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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駿維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期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起,傳送訊息向劉翎雅佯 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翎雅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 帳戶,並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 蕭駿維並因而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分許、翌(13)日2 1時18分許獲得1,000元、2,500元,合計3,500元之報酬。嗣 劉翎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翎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駿維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 碼)交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劉翎雅匯款之工 具,致告訴人受騙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 0萬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 空,惟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係暱稱:「順流逆流」 之人,告知只要出借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其才將 帳戶資料交出云云。 三、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而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 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嗣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49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9至11頁)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警卷第53 至56頁、第54頁右下方)等附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㈡由被告陳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提供露天拍賣的帳號, 可以日領兩千」的工作訊息,跟對方聯絡後,有一暱稱:「 順流逆流」之人加入我的LINE跟我聯絡,說要提供露天拍賣 的帳號給他租用的話,要提供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我不 疑有他,才提供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給他等語(警 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 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 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 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 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 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 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 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 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 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 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 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 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 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 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 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 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 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 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 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 被告當時為年屆44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有房務員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 識,而被告亦自陳:在將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資料交給暱 稱:「順流逆流」之人前,還先到銀行去辦理網路銀行資料 ,銀行櫃臺承辦人員有詢問我辦理網路銀行的用途,銀行櫃 臺人員詢問用途的目的,是要防止詐騙案件的發生等語(本 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是被告既係出於 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 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則其有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況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 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 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既 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因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院認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因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起訴書雖原 載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 款之規定,但因公訴檢察官已陳稱不再主張此部分之規定( 本院卷第3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不再論述被告 是否有涉及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未 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9頁),致調解無法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3,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順流逆流」之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警卷第19、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176-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7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嘉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嘉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 ,竟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 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其提供5個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古巧翎、張淑秋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件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5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5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   被   告 趙嘉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嘉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弘澤」、「林志明」之 人聯絡,約定由趙嘉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志明」使用 ,趙嘉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高雄市某處,以其手機連 接網路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號,拍 照後以LINE傳送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即使用該等帳戶,而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錢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古巧翎、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 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古巧翎、張淑秋、 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騙集團使用帳號「熊福利財 務規劃」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112年7月2日「合作協議書 」、趙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趙嘉文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交付帳戶及協助提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 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帳戶方式 1 玉山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日某時許 以LINE傳送至暱稱「林志明」之人 2 彰化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 趙嘉文 0000000000000 4 元大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 趙嘉文 000000000000 附表二:告訴人匯款詳情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古巧翎 佯裝為LINE客服人員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9,988元 趙嘉文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秋 猜猜我是誰 同日13時許 30萬元 趙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簡-535-20241017-1

金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憲岳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MAX 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桃園琪」之人,又 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後,將該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9, 000元之報酬。嗣「桃園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 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憲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係因在臉書中看到交友 資訊,聊一個月後因為被騙想多賺錢,對方有提供貨幣買賣 之賺錢機會,將京城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 ,也應對方要求去三間貨幣買賣商申請帳號,並將交易所需 的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總共申請了三個虛擬通貨平台帳 號,第一個帳號申請成功後他就請我綁定,並給我3,000元 ,第二個帳號及第三個帳號成功後也請我綁定再給我3,000 元,後來我跟對方說我需要錢,對方就說他可以借我3,000 元,所以我總共拿到9,000元,他是用郵局存款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辯稱:我也是被騙云云。然 查:  ㈠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有其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7號卷第103-109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等 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陳寒希、潘正雄、方美麗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17-20頁、第29-31頁、第 43-46頁、第57-6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唐寶琴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見上開偵卷第27頁)、告訴人陳寒希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第39-42頁)、告訴 人潘正雄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見上開偵卷 第53-55頁)、告訴人方麗美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LINE對話 記錄(見上開偵卷第67-101頁)等在卷可稽,從而,「桃園 琪」係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包含鐵工、餐廳學徒、臨時工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一事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 與「桃園琪」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報酬, 即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虛擬貨幣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桃園琪」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憲岳自承其報酬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9,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贓款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唐寶琴(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林唐寶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本案京銀帳戶 2 陳寒希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陳寒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48萬8,000元 3 潘正雄 (提告) 遭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致使潘正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8萬元 4 方麗美 (提告) 遭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致使方麗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60萬9,265元

