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義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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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2號 原 告 楊瑞堃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即113年度訴字第724號)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附民-842-2025011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顏莉雯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交簡附民-157-202501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即113年度訴字第724號)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0

CHDM-113-附民-841-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 人 陳瀅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下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此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並經聲 請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 65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查,受刑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陳明另有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聲請 人就該案預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執行,執行傳票僅送 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市○○街00號5樓之1,及另一居所 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亦僅至受刑人上述戶籍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及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等在卷可參。受刑人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 漏未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另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自難逕認受 刑人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其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1-10

CHDM-114-聲-16-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張宏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之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ikTok直播平臺上, 接續以「綠茶婊」、「幹你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玩不起幹你娘」,應予更正)、「醜女」、「長那麼醜」、「去 給人家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老女人如果玩不起就 去給人幹一幹」、「去給人幹」,應予更正)等語(下合稱本案 穢語)辱罵黃慧珠,足以貶損黃慧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宏銘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TikTok直播平臺上 出言辱罵本案穢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有說過本案穢語,但沒有針對誰,並無指名道姓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TikTo k直播平臺上出言辱罵本案穢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0頁、第65-67頁;本院卷第43-45頁、第7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頁、第65 頁)相符,且有直播影片擷圖1張(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告訴人黃慧珠、暱稱「空姐」 的朋友(下稱「空姐」)及另名不認識的人一起直播時,「 空姐」提議玩遊戲,輸的要用橡皮筋打自己,告訴人說自己 是女生不能接受這樣的處罰方式,我回稱男生就不用被保護 嗎,然後就為了處罰的原因吵架、謾罵,當時我氣不過,基 於一時氣憤才講這些髒話,我跟「空姐」說你找來的人不應 該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因在直播過程中拒絕玩遊戲而遭被告辱罵等語 (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直播時曾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係在雙方爭執之際辱罵本案穢語。 又經勘驗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 5-50頁)附卷可參。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本案穢 語之時間點,均係摻雜在其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中,足見被 告以本案穢語辱罵之對象,確係與其對話之告訴人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收看直播之觀眾均可觀覽其與告訴人等其他直播主之互動, 且在其直播之過程中,偶有觀眾透過TikTok直播平臺加入收 看,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過程不時 表示「歡迎進來」、「謝謝關注」等語即明,是被告在TikT ok直播平臺上對告訴人辱罵之本案穢語,確足使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處在公然之情狀甚明。  ㈢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 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 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反覆、持續 以本案穢語辱罵告訴人,已非一時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攻擊 ,而是一再針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用語,帶 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且被告係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 ,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其侮辱性言論,亦具有一定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此外,本案穢語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亦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依上開說明,實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辱罵告訴人等舉,然此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頁),惟被告 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累犯此節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醜女」、 「長那麼醜」等語,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直播之過程中, 僅因細故即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加計業績獎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婚、租屋獨居、須按月提供家用5,000元及繳付車貸7,000 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與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㈠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XCXZ5582」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此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左下為被告直播畫面,右下雖可見直播畫面,但畫面中並無直播主在場。 ⒉直播對話過程如下:  告訴人(黑色長髮之女子,下同):那現在要幹嘛?  被告(頭戴藍色帽子之男子,下同):比賽啊。  告訴人:阿沒有看到人啊。  空姐(金色長髮之女子,下同):有了,按了、按了有聲音啦。  告訴人:暗搜搜(台語,意指:黑漆一團)。  被告:…(聽不清楚)。  告訴人:嘿。  被告:我跟妳同一隊。  空姐:來,按按按....。  被告:輸的人用橡皮筋,輸的是用橡皮筋。  告訴人:不要,為什麼?嘿嘿,我不要。  被告:(笑)。  空姐:妳唱歌啦,妳輸唱歌,我用橡皮筋打啦沒關係。  告訴人:嘿咩...(聽不清楚)。  被告:(大笑)。  告訴人:人家男生這樣,說怎樣就怎樣,對吧,齣?  空姐:妳唱歌,我打沒關係。  被告:好,可以、可以、可以。  空姐:好,按讚、按讚、按讚。  告訴人:不能打、你不能打。  被告:欸進來了,可以幫我點嗎?  空姐:我可以啦。  告訴人:女人是拿來疼的,不是拿來打的。  被告:女人不是拿來....。  空姐:沒關係,他們會打啦。  被告:女人是拿來疼的嗎?不一定喔。我也是被疼的啊。  被告:我們也可以被疼的啊。哈囉,晚上好。  告訴人:來,按讚。  空姐:欸他們沒票,耶耶。 ㈡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SOYG0596」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播放時間00:00:00起至00:00:37 ⑴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被告的直播畫面,左下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右下為另一名直播主之直播畫面。 ⑵直播對話過程如下:  被告:遇到這種人就不要跟他們多說,你懂嗎?玩不起就不要玩,出來混的就是玩遊戲,開心就是這樣,沒有,在那邊給我裝綠茶婊,裝,這麼老還一直裝,你懂我意思嗎?阿就不要玩丫,對不對。裝的一個多大…(聽不清楚),當作她自己比較漂亮嗎?謝謝關注,謝謝,哈囉櫻櫻美代子晚上好,歡迎進來。  告訴人:你要下去了嗎?你下去可以嗎?  被告:歡迎進來喔。我的台你自己不會走喔?幹你娘,長成這型的,醜女一個喔,哈囉、哈囉晚上好,歡迎進來我的直播間,晚上好。就說那個叫甚麼?對啊,你自己看啊,就那個啊,後面。 ⒉播放時間00:00:38起至00:01:00 ⑴直播畫面僅剩告訴人之直播畫面。 ⑵直播對話過程如下:  告訴人:那個心臟病會發作你知道嗎?你們有遇過這種直播嗎?直播主嗎? ㈢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MHUJ1104」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被告的直播畫面,左下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右下為另一名直播主之直播畫面。 ⒉直播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對不對?  告訴人:很奇怪耶。  被告:那就不要玩丫,幹你娘,就不要加入啊。  告訴人:是你來連的耶!  被告:可以離開啊,妳可以離開,長那麼醜可以離開嗎?  空姐:好了啦!  告訴人:阿是他自己上來,沒有人邀他。  被告:妳自己上來的,我自己上來的?妳眼睛去沾到屎喔?妳自己上來,誰邀妳,我根本就不認識妳,還邀妳勒?  空姐:姐姐下去,姐姐下去,下去、下去。  被告:笑死人,下去啦,去給人家幹啦!  空姐:下去、下去、下去、下去。  被告:真的是要幹嘛?笑破人的嘴,要玩就玩。對啊,對你們謝謝關注,謝謝,你們看得懂,對啊。  告訴人:喂,你爸你媽生你也是很了然(台語)。  被告:不可能啦(同時與告訴人講話,難以辨識内容)。  告訴人:你爸你媽生你也是很了然,我覺得很悲哀,我們家的人都很正能量的内。  被告:去給人家幹啦!長成這樣的女人?  空姐:好了啦!  被告:老女人是在說甚麼?  空姐:唉攸,你有夠煩的。  告訴人:空姐,那是妳朋友嗎?下次妳不要連我好嗎?  被告:玩不起就不要玩啦、玩不起就不要玩啦。誰要跟妳玩?不要臉,妳就不要玩啦!出去給人家幹啦!去給人家幹幹啦!玩不起就不要幹! ㈣勘驗標的:卷附直播影像光碟內檔名「IBTS6738」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直播影像檔案畫面分為4格,且均無顯示直播觀看人數,左上為告訴人直播畫面,右上為被告的直播畫面,左下為暱稱「空姐」之人直播畫面,右下為另一名直播主之直播畫面。 ⒉直播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不要打,不要打就不要玩阿!囂張喔!玩個遊戲都玩不起!不要臉耶!笑死人。  空姐:啊靠邀啊,好了啦!  被告:對啊,人醜(後面無法辨識内容)是要作甚麼?玩不起的阿斗就不要出來混啦!混甚麼混?還裝甚麼漂亮,說我是美女,發霉啦!妳娘碗鬼勒。啊笑死人!  告訴人:你會口渴嗎?你會口渴嗎?  被告:不會啦!我妳祖媽爽啦!怎樣,不爽去給人共(撞)啦!去給人家幹啦。安靜啦!  告訴人:你爽就好、你爽就好啊,快走快下去,不要浪費我的時間!  被告:你娘勒,叫我下去,你去死啊,阿怎?妳去給人家幹啊!幹幹去死啊!對不對?  空姐:好了啦!  被告:是要幹嘛?玩遊戲就是這樣啦,沒品就不要玩啦!玩遊戲,我們就說了要玩遊戲不是輸的是彈橡皮筋就是怎樣?  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他沒品。  被告:我們玩不起,女人是用來疼的,沒有在打的,不要臉的女人就不要臉!又是要幹甚麼?  空姐:靠邀啊。  被告:遊戲都你們講的。對,下面你們自己講,玩遊戲是不是輸的是不是就彈?對啊,什麼一進來就說我沒有要彈喔!

