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病患性犯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霖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霖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 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6月24日2時3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6月24日0時至 為警查獲同日1時30分許間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樓住處內」,更正為「6樓居所內」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更正為「並 在上址5樓至6樓之樓梯間扣得胡霖譽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   被   告 胡霖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霖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1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 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時30分許,經其父檢舉為警到場 ,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霖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6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8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霖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11

PCDM-113-簡-576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伍 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8月21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計5. 3596公克)」,補充為「為警接獲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甲○○舉止異常、騷擾民眾,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進行調查(甲○○所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非本件聲請範圍),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包(其中1包為甲○○施用所餘,經員警自甲○○施用現場桌 面蒐集,其餘12包則自甲○○褲子口袋內查獲,合計驗餘淨重 5.3596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恐嚇、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 定,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3包(其中1包為被告施用所 餘,經警在施用現場桌面蒐集,其餘12包則自被告褲子口袋 內扣得),經鑑驗結果,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合計驗餘淨重5.35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直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3包(驗餘淨重計5.359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0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11

PCDM-113-簡-576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更正為「 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因與毒品無關之另案 為警調查時,主動供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 點、方式,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同員警返 回警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3、4頁),應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4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 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   被   告 陳忠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5樓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在前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該有調查犯罪職 務之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於113年7月29日2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經警方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偉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12號)等 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1

PCDM-113-簡-563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22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尚有母親、患病姨婆需親自照料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具狀表示已積極尋求機構、診所進行戒毒治療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陳桂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 持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桂榮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7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1

PCDM-113-簡-574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113年毒偵緝字第39號」,更正為 「113年毒偵緝字第38、39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見許瀞文開門受檢時,神色 異常而進行盤查,許瀞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帶同員警查扣其丟棄在房間外陽台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隨同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員警執行 旅館查訪,見被告開門受檢時神色異常,於調查過程中,被 告即主動帶同員警查扣其丟棄在旅館房間外陽台處之吸食器 1組,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 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是員警查獲 被告乃係因執行旅館查訪見被告神色異常,然此尚不足以構 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復於112、113年間仍屢犯毒品、竊盜等案件,而經偵查起 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111號房,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為警至上開旅館查訪,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50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1

PCDM-113-簡-575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更 正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7月16日13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16日1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甫再犯本 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拘役70日後,於民國11 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1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6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9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2025-02-11

PCDM-113-簡-574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涵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涵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壹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陸公克)、吸食器壹組(成分 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12年毒偵緝字第1223號」,更正 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2、1223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贅載,應刪除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更正為「無故進入他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未關閉鐵門之住宅內(所涉侵入他人住宅 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調查,並當場扣得𨶒涵玲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6公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含有同上毒品成分之殘渣袋1 個(驗餘淨重0.0096公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 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 甚高,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未能具體說明施 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 可, 兼衡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而 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6公克),又扣案之殘渣袋 1個、吸食器1組,分別經刮取殘渣及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者驗餘淨重0.0096公 克、後者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 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𨶒涵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𨶒涵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2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 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8時30分許,無故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𨶒涵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6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8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 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11

PCDM-113-簡-587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6月1日某時」,更正為「113年6 月1日2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遭警方查獲..」,補充為「因形跡為 警攔檢盤查,並查獲其遭另案通緝中,復當場扣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吸食器1組等物品」,補充為「吸食 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又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8公克),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檢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為警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XR、含SIM卡 1枚),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1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7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同區塔城街口,遭警方查獲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 8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而難以單獨析離之吸食器1 組等物品,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智鐘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上開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品,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11

PCDM-113-簡-5625-202502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嘉宏則未提 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9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 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 意旨分別可資參照。㈡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5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原審判決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特 質,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無助於教化,而予以 量處低於前案之刑度。惟查,施用毒品者雖具有病患型犯人 之特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已規定有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 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可透過治療以協助 病患刑犯人戒除毒品,但經過上揭機構內或機構外之治療後 仍再犯施用毒品者,即屬同條例第10條應科處刑罰之犯罪行 為,而被告在本案所為與上開案件均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促成,顯見被告並無徹底戒除 毒品之決心,亦足徵被告本身自我控制力不足,況被告施用 毒品之行為,不僅止於傷害自己的身體,亦可能致生社會治 安之危害,是原審判決僅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 特質,即予以從輕量刑,實有不妥。而對被告量處適當徒刑 ,除能給予警惕令其不再犯之外,更能藉由被告在接受短期 自由刑之期間,戒除毒品,並利用入監服刑之機會,隔絕其 與毒品來源之接觸,尚非無助於教化,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 ,逕予諭知較輕上次、上上次之處罰,將使被告更不知所警 惕,更無助於教化,實有不當,請撤銷原審之刑度,而給予 適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 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 除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 罰的上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之 前雖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 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 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 ,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 教化,衡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離婚 ,並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11

CHDM-113-簡上-15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且4-甲 基甲基卡西酮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 日3時59分許,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以iM essage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 同日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號,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並 同時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江俊良,因江俊良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4 日5時50分前某時,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嗣於113年3月14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 號前,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同時無償轉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4至1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予配合警方毒品查緝任務而無購買及受讓真意之江俊良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 前開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 讓偽藥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前開一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本質上均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類,且被 告於本案既已提升其不法內涵至販賣毒品,足見其未能自前 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科為施用毒品,此係病患性犯 人,屬於殘害自身之行為,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的矯正。 施用與販賣亦係不同犯罪類型,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受刑罰處罰,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本應遠離毒品,卻再犯 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犯罪之處罰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能採。  ⒉被告於前開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如前開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有上開加 重(累犯)及數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 得加重,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 等情,並考量被告自偵查程序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犯後態度良好,深 有悔悟之心,請鈞院能再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被告改過自新 。又相較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原判決雖已有減 輕,然審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有2次,但對象係僅有1人即 江俊良,且核其2次販賣數量應可認其僅為少量販售而非毒 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佐以販售對象僅 有一人,對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認若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鈞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前開2罪犯罪 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所稱販賣對象係僅有1人,毒品數量僅為少量販 售而非毒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語,然 此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所犯2罪,經以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均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2 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 ,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15,000元、2萬元,以及轉讓之數量 分別10包、3包毒品咖啡包,然最終均未取得價金(更有1次 為未遂)等情節,暨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年、3年)。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 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2罪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3年,並 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1-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