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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李基閣 被 告 陳韋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1段由南往北騎行 ,行經萬年路與員集路2段386巷之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 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員集路2段386巷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地,兩車因被告上開疏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109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615元。  ⒊療傷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 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第21至6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901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 無據:   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 1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1年2月,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 費收據顯示,其中車臺校正3000元屬工資支出,其餘6萬010 9元之支出應均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011元【計算式 :60109-(60109*0.9)=60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9011元(計算式:6011+3000=90 11),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然此部分原告並未 具體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以茲佐證,且原告所提出之 請假紀錄亦與其提出就醫療單據之就診時間未合,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有不能工作之情。至其主張為申 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出庭、調解而請假不能工 作部分,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 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其為出庭、調解 而支出之交通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 用145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 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2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1011元(計算式:90 11+12000=2101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01 1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OLEV-113-員簡-318-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林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5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3時許,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 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與鯉南路口(下稱該路段)附近時,因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碰撞訴 外人王滿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致王滿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腰椎骨壓迫性骨折、頭 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2-4項第7級失能等級。又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賠付王滿意醫療費用 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4,360元(含 醫療給付64,360元、殘障給付730,000元),原告依上開規 定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 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9 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8、1 03至107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車輛行至路口,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B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 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王滿意並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 過失行為與王滿意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王滿意因 而受有醫療費用、失能,共計794,36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王滿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再按車輛行至 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0至3秒時A車由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直行,行車方向為 閃光黃燈號誌;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並朝向 畫面右上方直行,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而兩車於影片 第5秒時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惟王滿意騎乘A車行 經該路段時,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路況,王 滿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 而至,故王滿意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王滿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王滿 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6,052元(計算式:794,36 0×70%=556,052元)。  ㈣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 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 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 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 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所騎乘之B 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按強制汽車保險法前揭規 定補償王滿意醫療費用,共計794,360元等情,有前開補償 金理算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額為556,052元亦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05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6,05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同) 18時34分50秒至53秒(影片第0秒至3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陰、光線尚足、路況順暢、路面濕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至3秒由畫面上方朝向畫面下方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3秒間出現於畫面左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畫面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A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畫面右上方之特種閃光號誌(即B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 附圖1-1(影片第3秒) 18時34分53秒至56秒(影片第3秒至5秒) A車繼續向畫面下方直行;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兩車均於影片第4至5秒間進入交岔路口,且兩車駕駛人進入入口時,均無減速與轉頭確認左右來車之動作。嗣兩車距離縮短,並於影片第5秒間發生碰撞。 附圖1-2(影片第4秒) 附圖1-3(影片第5秒) 附圖1-4(影片第5秒) 18時34分56秒至58秒(影片第5秒至7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倒於路口中央;A車及其駕駛人倒地後均朝畫面下方滑行,並於影片第7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5(影片第7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2024-12-25

