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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貿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契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小智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謙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以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文心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宛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SEBASTIAN LABOGA即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 aft mbH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在德國設立登記之   PTTC Abwicklungsgesellschaft mbH(下稱PTTC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原審卷1第39至41頁),本件訴訟乃PTTC公司與 上訴人間因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所生爭議之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 法(原審卷1第264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星巴克集團於民國(下同)106年間 為推動創新店面設計以減少其環境足跡之計畫,與PTTC公司 進行合作,委由PTT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之廢棄物為原料,重 新設計製作具有標誌性之豆椅(Bean Chair),如提出豆椅 原型符合星巴克集團需求,會向PTTC公司下單採購其生產之 豆椅,遂由星巴克集團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 日簽訂採購主合約(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 如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提交之豆椅原型符合星巴克集團 要求之品質並通過審查,星巴克集團預計向PTTC公司採購1, 000把以上之豆椅(下稱系爭合作專案)。PTTC公司為此與 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約定上訴人為P TTC公司設計符合星巴克集團需求之豆椅,並於107年3月19 日至同年4月2日間交付該豆椅原型,於107年4月4日完成豆 椅原型之測試、驗收,之後再依該原型製作並交付模具,契 約價金為歐元(下同)2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後雙方 於107年2月12日合意提高系爭契約價金為55萬元。PTTC公司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上訴人系爭 契約價金共計30萬7,063元。然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交付之 豆椅原型(下稱A豆椅)有縫線、車工、比例品質粗糙等瑕 疵,無法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PTTC公司於107年4月19日 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應於107年6月4日前寄出最終原型 予PTTC公司,以供107年6月11日之最終審查,然上訴人未依 限提出,致PTTC公司未能提出原型供審查,而無法取得星巴 克集團之訂單,造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成。且上訴人因可 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交付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豆椅,構成 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經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委託律 師發函(下稱107年6月1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嗣後因PTTC公司於107年6月間為破產登 記,並由法院指定伊為其臨時破產管理人,伊於107年8月17 日發函(下稱107年8月1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再次解除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萬7,063元。伊所為解除契約合 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 、第494條本文或第502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0 萬7,063元,及其中29萬8,000元自107年6月11日起、其餘9, 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關於空氣工具沙發原型 之價金1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該 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豆椅係伊先前交付之打樣品,並非伊於107年 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伊於107年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 乃伊於米蘭House of Trash展覽(下稱米蘭展覽)上展示之 豆椅(下稱B豆椅),而米蘭展覽係伊與PTTC公司共同舉辦 ,依訴外人即PTTC公司前行銷長Jamie Hall於107年4月12日 在群組發文對該次展覽表示滿意。且依107年4月6日審查會 議紀錄顯示,星巴克集團表示會對PTTC公司下單,第一筆訂 單數量為100至200張椅子,預計9月交付等語,及訴外人即P 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 Boedecker(下稱Johann)以信件 通知股東,PTTC公司即將與星巴克集團簽訂豆椅採購契約, 可見星巴克集團認為伊交付之B豆椅原型無瑕疵。PTTC公司 請求伊返還價金,是因為PTTC公司面臨破產欠缺資金,並非 伊提供之B豆椅有瑕疵。至於PTTC公司於107年4月19日寄送 之電子郵件僅是就A豆椅之細部加工及嘗試不同材質為討論 ,非催告伊修補。被上訴人主張A豆椅之縫線、車工、比例 品質粗糙,均是針對表布等外皮,無關骨架,然豆椅外皮應 屬PTTC公司自行負責之項目,非伊之工作範疇,PTTC公司自 無解除權。又從伊與PTTC公司討論之簡報記載「預估射出模 具成本」之金額即高達22萬元,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包含 製作及交付模具,伊已完成豆椅之設計並交付豆椅,PTTC公 司不得解除契約。PTTC公司與伊間就交付豆椅原型未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PTTC公司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或第502條第 2項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何況107年6月1 1日函文、107年8月17日函文均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PTTC公司之解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7至544頁): ㈠、M.I.N.T GmbH於105年10月間在德國設立登記,於106年6月間 更名為Pentatonic GmbH,於107年6月間申請破產,經德國 夏洛滕堡地方法院破產法庭於107年6月14日裁定命被上訴人 任該公司之臨時破產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30日啟動破產程 序及指派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該公司於107年9月10日更 名為PTTC公司(原審卷1第201至205、215至254頁、原審卷2 第122頁、本院卷第575至585頁、第631頁)。 ㈡、上訴人與PTTC公司長年合作,且上訴人暨其負責人黃謙智為P TTC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與PTTC公司於106年5月5日簽訂合作 與業務劃分合約,約定雙方合作產品開發,由上訴人開發Ai rtool Sofa產品線(是1組由16個個別部件可以拼成各種類 型的座椅和桌子,指1張有5個不同款式、3種不同座位材料 和4種骨架顏色的椅子),並販售鑄造模具和設計(書面以 及電子格式的圖紙和技術規格)及第一批Airtool產品600張 椅子(可組合的部件)予PTTC公司,並協助PTTC公司建立自 行開發的專業能力,由PTTC公司以產品名稱「Pentatoniic Airtool」從事行銷。PTTC公司因此於105年支付上訴人對價 共計57萬939元、10萬元(原審卷2第85頁至92頁)。 ㈢、PTTC公司與星巴克集團於106年間洽談合作,星巴克集團擬委 由PTT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廢棄物為原料,重新設計製作其標 誌性之豆椅(Bean Chair)。星巴克集團於同年9月14日在 其官網上發布該品牌與PTTC公司建立革命性的設計合作夥伴 關係,雙方將利用星巴克店內廢棄物製作家具,針對該品牌 標誌性之家具豆椅重新設計,採用回收塑料瓶和塑料杯重製 成豆椅的內飾、坐墊、框架和椅腿,賦予其永續性。星巴克 EMEA副總Adde Hond受訪表示:與PTTC公司這種奇幻的合作 ,展示透過共同努力,我們如何找到對環境產生積極影響的 解決方案。這種夥伴關係為我們實現環保商店設計的雄心提 供了新的洞見,包括收集廢棄物的新途徑以及我們如何讓這 種消費後的廢棄物在我們的商店裡獲得重生等語(中譯,原 文請參原審卷1第43至52頁)。 ㈣、PTTC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至10月12日間參加倫敦設計節快閃 活動,由上訴人設計並提供PTTC公司於活動所需之展示椅數 張(原審卷1第419至428頁、本院卷第493至500頁)。 ㈤、PTTC公司於106年間委請上訴人設計星巴克所需之豆椅,雙方 成立系爭契約,於106年10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之設計 概念、組裝、部件、成本、面料等討論,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將雙方討論之內容製作成簡報(下稱106年10月12日 簡報)交予PTTC公司,該簡報所示豆椅設計圖為上訴人設計 ,並記載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原審卷1第439 至450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金額22萬 元之發票(下稱系爭22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卷 1第91頁「原證9」),PTTC公司於106年11月2日、11月3日 、11月6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價金6萬6,000元、6萬6,000元、6 萬6,000元,合計19萬8,000元(原審卷2第122頁)。 ㈦、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進行星巴克所需豆椅事項討 論,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將討論之內容製作成簡報(下 稱106年11月27日簡報)提供予PTTC公司,該簡報所示豆椅 設計圖為上訴人製作(原審卷1第83至88頁)。 ㈧、PTTC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我們想 將豆椅的概念發展為完整的沙發系列,並希望在歐洲製造, 且想要將原型研發、模具和最佳原型的製造外包給上訴人。 尚沒有具體的截止日期,更重要的是模具要優化以及便利地 模組化。不過我們希望能於107年在9月之前在歐洲製造。於 107年1月份,我們需要豆椅按原尺寸的原型,以及另外兩種 不同審美風格的沙發(例如切斯特菲爾德沙發和長沙發)。 ...到107年3月時,我們將需要3個椅子結構(一單一雙), 單人沙發椅,三人沙發或L型沙發的豆椅樣品(有襯墊和一 個橫截面樣本以展示座椅填充料為單一材料)。請負責標準 的測試,如可燃性和結構完整性等,以及最佳化生產的初始 最小起訂量。由於我們不了解設計及研發過程中涉及到的所 有詳細步驟,煩請讓我們知悉我們所遺漏的步驟。如果貴方 能為我們概述若我們有意照此繼續進行時所涉及的步驟及花 費,將會使我們能夠快速的確認。我們於上午10點視訊討論 時程表及預算等語(下稱106年12月28日信件)(中譯,原 文請參原審卷1第437至438頁)。 ㈨、上訴人依106年12月28日信件,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內部成 本分析表予PTTC公司(原審卷1第89頁),再於107年1月25 日提出豆椅及沙發制定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記載上 訴人於同年4月2日前完成豆椅CNC原型及沙發原型(Prototy pe),於同年7月9日前完成模具射出(mould Testing)、 於同年9月28日完成模具寄送準備(原審卷1第389至391頁) 。 ㈩、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開立金額9,063元、品項「Bean Chair Bone structure CMC protoype Rev.3(豆椅骨架結構CNC原 型)」1件之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卷1第93頁),PTTC 公司於同年4月9日如數給付上訴人(原審卷2第122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價金重新議價,上訴人於107年 2月1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附件檔案「設計更新報告」予PTTC 公司,並通知:新豆椅設計成本應依照新的設計重新計算模 具成本,請參閱附檔更正請款單草稿(參照先前的請款單 # W0000000)及設計更新報告等語(中譯,原文請參原文請參 原審卷1第451至457頁,「設計更新報告」見本院卷第381至 480頁)。PTTC公司於同日回覆上訴人:我將請款單送到我 們稅務單位,有幾點需要更正:請款日期為107年2月12日, ....55萬元數額很高,因此稅務單位需要一份契約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再回覆已經更正請款單,並詢問PTTC公司:我們 可否稍後提供契約嗎等語(中譯,原文請參原審卷1第451至 457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達成共識變更系爭契約價 金,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發票號碼MW0000000、金額55萬元 之發票1紙(下稱系爭55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原審 卷1第95頁),其上記載品項為「Pentatonic-Bean Chair D ev(中譯:PTTC公司豆椅開發)」,內容描述「Correction of tooling design fee (Reference invoice # MW000000 0)Design and engineering peroid : 2017.12 ~ 2018.1. (1) New Design Tooling Cost: 550,000 EUR (2) Down P aym ent: 200,000 EUR, Paid on 2017.11.06。Total Outs tanding Balance : 350,000 EUR。- Second Paym ent: 11 0,000 EUR- Third Paym ent: 120,000 EUR - Final Paym ent: 120,000 EUR(中譯:更正模具設計費用55萬元,發票 為票號MW00000000發票,設計期間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1) 新設計模具成本55萬元,(2) 首付20萬元,106年11 月6日支付。未結餘額35萬元,第二次付款為11萬元,第三 次付款為12萬元,尾款為12萬元)」。PTTC公司與上訴人合 意PTTC公司前已依系爭22萬元發票給付之19萬8,000元,視 為首付款20萬元已清償。PTTC公司於107年2月21日給付未結 餘額其中1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2第122頁、原審卷1第91 、95頁)。 、星巴克集團義大利公司與PTTC公司於107年3月29日簽訂採購 主合約(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1.星巴克或 其關聯公司得依本合約下單採購商品(商品描述詳相關訂單 所載)。賣方承諾其必須遵守星巴克合理規定有關商品製造 、生產、儲存、處理及運送之規格、要求或標準。2.1星巴 克依照本合約條款授權賣方有限、非專屬及不可轉讓的權利 (不含再授權之權利),使用其商標和設計於賣方依訂單為 星巴克及其關聯公司所做之商品。3.無採購承諾:星巴克未 就採購量作承諾。星巴克應有權自一家或多家供應商採購此 商品或類似產品(中譯,原文請參原審卷1第53至78頁)。 、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將製作之豆椅原型寄予PTTC公司供PTTC 公司向星巴克集團展示(原審卷1第93、489至41頁、原審卷 2第123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共同在米蘭展示上訴人提供之B 豆椅原型(原審卷1第426頁照片紅框處、本院卷第501至511 頁)。 、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進行豆椅細部加工之連線 會議後,隨即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列 出應進行之事項包括:1.4月23日台北將指派設計師專注於 結構的修改。2.4月23日研究於歐洲做一個新的CNC工具機製 作的框架的選項。3.於4月26日前現有原型將送去台北。4. 提出對結構及圖的設計修改。5.5月7日簡報下一輪墊襯物。 a.新紡織品(鉚釘)。b.細加工。c.剪裁。6.5月7日台北開 辦下一輪墊襯物(現有框架)。7.於5月7日前開發發泡墊系 統。a.適於框架。b.合於外襯。c.可拆式的。8.於5月15日 前開辦布料製作(16週)。9.開展新CNC工具機製作的修改 版原型(1人座及2人座?)10.測試不同材質射出(聚乙烯 ,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11.於5月28日前開辦下一輪墊 襯物。12.於6月4前寄出最終原型至柏林。13.6月11日與星 巴克的最終產品審查等語(原審卷1第207至209頁)。上訴 人收受上開郵件後,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PTTC公司如附表 1編號所示,表示:附檔為星巴克椅子時程表的先前版本( 即系爭時程表),部分進度時程顯然已不適用,我們將儘快 提供更新版本給各位等語(請參本院卷第513至516頁)。 、PTTC公司於107年5月9日將「Starbucks chair(星巴克椅子 )」自德國寄回給上訴人,快遞公司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PTTC公司,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收受上開貨物(原審卷2 第163至175頁)。 、P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於107年5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股 東(包括上訴人在內),表示:在107年5月3日會議前,先 提供議程相關之檔案供參考等語,並於附檔提供與星巴克集 團合作內容,記載略以:正在進行事項,已確認(第一階段 ):1.使用星巴克廢棄物製作1000張品牌豆椅,將於2018年 起在歐洲星巴克門市推出。2.在義大利製造,使用星巴克廢 棄物的品牌配件(錢包/筆記型電腦/文件夾/手機殼/手提袋 ),共1750件,供全球星巴克烘焙店(米蘭/西雅圖/上海) 使用。討論中(第二階段):1.為星巴克店鋪製造的所有Pe ntatonic產品提供AR功能的數位商務基礎架構,讓每家店鋪 的每件商品都可以購買。2.將豆椅銷售擴展至美國和中國市 場。3.將烘焙店配件擴展至全球門市。4.為全球門市網路開 發“入門級配件和產品”,包括可重複使用的杯子。5.在5月2 4日西雅圖與EMEA首席執行官共同提出申請,爭取1000萬美 元的星巴克基金用於製作可重複使用的咖啡杯。進展情況: 1.第一階段:已簽署3份契約,包括授權星巴克品牌之權( 可購買的授權產品)。2.第二階段:將在5月和6月間,與歐 洲高管、全球採購、全球設計以及烘焙店/儲備品類領導層 安排多次會議等語(中譯,原文請附表1編號1、2內容,本 院卷第129、257至271頁)。 、Johann 於107年5月30日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信予各股東(包 括上訴人在內),表示略以:以下是幾個進展最快的合作夥 伴的近況摘要,這些合作將於未來幾週內簽約或正式化,與 星巴克(美國西雅圖)最新一份金額70萬元之契約已協議完 成,預定於下週簽約,我們希望簽約前爭取一筆預付款,作 為談判籌碼;PTTC公司之現金將於6月用罊,故於此次股東 會進行資金議案討論等語(中譯,原文請參本院卷第525至5 32頁)。 、Johann於107年6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各股東,表示:請願 意借款之股東於週一歐洲中部時間24時前與我聯繫,並明確 指示願意借款之金額及轉帳日期。另一個避免聲請破產的方 案為上訴人立即返還未完成模具之預付款,總計30萬元,這 將為PTTC公司爭取一個月的時間,我請上訴人考慮是否願意 這樣做,並於週一歐洲中部時間24時前告知我,否則PTTC公 司將被迫於週二聲請破產等語(中譯,原文請參本院卷第48 3、489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電子信件回覆Johann ,表示:若我們有訂單,為何需要聲請破產?既然PTTC公司 已獲得500萬元的契約,Johann 應該提供這些訂單之詳細資 料,以便上訴人瞭解金流時程,而決定是否需聲請破產等語 (中譯,原文請本院卷第481、487頁)。 、PTTC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1編 號3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0月向PTTC公司發送豆椅設計/模 具預定訂單之請款單,PTTC公司已於106年10月10日、11月1 日、11月2日各給付6萬6,000元,於107年2月13日給付10萬 元),PTTC公司要求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前退還該款項等 語(原審卷1第99至103頁),上訴人已收受該通知。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4所示 :伊為法院選任PTTC公司之臨時破產管理人,...上訴人於1 07年4月4日交付PTTC公司之原型仍有2月份相同之重要瑕疵 ,例如:欠缺模組化,某些部分使用螺釘和化學粘合劑組裝 。布料及墊襯並不完全吻合,為了至少部分隱藏了這一品質 瑕疵,布料及墊襯被化學粘合劑固定在底座上,因此無法向 客戶證明布料及墊襯的可交換性。星巴克拒絕接受這個原型 ,已識別瑕疵的被列明記錄並提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不完 全給付,故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收回先前支付之款項29萬8, 000元,為提高索賠額,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063元等語( 原審卷1第105至115頁),上訴人107年8月間已收受該通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開三之㈢、㈤、㈥、㈦、㈧、㈨、、所示,PTTC公司與星巴 克集團於106年間洽談系爭合作專案,星巴克集團擬委由PTT C公司以星巴克集團廢棄物為原料,設計、製作具有永續性 之星巴克標誌性之豆椅。PTTC公司為實現系爭合作專案之預 期目標(即獲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而與上訴人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2萬元,雙方於106年10月至11 月間就星巴克集團需求豆椅之設計、組裝、部件、成本、面 料等事項進行諸多討論,經上訴人出具106年10月12日簡報 、106年11月27日簡報予PTTC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 開立系爭22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再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 年1月25日,依序提出內部成本分析表、系爭時程表各1份予 PTTC公司,記載預計完成豆椅原型、模具射出及模具測試等 時程。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表示依其提出豆椅之「設計更 新報告」重新計算模具成本,經上訴人與PTTC公司於107年2 月12日重新議定系爭契約價金為55萬元,上訴人遂於同日開 立系爭55萬元發票予PTTC公司等情。再參以證人即PTTC公司 前執行長Johann Boedecker於原審結證:PTTC公司是一間做 回收家具的品牌。上訴人開立金額22萬元之發票,是執行一 個專案,專案的內容是幫星巴克集團做一款豆椅,供星巴克 集團在咖啡店內使用,必須要符合星巴克集團一般家俱的品 質、條件及設計,特色是要使用回收的原料和模組,並在將 來可以一件一件拆開回收。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簡 報,就開始討論這個專案的細節,並提出報價,在這個日期 之前,已經開始有口頭上的討論,系爭22萬元發票之報價就 是依106年10月12日簡報,不是沒有來由的報價。我們一開 始就是做一個整體的設計,要採納星巴克集團及PTTC公司的 意見,然後再去產生一個原型(prototype),之後會進入 模具的設計及生產,模具設計完成之後,模具會外包給別人 生產,之後再進行測試,測試沒有問題,就會確認這個原型 是一個黃金原型(golden prototype)。最後確定這個設計 和樣式是星巴克集團要的,做出一個成品來,讓星巴克集團 測試這個成品,確認後才會開始做模具(tooling),模具 製作是整個計畫最昂貴的部分。系爭22萬元發票就上訴人要 提出產品豆椅設計、模具設計及模具本身,這跟之前雙方合 作完成的一個airtool計畫也是一樣的程序。PTTC公司需要 在很短的時間內提出成品給星巴克集團,讓星巴克集團決定 是否向PTTC公司下訂單,有時間的壓力,且實際執行計畫還 需要很多的討論,加上預算及時間的改變,所以後來以系爭 55萬元發票取代系爭22萬元發票等語(原審卷2第214至215 頁),可見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向上訴人購 買客製化產品即符合系爭合作專案需求之豆椅模具,且雙方 均知悉締約之目的,係為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進而 以該模具生產豆椅並銷售予星巴克集團以獲利,而為了達成 該締約目的,上訴人必須先提供一個成品即豆椅原型交PTTC 公司供星巴克集團審查通過。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最終給付義務即製作並交付豆椅模具予P TTC公司: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設計並交付豆椅原型供審查,再依 最終確定之豆椅原型製作並交付豆椅模具予伊等語。上訴人 抗辯:依106年10月12日簡報所示,豆椅模具之製作成本即 高達22萬元,是兩造一開始僅約定伊之給付義務僅限於設計 及交付豆椅原型,不包括製作及交付模具云云。  2.