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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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銘宇 相 對 人 王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2月16日 81,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025-01-08

TNDV-114-司票-1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2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07

TPHV-113-抗-1482-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廷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6,5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13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宣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於111年3月7日成立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賢佯稱為美國紐約大學(下 簡稱NYU)研究所畢業,曾於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玫琳凱臺灣分公司)擔任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 長達10年、於擔任典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悅生醫公 司)執行長期間,公司每月營業額突破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有配合之專業實驗室、已與藝人「李李仁」、「邵 雨葳」洽談合作等語,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認被上訴人具 有商業及生醫業專業技能、人脈而陷於錯誤,故同意以月薪 15萬元委任其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 112年2月6日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甲 部分薪資)。又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欣祥於典悅生醫公司 之月薪僅7萬元,卻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浮報謝欣祥月薪為1 2萬元,若招攬謝欣祥前來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不得低於1 0萬元等語,上訴人不察,同意給予謝欣祥10萬元之月薪。 謝欣祥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 溢領薪資3萬元,合計36萬元(下稱系爭乙部分薪資)。其 後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肄業,並無其宣稱曾擔任 執行長、總監之學經歷,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 準備六狀撤銷其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之意思表 示;又被上訴人就其學經歷背景及謝欣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 之實際薪資為不實陳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使上 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及溢付謝欣祥薪資,上訴 人因而受有18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50萬元+36萬元=186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上訴人於原 審其餘敗訴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給付侵占公司款項152萬115元、侵吞廣告費240萬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受領薪資為其付 出勞力之工作報酬,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伊未曾提及 個人學歷,所強調重點均為保健食品產業前景看好。上訴人 提供證據多為公司設立登記後資料,伊提供之簡報內容(下 稱系爭簡報)提及伊曾擔任玫琳凱臺灣分公司總監,係因趕 工一時未校正;伊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業績至少有800 至900萬元,系爭簡報所述營業額縱有略增,亦非刻意欺騙 ,且確實有向藝人李李仁、邵雨葳洽談合作,嗣不幸破局。 伊於保健食品領域工作期間,有與「大江生醫」合作,該公 司於臺灣及海外均有專業實驗室,伊亦曾與「晨暉生技」及 「生達製藥」討論產品內容、曾擔任典悅生醫公司執行長, 其受領系爭甲部分薪資,自非上訴人之損害。伊無法得知謝 欣祥先前薪資,上訴人詢問時,伊僅推估謝欣祥先前薪水之 行情,上訴人既為雇主應自行查證,且最終仍由上訴人決定 薪資數額,並由上訴人與謝欣祥達成合意,縱謝欣祥於前公 司月薪僅7萬元,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給付薪資間之差額即屬 溢領,或可歸責於伊。伊雖於上訴人提告詐欺刑事案件(案 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認罪答辯,惟目的係為認罪協商,並無自認詐欺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111年3月7日設立,設立時資本為1,200萬元。 董事長為黃子賢,持股1,190,000股,被上訴人持股為10,00 0股,擔任公司監察人及執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擔任上訴人公司期間,每 月薪資為15萬元。  ㈢訴外人謝欣祥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每月薪資為10萬元。  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六狀撤銷與被上訴人間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 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 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 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甲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曾提出系爭簡報,用以與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討共同經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簡報記載被上訴人列為統 籌人,相關經歷則為:「2009-2019玫琳凱台灣行銷與業務 發展總監」、「2019-2021典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專長為「品牌建立、市場行銷、線下銷售隊伍規劃與帶領 、電商營運統整、企業合作、經營管理各部門統籌」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簡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然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7年7月20 日至108年8月31日,107年7月20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業 務發展經理、107年1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擔任業務發展副 理乙情,有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11日玫字第1130311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系爭簡報記載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 、職務內容均有重大不實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 始前往典悅生醫公司應徵等情,則有典悅生醫公司應徵人員 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任職典悅生 醫公司時間,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西元2019年至西元2021年不 符。被上訴人雖辯稱係校稿時未予更正云云,然被上訴人係 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前,以系爭簡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商 討創立公司及合作模式,簡報最後為「期待有機會與您合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99頁),簡報內容攸關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作是否成立公司及公司 經營模式,無粗率就其曾任職公司之期間、職稱均記載錯誤 之理,遑論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僅擔任業務發展經 理、業務發展副理,與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職銜相差甚遠, 其辯稱僅為製作簡報時疏漏,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為NYU研究所畢業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 上訴人應徵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典悅生醫公司時,均自述畢 業於NYU,有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員工資料表、典悅生醫公司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1頁), 可認被上訴人慣於求職時謊稱學歷為NYU研究所畢業,上訴 人主張核與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之自白及過往慣行相符,應認 屬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在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前未曾提 及個人學歷云云,與其前開自白相違,當屬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⒊本院審酌,應徵者學歷(含就讀學校名稱及科系)、工作經 驗(含曾經任職之公司名稱及擔任職務及任職期間)、語文 能力,往往為公司選任管理人員時,所需考量重要之點,被 上訴人告知虛偽之學歷、經歷,展現其具商業及生醫專業技 能與經驗,故上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 長,且每月支付15萬元之月薪。