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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戀 被 上訴人 何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 庭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南消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於民國110年1月2日簽立購買合約書及會員權益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6,000元 購買上訴人長期會員卡(金鑽卡)及服務,依約被上訴人享 有上訴人提供「長期一對一投資理財諮詢、一對一命理諮詢 、一對一感情諮詢、一對一個人生涯規劃諮詢、免費法律諮 詢、團體企業/兩性聯誼活動、單身一對一無限次聯誼活動 、長期專人專案輔導秘書、長期參加上訴人舉辦各類大小型 /專業講座、讀書會、提供特約商店結婚優待禮券」,除此 之外,亦包含被上訴人購買「聯誼招待卡、浪威不銹鋼鍛造 機械錶、特製鑰匙圈各1支、活動折價券共7張、特約商店結 婚優待禮券」,則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就買 賣契約部分,系爭購買合約書第(4)條已載明在購買商品7天 後,不得以參與活動次數多寡而於日後要求乙方退款,且系 爭會員權益書第8條亦記載成為會員一星期後便無法以任何 理由取消購買合約,是以,即不得逕謂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原審判決未審酌關於買賣契約並 無當事人間得任意終止之規定,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即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節。  ㈡又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上訴 人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屬委任契約」、 「提供服務之比例、成本及所受損害」為陳述及作適當之辯 論,已有違背法令之情節;又倘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26,000 元之報酬,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比例、成本及所 受損害」,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 總價之2分之1即63,000元,顯有判決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 由等違背法令之情節。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南簡 易庭。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 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表明原判決就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遽認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適 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闡明,令上訴人為陳述及作適當之辯論,已屬違背法 令等語,可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 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程序上已屬合法。茲 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 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 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 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 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 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 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 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 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 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 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就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 ,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節;且原審未 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屬委任契約」、「提供服務之比 例、成本及所受損害」為陳述及作適當之辯論,已屬違背法 令云云。然綜觀兩造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暨原審113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內容, 係以其已提供服務,且被上訴人已參加活動,故不得請求退 款等語為其答辯要旨(見南消小字卷第59至60頁),被上訴 人亦表示系爭契約係服務型契約(見南消小字卷第84頁), 兩造實已就系爭契約之性質表示意見,原審並已詢問上訴人 關於其已提供之服務內容、系爭契約有無服務期限、被上訴 人已參加之活動費用等節(見南消小字卷第85至86頁),而 令上訴人就上開各節陳述意見,復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 舉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南消小字卷第87頁) ,則原審就兩造所陳述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職權 適用法律,就系爭契約為定性而為判決,並於判決敘明系爭 契約關於逾期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且審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時點、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內容、 比例及成本等,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總 價之一半金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上 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及第2項令其為陳述及作適當之辯論等違背法令之處。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㈡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 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 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查上訴人雖以原審未闡明其就 「提供服務之比例、成本及所受損害」為陳述及作適當之辯 論,已屬違背法令為由,進一步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上訴人 「提供服務之比例、成本及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26,000元之報酬,即 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總價之2分之1 即63,000元,顯有判決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 之情節云云。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規定,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準用得 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主張之上訴事由(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而綜觀原審卷證,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令其為陳述及作適當之 辯論等違背法令之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上訴人所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126,000元 之報酬等語,核係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 人復未陳明原審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既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指摘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00元,經核 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9