2025-01-08

CHDM-113-易-1159-20250108-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洪玉琴 秦芝儀 秦藝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吳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188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2025-01-08

CHDM-112-交重附民-54-2025010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原 告 黃慧珠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1-08

CHDM-113-附民-646-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梁堯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梁堯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堯坤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存有 工作所需之聯絡人號碼,因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 ,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並未以附 表所示之物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 嗣經本院調查後,亦認與前開案件無關,故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時,未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並敘明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039、571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 決書在卷可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非 違禁物,亦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顯與前開案件犯行無涉, 並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被告。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13號編號2

2025-01-07

CHDM-113-聲-89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綋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綋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其親屬處理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不思以法 律途徑合法解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 屋內,嗣更因告訴人攔阻,雙方而起衝突,致生本案之強制   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難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起訴前死亡,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有正當之 工作,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行為踰矩而致罹刑章, 然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加諸被告犯後亦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因告訴人死亡而未及與之和解、調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詹筑鈞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綋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筑鈞(涉犯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日起向邱子瓔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陳綋毅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本案 房屋欲與詹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住 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詹筑鈞 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詹筑鈞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 將詹筑鈞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筑鈞行動自由之權 利,再徒手毆打詹筑鈞之身體,並與詹筑鈞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詹筑鈞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 ,並張口咬陳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兩側前臂、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 挫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筑鈞、陳綋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綋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告訴人詹筑鈞之脖子,但伊是出於自我防衛,且本案房屋之屋主邱子瓔委託伊進入該房屋,伊沒有侵入住宅等語。 2、證明被告詹筑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3 證人邱子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詹筑鈞有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且告訴人詹筑鈞可以住到112年12月31日。 2、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等事實。 4 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 2、被告陳綋毅及被告詹筑鈞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等事實。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詹筑鈞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6 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筑鈞)、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綋毅) 證明告訴人詹筑鈞及告訴人陳綋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陳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陳綋毅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 在吸毒及詐騙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詹筑鈞之社會評價,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查,被告陳綋毅雖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 詐騙等語,有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錄影檔案 及擷圖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惟依被告陳 綋毅提出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證 告訴人詹筑鈞與證人邱子瓔間確有房租糾紛,被告陳綋毅於 上開時間、地點,偕同證人邱子瓔至本案房屋欲與告訴人詹 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未獲告訴人詹筑鈞回應,被告陳綋 毅向在場處理員警證人廖于佑表示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詐 騙等語,主要係擔心本案房屋有作為不法使用之虞,為描述 其與告訴人詹筑鈞協商租屋糾紛之經歷及主觀感受之表達, 雖令告訴人詹筑鈞產生不快,仍難遽認被告陳綋毅有毀損告 訴人詹筑鈞名譽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論以被告陳綋毅誹謗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被告陳綋毅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7

CHDM-114-簡-2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6、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能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 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蕭能昌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104號房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在蕭能昌前揭租屋處內,扣得蕭能昌所有之AP 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蕭能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 005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一】第13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96卷】 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許名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供 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0頁),故堪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 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 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廷(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林○廷於11 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113年11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6063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該局113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524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然上開林○廷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晚於本案 被告犯行之112年11月19日、23日、27日、28日,在時序上 即乏直接因果關聯,則縱令林○廷確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 1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 案犯行之來源係取自林○廷,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林○廷涉犯其 他毒品犯罪所為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因此獲取之利益,兼衡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其母及兄姐 同住,經濟來源係靠家中支應、尚積欠銀行卡債協商中、患 有右上齒齦惡性腫瘤第四期、舌癌、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且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696卷第4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8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4罪間之 罪質類同,且係於112年11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 對象單一,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 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 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4次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 批、吸食器1組、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19日17時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彰化縣○○鄉○○○路上)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蕭能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許名傑,許名傑交付手機予蕭能昌作為擔保,待許名傑於112年11月19日23時至翌日1時許,交付價金4,000元予蕭能昌後,始將手機取回。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5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3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旁彩虹橋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6,5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②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80頁) ③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6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7日21時至22時許 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夜市附近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7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1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696卷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8頁至第19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CHDM-113-訴-33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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