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曾就讀 NYU,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僅任職1年,期間擔任業務發展經 理及業務發展副理職務,並無明顯優於常人之處,卻積極誤 導、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委任被上訴人, 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 系爭甲部分薪資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自屬有理,而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給付 系爭甲部分薪資,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締造營 業額1,000萬元以上佳績、有配合之實驗室、與藝人李李仁 、邵雨葳洽談合作之詐術欺瞞上訴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與暱稱「SHERRY 晨暉生技」 、「段子薇」、「Mark Huang」、「楊之綺 生達 生展」、 「Betty 修杰楷經紀人」、「支向理 李李仁經紀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202至203頁) ,可認被上訴人確曾嘗試洽談產業及藝人合作等情,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實施上開詐術,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乙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 額上非固定,依雇主企業內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 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 即為經常性給與。  ⒉上訴人雖以謝欣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薪資僅7萬元,被上 訴人卻虛增謝欣祥原先薪資,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雖提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話譯文為憑,然當時係在商 討公司成立事宜,被上訴人尚未受任於上訴人,就謝欣祥過 往薪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據實告知之義務。且細繹雙方對 話譯文,被上訴人表示:「可是我覺得我不可能拿,真的是 ,比Elsa(即謝欣祥)他們都還低或者什麼之類的拉,所以 我也不知道你的想法是什麼,我覺得你也可以提出來,我覺 得這樣子會比較好」、「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 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所以他大概就是150到160, 150、160、180這種數字可是我推估是160到180…可是也有那 一種很爛的啊,就是那個那個像比如說像那種很小的公司, 然後他們的那種薪水當然就很差可是那都很弱阿,但是方式 不太一樣」、「就是我已經說服他來典悅,他在典悅的時候 也拿12耶…然後我說初期可不可以先10萬開始,然後他答應 我,然後他原本的薪資其實也是更高,他原本年薪大概之前 大概也是在160到170…欸,有180嗎?我抓大概是160到180之 間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雖有陳述謝欣 祥過往年薪約160萬元至180萬元,但亦同時表達未能確定實 際薪資,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建議之月薪10萬元倘有質疑 ,仍得自行與典悅生醫公司求證,或探訪同性質、規模公司 之薪資結構,本無須以被上訴人對話中隻字片語,作為公司 決策之唯一依據,自難以被上訴人上開對話,逕認其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再者,員工所受領之薪資,可能繫諸於公司規模、產業性質 、員工表現、達成績效,不能一概而論,當無從單以謝欣祥 所受領薪資超出其在典悅生醫公司之薪資,遽行論斷謝欣祥 有溢領薪資,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而謝欣祥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營運長,在典悅生醫公司則是擔任產品經理等情,除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82頁),且與前 揭對話譯文:「Elsa他也要負責一部分的營運,然後他是產 品經理是負責產品」、「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 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 51頁),大致相符,而可認定。則謝欣祥於典悅生醫公司及 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既有不同,更無從以謝欣祥於上訴人公 司薪資較高,認定謝欣祥有溢領薪資,或對上訴人有造成損 害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乙部分薪資有何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乙部分薪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1

TPHV-113-上-87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成漢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宇豪、鍾成漢 (下稱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10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知 悉楊○○、張○○、林○○、安○○、何○○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張均益、王廷碩等人僅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彭以聖發生爭執,即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 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周宇豪教 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 須扶養之家人;鍾成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其刑之認定,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周宇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年輕識淺而犯下本案過錯,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 失,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另我已結 婚組建家庭,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 ,如科予重刑,恐無益人格矯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鍾成漢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於原審及上訴後均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周宇豪於行為時已20歲,且與告訴人原無任何仇怨糾 紛,僅因共犯汪子淮對告訴人不滿,即應邀與鍾成漢、張均 益、王廷碩、楊○○、張○○、林○○、安○○、何○○等人前往告訴 人經營之撞球場尋釁,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告訴 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本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周宇豪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且其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然均非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 認其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周宇豪徒憑前 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內) 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 情從輕量定其刑(均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縱 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周建豪 在上訴後雖已結婚組建家庭,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以鍾成漢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與其他共犯聚眾鬥毆所 為之態度囂張,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因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任何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或不 當。鍾成漢上訴後雖再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仍 無與之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 查),則鍾成漢猶以陳詞請求諭知緩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9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簡至良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 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 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 、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柏宏、李佳玲、吳羽晴、余承濬、王廷 龍、賴佳瑩、李品儀、鄭育舜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 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又由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第163頁、 第291頁,原審卷第4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第1 47頁),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 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 均自白犯罪,然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前段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王廷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1期之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056號和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頁、第149頁),惟考量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就目前已達成和解之王廷龍,其所履行之金額亦未達和解 