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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啓盛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為警查獲前某 時許」應更正為「為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第3至4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6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應更正為「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啓盛行為後,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 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酯(Etomi 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 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上 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 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以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3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趙啓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啓盛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24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13年8月24日上午 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遭警攔檢,發 現趙啓盛因案通緝加以逮捕後,經趙啓盛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檢,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395ng/mL及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交簡-1566-20241212-1

新秩他
新市簡易庭

單獨宣告沒入查禁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相 對 人 鄭慶和 上列相對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民國113年1 1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35074號函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查禁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毒品案,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於相對人住處扣得疑似毒品煙 油2組,乃扣案偵辦,嗣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有麻醉管制藥物「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 ,原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移請本院裁定,惟上 開查扣物品經送驗迄至鑑驗結果判定檢出含有麻醉管制藥物 成分,再函轉本分局辦理裁處,已逾2個月時效,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不得訊問、處罰、移送法院,然查上開 查扣物品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前,係 麻醉管制藥物,應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入。 二、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煙油2組內分別經檢出「美托咪酯(metom idate)」及「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稽,而該等成分業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 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乙節,亦有行政院公報在卷可稽,於本件 裁判時,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之查禁物, 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扣案煙油2組,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宜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9

SSEM-113-新秩他-1-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雅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 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驗前含袋毛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檢驗報告(編號:A5138,毒偵卷第141頁)。 2 玻璃球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8(毒偵卷第21頁) 3 吸食器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張雅偉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後於民國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8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 、煙彈1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由行政機關另行 依法裁處)、使用過之煙彈2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 現金新臺幣2,900元,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88號搜索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L156號、毒品編號:113-LL156、113-LL1 56-1)、檢體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 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使用過之煙彈2個 、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56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文進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前某時,見社群軟體X暱稱「傑」發 文「桃園(八德)有人有嗎?請私我...只接受面交#上頭煙 彈#麻醉煙彈#依托咪酯#音樂課#化學組」之貼文,遂以暱稱 「小包子」於該貼文下留言:「我有」,散布兜售毒品之訊 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8月8日上午6時3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 遂喬裝為購毒者透過社群軟體X與徐文進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購買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20顆,並約 定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進行 交易,嗣徐文進於113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上開約 定地點,並欲將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煙彈交付予警員,警員 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129至131頁、 第181至18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5號卷第24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頁、第71至7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與被告之社群 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他人 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第57至65頁、第7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忘了進貨時一顆煙彈單價多少,但是我賣出去會小 賺一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 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 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 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 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 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 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 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 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異丙帕酯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 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 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務 員、服務員等工作,現預計至長榮航空地勤工作,無須扶養 之家人,但須和媽媽一起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的妹妹(見本 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目前已預 備至長榮航空報到從事地勤工作,且須與母親輪流照顧妹妹 日常生活起居(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倘強令被告入監服 刑,恐造成其家人之家庭生活頓失所依,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 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堪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物,均係供被告 聯絡買家或分裝製作煙彈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0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9頁) 2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殘渣瓶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07頁) 3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含1瓶、淨重57.1750公克、驗餘淨重57.1528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塑膠滴管1支 同上 5 滴管3支 6 空煙彈48個 7 霧化器46個 8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2024-11-27

TPDM-113-訴-1193-202411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盧昶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昶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2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28巷口與寶興街口前盤查被移送人 ,被移送人持有疑似三級毒品液態卡西酮之不明菸彈1個, 經移送機關將上開液體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檢驗結果僅含有依托咪酯與尼古丁,未驗出三級毒品 卡西酮成分,全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按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 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異丙帕酯 」(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 xylate)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縱移送意旨所述屬實,本件被 移送人之行為亦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雖據提出移送機關西園路派出所陳報 單、被移送人訊問筆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查,依前開訊問筆錄所載 ,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吸食本次查獲菸油之行為,且稱還沒 有施用過等語,而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均 為陰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吸 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行為之證據,且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持有或吸食未遂 之行為亦未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處罰。從而,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之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三、查禁物。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查扣之菸彈1組內經 檢出目前已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之「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於裁判時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所稱 之查禁物,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單獨宣告 沒入,允宜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2

TPEM-113-北秩-2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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