查上訴人依其與PTTC公司間討論如何設計及製作星巴克豆椅 之內容,提出106年10月12日簡報,明確記載「If we are u sing starbucks waste for injection parts, we need en ough RPP Lid from starbucks for chase to develope in jection material asap to get the material spec.Tooli ng takes at least 45 working days (and we have 4 big toolings),the design of structure better fixed befo re mid of december to avoid chinese new year.(中譯 :如果我們射出部件使用星巴克廢棄物,我們需要儘快取得 足夠的星巴克的聚丙烯杯蓋用於開發射出材料以取得材料規 格。模具至少要45個工作天〈而我們有4大模具〉,此結構設 計最好在12月中以前確定以避開舊曆新年」、「Listed is estimated cost without tax.Prodction fee is includin g material fee as well(中譯:所列為預估稅前成本,也 包含材料)」、「Estimated injection tooling cost=€22 0K(中譯:預估射出豆椅模具之成本為22萬元)」(原審卷 1第448、449頁),可見上訴人與PTTC公司就系爭契約討論 事項,包括豆椅模具(Tooling)之製作、成本及交付時程 。又上訴人依上開簡報討論之內容,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 系爭22萬元發票向PTTC公司請款,該發票之品項描述記載: 「Design/Tooling fee - Bean Chair Tooling(中譯:豆 椅設計/模具製造費用)(原審卷1第91頁)」,堪認系爭契 約所定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生產及交付客製化模具,PTTC 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則係支付該約定之價金。  3.再觀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之成本分析表,記載上訴 人之成本項目包括7項,分別為模具(Tooling)、原型(Pr ototypes)、樣品(Samples)、人事(HR)、訂購量生產 (Production MOQ)、人事出差(HR Travel)、產品測試 (Testing)(原審卷1第89頁);以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25 日提出系爭時程表,明確記載預計在107年3月16日前完成設 計最佳化(Design Optimalization)」、於107年4月2日前 提出豆椅及沙發原型(CNC Prototype Bean Chair & Sofa )、於107年7月9日前完成模具射出(Injection Tooling) 、於107年9月3日前完成模具測試(Mould Testing)等語( 原審卷1第389頁),雙方並就此重新議價系爭契約價金為55 萬元,業如前述㈠。且上訴人重新開立之系爭55萬元發票, 其上品項描述記載:「(1) New Design Tooling Cost: 55 0,000 EUR(中譯: 新設計模具成本55萬元)」(原審卷1 第95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 務包括設計星巴克豆椅、提出豆椅原型,最終依審查通過之 豆椅原型製作並交付模具予PTTC公司等語,應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抗辯,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 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 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所謂 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 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 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 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 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上開㈠、㈡所示,系爭契約締約目的為獲得星巴克集團之豆 椅訂單,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最終給付義務乃交付模具予PT TC公司,再斟酌上訴人與PTTC公司前、後二次議定系爭契約 價金,均係以製作模具之成本費用作為議定基礎,並未將設 計豆椅、提交豆椅模型供審查及製作模具等分階段計算價金 ,且系爭時程表所載各階段事項之最終目標事項乃「完成模 具寄送予PTTC公司之準備(Ready to Ship)」(原審卷1第38 9頁)。至於上訴人應設計豆椅並提出豆椅原型供PTTC公司 予星巴克集團審查,係為製作及交付符合需求之模具之前階 段給付義務,故系爭契約重在模具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開 1.說明,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又PTTC公司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陸續支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 共計30萬7,063元,係因生產客製化模具,上訴人須先設計 研發而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為使上訴人順利完成給付,而 先行支付部分價金,要非將研發設計過程視為承攬之工作及 有分階段約定報酬之意思,此觀系爭22萬元發票僅記載單筆 價金22萬元,以及系爭55萬元發票直接記載新設計模具成本 55萬元等情即可窺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 約,應依買賣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32頁),應屬可 採。 ㈣、上訴人提交之豆椅原型未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不符合系 爭契約約定之品質:  1.依上開三之所示,107年4月6日審查照片(本院卷第587頁 、原審卷1第489至491頁),以及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寄 送予上訴人及PTTC公司專案人員關於當日審查會議記錄之電 子郵件(本院卷第591至600頁),可知星巴克集團與PTTC公 司約定107年4月6日進行豆椅原型之審查,上訴人於107年4 月4日交付豆椅予PTTC公司,經PTTC公司提供星巴克集團於 同年月6日審查後,PTTC公司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將107年4月6 日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份會議記錄內容節錄如附表 2所示略以:星巴克集團同意再次審視豆椅原型,預定審查 日為107年6月11日當週;星巴克集團就織物之布料觸感、材 質、顏色,以及鉚釘顏色提出修正要求;就形狀部分,要求 形狀應更友善,尤其是背面轉角太稜角,應將邊緣修圓,扶 手及座墊都應更軟更圓弧,且坐墊要向上弧度並增加高度2 公分,前方包覆添加4至5公分以便完全覆蓋前框架,且整體 襯墊必須更加有強度,並有壓力承載不會隨著時間鬆垂或下 陷,以確保其堅固性;就框架部分,要求單人座位不應有可 見的瓶蓋旋鈕,且框架很重,需要更輕的框架;就結構與細 節部分,提到背部頂部應呈現無痕乾淨的狀態,沒有高於扶 手水平的接縫,背面宜隱形拉鍊。希望製作沒有明線縫法和 雙線縫法;要求椅腳應為深灰色,且大理石色外觀優於乾淨 、均勻的飾面,並配備搖椅;就組裝部分,要求襯墊應配有 束帶以為固定;安全性部分,應完成防火測試,並提出防火 安全證書等語(原文請參附表,本院卷第591至600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A豆椅照片(原審卷1第489至491頁),顯 示A豆椅之外觀確有上開審查會議所載星巴克集團要求改善 之問題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星巴克集團認為A豆椅應 修改之處眾多,不限於豆椅之外型縫線、車工、外皮布料, 尚包括形狀、框架、結構等設計問題等語,應可信實。再依 上開三之所示,PTTC公司與上訴人於審查後之107年4月19 日,再次商議A豆椅之修改事項,經PTTC公司告知上訴人107 年6月11日為最終審查日,並列出上訴人應完成之任務內容 ,包括上訴人應指派設計師專注於結構的修改,及提出結構 及設計圖之修改內容,同時排定墊襯物、發泡墊、布料製作 等時程等情,均與前開會議記錄所載星巴克集團要求修改事 項相關,且上訴人收受該等電子信件後,未曾就信件內容有 為反對之意思,僅表示系爭時程表原定時程不再適用,將提 出更新版本,可見上訴人交付之A豆椅於107年4月6日未通過 星巴克集團之審查,星巴克集團要求PTTC公司補正缺失,並 定最終審查日為107年6月11日。惟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前 未再交付修正後之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以供審查,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A豆椅未通過審查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等語,即屬有據。  2.上訴人抗辯:伊於107年4月4日所交付之豆椅原型乃米蘭展 覽展示之B豆椅,PTTC公司前行銷長Jamie Hall對該次展覽 表示滿意,足證伊交付之豆椅原型為無瑕疵云云,固提出其 於台北辦公室拍攝之豆椅照片、米蘭展覽使用之豆椅照片、 Jamie Hall群組發文、報導等件為憑(原審卷1第299至302 頁、第426頁、本院卷第615至623頁、第501至511頁)。然 查,上訴人提出米蘭展覽使用之豆椅照片,部分為遠照(原 審卷1第426頁、本院卷第504、621頁),無辨識性,部分雖 為近照,惟畫質不清晰(本院卷第615至619頁)。上訴人另 提出其於台北辦公室拍攝之豆椅照片(原審卷1第299至302 頁),無拍攝日期,且欠缺豆椅之背部及側邊照片,均無法 證明係供星巴克集團審查之豆椅。退步言,依107年4月6日 審查會議紀錄及上開三之所示107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已 說明上訴人交付審核之豆椅未通過星巴克集團之審查,業如 前述。則即使當時審查之豆椅原型是曾在米蘭展覽使用,均 不足以推翻上開審查未通過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 不可採。  3.上訴人抗辯:星巴克集團於107年4月6日審查會中表示第一 筆訂單數量為100至200張椅子,PTTC公司前負責人Johann更 屢次告知股東,PTTC公司即將與星巴克集團簽訂豆椅採購契 約,可見伊交付之豆椅原型經審查為無瑕疵,才會有訂單云 云,固提出Johann於107年5月、6月間寄予股東之電子郵件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29、257至271頁、第525至532頁、第4 81至489頁)。細究107年4月6日審查會議紀錄,於專案管理 之附加說明項下記載:「A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e sented w/c June 11(中譯:6月11日當週將會展示一個黃 金原型)」、「RvE advised the estimated "drop" quant ity of the first order will be 000-000 chairs. Ideal ly these will be delivered in September as the new f iscal year starts for Starbucks in October and a lot of PR is expected then.(中譯:星巴克集團告知預計第 一筆訂單的數量將「下降」為100至200張椅子。理想情況下 ,這些將在9月交付,因為星巴克的新財會年度將於10月開 始,屆時預計將有大量公關活動 )」、「 GL/LG will dra w up a project tim eline and milestones w/c April 16 . Next steps and meetings until June will be agreed on with Group to ensure a golden prototype w/c June 11 is feasible.(中譯:4月16日起當週,PTTC公司人員GL 、 LG 將制定專案時間表和里程碑。將與群組商定六月之前 的後續步驟和會議,以確保黃金原型在6月11日當週展示是 可行的。)」(本院卷第594、600頁),可知星巴克集團係 以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提出依星巴克集團意見修改後之 豆椅原型,經審查通過之條件下,表示預計下單100至200張 椅子,是該條件如未成就,自無上開預計訂單可言,上訴人 抗辯星巴克集團已對PTTC公司下單採購豆椅云云,自非可採 。又依上開三之至所示,Johann於107年5月3日寄送予PTT C公司股東之信件,僅係向公司股東說明公司進行之事項以 及預計開發之市場,雖概略提到正在進行系爭合作專案,但 PTTC公司前於107年4月6日告知審查未通過情形,且107年5 月3日當時系爭合作專案尚未破局,故無從憑以認定其間有 審查通過之事實;Johann於107年5月30日及6月10日寄送予P TTC公司股東之信件,僅係要求股東對公司增資,未提及系 爭合作專案之後續發展,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交付之豆椅通 過審查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合法解除:  1.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 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 (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參照)。  2.依上開㈠、㈢之論斷,PTTC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係以PT TC公司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豆椅訂單為目的,且星巴克豆椅乃 客製化之產品,此為上訴人於簽約前明知之事項。