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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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 2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15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 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 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 定,其起訴時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 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15萬元、勞工退休金9,0 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元【計算式:(150,000元+9,000 元)×12月×5年=9,540,00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954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勞動調調解聲請費3,000元,及按相對人人數補正起訴狀繕 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5

PCDV-114-勞補-24-20250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進源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7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萬5,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5

PCDV-113-重訴-530-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賴艾蓮 9號 再審被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應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 ,866元,嗣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駁回 抗告、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 僅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26日各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1 ,000元、6,280元,再審之訴裁判費尚不足4萬6,586元。其 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函文通知再審原告應於文到5日 內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19日裁定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4萬6, 586元,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函 文及送達回證可稽。雖再審原告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 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並經確定在 案,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從而,再審原告自 已明知其應依上開本院112年12月19日裁定足額繳納再審之 訴裁判費,茲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差額4 萬6,586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依上 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5

PCDV-112-再-10-20250205-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游上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1萬7,065元(含積欠薪資3,000元、延長工時 薪資16萬1,662元、例休假日加班費10萬2,664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4萬2,082元、特休加班費3萬6,869元、勞工退休金7萬0,788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3,773元(計算式:5,660元×2/3=3,7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7元(計算 式:5,660元—3,773元=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5

PCDV-114-勞補-2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張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判法院欄及案由欄關於「判決」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4

PCDV-113-除-745-202501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郭津 劉俊智 林魏勤 陳盈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⒈郭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78. 0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79. 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 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 3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⒈至⒋項,如附圖 一編號A1、附圖二編號B1、附圖三編號C1、附圖四編號D所 示部分,係屬已登記之4層樓建物之各層次登記面積加計至 共用梯間中線部分之面積,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則系爭4層樓建物已登記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範圍 重疊,自應以最大投影面積計算占用面積,是該4層樓建物 已登記部分占用面積為79.53平方公尺;另如附圖一編號A2 、附圖二編號B2、附圖三編號C2所示部分,因屬未登記之各 層樓各自增建部分,位置有所差異,難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均有重疊,自應各自計算占用面積,是未登記增建部分占用 面積為11.5平方公尺(計算式:2.95+4.26+4.29=11.5)。又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8,210元,故上開訴之聲明第⒈ 至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萬1,856元【計算式:1 58,210×(79.53+11.5)=14,401,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上開訴之聲明第⒌項,因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40萬1,856元,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萬8,80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1萬9,272元(見重 調卷第7頁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536元。  ㈡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關於其上訴利益即為1,440萬1 ,856元,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3萬5,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新臺幣:元 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月) 郭津 郭津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8.06+2.95)㎡×10%×18/960÷12月=296元 劉俊智 劉俊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4.26)㎡×10%×18/960÷12月=306元(原告僅請求296元) 林魏勤 林魏勤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4.29)㎡×10%×18/960÷12月=306元 陳盈同 陳盈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10%×18/960÷12月=290元

2025-01-24

PCDV-112-重訴-418-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顏坤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5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板橋接雲寺 板橋區農會 112年7月19日 22,800元 PA0000000

2025-01-23

PCDV-113-除-765-20250123-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以仁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關於第二期至第五期金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等爭 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萬6, 2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相對人僅給付7萬6,250元 ,其餘款項40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 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 於113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 給付勞方張以仁工資450,000元及資遣費26,250元,上述金 額共計476,250元,前述金額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1 月30日給付76,250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100,000 元、第三期於114年1月31日給付100,000元、第四期於114年 2月28日給付100,000元、第五期於114年3月31日給付100,00 0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前述分期逕匯入勞方張以仁原領薪資帳戶。⒊資方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逕寄至勞方指 定處所(張以仁: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 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7萬6,250元 ,其餘第2期至第5期款項共計40萬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 迄今仍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1

PCDV-114-勞執-4-20250121-1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子揚 相 對 人 吳宗霖即金承車業 相 對 人 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起訴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惟聲請人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吳子 揚在職期間的勞健保費用,以及在職期間的薪資。」,並未 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數額究為若干,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尚屬不明確,亦無從核定勞動調解費用;且聲請人未依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共4 份,亦與前開規定不合,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函 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再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及裁定已分別於113年 10月18日、113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0

PCDV-113-勞小專調-84-20250120-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冬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稽,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8萬 元及請求被告林祐吉給付借款79萬7,474元,其中工資38萬元, 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20元(計算式:4,080元×2/3 =2,720元),另借款79萬7,474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 ,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7萬7,474元(計算式:380,000元+797,474元=1,177,474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2,720元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勞動調解聲請費 1,5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962元(計算式:12,682元-2 ,720元-500元-1,500元=7,9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0

PCDV-114-勞訴-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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