NTEV-113-投簡-601-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偉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偉翔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 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1號前,本應注意在 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處,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適黃志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搭載乘客蘇美綺,沿對向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嚴偉翔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碰撞,黃志 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損傷、顏面撕裂傷、右側上眼皮 1.5公分及右眼眶瘀青血腫等傷害;蘇美綺則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弘、蘇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 志弘、蘇美綺之台南市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 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7頁、第29頁),及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暨光碟1份(警卷第31至38頁、偵卷第7 9頁光碟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警卷第39至7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警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75至7 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 0案、偵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之法益,而同時 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並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均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8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職肄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 失程度、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 件進行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易-1222-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譚亞朋、王鵬傑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王鵬傑因心情 不佳步出餐廳抽菸,林偉民、譚亞朋遂前去詢問王鵬傑,雙 方一言不合,林偉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鵬傑, 致王鵬傑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鵬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鵬傑發生爭執,並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一起參與進香抬轎活動,渠等於同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 0頁、第46-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吃飯時告訴   人態度就很不好,用餐到一半告訴人就出去餐廳外,我見狀 就跟上去問他為何不吃飯,告訴人就口氣很差,而且手就往 我方向揮過來,我閃過去後告訴人反而是打到譚亞朋,我見 狀也馬上跟告訴人互毆(見警卷第4頁)等語,則其所辯係 正當防衛,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吃到一半, 我就走出餐廳要抽煙,被告就跟著我到門口問我為何不吃飯 ,我還沒回答,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跟項鍊並徒手毆打我等 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8頁)。  ㈣證人譚亞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鄰居但不認識告 訴人,當天吃飯前被告與告訴人就有爭執,吃到一半告訴人 先離開餐廳,我到門口好意跟告訴人說還有菜可以去吃,告 訴人說我們都在排擠他,我沒有理會告訴人就準備上車,沒 想到告訴人突然過來抓我的脖子並打我下巴,我就把告訴人 推開,被告看到後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兩人走到車旁就開 始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0頁)。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前就有爭執,且 案發時地被告係先與證人譚亞朋推擠,與被告無關,被告係 在告訴人與證人衝突過後,方因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行為時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僅係出 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NTDM-113-易-641-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仁(原名:楊森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森仁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 祥路上與劉沛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相互理論時,楊森 仁可預見近距離以手揮向他人身體,極易打到對方而造成對 方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傷害劉沛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在與劉沛昇爭執過程時,以手揮向劉沛昇,並毆打到 劉沛昇鼻子,致劉沛昇因而受有左側鼻翼外側紅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劉沛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森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沛昇發 生行車糾紛後,雙方下車相互理論等情,但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略以:當天下車後告訴人就一直拿手機要錄影說我 打他,告訴人一直靠過來,我手只有揮一下,沒有打到告訴 人,我也沒有摸到告訴人,照片是告訴人造假的等語。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譯文( 見警卷第6至8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 3竹秀醫字第1130438號函暨檢附病人病歷表、急診檢傷單、 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光碟(見偵卷第29至35頁、光碟存放袋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 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稱略以:告訴人下車後朝我靠近, 我右手舉起來要阻止,有揮到對方臉部,對方問我為什麼要 打他,又持續靠近,我害怕對方會怎樣,就再將手舉起來阻 擋,第二次又有揮到對方臉部等語(見警卷第2頁),衡以 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應無隨時間流 逝而出現記憶模糊、錯誤之可能,較為可信。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 無可採。又被告案發時已年近八旬,堪認其可預見如近距離 以手揮向他人,極易打到對方而造成對方受傷,被告既自陳 係因告訴人持續靠近而舉手阻擋並2度揮到告訴人臉部,足 認其主觀上確有縱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⒉證人劉沛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對被告按喇叭後往路 邊停,就聽到被告一直在罵三字經、罵髒話,到我停車下來 之後,因為我車上有小孩,我停車下來後就說你怎麼罵髒話 ,就這一句,我只是開門下車說你怎麼罵髒話,被告就一拳 打在我臉上,我都還來不及反應,我就知道我受傷了。我就 說你怎麼打人,我才拿出我的攝影機來攝影,錄影檔後段出 現穿紅色衣服的人是我父親,我父親從我家走過來,現場離 我家只有20幾公尺而已,我所受傷勢就如院卷第17頁所示的 驗傷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其案發當日16 時許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傷害過程之內容(見警卷第4、5頁 )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瑕疵,衡以被告亦自陳其 不認識證人、與證人間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 ,堪認證人並無挾怨報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觀之證 人當日所受傷勢位置(見本院卷第17頁),亦與證人證稱遭 被告徒手揮打之方式、位置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當 日錄影檔案可知(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雙方爭吵過程中 ,面對證人數次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皆未否認,且證人 並曾對其到場之父親說:「爸,他打我。 