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玉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
表所載)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與李應揚聯繫,
相約由謝玉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包(重量不詳,約可注射12CC之用量)予李應揚。後於112
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李應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謝玉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
所,謝玉玲即交付約定之海洛因1包予李應揚,並相約李應
揚日後再給付價款1,000元予謝玉玲。嗣李應揚尚未給付上
開1,000元價款之際,旋遭檢舉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於同日
(15日)23時30分許當場查獲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
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謝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應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淑勤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及LINE帳號首頁資料擷圖
、翻拍照片及與證人李應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
景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李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軌紀錄、證人李應揚於家中施用
毒品之照片、毒品殘渣袋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4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應揚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
價金為1,0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
證人李應揚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96頁
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
甚明。至於證人李應揚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先前確實有讓
我賒帳,從某次開始我都是拿錢給她,她才給我毒品,被告
於本案交付海洛因1包時,我就有給她該次的毒品價金1,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92頁至反面、第103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又再證述:我所交付的1,000元,也有包含先前對被告
的賭博欠款或之前購毒的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
頁),是證人李應揚就有關所交付之現金是否為本案購買毒
品之對價,已有可疑,且被告亦供稱所收取之1,000元,為
證人李應揚清償先前欠款(偵字卷第96頁反面),復依卷內
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李應揚交付之現金為給付
本案毒品買賣之對價,自不能單憑證人李應揚前後不一之指
證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尚未收到李
應揚給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併予說明。
㈢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據其
坦承不諱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承認有營利意圖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頁),顯見被告確實預期自本案販
賣過程賺取毒品之差額利潤,是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
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
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
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
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因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金額為1,000元,足見本案毒品交易之
金額非高。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有1次,應僅屬施用毒品之
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
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
交易之毒品價金只1,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
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有上述三種以上刑之減
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併科
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其刑,再遞減輕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
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范聰堅於113年5月16日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6
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
13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994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0頁)及前揭案號起訴書(
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4頁)存卷可參,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明顯係在其向另案被告范聰堅取得海
洛因即113年5月16日之前,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難認其本案毒品來源與員警該次所查獲另案被告范聰堅
相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可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嚴格
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
害之擴散,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毒品數量或價格均非鉅額
,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所為,並協助員警查緝其毒
品上游(有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暨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李應揚尚未支付該
次交易對價1,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此部分復無證
據可佐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
均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