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智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崴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41號函1紙在卷可佐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 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04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後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41號函及檢附之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個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 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0

TYDM-113-單禁沒-1156-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所犯均為竊盜,然犯罪 時間相距近6月,竊盜地點與類型亦無關連),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回覆),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黃啓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3-聲-410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 遺棄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4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5頁)。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依上開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3均為毒品 案件,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 之意見等因素(有意見,欲繳罰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得易科罰金,此 經被告同意,並簽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見聲字卷 第5頁)。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楊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3-聲-4303-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所犯均為竊盜,然兩案 之犯罪時間相距3月,並無關連),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陳柏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3-聲-4064-20250210-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ALLESTEROS PAOLO OBISP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ALLESTEROS PAOLO OBISPO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緩 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雖前受緩刑宣告之寬 典,於112年2月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報到執行時已知曉應於113年12月18日前至桃園地檢署 繳納公庫5萬元,卻仍於113年3月14日出境,迄今未回,亦 無親友至桃園地檢署繳納,嗣經桃園地檢署電詢受刑人原任 職之公司,得知受刑人已離職出境,且不會再入境國內,顯 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條件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係菲律賓籍,其於113年3月14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 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大園區,是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12年4月7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 下稱原判決),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原 判決既命受刑人應遵守前開事項,受刑人自應遵守,倘受刑 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㈢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電詢受刑人原任職之 公司,得知其已於113年3月14日離職出境,迄今未入境我國 ,此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4月19日桃衛藥字第11300358801號函、113年 5月21日桃衛藥字第1130045818號函、桃園地檢署桃檢秀新1 13執緩76字第1139066945號函、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執緩字第76號卷)。堪認受刑人 已獲充分之程序保障,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 ,亦未曾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據資料,顯見受刑人無履行原判 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漠不關心, 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且並未因受緩 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及知所悔悟,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TYDM-114-撤緩-6-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玖肆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42.764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42.81公克」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物品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42.81公克、驗前淨重 41.986公克、取樣0.046公克,驗餘淨重41.94公克,純度為 75.9%、純質淨重31.86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全圖譜掃描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多重 反映監測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第A4750Q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175號卷第135頁),又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郭仲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 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 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 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 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 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 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41.94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   被   告 郭仲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6,000元 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總毛重42.764 公克、總純質淨重31.867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 用。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 愷他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純度 為75.9%,總純質淨重係31.86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A475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99-202502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76號   被   告 林承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中山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06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7649ng/mL)陽性反應,且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交簡-1732-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貨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前已犯公共危險罪而致本案構成 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果因 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蔡仁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 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1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時4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惠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 事故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壢交簡-1554-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秘香大雞腿便當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6時1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4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0號   被   告 顏昌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C棟15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店長余笠豪所管 領之秘香大雞腿便當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97元),得手後 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余笠豪發覺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笠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擷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便當為花枝排 便當、虱目魚便當,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於上揭時、地拿取之便當,尚難自畫面清楚辨何種類便當。 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種類不同,自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895-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助長投機之不良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承其犯本案時,對方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內,且這1萬元是對方賭博輸的錢(見偵卷第67-68頁),而 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5號   被   告 黃定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懿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透過非法賭博網站「 BU娛樂城」、「天天玩天天樂」以及「卡利系統」(以下合 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與 林昫芸對賭,並順利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自林昫芸處收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賭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定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林昫芸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3偵第44185號卷第23頁至 2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然查本案中證人林昫芸於警詢中已 證稱其確實有透過「BU娛樂城」、「天天玩天天樂」在網路 上參與遊戲,但是不懂遊戲規則,可見證人林昫芸確實有參 與相關博奕遊戲之內容,因此被告雖然確實有向證人林昫芸 要求給付款項,但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對證人林昫芸施用 詐術,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上開犯罪之刑罰對其 加以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具有同一基楚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3-桃簡-2835-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