」(播放軟體時 間軸00時00分49秒處),堪認證人證稱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傷 害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係於案發後未久之同日15時56 分許即抵達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驗傷,有上開病人病歷表、急 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光碟等資料可佐,堪認證人 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被告空言辯稱該傷勢是造假的等 語,亦屬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身體上傷 害,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 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品行、素 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NTDM-113-易-50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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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全 盧蕾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蕾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2人先後強壓告訴人在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同一傷害、強制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於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時,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強制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強壓告訴人在地並徒 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犯罪動機、分工情節(被 告2人均下手,其2人犯情程度相同)、素行,及被告洪文全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營商;被告盧 蕾玉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2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終知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是認被告2人本案均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洪文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蕾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全與盧蕾玉為夫妻,盧蕾玉為陳淑鈴之堂姪女。洪文全 、盧蕾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許,在陳淑鈴位於南 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空地,與陳淑鈴因故發生口角 ,洪文全、盧蕾玉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洪文 全先徒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以此方式妨礙陳淑鈴自由離開 之權利,其後洪文全將陳淑鈴放開後,陳淑鈴起身與洪文全 發生拉扯,洪文全、盧蕾玉再聯手將陳淑鈴強壓在地,不讓 陳淑鈴離開,盧蕾玉並接續徒手毆打陳淑鈴之臉部、手部及 身體,陳淑鈴因迭遭洪文全、盧蕾玉強壓在地及毆打,致受 有臉部挫傷、右手挫傷、右手前臂挫傷、雙手肘挫傷及左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洪文全有將告訴人陳淑鈴強壓在地並抓住告訴人手部之行為。 2 被告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盧蕾玉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並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 3 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21時42分許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其截圖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1份 ⒈證明被告洪文全於112年10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洪文全於同日0時17分50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強壓在地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盧蕾玉於同日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有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期間並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之事實。 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洪文全辯稱:告訴人沒有提 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攻擊我的臉部及拉我衣服 ,我才壓制告訴人,不是要妨害自由,告訴人手部挫傷是因 為我要抓住告訴人,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我所造成;被告盧 蕾玉辯稱:告訴人沒有提供前面的監視器影像,是告訴人先 攻擊我,我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是因為告訴人不斷對我及被告 洪文全出手,至於我打告訴人臉部是因為告訴人神智有點不 清楚,我只是去告訴人家裡作客,沒有傷害動機等語。經查 :  ㈠按刑法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本案現場之監視器影像,⒈被告洪文全部分:雖無112年10 月10日0時14分31秒許前之監視器畫面,無從確認告訴人有 無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然可見被告洪文全兩度與告訴人相 互拉扯後,於同日0時14分32秒許至同日0時16分35秒許,及 於同日0時17分53秒許至同日0時19分33秒許,分別將告訴人 強壓在地,強壓時間非短;⒉被告盧蕾玉部分:同日0時17分 53秒許被告洪文全將告訴人強壓在地後,被告盧蕾玉於同日 0時18分2秒許至同日0時24分47秒許,除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一段時間外,期間告訴人未有攻擊動作,被告盧蕾玉仍接續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綜上所述,縱認告訴 人於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前,有先行攻擊被告洪文全、盧蕾 玉之行為,然攻擊行為已成過去,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卻仍 將告訴人強壓在地數分鐘,被告盧蕾玉更於告訴人無力反抗 之際接續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有何面對現 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無正 當防衛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人傷害及強制之犯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洪文全、盧蕾玉 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傷害、強制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可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 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所為 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行為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出言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洪文全、盧蕾玉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洪文全、盧蕾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而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 錄影像而無聲音,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具 體事證以供認定,是此部分被告洪文全、盧蕾玉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5-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雍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雍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訴字卷第43至44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不慎導致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 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 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其陳明之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雍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北 上機車迴轉道行駛,其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近臺86 線公路北上機慢車迴轉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陳美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行向行駛於陳雍文機車前方,突遭陳雍文上開機車自 後方往前追撞,陳美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3指中端指關節脫位、左手豆狀骨骨 折、左腳大腳趾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詎陳雍文於肇事後, 明知車禍事故已發生且陳美雯已有因此受傷之事實,因惟恐 其所涉另案可能遭警查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 現場,未對陳美雯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美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至該處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然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案發現場其曾讓被告觀看其手骨折傷勢並請求被告報警處理,然被告肇事後撿起自己安全帽即騎車離開,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之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出院計畫說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佐證本件車禍現場情形。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錄影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被告知悉車禍已發生故曾短暫上前查看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並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667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行車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43-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朋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有朋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至既遂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7號   被   告 黃有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南平大樓O樓病房區之前區,見洪珮 芸所有、置於病歷架下方桌面之白色帆布包無人看管,即徒 手翻動該帆布包,從中拿取錢包並打開搜尋可竊取之物,隨 遭護理長劉靜芬發現制止而未遂。嗣洪珮芸得知其帆布包及 錢包遭人翻動查看後即訴警究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珮芸、證人劉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3