又上訴人 與PTTC公司約定,上訴人須先交付豆椅原型供PTTC公司提出 予星巴克集團審查,待星巴克集團審核通過,並向PTTC公司 採購豆椅後,上訴人應按審核通過之豆椅原型製作模具,並 移轉模具所有權予PTTC公司用於生產豆椅,履行訂單之交貨 義務。故雙方締約時,對於上訴人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提出 豆椅原型並通過審核,PTTC公司不可能取得星巴克集團訂單 ,即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均有所認識,合於前揭民法 第255條前段所示要件。  3.依上開㈣之1論斷及上開三之、內容,可知因上訴人於107 年4月4日交付之豆椅原型不符要求,未通過星巴克集團同年 月6日之審查,星巴克集團同意另定107年6月11日為最終審 查,PTTC公司於107年4月6日、4月19日將上情以電子郵件通 知上訴人,且告知上訴人應於107年6月4日前將最終豆椅原 型寄至柏林,以供107年6月11日之最終產品審查等語,並於 107年5月9日將A豆椅寄回給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修改。 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為反對,並於107年5月14日收受 A豆椅,然上訴人未再提出修改後之豆椅原型予PTTC公司, 可見上訴人明知交付及最終審查期限,仍未於期限前交付PT TC公司可供星巴克集團最終審查之豆椅原型,致PTTC公司無 法取得星巴克集團之訂單,系爭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符 合民法第255條所定解除要件,PTTC公司自得不經催告,逕 行解除系爭契約。  4.依上開三之、及107年6月11日函文、107年8月17日函文如 附表1編號3、4所示內容,PTTC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委任律 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PTTC公司先前給付之系 爭契約價金共29萬8,000元等語。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 日以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之身份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 :「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Miniwiz Co. Ltd. has missed crucial deadlines agreed upon and has violat ed cardinal obligations.In consequence, Pentatonic G mbH has declared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has cla imed the recovering of the 298,000 EUR advance payme nts made (letter of June 11th, 2018 by Dr. Julius Re nner, attorney at law). We hereby confirm this decla ration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nd we extend the claim to 317,063 EUR(中譯:儘管一再提醒,上訴人仍 遲誤了約定的關鍵截止日期,並違反主要義務。為此,PTTC 公司已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預付款項29萬8,000元( 即107年6月11日律師函)。特此確認本解除合約之聲明並將 擴大請求返還31萬7,063元」(原審卷1第107、113頁),重 申PTTC公司之107年6月11日函文乃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 及請求返還全部已付價金,可見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以10 7年6月11日函文合法解除。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㈥、㈩、所示,PTTC公司於10 6年11月間、107年2月21日陸續給付價金19萬8,000元、10萬 元,又於107年4月9日給付價金9,063元,是上訴人共計受領 價金30萬7,063元。系爭契約業經PTTC公司以107年6月11日 律師函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以PTTC公司破產管理人身份,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30萬7, 063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0萬7,063元,及其中29萬8,000元自107年6月11 日起、其餘9,063元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之標的包括 豆椅模具之交付,以及上訴人所交付審查之豆椅原型不符合 系爭契約需求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謙智為當事人訊問,無礙本院之認定, 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1: 編號 寄送者及時間 部分原文節錄 中譯 1 PTTC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According to Johann, budget is not an issue. So we should not be afraid to prototype! 1.April 23rd Taipei will assign a designer focusing on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structure (BT) 2.April 23nd Study the option of making a new CNCed frame in Europe (BS) 3.By April 26th The current prototype will be sent to Taipei (MJ, LG) 4.XXXXX Design modification on the structure / drawing + render (BT) 5.May 7th Brief for next round upholstery (BT, GL, LG) a.New textile (rivet) b.Detail finish c.Trim 6.May 7th Launch next round upholstery in Taipei (existing frame) (BT, GL) 7.By May 7th Foam cushion system to develop (BT, LG,GL) a.Adapt to the frame b.Fit with the outer cover c. Removable 8.Bef May 15th Launch fabric production 18 weeks) (LG, GL) 9.XXXX Launch new CNCed prototype with modification (1 and 2 seater?) (BT, BS) 10.Test injection with different material(PE, PET.”)(BT, BS) 11.Bef May 28th Launch next round upholstery 12.Bef June 4th Send final proto to Berlin 13.June 11th Final review with Starbucks before prod (原審卷1第207頁)。 據Johann,預算不是問題。所以我們不該害怕做出原型! 1.4月23日台北將指派設計師專注於結構的修改(BT) 2.4月23日研究於歐洲做一個新的CNC工具機製作的框架的選項(BS) 3.於4月26日前現有原型將送去台北(MJ,LG) 4.XXXXX提出對結構及圖的設計修改(BT) 5.5月7日簡報下一輪墊襯物(BT, GL, LG) a、新紡織品(鉚釘) b、細加工 c、剪裁 6.5月7日台北開辦下一輪墊襯物(現有框架)(BT,GL, LG) 7.於5月7日前開發發泡墊系統(BT,GL, LG) a、適於框架 b、合於外襯 c、可拆式的 8.於5月15日前開辦布料製作(16週)(LG,GL) 9.XXXX開展新CNC工具機製作的修改版原型(1人座及2人座?)(BT, BS) 10.測試不同材質射出(聚乙烯,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BT,BS) 11.於5月28日前開辦下一輪墊襯物 12.於6月4前寄出最終原型至柏林 13.6月11日與星巴克的最終產品審查 (原審卷1第209頁)。 2 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7年4月19日寄予PTTC公司之電子郵件 Dear All, Here is the previous version of Starbucks Chair timeline. Its obvious that some parts of the schedule are already not practical right now.Me and Weye will try to come out a update version ASAP and share to you.Thank you!(本院卷第513頁)。 大家好: 附檔為星巴克椅子時程表的先前版本,部分目前已經不適用。我們將儘快提供更新版本給各位。謝謝!(本院卷第515頁)。 3 PTTC公司委託律師於107年6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Dear Sirs/Madams, I have been retained by Pentatonic GmbH. In October 0000 you sent my client an invoice in respect of an intended order of the design /tooling of the product Bean Chair. My client made four downpayments in the total amount of 298,000 EUR (66.000,00 EUR on Oct 10, 2017, Nov 1, 2017 and Nov 2, 2017 and 100.000,00 EUR on Feb 13, 2018). However,the order was never placed since my client’s customer the tooling was designated for did not enter into an agreement with my client up to now. Therefore, my client reclaims the amount paid. I kindly ask you to transfer the amount of 298.000,00 EUR before February 22, 2018. (原審卷1第99至101頁) 親愛的先生女士們: 本人業受PTTC公司委任. 106年10月,台端向我的客戶發送了有關豆椅產品設計/模具預期訂單的請款單。我的客戶為此分四筆預付總額共計為29萬8,000元(106年10月10日、106年11月1日和106年11月2日各6萬6000,以及107年2月13日10萬元)。 但是,由於我的客戶的客戶即指定該模具的客戶,迄今未與我的客戶達成協議,未下訂單。 為此,我的客戶要求退回該款項。我請您於107年2月22日以前,將29萬8,000元匯入以下帳號:... (原審卷1第103頁)。 4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Dear Mrs. Fang, dear Mr. Huang, As you have already been informed I was appointed preliminary insolvency administrator in re Pentatonic GmbH by decision of the Beriin-Charlottenburg local court - insolvency court - dated 14th June 2018.(原審卷1第105頁) 親愛的方女士, 親愛的黃先生, 如您業經告知,據柏林夏洛滕堡當地法院破產法庭,於2018年6月14日的決定,本人業經任命為PTTC公司臨時破產管理人。(原審卷1第111頁)。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Miniwiz Co. Ltd. has missed crucial deadlines agreed upon and has violated cardinal obligations. In consequence, Pentatonic GmbH has declared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nd has claimed the recovering of the 298,000 EUR advance payments made (letter of June 11th, 2018 by Dr. Julius Renner, attorney at law). We hereby confirm this declaration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nd we extend the claim to 317,063 EUR, including the two payments for the proto­ types. (原審卷1第107頁)。 儘管一再提醒,上訴人仍遲誤了商定的關鍵截止日期,並違反了主要義務。 為此,PTTC公司聲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29萬8,000元的預付的款項(律師julius Renner博士於2018年6月11日的信函)。我們特此確認解除契約的聲明,並提高索賠額為31萬7,063,包括原件類型的兩筆付款。 (原審卷1第112至113頁)。 