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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37號、第42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髒女人(台語)」』之記載應 予刪除;第5行『「垃圾女人(台語)」』之記載應補充為『接 續以「垃圾女人(台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公共環境 衛生而引發口角糾紛,被告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手 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 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08號   被   告 洪廷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芳與蕭子珺前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生嫌隙。於民國 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公共環境衛生而引發 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髒女人(台語 )」、「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 」、「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等語辱罵蕭子珺,足以 減損蕭子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蕭子珺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子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廷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罵「髒女人(台語)」、「垃圾女人(台語)」,沒有罵「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因為蕭子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我說蕭子珺是髒女人,是指蕭子珺的垃圾等語。 2 告訴人蕭子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室友廖吟萱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右腳膝蓋,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蕭子 珺住在我家樓上,蕭子珺把垃圾放在樓梯口,而蕭子珺的狗 在樓梯間大小便、到處跑,我請蕭子珺把狗抱著,我只有衝 過去用腳蹬一下說「我踹死你的狗」,沒有踹到蕭子珺的狗 ,也沒有踢到蕭子珺等語,而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佐證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洪廷芳沒有踹到狗,踹到我的右 腳膝蓋上方一點點,只有紅腫、挫傷,沒有流血等語,則告 訴人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勢 不符,且證人廖吟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洪廷芳踹腳, 但不知道是要踹蕭子珺還是踹狗,我沒有看到洪廷芳踹到蕭 子珺的右腳膝蓋,我只知道蕭子珺的右腳受傷等語,又無其 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佐證被告有踹告訴人之膝蓋 ,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傷害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03

PCDM-113-審簡-1781-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 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應予刪除(因告訴人陳豫、翁于捷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為不受理判決 )及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蟅骨」之記載更正為「蹠骨」(見偵 卷第109頁之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上,又闖紅燈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兼衡其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冷氣 風管裝設(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稱良好,並與本件車禍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 撤回其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 ,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 ,日後當知慎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 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 留效期至114年4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 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 罪,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UAN(下稱阮文潤)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搭載越南籍友人潘青情行 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1分許,阮文潤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174巷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闖越交通號誌與由陳豫騎乘、搭載翁于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豫受 有右足部挫傷、右足第二、三、四蟅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而乘坐B車之翁于捷則受有後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等傷 害。嗣警方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阮文潤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陳豫、翁于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文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豫、翁于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青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酒後騎乘A車闖越交通號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 4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與同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復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628-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32號 原 告 周博笙 被 告 高勝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審附民-3232-202503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前往告訴人許宸瑋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板橋鬼爪夾娃娃 機店,徒手竊得機台上之「海賊王新四皇一番賞」1個(價值 新臺幣1,70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509號提起公訴,於同 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1月13日 新北檢貞來113偵 51509字第113914573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 章戳附卷可稽。茲查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內記載)1件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易-588-20250303-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蕭子珺 被 告 洪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簡附民-3-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榮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榮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犯行有自首情形,請求給予減刑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摔倒後警察來,我沒有說什 麼,喝酒就有酒味,警察聞到酒味就要我酒測,警察問我什 麼我就說什麼等語。據此,到場警員業已事先發覺被告本件 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3年、105年、107 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裝潢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具狀請求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前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已逾5年,被告尚須扶養71歲之 母親等情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 駕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犯行,顯不知警惕慎行,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8號   被   告 吳榮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之1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工地內飲酒後,竟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0時 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燈桿處自摔而 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649-20250303-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游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至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被告游至傑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原因業已消滅,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 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 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 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 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下稱本案),經本院傳拘不 到發布通緝,嗣入境時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情形, 而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4年1 月26日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所發相關限制出境、出 海函文、管制表、通知書在卷可佐。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屬告訴乃論,本件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尚在上訴期間中,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可稽。爰認聲請意 旨所請,尚屬有據,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聲-5-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 照片10張」外(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 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職為鐵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1號   被   告 李志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安康路某處之工廠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 油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該日1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簡朝吉發生碰撞(簡 朝吉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李志 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簡朝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證人簡朝吉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03

PCDM-113-審交簡-640-202503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92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NHUAN(下稱阮文潤)於民 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搭載 越南籍友人潘青情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0時1分許,阮文 潤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4巷口時,疏未遵守交 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交通號誌與由告訴人陳豫騎 乘、搭載告訴人翁于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豫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足第二 、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乘坐B車之翁于捷則受 有後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於同日20時24 分許,測得阮文潤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628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撤回其告訴, 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審交易-166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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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8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高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 稱竊取卡鉗是要裝在自己的車子),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及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卡鉗1 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87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7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周博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 (廠牌:台鈴、顏色:黑、引擎號碼:DK00000000)上之前輪 卡鉗(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 二、案經周博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卡鉗,該卡鉗現已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博笙之指證 於113年5月27日7時20分許上班前發現上開機車漏油,卡鉗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本件經採驗上開機車上之DNA跡證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暨被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竊取 上開卡鉗時,同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機車之輪框,致該輪 框變形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然此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如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 據以資佐參,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亦涉此部分 之犯行,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成立,與上開竊盜罪責應有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03

PCDM-113-審簡-178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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