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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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劉雲登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小-2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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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潘月明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小-23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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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鍾宏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4,6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該 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簡-21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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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施淑卿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鄭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 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傍晚5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南往北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向直行而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 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4,348元、 就醫交通費25,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維持身體機 能必要之保養品費用43,471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薪資 損失554,524元、機車維修費77,73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300,138元,又伊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透過防 滑柺杖助行,時間長達1年多,身心受創甚為嚴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2,612,267元, 惟僅就其中1,989,849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8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項目中,認為維持身體機能之保養 品費用部分,並非必要支出,又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I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㈡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830 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薪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計算 。  ㈣兩造同意機車修車費(含拖吊費)以28,470元計算。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否認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付8 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抗辯其過失責任為7成。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之過失為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 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狀,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佐 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抗辯其負7成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保養品費用43,471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為維持身 體機能所必要,然此部分並無醫囑必須服用之證明,是尚難 認屬治療傷勢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歷經多 次手術,長期不良於行,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乃屬必然,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 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94,348元、就醫交通費25 ,830元、醫療器具費用18,226元及看護費用198,000元、薪 資損失以31萬元、勞動能力之減損以30萬元、機車修車費( 含拖吊費)以28,4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1,874, 874元,而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是應賠償原告1,312,412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萬元,被告尚須 賠償原告1,112,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11 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簡-56-20250218-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林忠富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參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小-25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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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芭拉媩‧美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元,並應給付原 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5,790元(含工資30,277元、塗裝1 8,865元及零件46,648元),且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 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1付原 告9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外人賴碧華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且賴碧華就 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責,故應減輕被告70%之 賠償責任。且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 賠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均為影本,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復參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 車輛僅有「後保險桿」凹陷,故其他項目原告應舉證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提出之2份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2年 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其上所記載項目及金額均不一致, 益見估價日期112年10月20之估價單始增列之項目及金額, 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系爭車輛為104年出廠,在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應按折舊率計算之。另被告當日 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且被告就 系爭事故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計算後得以56,434元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5至10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又觀諸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 沿中興路慢車道東向西直行,我看到系爭車輛停在慢車道上 ,我當時要把安全帽罩撥上來,我以為系爭車輛還在行駛, 我就緊急煞車,之後就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98頁), 益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單、匯款單據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並辯稱原告所提證物均為影本,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為有權 提起本件訴訟之人等語,然本院綜觀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75至103頁)相符,且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金額 ,與估價單上加總後之金額一致,參以上開估價單係就系爭 車輛各別毀損部分分別計價,客觀上應無不可信之處,理賠 計算書之簽章處亦均有專人簽名,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前 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實屬無據,不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說明估價單所載各項目之金額與系爭 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2份估價單,估價 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6日、同年月20日,又2份估價單之項 目明細與金額並不一致,無從以112年10月20日所載之金額 為請求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2份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4 1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 年10月15日均未超過一週,且估價單本具有浮動性質,實際 修復後發現須增列其他項目及金額亦屬常見,並未逾越一般 社會常情,堪認尚在系爭車輛修復之合理範圍內;復依估價 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中在左側車尾處,核與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7頁),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 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80 ,000元等損害,且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計 算後得以56,434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惟按民法第 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之當事人為賴碧華與被告,而原告並未受讓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碧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僅 因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賴碧華行使對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縱認被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然原告與被告間未 互負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對賴碧華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代位行使賴碧華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不符抵銷之要件,故被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⒋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其父母已與賴碧華談妥賠 償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賠償等語,然衡情如達成和解應會書立 和解書,以免日後再生爭議,而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 其說,另被告請求通知其母親王江玉英作證,王江玉英既為 被告之至親,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是本院認無通知作證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㈣按依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以系爭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 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46,648元、工資30,277元及塗裝18,8 65元,合計95,7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至53頁),足認原告所提出結帳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4,665元(計算式:46,648元×1/10=4,6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807元(計算式:4,6 65+30,277+18,865=53,807)。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不得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頁),賴碧華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如前揭所述未緊靠道路右側臨 時停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賴碧華亦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只須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1,523元(計算式:53,807×40%=21,523)。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2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29-20250218-1

旗原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逸 被 告 史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為汽車修復費新台幣(下 同)38,300元、醫療費用3,83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車輛委修單、債權轉 讓證明書、車輛之行照影本等資料為證。因汽車已使用逾5 年,故修車費計算折舊後得請求27,050元,再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等情狀,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45,881元。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原小-2-20250218-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曾凱琳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32-20250218-1

旗原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原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53,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爰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7

CSEV-114-旗原小-1-20250217-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玥彤 相 對 人 陳科夆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193元,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3

CSEV-114-旗簡-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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