Core legal reasons in detail: 1.Even, though the Pentatonic Management(Johann Bödecker, James E. Hall)and Laureen Greenwood (project manager at pentatonic GmbH) have inspected the state of the prototype at the Miniwiz-office in Taipei in February, 2018 giving a de­tailed list of deficiencies, the prototype delivered to Pentatonic GmbH on April 4th, 2018 for the presentation to Starbucks still revealed the same significant deficien­cies as in February, 2018, For example, the modularity was not given, some parts were assembled using screws and chemical adhesives. The upholstery did not fit exactly and to at least partly conceal this quality defect the upholstery was fixed to the underconstruction with chemical adhesives, so that the exchangeability of the upholstery could not be demonstrated to the client. Starbucks did not accept this prototype and the list of the identified deficiencies was logged and submitted to Miniwiz. ... Despite repeated reminders by the management of Pentatonic GmbH, last on May 20th, 2018 to Arthur Huang, Miniwiz did still not deliver acceptable and functional prototypes. In this case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t an extended deadline for fulfillment with a threat of refusal (§ 000(0) BGB) before rescinding the project contract. The acting of Miniwiz Co. Ltd. and of the CEO Arthur Huang here fulfills the legal elements of § 323 (2) No. 2 BGB. Miniwiz missed key deadlines for this project, despite of knowing that Starbucks intended to present this recycling furniture orv its key PR event in 2018, the opening of the "RoasteryMin central Milan in autumn this year.(原審卷1第108至110頁)。 核心法律理由析述: 1.儘管PTTC公司專案經理於2018年2月在臺北上訴人辦公室檢查了原型的狀態,給出了瑕疵清單,但原型於2018年4月4日交付給PTTC公司,以供向向星巴克集團展示的原型仍然存有與2月份相同的重要瑕疵。例如,欠缺模組化,某些部件使用螺釘和化學粘合劑組裝。布料及墊襯並不完全吻合,為了至少部分隱藏了這一品質瑕疵墊襯被化學粘合劑固定在底座上,因此無法向客戶證明布料及墊襯的可交換性。星巴克集團拒絕接受這個原型,已識別瑕疵的被列明記錄並提交給上訴人。 .... 儘管PTTC公司的管理層一再提醒,最後一次是在2018年5月20日向黃謙智為之,上訴人仍然沒有提供可被接受和具功能性的原型。 在撤銷專案契約之前,沒有必要設定一個延長的履行期限,並預示拒收(§000 (0) BGB)。上訴人和負責人黃謙智的行為在此符合BGB第323 (2) No. 2的法律要素。上訴人錯過了這個專案 的關鍵截止日期,儘管知道星巴克集團打算在2018年關鍵的公關活動,即今年秋天在米蘭市中心開設的"烘焙工坊"中展示這項回收傢倶。(原審卷1第113至115頁)。 附表2: 編號 審查會議紀錄部分原文節錄 中譯 1 DATE: FRIDAY APRIL 06,2018 ATTENDEES (Group): Rogier van Est, Starbucks (RvE) Johann Bodecker, Pentatonic (JB) Lauren Greenwood, Pentatonic (LG) Guillemette Legrand, Pentatonic (GL) Hamischa Doring, Pentatonic (HD) LOCATION: PENTATONIC OFFICE, ROSENTHALERSTRASSE 36, BERLIN 10178 ... SHIPPING ... Group to revisit once Golden prototype approved (target date for' Golden Sample' review is w/c June 11th 2018).  FABRIC •RvE requested fabric should be soft, but not necessarily brushed. Fabric should not have directionality. •RvE requested colour to be more marled to give a 'Natural' feel, reference like a boucle,. •RvE requested color should have more contrast, darker shades are better. •RvE confirmed rivet to be in grey with a bit more melange in color. •LG/GL provided small samples of current Rivet fabric were to RvE. •LG/GL can provide two larger swatches of Rivet existing colours closest to selection of RvEby w/c April 23. •For presentation with Golden proto w/c June 11, LG/GL can have two new swatches with the colour adjustments discussed: one a more neutral, qrey, the other one with a bit of green in it. •Group ruled out X2 and Tubular knit at this stage. SHAPE • Group agreed general shape, especially of back, needs to be more "friendly". Make sure the frame is softer and well cushioned on the edges. • Corners of back are a bit too angular: round off the edges. • Armrests should be softer /rounder to match. •Corners of seating cushion need to be softer/rounder. • Seating cushion needs to be high density cushion and to have upwards curvature. •2cm to be added to the height of seating pad. • 4-5cm to be added to the front wrap so covers front frame fully • Overall padding must be much more intense, and cover taught under pressure - cannot sag or sink over time. • RvE explained key focus areas are back rest and seat pad. • Back of chair needs padding in addition to that sewn in with fabric cover. • RvE explained top corners of chair are stress points and will get excessive wear - need to ensure these points are robust enough. • A sample of padding material was provided to RvE. •RvE to provide additional feedback on typical stress points of these products group w/c April 16. FRAME (Pentatonic Peace By Piece) • Group agreed single seat should not have a visible bottle cap. • Group observed frame is quite heavy now, a lighter injection frame will be better. STRUCTURE & DETAILS • RvE requested the top part of the back needs to be "clean"/ ideally without any seams higher than the arm rest level. • RvE preference is invisible zippers on the back. LG/GL to trial with and without topstitch detail. • Topstitch positioning - push upwards rather than down, to change emphasis. LG/GL to trial without topstitch, and double stitching. • Group agreed to revert back to x3 small tucks on armrest, rather than 1 stitched dart. •Shaping system for inner padding needs to be easy to handle so that the cover is easily put on during as sembly.Explore strapping system to secure.Keeping adjustability is beneficial to allow proper fitting onlocation. • LG/GL to add velcro or elastic band to seating pad to keep it in place.   •LG/GL to explore possible inserts to cover back frame - so hollow frame cannot be felt (reference AirTool Soft Cushion system). •RvE requested to add a cover plate to the arm rests and use it also for branding. LG/GL need to explore how this could be fixed in position or use lighter Plyfix that can be stitched. •Group discussed to add a "window" in the top back of the back, to show the frame and also be a handle JB suggested practical ops challenges with frequent public use, so idea rejected for now. LEGS • RvE requested legs should be dark grey and that a marbled look will be preferable over a clean, uniform finish.  ... ASSEMBLY ... 4. Seating cushion • LG/GL Padding will have straps to put/keep them in place. Once they're strapped into place, cover can be added. • LG/GL to confirm assembly time per chair during Golden Sample review w/c June 11   SAFETY • Group observed Chairs need to have certificates for fire safety. •RvE to share with LG the requirements or link with right point of contact @Starbucks w/c April 16 • Fabric selected already tested against high UK safety regulations and passes following flammability tests: EN 0000 - 0 Cigarette, EN 0000 - 0 Match. • LG/GL to arrange flammability testing of Golden Sample once complete, after w/c June 11. LG/GL to research logistics of this and account for it within Timeline, to be sent w/c April 16  PROJECT MANAGEMENT/ADDITIONAL NOTES •LG to be PM for all product related topics •The percentage of Starbucks waste in a chair depends on the ability to deliver Starbucks waste to Pentatonic. Separate waste collection workstream activated between Susanne Folkers (Starbucks), Milan Jancic (Pentatonic) and Henok Berhane (Pentatonic) • The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ovided with two or three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cover LG/GL • A golden prototype will be presented w/c June 11 • First prototypes for the 2-seater and 3-seater also targeting w/c June 11. Engineering team will need to discuss and come back to LG w/c April 23 •The Starbucks Roastery opening in Milan in September will be equipped with "SxP" chairs TBC • RvE advised the estimated 'drop’ quantity of the first order will be 000-000 chairs. Ideally these will be delivered in September as the new fiscal year starts for Starbucks in October and a lot of PR is expected then. • GL/LG will draw up a project timeline and milestones w/c April 16. Next steps and meetings until June will be agreed on with Group to ensure a golden prototype w/c June 11 is feasible. • Next meeting to discuss project management will be in Starbucks NL with GL, LG and RvE. • In the future, an outdoor version for a later production run will be considered. • Starbucks has a need for a sheet material that can be used as table tops, counters, paneling etc. JB will feedback to RvE available options.