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管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陳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至2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
000號光南大批發臺北永和店內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黃進
義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價值新臺
幣2,936元),得手後旋即將上揭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離去,嗣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傅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警員職務報告、光南大批發交易明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可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警
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PHLIPS iPhone 16PROMA 1個 499元 2 珈鼎3合1多用途金屬手機 1個 390元 3 iPhone 16 Pro Max卡皮 1個 149元 4 恬心元美甲片(酒紅碎鑽) 1個 99元 5 129元耳環 1個 129元 6 99元穿式造型垂吊耳環(綜合) 2個 198元 7 珈鼎iPhone 16PROMAX防 1個 249元 8 iPhone 16 Pro Max可愛 1個 99元 9 彩衣手機揹帶短-黑彩虹 1個 99元 10 MENOW眉筆加刷*B05(灰棕) 1個 39元 11 Solone 俐落斜刀眼線膠筆#02淺焙棕 2個 558元 12 百樂0.38魔擦芯藍 1個 80元 13 百樂三色魔擦芯混色 1個 80元 14 泰國POND'S旁氏魔法BB蜜 1個 59元 15 15鐵後塞A01-8 2個 30元 16 99元造型垂墜(長)耳環 1個 99元 17 百樂三色魔擦芯黑 1個 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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