具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利
用ATM提款方式,將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付
予「陳先生」,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實體金流交付手法,從中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其雖已
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協商,而將合庫帳戶內所餘款項,歸
還予告訴人甲○○(並非全額),然其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質賠償或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其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坦然面
對本案罪責,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堪佳,並審酌其在本案僅係聽從「Kylie.瑄」之具體
指示,將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付「Kylie.
瑄」所指定之人,無掌控整個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
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丈夫
、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
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金額之高低、對於
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
附表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1月12日同一日所實施,各次犯
行時間極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本院所處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我本案尚未實際拿到報酬或薪資等
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
,雖經被告提供予「Kylie.瑄」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
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自郵局、土銀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以觀,該等帳戶內尚遺有告訴人戊○○、丁○○遭詐
所匯之部分款項,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
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
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又被告
於審理時明確表示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
已和其進行聯繫,協商發還款項之事宜,審酌郵局、土銀帳
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並無自由處分該等帳戶內款項之
權限,而該等帳戶內之餘款,部分屬於本案告訴人戊○○、丁
○○遭詐之款項,既金融機構已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啟動還款協商作業,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又明定發還被害人優先於沒收,因此本院認
郵局、土銀帳戶內之餘款,部分雖可認係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對上開款項宣告沒收,無非會造成
款項在執行沒收程序及金融機構協商發還告訴人戊○○、丁○○
之作業上來回匯轉,徒生執行上之困擾,亦造成告訴人戊○○
、丁○○取回遭詐款項時程上之拖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戊○○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2日10時2分許以臨櫃提領138,200元 ②113年1月12日10時08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3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2日12時02分許 25,000元 土銀帳戶 ①113年1月12日12時28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④113年1月12日12時32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15,000元 2 丁○○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2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2日11時40分許 200,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26分許以臨櫃提領20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ULDM-113-金訴-39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