(本院卷第591至594頁)  DATE: FRIDAY APRIL 06,2018 參加人(群組): Rogier van Est, Starbucks (RvE) Johann Bodecker, Pentatonic (JB) Lauren Greenwood, Pentatonic (LG) Guillemette Legrand, Pentatonic (GL) Hamischa Doring, Pentatonic (HD) 地點:PENTATONIC 辦公司,ROSENTHALERSTRASSE 36,BERLIN 10178 ... 運送 ...群組同意將再次審視黃金原型(「黃金樣本」審查的預定日期是2018年6月11日當週)。   織物 ● RvE要求的布料應該是柔軟,但不一定是拉絨的。布料不應該有方向性。 ● RvE要求顏色更加混雜,以給人一種「自然」的感覺,參考像毛圈呢。 ● RvE要求的顏色應具有更大的對比度,且較暗的色調更好。 ●RvE確認鉚釘為灰色,顏色再稍微混雜色。 ●LG/GL向RvE提供目前Rivet織品的小樣本。 ● LG/GL 4月23日當週前可以提供最接近RvE選擇現有顏色的兩個較大的Rivet色樣。 ●為了於6月11日當週演示黃金原型,LG/GL就所討論的顏色調整可以有兩種新的樣本,:一種是更中性的灰色,另一種是帶有一點綠色的。 ●群組現階段排除了 X2和Tubular knit的可能性。               形狀 ●群組同意的整體形狀需要更「友善」,尤其是背部。確保框架更柔軟並且邊緣有良好的緩衝。 ●背面的轉角有點太稜角:將邊緣修圓。 ●扶手應搭配的更軟/圓弧。 ●座墊的邊角需要更軟/更圓弧。 ●座墊需為高密度座墊且具有向上的弧度。 ●座墊高度增加2公分。 ●前方包覆添加4-5公分,以便完全覆蓋前框架。 ●整體襯墊必須更加有堅固,且在壓力下能夠覆蓋,即不能隨著時間而鬆垂或下陷。 ●RvE解釋:重點關注區域是靠背和座墊。 ●除了縫有布套外,椅背還需要填充物。 ●RvE解釋:椅子的頂部角落是承壓點,將受格外磨損,即需要確保這些點足夠堅固。 ●填充材料樣品已向RvE提供。 ●RvE於4月16日當週對這類產品提供典型壓力點的額外意見。 框架(Pentatonic逐件) 譯註:原文中的Peace似為Piece之誤植 ●群組同意單人座位不應有可見的瓶蓋旋鈕。 ●群組察覺目前框架很重,較輕的射出框架會更好。 結構與細節 ●RvE要求背部頂部必須”乾淨”,最好沒有任何高於扶手水平的接縫。 ●RvE偏好是背面隱形拉鍊。LG/GL試作局部有明線以及沒有明線。 ●明線定位:向上推而不是向下推,以改變重心。LG/GL試作無明線縫法和雙線縫法。 ●群組同意在扶手上恢復x3個小褶邊,而不是1道縫合褶。   ●內部襯墊的成型系統需要易於操作,以便在組裝過程中輕鬆上墊套。研究束紮系統以確保安全。保持可調節性有利於現場適當的拆卸。 ●LG/GL在座墊上添加魔鬼氈或鬆緊帶以將其固定到位。 ●LG/GL探索可能的內容物來覆蓋背部框架一避免感受到中空的框架(參考AirTool 軟墊系統)。 ●RvE要求在扶手上添加一塊蓋板,也可用於品牌識別。LG/GL需要研究如何將其固定到位或使用可縫合的更輕的Plyfix ●群組討論在椅背背面的頂部添加一個”視窗”,以呈現框架並同時作為把手-JB提出了頻繁公共使用的實際操作挑戰,因此暫時拒絕了這個想法。                     椅腳 ●RvE所需的椅腳應為深灰色,且大理石色外觀優於乾淨、均勻的飾面。   ...     組裝 ... 4. 座塾 ●LG/GL襯墊將配有束帶以將其固定到位。一旦它們固定到位,就可以添加墊套。 ● LG/GL在6月11日當週黃金樣品審查期間將確認每張椅子的組裝時間。   安全性 ●群組注意到椅子需持有防火安全證書。 ●RvE於4月16日當週向LG分亨規範或與正確的聯絡人@Starbucks的連結 ●所選布料已根據英國嚴格安全法規進行了測試,並通過了以下可燃性測試:EN 1021 —1 Cigarette, EN 1021 —2. Match。 ●一旦完成,LG/GL自6月11日當週將安排黃金樣品的可燃性測試。LG/GL研究有關 物流並在時間表內進行說明,於4月16日當週送出。                  專案管理/附加說明 ● LG將擔任所有產品相關主題的產品經理。 ●椅子中星巴克廢棄物的百分比取決於將星巴克廢棄物運送到Pentatonic的能力。   Susanne Folkers (星巴克)、Milan Jancic (Pentatonic)和 Henok Berhane (Pentatonic)之間啟動了獨立的廢棄物收集工作流程。 ●黃金原型將提供兩個或三個不同版本的椅套LG/GL。 ●6月11日當週將會展示一個黃金原型。 ●首個2人座和3人座原型也預定在6月11日當週。工程團隊需要在4月23日當週討論並回覆LG。 ●9月在米蘭開業的星巴克烘焙工坊將配備「SxP」椅子(待定)。 ●RvE告知預計第一筆訂單的數量將「下降」為100-200張椅子。理想情況下,這些將在9月交付,因為星巴克的新財會年度將於10月開始,屆時預計將有大量公關活動。 ●4月16日起當週,GL/LG將製定專案時間表和里程碑。將與群組商定六月之前的後續步驟和會議,以確保黃金原型在6月11日當週展示是可行的。 ●下次討論專案管理的會議將在荷蘭星巴克與GL、LG和RvE舉行。 ●將來,在較晚的生產中將考慮戶外版本。 ●星巴克集團需要一種可用作桌面、櫃檯、鑲板等的板材。JB將提供RvE可行的選項。  (本院卷第597至600頁)

2024-12-20

TPHV-113-國貿上-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 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 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 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晟渝公司)之負責人,晟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 造及金屬零件精密加工,2019年美國川普政府加重對中國貿 易戰,使當年業績下滑。為了拓展業務及轉型,乃投入航太 及電動車馬達市場,租用買進高價設備,又遷廠至林口工業 區,詎於2020年新冠疫情發生,重創公司生意,資金無法週 轉,無奈之下公司只好停業解散,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破產(113年度破字第2號,下稱桃園地院),現仍於桃園 地院審理中。聲請人因擔任公司的連帶保證人,亦因此而欠 下大額債務。經查,目前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逾3760萬元,並 未積欠稅捐,而資產僅有不動產、現金及少數存款,每月領 有老人年金34,637元。而聲請人現年67歲,已無力再經營事 業償債,但聲請人所餘資產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故依法聲請鈞院宣告破產,以維護債務人及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有逾3000萬元以上債務一事,業 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在卷可查,首堪認 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83-316頁)。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有 財產數額約900餘萬元(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82頁), 則聲請人就其積欠之債務,確已有違約不能清償之情形存在 ,合先敘明。 五、依聲請人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值為9,880,027.5元一節,固 屬不少,然其中絕大部分的財產價值來自於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之0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 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9,464,000元。然本院查 ,系爭房地上設定有三個抵押權,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 抵押權618萬元(尚欠逾1609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 押權396萬元(尚欠逾829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尚欠逾157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 定抵押權1314萬元,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 金額高逾1144萬元,已超過聲請人所陳報之房地價額。換言 之,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設有抵押權,故其性質屬於 有別除權之財產,該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 行使其權利。是若上開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拍賣抵押 物之權利,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經拍賣取償後,堪 認已無剩餘價值存在。 六、而聲請人除系爭房地外,其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9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31元、郵局存款212 1元、開發金股票價值約3607.6元、神達公司股票價值約400 39.9元、日月光投控股票價值約19936元,以上合計僅約66, 000元。聲請人雖另陳報持有現金35萬元,惟僅提出郵政匯 票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該款項是否現仍存在, 並非無疑。惟縱認應計入該現金35萬元,聲請人之有效資產 尚不足42萬元。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 ,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 人之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 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 加以判斷。而本件聲請人破產財團中至多僅存42萬元可供支 應上述費用,如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 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 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 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 等等等,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等,在在顯示本件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 團債務。如予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 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與破產制度之本旨相違 。   七、本院考量上情,認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除無法負擔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使破產程式不能繼續外,亦恐使債權人 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依照首揭 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逸軒

2024-12-20