金額之半數以上,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 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科刑時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本案第二層華南帳戶及 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 成功,同時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 損失、素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經傳喚均未 到庭參與調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2月、1年2月 、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上訴後雖王廷 龍達成和解後,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目前之 履行情況,且原審對此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 輕量,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01-2024123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纖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隆 代 理 人 蔡宛靜律師 相 對 人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出售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 訴外人美國Complete Clothing Company公司(下稱CCC公司 ),委託相對人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我國臺北港裝船運 送至美國洛杉磯港,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並交付 編號KELAX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惟相 對人於110年11月4日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便交付系爭貨物 予CCC公司,致抗告人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價金損害新臺幣6 87萬1730元,爰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638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0年11月 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原法院認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 )約定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請求及爭議應由位於倫敦市 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原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條款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法定專屬管轄權,妨害伊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 之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而 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載貨證券為貨物裝載後,由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意思表示,自不 得拘束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下稱98 0號裁定)係就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所為裁判,與本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爭議無關,並無擴張適用餘地。再者,管轄條 款記載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具排他之合意管轄之效力, 否則應解釋為併存之合意管轄,系爭條款將導致英國有複數 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無從避免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且本件 兩造及裝卸貨港與英國均無聯繫因素,難認英國將承認系爭 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系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伊僅 為中小企業,於國際貿易中,弱勢地位相近於自然人,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該條本文規定審 查,系爭條款既對伊顯失公平,不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 效力,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訴,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6號、第530號解釋,侵害伊之訴訟權,實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是就本 件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判斷 ,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 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 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 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 無如現行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 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 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 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 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 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 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 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 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 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 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 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 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 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 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 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 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 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 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 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條款是否屬排他合意管轄約定:  ⒈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系爭條款約定:「Except as otherwi se provided specifically herein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England and determined in English co urts sitting in the city of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place . In the event this clause is inapplicable under loc al law then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 shall lie in either the port of loading or port of discharge at Carrier's option.」(中譯文:除本載貨證券另有約定 外,本載貨證券所生之所有請求或爭議均應適用英格蘭法, 並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排除任何其他地區法院 之管轄權。於本條款依當地法不適用時,由運送人選擇以裝 載港所在地或卸載港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法院地法 為準據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則系爭條款已 記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更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 院管轄權,自應對兩造有拘束力,抗告人須受系爭條款合意 管轄約款之拘束,而系爭條款已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院管轄 ,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 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 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為相對人單方提出之約款,並非雙方 合意,980號裁定並未就國際審判管轄權進行闡釋云云,然9 80號裁定理由係以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中準據法約定,為重 要約定事項,託運人於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收 受載貨證券後,如有異議亦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則託運 人於運送過程中對於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並非單純沉默 ,而屬默示同意等語。