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興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興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
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
索扣得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ad air平板電腦1台,然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021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而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公
訴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興扣案手機之還原紀錄、被告李
俊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作為被告等人本案犯行
之證據方法,是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本案尚
未行審理程序、亦尚未判決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因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PCDM-114-聲-19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