TNDV-113-消小上-3-202411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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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利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育宜 訴訟代理人 邱金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之堡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捷夫 訴訟代理人 潘信宗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此參諸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 貨款;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乙、貳、一、」 所載之原因事實而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 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 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同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9日各 出售如附表所示貨品予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9, 670元,約定付款期限為月結30天,詎被告未遵期付款,經 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限期於函到7日內清 償,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催告函後,迄仍未予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7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然兩造前於107年12月24日 簽立「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8 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2年期間,派人至被告公司定期 維護及定期保養「GBC SensAA原子吸收光譜儀」、「System 5000高溫石墨爐系統」、「START D微波消化前處理系統」 、「DMA-80直接進樣汞分析儀」、「1260HPLC液相層析儀」 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各設備每年應保養次數為4次 ,被告給付原告2年服務費用總價為744,000元。而被告為衛 生福利部GMP合格藥廠,每2年即需受衛生福利部不定期抽驗 檢查藥廠內部設備儀器之維護與保養情況,由被告提出申請 ,衛生福利部擇定時間,到場抽樣檢查及檢視相關文件,故 原告於定期保養、維修完成後,應填寫維修報告並交由被告 公司主管確認並簽名留存。原告本應於每次進出藥廠檢修後 即提出維修報告予被告,卻未遵期提供,直至被告於109年 底因受衛生福利部檢查而催促原告提供相關維修報告時,原 告方於110年1月15日提出108年度及109年度之維修報告予被 告。然經被告核對公司進出紀錄後,始發覺原告所提出之維 修日期有不實之記載,堪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定期保養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上述服務費用之半額372,000 元,並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合計199,6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催告函及收 件回執為證(司促字卷第9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營簡字卷第10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得向原告請求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否認對被告負有上 開債務,主張其已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養義務;而被告主 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期保養義務,無非係以吳 明倫事後提供予被告之維修保養紀錄與被告公司所留存吳明 倫到廠紀錄之日期及次數不完全相符,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維護工程師吳明倫係原告公司指派前 往被告公司就系爭設備中之「GBC SensAA原子吸收光譜儀」 、「System5000高溫石墨爐系統」、「START D微波消化前 處理系統」、「DMA-80直接進樣汞分析儀」等設備進行維修 及保養之人,此據證人吳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營簡 字卷第311至312頁);另就系爭設備中之「1260HPLC液相層 析儀」設備則係由原告公司委由訴外人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指派維修工程師張朝為、洪維胤等人前往維修及保養, 此亦據證人張朝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營簡字卷第255 至257頁),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所舉 吳明倫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進出被告公司之紀錄 (營簡字卷第79至80頁),扣除被告記載吳明倫到廠僅係進 行討論或提供意見之日期紀錄,可見吳明倫於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2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10 月28日、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3日、109 年3月23日、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5日、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31日(共14次),均有在被告公司 內停留1.5個小時至5.5個小時不等之紀錄;再參諸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品管課長黃永豐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4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我負責與原 告公司接洽相關保養維修事宜,機器有問題的話,我會聯繫 吳明倫到廠維修,有時我在忙就不會在旁邊看,他修好之後 就可以離開,之後會補寄維修紀錄給我,但有時候只是一些 小問題的話,就不會補寄給我;定期保養的部分,沒有固定 什麼時間,就看對方何時要來,保養紀錄也是不一定當天就 給我,事後完成會用EMAIL寄給我;我沒有要求吳明倫於幾 天內要給我維修或保養紀錄,若有查核的話,就會叫吳明倫 補給我;吳明倫到廠維修時,看當下儀器的狀況,會順便做 一些清潔、測試功能等項目,有時也會同時保養,但我們名 義上就是叫修;至於機器有無保養,沒有辦法驗證等語(營 簡字卷第132至133、141至142頁),及證人吳明倫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通常保養不會需要一天的時間,有時候可能兩台 或三台儀器一起做保養,如果被告有維修需要,隨時報修, 我就會去維修,只要機器有問題,原則上我會就系爭契約所 列保養項目逐一做檢查,先釐清機器的問題,確定都是正常 之後,才會去測試是否有其他部分的問題,有時候可能做完 保養之後就恢復正常,不一定是零件損壞或是需要更換耗材 的問題,至於維修紀錄不會寫得很詳細,不會每次都把實際 進行的保養項目列出來,且有些日期及時間是大概填寫而已 等語(營簡字卷第313至318頁),可知吳明倫確有於被告公 司每次叫修時前往維修,並曾於維修時同時進行保養等情。 另觀諸原告所提出關於「1260HPLC液相層析儀」設備108年7 月10日、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3日、109年8月5日之維 修報告(營簡字卷第219至233頁),並參諸證人張朝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0日、109年8月5日是針對「1260H PLC液相層析儀」進行每年定期校正,同時做一些儀器外部 之清潔,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3日則是進行維修,關於 「1260HPLC液相層析儀」設備,通常建議1年做1次校正及清 潔保養即可,不需要每季都做等語(營簡字卷第256至257頁 ),亦可知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依原告之指示而指 派維修工程師前往被告公司就系爭設備中之「1260HPLC液相 層析儀」設備進行維修及保養,且保養次數亦足以維護該設 備之正常運作等情。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履行就系爭 設備之維修及保養義務,尚非全然無稽,縱使原告就系爭設 備保養次數並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次數,然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次數履行定期保養 義務而受有何等損害,其遽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其受 有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半額372,000元之損害,而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 告之債權予以抵銷其本件積欠原告之貨款合計199,670元, 要無可採。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合計199,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合計199,670元,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 限月結30天,其清償期至遲應於110年3月底均已屆至,則原 告併請求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67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同「乙、壹、二、」所述之原因事實,就抵銷對原告所負本 件債務後,就所餘債權額部分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2,33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已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養義務。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反 訴原告主張就抵銷後之餘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2,33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肆、本件就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出售日期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貨款 (新臺幣) 1 110年1月8日 A00000000 溫控瓶蓋組 40,399元 2 110年1月22日 A00000000 PYRO COATED FURNACE TUBE 25,005元 3 110年2月9日 A00000000 高壓消化瓶、TFM上蓋、安全墊片 134,266元 合計 199,670元