PCDV-113-破-9-20241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立享食品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113年度破 字第1號),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 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破產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立享公 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財團事務,迄今已工作45小 時,所處理事務內容如附件所示,尚餘製作分配表並陳報法 院認定、辦理全體債權人領取分配款、提出分配完結之報告 等工作未完成,預估尚須工作8小時,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 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 等語。 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 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 第84條、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 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 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立享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 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已於113年5月 22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申報債權期間定於同年月31日 屆滿,並於113年6月26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等情,業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依破 產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其擔任立享公司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其提出本件聲請時,歷時4 月餘,出席2次債權人會議、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3號訴訟及從事附件所示工作。又本件破產債 權人有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今口香調理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等共29人,其等已申報之破產債權為22,01 5,538元,管理人核定數額為22,008,755元。而破產財團僅 現金2,539,737元,無須進行動產或不動產拍賣之換價程序 ,足認本件破產事件債權人人數非微,然尚非複雜。又破產 債權人除本金債權外,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可受清償之程度 ;參酌律師同業標準,並衡量聲請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 所費之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破產程序 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報酬應以8 萬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19

CHDV-113-聲-117-20241219-1

執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 原 破 產 管 理 人 鄭鴻威律師 相 對 人 即 破產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豐榮 代 表 人 李政宗 監 察 人 李守義 蔡孟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換破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應由鄭鴻威律師撤換為顏嘉威律師(住○○市 ○區○○○路000號),並於本裁定確定後辦理後續交接手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 換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8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破產管理人鄭鴻威律師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 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是否能公平允當處理後續破產程序已有疑義,此對債權 人及破產人均有不利之影響,自有撤換破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為破產執行需要,爰依職權撤換本件破產管理人。 三、復查,顏嘉威律師為本院函請嘉義律師公會薦舉,經本院詢 問其並有意願,依其資歷、學識俱堪任為相對人破產管理人 以處理破產事務,爰選任其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進行後續 破產程序,並請原破產管理人於本裁定確定後與其交接相關 程序事宜。   四、依破產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CYDV-107-執破-2-20241219-4

執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執破字第2號 原 破 產 管 理 人 鄭鴻威律師 相 對 人 即 破產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豐榮 代 表 人 李政宗 監 察 人 李守義 蔡孟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換破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應由鄭鴻威律師撤換為顏嘉威律師(住○○市 ○區○○○路000號),並於本裁定確定後辦理後續交接手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 換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8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破產管理人鄭鴻威律師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 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是否能公平允當處理後續破產程序已有疑義,此對債權 人及破產人均有不利之影響,自有撤換破產管理人之必要,   本院為破產執行需要,爰依職權撤換本件破產管理人。 三、復查,顏嘉威律師為本院函請嘉義律師公會薦舉,經本院詢 問其並有意願,依其資歷、學識俱堪任為相對人破產管理人 以處理破產事務,爰選任其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進行後續 破產程序,並請原破產管理人於本裁定確定後與其交接相關 程序事宜。   四、依破產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CYDV-107-執破-2-20241219-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 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 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 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 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 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 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 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次按,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佑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07年10 月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5年,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債 權之審核、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製作分 配表、申請複查營業稅、拍賣臺北市文山區土地、申請解除 設定質權定存,解除南投農田水利會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處保固責任、拍賣雲林縣土庫鎮及林內鄉既成道路土地、申 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南投農田水利會訴訟 等事項。另破產管理人報酬如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伊得請求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 聲請人願依每小時3,000元,每月投入6小時,報酬期間5年 計算,請求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故聲請 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佑泰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 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留底稅額返還、勞工 退休準備金返還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等事宜, 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佑泰公司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破產債權 之審核、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申請營業稅複查、破產財 團債權之追索、變賣破產人之多筆不動產、製作分配表、處 理破產人訴訟案件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日常工作 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 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 ,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㈢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5年10月餘(出席2次債 權人會議),審酌聲請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債權人上達百餘人,債權額高達3億 餘元,其中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為28人,債權及相關 申報程序繁雜,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除涉不動產拍賣 外,另涉及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可認聲請人之平均每 月工作時數宜以6小時核算。又聲請人為律師,聲請人基於 公益原因主張願以每小時3,000元為收費標準,考量破產債 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 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 心力、代墊費用,及本院函詢本件破產案件監查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請求均無意見,認聲請人主張收費標準即每小時3,000元並 無不當,以5年即60個月為期間計算,故其報酬經核定為108 萬元(計算式:3,000元×6×60=108萬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聲 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請求撥付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期間代墊破產 財團費用325,956元,並提出收據、憑證為憑,雖經本院核 對屬實,然聲請人有為破產財團代墊或支出費用,本得自破 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破產 法第97條參照)而優先受償,自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再為審 酌,併與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聲-58-20241218-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一○八年度司裁全字第 一八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17

TPDV-113-司全聲-106-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蕭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85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 5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4-12-16

