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進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
「資料」,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第2小欄記載:「112年7月25日19時26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5分許」及第6小欄記載:「112
年8月4日20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8月4日20時45
分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7日儲字第11300674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112年1
月至113年11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
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進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
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自114年1月起開始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倉管,月薪新臺幣2
8,000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經提領及轉出一空,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
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
被 告 洪進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資料,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進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做粗工,提款卡放在口袋,有一次騎機車回家,發現不見,密碼多少我忘了,不確定是否有寫在卡片上,想說裡面沒有錢,就未掛失、報案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遺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辯詞,且其明知上開帳戶沒有錢,何以工作時要單獨帶在身上?又發現遺失而未掛失、報案?且詐騙集團若真拾獲該提款卡,也因不知密碼而無法使用,縱知悉卡片密碼,也不敢使用該帳戶持續騙取告訴人近一個月的匯款,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7月21日,透過抖音網站結識甲○○,佯稱:住院沒有薪資,要繳醫藥費、電話費、房租云云,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7時56分許 15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9時26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 8000元 112年7月29日19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2日19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8月4日20時46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7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12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13日14時6分許 4000元 112年8月16日20時15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19日7時55分許 2000元
TNDM-113-金簡-59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