2024-10-11

KLDM-113-金易-4-202410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 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未謀面 、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知悉及使用,且替他人將轉入其帳戶 、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其他不詳 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因臉書社團徵才廣告,而結識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沈憶君」、通訊軟體L INE暱稱「幸華L~Kiki 珍采辰人事」及「Kylie.瑄 珍采辰 直屬主管」之人(卷內無證據顯示「沈憶君」、「幸華L~Ki ki 珍采辰人事」及「Kylie.瑄 珍采辰直屬主管」人別不同 ,以下均稱「Kylie.瑄」)形成犯意聯絡,為賺取「Kylie. 瑄」所稱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工作薪資,遂依 「Kylie.瑄」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此等照片均可見本案3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 軟體LINE私訊之方式而提供予「Kylie.瑄」,並應允「Kyli e.瑄」可將上開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Kylie.瑄」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以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至本案3帳戶,續由乙○○依「Kylie.瑄」之具體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ATM提款或臨櫃提領之方式,分 別將匯入上開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而出,並於112 年1月12日13時3分許前往人煙稀少之斗六籽公園,將領得之 款項悉數交付予暱稱「陳先生」之人,渠等以此真實提領、 交付金流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等書證資料, 以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 人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匯款擷圖 等書證資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單影本等書證資料,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 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土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款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Kylie.瑄」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拍攝之收水男子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期間雖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辯稱其所為均是在完成主管交辦之工作,是去交 付貨款給客戶云云,然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具有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其對於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非指陳 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經本院於審理 時向被告說明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及差異後, 被告明確供陳:我先前有在餐飲業及一般公司行號工作過, 但不曾有過僅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進行應徵、面試之經歷, 我這次是在臉書斗六人文社團內看見徵才廣告,主動聯繫貼 文之人,但只有用電話連繫。我雖然是應徵會計助理,但對 方說會給我一些採購工作讓我執行。我當初有懷疑對方為什 麼要請我一次提供3個帳戶,也有懷疑對方為什麼需要使用 我的帳戶,提供帳戶以後,對方一直有聯繫我,告訴我說公 司有把錢匯到我的哪一帳戶、匯了多少錢,我也很擔心,畢 竟這不是我的錢,期間我也有向對方質疑為什麼匯進來的款 項並不是使用公司的名稱匯款,以表達我的擔憂。我當時因 為剛買房子的緣故,想要多賺一點錢來補貼家用,所以即便 已經認知到可能有問題,我仍依照對方指示去提款、交付金 錢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徵其為 本案犯行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指示之行為有違法之高度 風險,卻仍猶賺取對方應允之薪酬而繼續依對方指示提款, 並將款項交付予「陳先生」,顯然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 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Kylie.瑄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 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詳後述說明)。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告訴人戊○○於遭受詐欺後,於密接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郵 局、土銀帳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不僅提供 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收受贓 款之用,而後更聽從「Kylie.瑄」之具體指示,將匯入本案 3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前往人煙稀少之斗六籽公園, 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陳先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Kylie.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 Kylie.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 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在其已明確預見到「Kylie.瑄」要求其提供3個 金融帳戶,並表示要以其帳戶作為匯入不詳款項之用,且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非以公司名義所匯款,顯然悖離常理 ,卻仍為賺取「Kylie.瑄」應允之工作薪資來補貼家用,而 聽從「Kylie.瑄」之具體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或利 用ATM提款方式,將匯入本案3帳戶之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付 予「陳先生」,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讓不法份子得以透過實體金流交付手法,從中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偵查機關追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其雖已 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協商,而將合庫帳戶內所餘款項,歸 還予告訴人甲○○(並非全額),然其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實質賠償或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其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坦然面 對本案罪責,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堪佳,並審酌其在本案僅係聽從「Kylie.瑄」之具體 指示,將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而出並交付「Kylie. 瑄」所指定之人,無掌控整個詐欺、洗錢流向之權限,顯與 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之犯罪參與情節,暨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丈夫 、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 酌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所損失金額之高低、對於 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罪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為 附表各次犯行,均係於112年1月12日同一日所實施,各次犯 行時間極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本院所處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陳:我本案尚未實際拿到報酬或薪資等 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 ,雖經被告提供予「Kylie.瑄」作為匯入款項之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復未扣得上開 帳戶之實體金融資料,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自郵局、土銀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以觀,該等帳戶內尚遺有告訴人戊○○、丁○○遭詐 所匯之部分款項,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存款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 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 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又被告 於審理時明確表示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 已和其進行聯繫,協商發還款項之事宜,審酌郵局、土銀帳 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並無自由處分該等帳戶內款項之 權限,而該等帳戶內之餘款,部分屬於本案告訴人戊○○、丁 ○○遭詐之款項,既金融機構已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啟動還款協商作業,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又明定發還被害人優先於沒收,因此本院認 郵局、土銀帳戶內之餘款,部分雖可認係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對上開款項宣告沒收,無非會造成 款項在執行沒收程序及金融機構協商發還告訴人戊○○、丁○○ 之作業上來回匯轉,徒生執行上之困擾,亦造成告訴人戊○○ 、丁○○取回遭詐款項時程上之拖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戊○○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2日10時2分許以臨櫃提領138,200元 ②113年1月12日10時08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3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2日12時02分許 25,000元 土銀帳戶 ①113年1月12日12時28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②113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③113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20,000元 ④113年1月12日12時32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15,000元 2 丁○○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2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2日11時40分許 200,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26分許以臨櫃提領20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ULDM-113-金訴-399-2024100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第11281號、第13227號、第14370號、第 14934號、第15333號、第1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9842號、第23287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第38052號、第24433號、 第24823號、36549號、第29226號、第44385號、第43065號、第2 1235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6341號、第582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 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立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 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0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 於附表編號1至2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 