KSEV-113-雄簡-2744-2024121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 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 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 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 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 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 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 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 ;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 ,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 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 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 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 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 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 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 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 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 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 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 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 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 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 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 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 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 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 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 「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 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 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 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 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 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 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 ,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 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 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 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 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 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 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 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 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 ;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 、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 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 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 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 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 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 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 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 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王清正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000 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予王清正,後王清正於同年 12月2日,將系爭債權盡數讓與予聲請人林素梅,並簽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正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8日收受而生效,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有上開債權乙情,合先敘明。惟相對人現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依合作社第37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 書類資料後,發覺相對人除連年虧損75萬5807元外,資產負 債表僅餘9,188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倘相對人需對 聲請人主張債權抵銷,依法需先前或同時即對讓與人有合法 債權存在,否則不能主張抵銷,惟系爭債權讓與時間早於相 對人主張該筆債權之前,是相對人抗辯兩筆債權抵銷後,聲 請人已非債權人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爰依合作社法第56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緣訴外人徐和興於112年12月1日將對王清 正之180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691號債權憑 證)讓與訴外人吳建璋,吳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相對人。惟王清正先於112年12月5日依合作社法第37 條規定,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文書, 後因知悉前情,竟基於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否則如聲請人所述為真,應是其前來請 求閱覽相對人社內文書資料,而非王清正,且該份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對價,殊難想像王清正願意無償讓與系爭 債權予聲請人,此顯悖於常情,足見其等就系爭債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倒載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否則該份債權 讓與契約書送達日期為12月18日,遠比送達日即12月2日足 足多了10日有餘,顯不合常情,足證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況 相對人對王清正有上開180萬元債權,且於112年12月5日已 對王清正主張抵銷,顯見王清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均 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之主張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 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 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 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稱王清正與相對人間,因本院確定判決而 有系爭債權,並由王清正於112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並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 正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8日收受而生效乙 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相對人雖以: 聲請人與王清正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系 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為抗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破 產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本院在形式審查下,仍得認系爭債 權讓與有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得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㈡相對人又再以其對王清正有債權為由主張 抵銷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 僅得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至相對人自徐和興、吳建璋處 受讓而來之債權,是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等實體法律關係, 均非本件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㈢再依聲請人 陳報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資產,現流動資產現金為9,188元 ,惟負債達75萬5807元等情,有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相對人第9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111年度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表、111年度財產 目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最近年度(112)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現無資產及所得稅乙節,有113年10月2 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 70頁),另調閱相對人113年度各書類資料,相對人於113年 並無報送審議相關財務報表之會議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520000號函文1 紙在卷(見本院卷471頁),足證相對人現名下僅有流動資 產現金為9,188元,且另有負債乙情為真,雖聲明人稱據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社員權益「股金」部分共有290,000元 可計入破產財團云云,惟「股金」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 處理準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社員權益而非屬合作社即相 對人資產,此亦可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觀之(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此部分非屬相對人資產,自難納入破產財團,聲 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復其亦未再此提出其他釋明相對人 確有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證據,或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 院調查,可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亦無 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債權 人在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下,參酌上開說明,實難認 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 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KSDV-113-破-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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