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桃簡-2999-202502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壹點玖肆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42.764公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42.81公克」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物品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42.81公克、驗前淨重 41.986公克、取樣0.046公克,驗餘淨重41.94公克,純度為75.9%、純質淨重31.86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多重反映監測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第A475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175號卷第135頁),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郭仲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 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1.94公克)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75號   被   告 郭仲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總毛重42.764公克、總純質淨重31.867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用。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愷他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純度為75.9%,總純質淨重係31.86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A475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