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
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負責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
(編號03、13、14、16機台),生產鐵氟龍加工產品。惟原
告於112年11月間尚須操作廠長負責之8台機台,總計負責操
作12台機台,工作量增加為2倍,致原告不堪負荷,瑕疵品
增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不必再去上班,惟被
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就原告之勞保投保及勞退
提繳高薪低報,實際月薪為22,000元至34,000元,被告投保
薪資為19,200元至21,900元,且未依約給付112年12月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原告已於113年1月9
日申請勞資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並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顯不足,於112年12月初追查
後發現,由原告負責操作之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編號03、13
、14、16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產數量,於112年11月份,
有部分期間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經被告依原告以往正
常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所生產之鐵氟龍加工品數量推算
,於112年11月間至少短少鐵氟龍加工品52,000顆。被告生
產線部門僅有在12月27日有2名員工離職,原告主張112年11
月份因1名員工離職,故工作量增加2倍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表示,112年11月間短少之鐵氟龍
加工品52,000顆係其倒掉等語,被告確認原告了解被證二文
件之內容後,請原告於被證二文件上簽名,並予以解雇。經
被告詢問,原告表示112年12月份薪資和特休未休工資於次
月5日一起匯款即可,故被告於113年1月4日統一發放員工薪
資時,將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25,338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
內,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亦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帳戶。
㈡勞保局於105年8月23日撥付育嬰留職津貼13,140元,原告並
於隔日轉出13,005元,其已可換算出勞保投保金額為21,900
元,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此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投保云云,
與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符。經比對原告提出勞保
投保紀錄及其薪資匯入款金額,被告並無對原告勞保投保薪
資以高報低之情形。
㈢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承認112年11月間短少之52,000顆鐵氟
龍加工品係遭其丟棄,且其對於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前
開情事將其解雇乙事,無任何異議。原告於任職期間故意丟
棄公司原料、產品,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被告管理及業務
運作甚巨,已破壞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關係,故被告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113年1月9
日申請調解,但實際進行調解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被告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本件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操作
機台以生產鐵氟龍零組件。
㈡兩造曾於112年12月20日在公司面談,面談過程如被證一「11
2年12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被證四「112年12月
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譯文」所載,且原告於面談當
天承認112年11月份短少之52,000顆鐵氟龍,係遭其倒掉,
並當場於被證二文件上親筆簽名以證明前開情事。
㈢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月4日及113年1月10日將原告112年12月
份薪資25,33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內。㈢
㈣原告於113年1月9日聲請勞資調解,並主張「於112年12月20
日上午10時被告知東西收一收不用再來上班了,當下被逼簽
一文件,有告知看不懂,因是外配(泰國),經過一翻臭罵最
後還是簽了文件並離開,只收到一張離職證明書,當月上班
薪資,特休10日工資也沒結算。請求依法給付當月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等約327,375元
、分配之紅利點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兩造於113年1月26日於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11月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與同年9月份、10月
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並無太大差異,原告於112年11月份
並無加班情形。
㈦原告於105年8月間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
計6個月,第一筆育嬰留職津貼於105年8月23日撥付11,140
元入原告薪轉帳戶。
㈧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13,333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部分:
1.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勞工是
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
2.本件被告抗辯因於112年12月查覺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
顯不足,經追查發現係原告負責操作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
產數量,於該年11月期間有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而有
短少鐵氟龍52,000顆情形,經被告派員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
緣由,原告自承該鐵氟龍係其倒掉等語,被告即於該日以原
告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提出112年12月20日被
告所屬廠長及主管侯文賢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乙事之對話監
視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有如下之對話:
「廠 長:坐這邊。
侯文賢:要請問一下吼,啊那個,公司現在查一查,11月
份跟你生產的鐵氟龍少了52,000元顆,你拿去哪
?
原 告:因為我倒掉了。
侯文賢:倒掉了,那妳可以稍微寫一下,倒掉會寫嗎?
原 告:(搖頭)
……
侯文賢:那妳先簽名,證明一下這些東西真的不見了,都
已經丟掉了。
原 告:好。(拿資料及筆後簽名)
侯文賢:珍妮,現在這些事情,後續一些數量還在查,譬
如說東西鐵氟龍多少,公司後續的部門一定會有
結束,再清查。
原 告:好。
侯文賢:那只是公司現在討論下來的話,老闆、董事長和
總經理希望由我來告知你那個,公司沒辦法在聘
用妳,今天就要開除妳。
原 告:喔。
侯文賢:那妳東西收一收的話,就可以直接下班了,那妳
薪水和今年妳所應得的特休,如果妳急著要用,
那我會請會計結帳完,直接匯到妳的戶頭,因為
下午我不在,所以晚一點或明天會匯到妳的戶頭
,如果妳覺得這個沒關係,5號跟著大家發薪水
的時侯一起發給妳,然後薪水有需要今天領嗎?
還是5號再領?
原 告:5號再領好了。那能不能幫我開那個非願意那個
離職單?
侯文賢:離職單這邊我確認一下,那個非自願離職書,開
除的話不能提供,如果有的話,製作完會盡快寄
發到妳的家裡,那你的家裡跟妳現在留給公司的
住址是一樣的嗎?
原 告:嗯。
侯文賢:那到時侯好了之後,我會郵寄給妳,好謝謝,那
就請那個廠長帶妳去把東西收一收。」
由此可知,原告就被告詢問112年11月間,由其負責生產線
缺少鐵氟龍52,000顆乙事,原告直接回覆為其倒掉,並未表
示係屬品管淘汰之瑕疵品,且於被告告知因系爭鐵氟龍短少
乙事,而解僱原告時,原告亦僅詢問被告得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兩造於上開對話期間,原告均未言及其倒掉鐵氟
龍係因負責操作之機台老舊,或代理他人操作機器,或倒掉
之鐵氟龍為不良品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致被告受有原物
料之損失之事實,自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同期間與其負責操作機台之證人吳志慧可證明,
該期間需代理他人管理操作12台機器乙事云云,惟證人吳志
慧到庭結證稱,112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二次加工品管部工
作,而非在裝配部,伊經常被調動部門工作,並不知悉原告
當時在何部門從事何項工作,但伊遭被告解僱時,原告仍在
被告公司工作。伊已忘記因何原因遭被告解僱,但對解僱乙
事並無意見,且解僱前被告有給予找新工作的時間,及給付
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依證人吳志慧上開證
述,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就其需代理操作
機台,機台有問題,造成鐵氟龍瑕疵,並非故意損耗原料、
產品,而倒掉鐵氟龍乙事,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本院自無從
判斷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
4.基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
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於上開期日終止,向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從就
業已失其效力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自再
為終止之時,再次向後失其效力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於
113年1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13,33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部分: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3年1
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由,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
3元及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勞訴-1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