審酌載貨證券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 與準據法條款,對於運送人權益同屬重大,而為託運人所關 心,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有所爭 執,亦可異議或請求更正,是本於相同情形應為同一解釋之 原則,980號裁定所揭櫫見解,自可適用於載貨證券約定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情形,可認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已有排他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抗告人於運送系爭貨物前,另有6批貨 物交付相對人運送,資料如附表所示,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 記載之系爭條款與附表編號1、3、4、6內容均相同(見本院 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前有多次機會得審閱系爭條款, 更應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條款為默示同意。  ⒊抗告人主張系爭條款僅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進行約定,未包 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我國就本案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云 云,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16日審理程 序,均主張其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97、23 2頁),而抗告人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有抗告人原法院起訴狀在卷為 憑(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又倘抗告人同時基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重疊合併之訴,就載貨證券部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已如前 述,此時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併 由合意管轄法院即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無由我國另行取得管轄 權,違背兩造原先合意管轄約定之理。  ㈣系爭條款是否有效:  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海商法第78條專屬管轄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6條不生之效力云云。然查我國海商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係規範涉外載貨證券事件之管轄權,使當 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於我國法院訴訟,非謂當事人不得以合 意排除,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已有誤會。且系爭條款既成立 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專屬管轄合意,該法院即具排他性 ,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 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 屬且排他的行使管轄權,自無合意專屬管轄不得排除我國海 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言。  ⒉又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 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 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 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 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 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 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 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 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 ,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 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 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 款僅約定由「位在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管轄,無從特定管 轄法院,系爭條款不生排他合意管轄效力云云,然查:  ⑴系爭條款雖未具體記載管轄之法院名稱,然英格蘭及威爾斯 之民事案件,就標的金額25,000元英鎊以下之民事案件,由 郡法院(County Court)審理。較為繁雜之民事案件,則由 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 les,下簡稱高等法院)審理,而在高等法院下,則有王座 法院(King’s Bench Division)、衡平法院(Chancery Di vision)及家事法院(Family Division),而於王座法院 下,即設有包含行政法庭、海事法庭、商業法庭等專業法庭 。衡平法院則設有包含財務、企業、競爭、破產等專業法庭 ,有英國司法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53-81 頁)。  ⑵而就海事法院之事務管轄範圍,依英格蘭與威爾斯1981年高 等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 1981)第20節第⑴、⑵款之規 定,已包含任何與船舶所運送貨物之喪失或損害有關之請求 、任何與船舶所運送之貨物、船舶使用或船舶租賃相關契約 所生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268頁)。雖依英格蘭與威爾斯 民事訴訟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第61編海事請求 (Admiralty Claims)下第61.2條第⑴款僅就對物訴訟、船 舶損害、船舶所有權等事項規定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然同 條第⑵款則規定其他任何海事請求均得向海事法庭起訴,而 海事法院設址於倫敦市,亦有海事法院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34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所生海事 爭議,自得向英格蘭與威爾斯海事法院提出,並非約定以不 能管轄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⑶而抗告人系爭貨物之喪失,雖非英格蘭與威爾斯民事訴訟規 則61.2條第⑴款專屬海事法院管轄,系爭條款之約定,可能 造成複數合意管轄法院存在,然系爭條款既已具體劃定管轄 之範圍,並無廣泛概括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事,於此情形,應 解為該等位在倫敦市就系爭貨物喪失具事務管轄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向符合該條件之任一法院起訴均屬合法。尚 不能僅以倫敦市有複數法院,即認系爭條款無效。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認定系爭條款為排他合意管轄條款同時,又肯認得 同時約定複數管轄法院,論理前後矛盾云云,似有混淆排他 之合意管轄,僅在表明除當事人所約定管轄法院外,其他法 院喪失管轄權,並未限制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之數量,於當 事人為具體就管轄法院為約定時,當無不許之理,抗告人該 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抗告人再主張本案與英國並無聯繫因素,英國恐不承認系爭 條款云云。依英國1982年民事管轄及判決法(Civil Jurisd 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第49條雖規定英國之法 院有權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停止、撤回或駁回在法院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不便利法庭原則既在處理併存合 意管轄下國際管轄衝突,與本件兩造約定為排他性合意管轄 ,已有不同。且上開第49條規定亦表示適用時須留意不能與 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不一致,參酌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第5 條則訂定:⑴由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所指定之法院(們), 對於該協議之爭議擁有管轄權,除非該協議根據該國法律無 效。⑵依第⑴款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得以爭議應由另一國法院 裁決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已難 認兩造間紛爭,將遭英國之法院駁回、撤回或停止,且抗告 人亦未提出兩造間紛爭,恐無法於英國進行訴訟之其他佐證 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國際貿易為弱勢一方,系爭條 款為定型化條款,且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本文規定云云,然該條但書已明文就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之情形,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自無背離立法者明示 之立法意旨,而為類推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此一主張,自不 足採。  ⒉再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 訟法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本得合意由外國法 院管轄,縱然當事人合意選擇並無關聯性之第三國作為管轄 法院,亦可能基於該國法院就該類事件更具有專業性、有較 簡便之程序、更具客觀性等因素考量,實不宜單以該國欠缺 關連性為由,而一概否認合意之效力,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 系爭條款約定以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管轄法院 ,衡情應係兩造考量國際商務訴訟,事先約定就系爭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執由某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管轄法 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等利益及 風險,而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 ,避免國際審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 耗費,是自難謂上開合意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有明 顯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抗告人既以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應併受該合意國際審判管轄約定之拘束 ,尚無從認定系爭條款具顯然不公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原法院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見本院卷第199頁): 編號 載貨證券編號 簽發日期 (西元) 備註 依據 1 KELAX0000000 2021年7月28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本院卷第207至233頁 2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3 KELBH0000000 2021年9月4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4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5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6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21日 已繳回正本,退運回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0

TPHV-113-抗更一-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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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伊汝即王廷瑜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伊汝即王廷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伊汝即王廷瑜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72,230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 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分120期,每月繳款4,09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遭行政執 行署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 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72,230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起分120期,每月繳款4,090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11 3年3月2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12號民事裁定、113年4月24 日星展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因遭行政執行扣薪,聲請更生時之 113年3月實領薪資為18,213元,有薪資單、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113年4月10日執行命令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實領薪資18,213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910元,無法負擔每月4,090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原任職於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3月薪 資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66,66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 22,220元,惟自113年6月起任職於亨好購物有限公司,依薪 資切結書所示113年6月薪資為23,067元,而其名下僅108年 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2,280元、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9日陳報狀所 附膳食人員勞動契約、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切 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薪資 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23,0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 ,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5,76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72,2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77-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因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 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82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 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等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 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7

TPHV-113-聲-47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宇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 心理、精神治療至少壹次。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貳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竊 錄B男如廁影像」更正為「竊錄A男如廁影像」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 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 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 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 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 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 ,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 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 ,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 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 ,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本案行為應同時該當前開2罪名,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商辦大樓之公共廁所持手 機攝錄被害人A男、B男等人如廁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 人隱私,致告訴人2人內心均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 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其前亦有 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係因告訴人A男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 處分,素行難謂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餐飲業工作、未婚、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除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外,並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 ,每月至少1次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接受專科醫師 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 況再度發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性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均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6號   被   告 王廷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宇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 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 -B11352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B男)在該廁所如 廁時,以手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又於同日9時20分 許,至上址3樓男廁,持手機1支,趁AW000-B113528(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男)在該廁所如廁時,以手 機鏡頭探入竊錄B男如廁影像。嗣A男當場察覺有異,衝出廁 所在上址一樓詢問被告,並為警到場後經王廷宇同意查扣手 機1支。 二、案經A男、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廷宇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 A男、B男之指訴;(三)扣案手機1支及查證竊錄影像擷取 畫面4張、查證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 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 一行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37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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