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
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本人親收,已生送
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
內容僅稱「不服判決,請求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
述任何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362 條本文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CDM-113-金訴-3190-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