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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變更後 條文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 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經董事會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為此請 求准予變更系爭基金會章程如附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 程,其中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示之修正後條文,與財 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牴觸,其聲請變更上開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關於修正後條文第二十條之部分 ,其修正並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非關於維持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 變更組織之問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內容 原條文內容 第十三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十四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七、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條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四次修定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2-05

KLDV-114-法-2-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蔡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厚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5

KLDV-113-基簡-933-2025020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朱文卿 被 告 陳簡德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㈠被告應修復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號底層房屋之漏 水部分、樓板龜列,使其不漏水及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70,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修復漏水所需金額 為48,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金額118,000元、7 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4

KLDV-114-補-24-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世芳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10,547元(即3,784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04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04

KLDV-113-基簡-642-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德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 二、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三、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四、提出聲請人及受撫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2025-01-24

KLDV-114-消債更-16-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信志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二、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2025-01-24

KLDV-114-消債更-12-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杜紘瑋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二、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2025-01-24

KLDV-114-消債更-9-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廣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霖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佐 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證據), 以其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4-補-85-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賴文智 被 告 江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69-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威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威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松邀被告賴威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13 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 率百分之2.295)。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系爭青創貸款 契約第6、7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賴威松於108年5月2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23年5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百分之1.02機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百分之2.7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3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4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原本、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原本、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影本、欠帳電腦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賴威松給付如主文第 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訴-63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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