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之人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立偉(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346至37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因為被 軟禁、被誘騙,才會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我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 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附表編 號1至2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金額款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等事實, 有如附表編號1至28「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資料(卷頁詳附表)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 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跟我說 是做線上客服的工作,有提供宿舍,第一次是請我到新店面 試,地點沒有細說,我到臺北市後,對方請我上計程車,之 後到新店某汽車旅館,路名不清楚,旅館名稱也不記得,對 方有出來跟我面試,公司名稱沒有詳細說明,說是客服要跟 客戶交待事情,對方說要在汽車旅館做訓練,後來轉移到中 和汽車旅館,與其他受害者一起碰面,碰面之後有提供我們 職前手冊,是應對客戶的對答等,這時候請我們提供網銀帳 號、密碼,說要連結APP,因為沒有被沒收手機及提款卡, 所以我沒有懷疑,就交出去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 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 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 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 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 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 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 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 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 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 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 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 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 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 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 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 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 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 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 、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 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 ,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 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 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 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 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 告當時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學歷、前有美髮工作經驗,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 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 行號,又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 則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況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件詐騙手法觀 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 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件 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 行號,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並不可採。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未坦承 犯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9至28)與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審酌而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 11至2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原審亦未及審酌,均容有未 妥。  ⒉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原審以被告審判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 未妥。  ⒊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蒙受金錢損失, 行為應予嚴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被 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應為有 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為無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前 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取得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 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上訴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被告非實 際上進行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確獲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馬鴻 驊、林婉儀、曾信傑、洪敏超、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 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起訴書 告訴人 葉一聖 111年9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股海中的引航燈28」暱稱「助教張雅雯」之人,向葉一聖推薦購買股票,致葉一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 日13 時04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一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545號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3、101至104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9頁) 2. 起訴書 被害人 林昆鴻 111年1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羽琪」、「黃隆翔」向林昆鴻佯稱:可下載「BH鼎暉投資」APP ,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昆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 3時53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昆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545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5至53頁) 3.被害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3、89至95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18頁) 3. 起訴書 告訴人 吳宜澤 111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泰張小姐」向吳宜澤佯稱:可下載「D.H 投資」APP ,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吳宜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⑵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 ⑶111年11月29日10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281號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1至5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27頁) 4. 起訴書 告訴人 劉捷 111年12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IMPLE吳夢涵」向劉捷佯稱:可幫忙進行普洱茶投資交易云云,致劉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日14時52分許 183萬9,210 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227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至19、27頁) 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3頁) 5. 起訴書 告訴人 張綉美 111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李欣然」、「助理嘉妹」向張綉美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370號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提供其本人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5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6、29頁) 6.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1、56頁) 6. 起訴書 被害人 黃湘凌 111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羽彤」向黃湘凌佯稱:可下載「華銀」APP ,進行股票代操服務投資云云,致黃湘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2時39分許 1萬9,4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黃湘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934號卷第5至8頁) 2.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5至33頁) 3.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1至42、7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7、93頁) 7. 起訴書 告訴人 林其全 111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市場交易員林世豪」、「GA營業員00426」向林其全佯稱:可進行股票短線操作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其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30日10時54分許 5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333號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9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至28、57至58頁) 5.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1、69頁) 8. 起訴書 被害人 蔡麗卿 111年1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佳琪」、「Alice」向蔡麗卿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蔡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57分許 1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033號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3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7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至32、41至42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4頁) 9. 