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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管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陳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至2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 000號光南大批發臺北永和店內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黃進 義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價值新臺 幣2,936元),得手後旋即將上揭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離去,嗣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傅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警員職務報告、光南大批發交易明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可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警 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PHLIPS iPhone 16PROMA 1個 499元 2 珈鼎3合1多用途金屬手機 1個 390元 3 iPhone 16 Pro Max卡皮 1個 149元 4 恬心元美甲片(酒紅碎鑽) 1個 99元 5 129元耳環 1個 129元 6 99元穿式造型垂吊耳環(綜合) 2個 198元 7 珈鼎iPhone 16PROMAX防 1個 249元 8 iPhone 16 Pro Max可愛 1個 99元 9 彩衣手機揹帶短-黑彩虹 1個 99元 10 MENOW眉筆加刷*B05(灰棕) 1個 39元 11 Solone 俐落斜刀眼線膠筆#02淺焙棕 2個 558元 12 百樂0.38魔擦芯藍 1個 80元 13 百樂三色魔擦芯混色 1個 80元 14 泰國POND'S旁氏魔法BB蜜 1個 59元 15 15鐵後塞A01-8 2個 30元 16 99元造型垂墜(長)耳環 1個 99元 17 百樂三色魔擦芯黑 1個 80元

2025-03-13

PCDM-114-簡-68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純萃喝咖啡重乳拿鐵、純萃喝咖啡重焙曼特寧、 玉山臺灣參茸酒、園味汁100%柳橙汁、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 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金門高梁38度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劉春月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 五股門市,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 旭斌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純萃喝咖啡重乳拿鐵1罐、純 萃喝咖啡重焙曼特寧1罐、玉山臺灣參茸酒1罐【價值共約新 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復於 同年月21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乘該店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旭斌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園味汁 100%柳橙汁1罐、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1罐、貝納頌經典拿 鐵咖啡、金門高梁38度1罐(價值共約410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逕自離去。嗣余旭斌於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旭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旭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2張、遭竊商品清單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12

PCDM-114-簡-561-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林容伊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137-202503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里幸.柔依 被 告 鍾宜霏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簡附民-236-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彭沁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 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林怡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被告彭沁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查,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尚無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 循正確之救濟途徑向民事法院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或告發,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2025-03-12

PCDM-114-附民-39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T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審交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已於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第7行「(下稱本案機車)」應補充「(下稱本案機車,已發 還)」、末行「並扣得鐵製T桿1支等物」,應更正補充為「 並扣得許志耀所有鐵製T桿1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器具為鐵 製T桿1支,又該等器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其中長柱 端頭呈尖銳狀,如持以揮刺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此亦有上揭本院勘驗報告 書足考,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於檢察官聲請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 云,顯有誤解,除公訴檢察官就上揭法條予以更正外,並經 本院於訊問被告時予以告知,就被告防禦權之保護已屬完足 ,僅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經警扣案發還,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 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至 是否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均係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 案所為之持有兇器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 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機車,價值尚非至鉅,而其攜帶兇器行 竊,所為固甚為不該,惟僅為竊盜機車使用,未對他人造成 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倘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 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 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 ,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加重本罪之最高刑度。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製T桿1支,業經扣案,且屬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劉明兒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3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其自備鐵製T桿1支轉動鑰匙,發動劉明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劉明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許志耀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鐵製T桿1支等物。 二、案經劉明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明兒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鐵製T桿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12

PCDM-113-簡-540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數位服務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應刪除;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證據:㈠被告蔡俊傑之自白」應更正為「一、證據 :㈠被告蔡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應刪除「、第359 條 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應適用法條刪 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庭時當庭更正,此為聲請 書之更正,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僅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使用告訴人趙應雄之行動電話,擅自以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小額付費獲得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前 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以及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即值新臺幣3,000元之數位服務利益,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5號   被   告 蔡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0時53分至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搭乘趙應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向趙應雄佯稱借用手機欲撥打 云云,致趙應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手機,蔡俊傑於取得手 機後,未得趙應雄之同意,以趙應雄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開通遠傳電信帳單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接續藉由電信 帳單付款方式消費購得點數卡,再轉至上述0000000000號門 號向Y博士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用戶代墊線上 消費購物款項之服務,佯為趙應雄本人,表示同意將費用附 加於其手機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 紀錄後行使之,接續購買Y博士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數 位服務共3000元,由遠傳電信公司予以代墊,並列入之小額 付費應繳費用,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於支付Y博士應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服務價款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趙應雄。 二、案經趙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俊傑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應雄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數張、遠傳電信回函資料、 行車紀錄器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3-12

PCDM-113-簡-556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告訴人」應更正為「陳欣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竟 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上登載聲請書事實欄所 載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曾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就犯罪事實 終能坦承,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致調解未 能成立,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犯罪情節,及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為軍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蘇柏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 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綸與陳欣儀前為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詎蘇柏綸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 ,因故與陳欣儀發生口角,詎蘇柏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掐住頸部及以頭戴安全帽撞擊陳欣儀頭部等方式 傷害陳欣儀,致陳欣儀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 瘀青疼痛等傷害。  ㈡嗣於113年2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復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以帳號「00_0000.00.00」將告訴人與其他網友 之對話截圖,並在旁加註「如影片那樣,現在是我前女友的 ㄔㄣˊㄒㄧㄣ¯一ˊ,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別人去開房間被我抓到, 有興趣的可以去跟她談價錢」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並於 貼文標註「0000_000」,使雙方共同朋友瀏覽上開貼文後, 即可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為陳欣儀;並使任何瀏覽上開貼 文之人,均得藉由點擊貼文所標註之「0000_000」而逕自連 結到陳欣儀之IG帳號,而得以知悉上開貼文所指之人即為該 帳號使用人陳欣儀,足以貶損陳欣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綸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 人之認錯並道歉之訊息。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所張貼標註有告訴人IG帳號之上開IG貼文截圖。 (六)告訴人之IG帳號「0000_000」首頁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3-12

PCDM-113-簡-5586-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前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 網拍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37號   被   告 吳騏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17分至17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板橋中山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貝印貓咪附套細毛拔1個、陶瓷搓刀(MFD-14)1個、日本AB隱形塑眼水(速效)-蝴蝶版1個、日本BN激細纖維雙眼皮膠條(MRC-04)1個、 ROSE IS A ROSE立體幾何碎銀子戒指1個、巴黎春天雙層編髮造型夾2入(咖)1個、造型編織髮帶波西米亞(橘黃)1個、黑色壓夾8cm(4入,S056-046)1個、KALAIFU超緊實鐵壓夾3入(方形、白深淺)1個、KALAIFU 超緊實鐵壓夾3入(白咖灰)1個、霧面壓夾2入(黑、6cm)1個、TT王妃梳英倫時尚梳(胭紅藍)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396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店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後,遂向警局報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騏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信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0張、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店商品損失一覽 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11

PCDM-114-簡-62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葆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葆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考量其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彭賢 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簡葆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葆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成功大第社 區,假意應徵保全人員,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社區之警 衛室內,徒手竊取該社區保全人員彭賢光所管理置於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彭賢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葆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賢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 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11

PCDM-114-簡-53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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