2024-11-25

SYEV-112-營簡-563-202411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王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5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 建南街口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宏裕工程行(何啓銘獨資經營 )所有、由訴外人楊富景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 付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371,070元(含工資費用1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 元、零件費用230,0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還在猶豫要直走還是左轉, 對方就開車來撞我,我也有受傷,我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與建南街口 時,與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所有、由楊富景駕駛、由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賠款滿意書、汽車賠款簽核表、 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37頁、營簡字卷 第69至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送之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5至9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 固以前詞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 :我慢慢向左往路中央過去,當我正準備要左轉時,我看到 對方車輛從我對向行駛過來等語(營簡字卷第33頁),可知 被告當時確有左轉彎之舉動,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營司簡調字卷第78頁),可見被告上開機車於事故後所在位 置係其行向之對向車道,並參以楊富景於警詢時陳稱:當我 快通過斑馬線時,突然看到被告上開機車出現在我正前方, 我們兩車距離約3公尺左右,我立即煞車並試圖右繞閃避, 但我車的左前車頭與被告上開機車的前車頭仍發生碰撞等語 (營司簡調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左轉彎至對向 車道之事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 簡調字卷第79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其上開機車因而與楊富景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此 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以前詞置辯 ,要無可採。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71,070元(含工資費 用1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零件費用230,070元), 有前引汽車賠款簽核表在卷為憑(營簡字卷第69頁)。其中 ,除工資費用1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230,07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 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1 月28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 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 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38,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070÷(5+1)≒38,34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0,070-38,345)×1/5×(5+11/12)≒191,7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30,070-191,725=38,345】,從而,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79,34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 03,0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38,3 45元=179,34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楊富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上 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楊富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楊富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程度等,認楊富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楊富景雖 非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何啓銘即宏裕 工程行既將系爭車輛交予楊富景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何啓 銘即宏裕工程行承擔楊富景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25,542元( 計算式:179,345元×0.7=125,5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何啓銘即宏裕工程行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 而給付保險金371,07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何啓銘 即宏裕工程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25,542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6日(營司簡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何啓銘 即宏裕工程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5,54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2

SYEV-113-營簡-581-20241122-1

營再小
柳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孟儒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2

SYEV-113-營再小-1-20241122-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葉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49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5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1

SYEV-113-營小-449-202411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鍾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69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46元,及其中新臺幣39,582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1

SYEV-113-營小-469-202411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程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460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3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4元,及其中新臺幣37,789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21

SYEV-113-營小-46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本文 相 對 人 黃榮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蔡春鳳及蔡明主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7筆土地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17號受理中 ),然聲請人已用盡所有積蓄於開發田地,所種出之蔬果在 佳里黃昏市場販賣所賺取之收入仍然有限,又聲請人另向漁 會借貸,目前尚在清償貸款中,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且依聲請人所陳,尚難認定其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而達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狀。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9

TNDV-113-救-69-202411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陳能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營 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9

SYEV-113-營簡-238-20241119-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廖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鑫寶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 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 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其他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 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然未記載其住所或居 所,亦未記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 被告「甲○○」之身分及查核其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9

SYEV-113-營簡-62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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