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前往告訴人許宸瑋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板橋鬼爪夾娃娃
機店,徒手竊得機台上之「海賊王新四皇一番賞」1個(價值
新臺幣1,7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509號提起公訴,於同
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1月13日
新北檢貞來113偵 51509字第113914573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
章戳附卷可稽。茲查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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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PCDM-114-審易-58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