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93、6689、9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共拾肆罪,各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西瓜」及其
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戴俊傑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
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
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
指派戴俊傑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
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戴俊傑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
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
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
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附表一編號
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收款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
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全部犯行,與「西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及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5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
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
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
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
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
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
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
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01
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李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6分許,接續向李念蓁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李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14分許、2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19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5時20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害人潘聖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向潘聖捷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潘聖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郵局)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24分許、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向陳柔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柔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8萬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邱郁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接續向邱郁萍詐稱需依指示認證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邱郁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3時48分許、3萬7,12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廟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3分許、2萬元、7,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林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向林明敏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明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海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1萬5,000元、2萬元;同日下午4時26分許、1萬元;同日下午4時50分許、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蔡泓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接續向蔡泓餘詐稱需認證帳戶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蔡泓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4萬9,988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4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5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6分許、2萬元(2筆)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宗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分許,向林宗洧詐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以在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林宗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9分許、9,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姚力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向姚力尹詐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姚力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37分許、4萬9,96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4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43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28分許,向李蔚峮詐稱誤刷款項云云,致李蔚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26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48分許、1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向洪慧玲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洪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34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4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鄔崇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向鄔崇原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鄔崇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46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6時51分許、3萬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俞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9時許,向俞翔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2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7分許、2,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丞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向吳丞軒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39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1萬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語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向張語庭詐稱需先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張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8分許、7,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福鑽門市) 112年12月14日晚上7時12分許、8,000元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KSDM-113-審原金訴-6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