CHDM-113-簡-2433-20241223-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賢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賢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史賢華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7 時許),前往白○壽所經營之商店(南投縣信義鄉開高   巷0 之0 號)購物時,在店內通道與伍○中相遇,伍○中因   認史賢華擋住其去路,用手臂將史賢華推開,史賢華受此所   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臂向後勒住伍○中頸部約2   秒始鬆手,致伍○中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史賢華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   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勒住告訴人伍○中之頸部,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走道很窄,雖然我沒有側身讓   告訴人過去,但是告訴人也沒有叫我讓路,還先挑釁我,錄   影帶很明顯就是告訴人先動手,我當然會生氣,而且才勒2   秒的時間,怎麼會造成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   在商店通道與告訴人相會時,受告訴人推去向後撞擊身後商   品時,才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勒住約2 秒後就立刻放開   ,如此短暫時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被   告是要制止告訴人上述推擠行為,且時間甚短,應符合正當   防衛要件,故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前往白○壽所經營   之商店(南投縣○○鄉○○巷0 ○0 號)購物時,於店內通   道與告訴人相遇,因告訴人用右手臂將被告推開,被告遂以   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約2 秒始鬆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頁8 至12、偵卷頁29至31、院卷頁33、34)、證人   白○壽(警卷頁13至17、偵卷頁29至31)指證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頁19、2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21、22)、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頁39至45)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院卷頁32、33;內容詳   附表所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對此節亦   未爭執(警卷頁3 、院卷頁31),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本案緣起乃被告與告訴人在商店內之狹窄通道相遇,告訴人   去路因遭被告身體擋住,為求通行,故以手臂將被告往旁推   開,被告始對告訴人勒頸,此不僅為告訴人、白○壽及被告   證、供述一致,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證。而告訴人(偵卷頁30、院卷頁33、39)、白○壽(   偵卷頁30)固一致指稱被告係刻意阻擋,不讓告訴人通行等   語,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   在店內通道遭遇之初,被告目光係往左望向店內商品,未與   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對視,經過約4 秒,被告才與告訴人四   目相接,再約1 秒後,告訴人即以手臂架開被告等客觀情節   (偵卷頁41、42),可知被告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僅約5   秒,歷時甚短,且過程中幾未看向告訴人,是否有注意其人   之存在,亦非明確,自難徒憑告訴人證稱,有以母語向被告   要求借過,被告卻僵住身體不讓路等語(偵卷頁30、院卷頁   33、39),率認被告未讓路予告訴人係充耳不聞、刻意為之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阻礙告訴人通行之客觀狀態,雖告訴   人見被告不理會其讓路請求,以手臂將被告格擋至一旁而清   出通行空間,手段不無過激之處,但觀被告所稱:告訴人架   我小拐子時,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頁3 ),可知告訴人以   手臂將被告推至旁邊之力道非重,與所謂「傷害」手段相去   甚遠,自不存在可對之實施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之「現時不法   侵害」無疑。又被告因此情緒有所激化,雖為常人一般反應   ,詎不思平和處理,竟以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綜衡告   訴人證述(院卷頁34)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   (院卷頁32、33),被告不僅先以右手臂將告訴人頸部向後   勒住,於告訴人身體往前傾、意欲掙脫之際,又猶為對抗告   訴人之掙脫力道,施力再將告訴人身體往後壓,此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頁43、44),顯見雙方過程中均   有施相當力道,雖僅歷時約2 秒,但告訴人之受力部位(頸   部)及附近(頭肩部位),在前(掙脫)、後(壓制)二相   反作用力對抗拉鋸之下,倘因此造成筋骨淺表損傷,本符情   理,是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治療,所得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之診斷結論(詳警卷頁18之診斷證明書)   ,自就醫時序、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以觀,足確認係被告本   案勒頸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勒頸行為將使告訴人受有頸部   及周遭部位之傷害,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亦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旨揭抗辯,核與證據調查   之結論不符,無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行問題所衍發之衝突   ,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受告訴人   肢體碰觸所激之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非無端滋事生擾,且坦   承客觀勒頸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登山步道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   元,未婚,與前女友育有2 名子女,並與前女友各分擔1 名   子女之親權行使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   人、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一、錄影播放時間0 秒時,畫面中有兩名男子,一名身穿藍色上   衣(甲男)、另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乙男),其中乙男坐著   ,甲男站著。 二、錄影播放時間1 秒時,甲男由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動,   同時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另一名男子之頭部(丙男)   。 三、錄影播放時間3 秒時,丙男自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後   ,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甲男則與丙男在畫面中走道相會。 四、錄影播放時間4 秒時,甲男在畫面中走道欲從丙男身旁穿過   ,然丙男並未側身,身體依然佔住畫面中走道大半,甲男則   望向丙男。 五、錄影播放時間4 秒至7 秒時,丙男持續與甲男對話,於錄影   播放時間7 秒時,甲男即以右手將丙男往畫面中走道旁邊推   去以挪出行走空間,然於錄影播放時間8 秒時即可見丙男伸   出右手圈住甲男頸部並往後拉,此時可見甲男因遭丙男圈住   頸部,身體向後傾斜,丙男過程中更以手圈住甲男頸部,將   甲男身體往後壓,之後才鬆開圈住甲男頸部之手,甲男則往   後以手與丙男肢體交纏。 六、監視錄影畫面中以機械記載之錄影時日為113 年8 月12日。

2024-12-19

NTDM-113-原易-51-202412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橫街友 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竹山鎮加正巷 1之20號前,不慎與少年王○亘(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王○亘倒地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甲○○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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