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 被害人 吳光明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華榮老師」、「助教張雅雯」向吳光明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48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842號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5至47、55至5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6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23287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 被害人 高鈺惠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鈺惠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鈺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 ⑵111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 ⑶111年12月2日11時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高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3287號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67、79至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至26、33至34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22至23頁)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林佩儀 於111年11月15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向林佩儀佯稱可使用「DINGHUI」APP投資獲利,致林佩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4日9時9分2秒 ⑵111年11月24日9時9分54秒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0472號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至38、47至48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5、78至79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李麗英 111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fferies 客服87」、「助教- 張靜君」向李麗英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052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9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01至1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1至63、69至7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31頁) 13. 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蔡伊庭 111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正定Kavin」、「助教-婉怡」向蔡伊庭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052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15頁) 3.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1至123、147至15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33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林甘 111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甘佯稱可透「傑富瑞」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433號卷第15至16、17至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至45、49至50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3、80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林慧芬 111年10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慧芬佯稱可透「傑富瑞投信」投資APP賺錢云云,致林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823號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9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9、93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營畹華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營畹華佯稱可透過「傑富瑞」投資APP賺錢云云,致營畹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營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6549號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4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至40、45至4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37頁)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7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王美玉 於111年11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陳佳雯」、「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王美玉佯稱可按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9357號卷第20至22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4至38頁) 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33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3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89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王寬裕 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王寬裕佯稱可使用「JEFFERIES PRO」APP投資獲利,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289號卷第51至53頁) 2.被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同上偵卷第67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5至66、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7、61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林宥蕙 於111年8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Matthew馬修」、「助理美欣」、「泛大西洋營業員000518」向林宥蕙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⑴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 ⑶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 ⑷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235號卷第17至19頁) 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3至54、73至74頁) 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3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呂汶儒 於111年10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雯綺」向呂汶儒佯稱:可下載傑華銀APP 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汶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0時許 3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828號卷第31至41頁)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43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5至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5至81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7、20頁) 21. 112年度偵字第29226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陳彥蓁 於111年10月2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 亞太區客服經理」向陳彥蓁佯稱:可在「BANKCEX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 64萬5 ,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226號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27頁) 22. 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古源章 111年11月2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亮燈飆股交流社群27」暱稱「助教-佳琪」之人,向古源章推薦購買股票,致古源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85號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67至18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6、58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鄭進友 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實訓實習37群」暱稱「助教-張靜君」之人,向鄭進友推薦購買股票,致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85號卷第655至657、659至660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21至437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6、57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306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許玉萍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陳鏢」將許玉萍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鴻運連連聯盟小組D」之LINE群組,並對許玉萍佯稱:可教導投資,請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云云,致許玉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3065號卷第7至8頁) 2.被害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24頁) 25.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許吉昌 於000年00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榮」、「助教-張雅雯」與許吉昌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百分之百會獲利云云,致許吉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許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至58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1頁) 26.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陳明崑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陳時進」、「Pick」及「吳正定kevin」與陳明崑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傑富瑞外資投顧」投資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明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29至33、35至3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77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91至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7至113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1頁) 27.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郭哲銘 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小惠敏」與郭哲銘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哲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1時16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偵卷第1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頁) 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5頁) 28. 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被害人 游秋蕋 於111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037」與游秋蕋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Jefferies pro」投資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秋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害人游秋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43至44頁) 2.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49頁) 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53至1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5至167頁) 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7頁)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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