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易-50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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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楊森仁因為行車糾紛跟劉沛昇吵架,還動手打了劉沛昇的鼻子,造成劉沛昇受傷。劉沛昇告了他,法官覺得楊森仁的確有傷害行為,判他拘役30天,可以繳錢代替坐牢。楊森仁不承認打人,但法官覺得他的說法不可信,因為之前的說法和證人的證詞都對他不利。考慮到楊森仁的態度和情況,法官決定這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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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仁(原名:楊森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森仁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4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 祥路上與劉沛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相互理論時,楊森仁可預見近距離以手揮向他人身體,極易打到對方而造成對方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傷害劉沛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與劉沛昇爭執過程時,以手揮向劉沛昇,並毆打到劉沛昇鼻子,致劉沛昇因而受有左側鼻翼外側紅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沛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森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沛昇發 生行車糾紛後,雙方下車相互理論等情,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下車後告訴人就一直拿手機要錄影說我打他,告訴人一直靠過來,我手只有揮一下,沒有打到告訴人,我也沒有摸到告訴人,照片是告訴人造假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譯文(見警卷第6至8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竹秀醫字第1130438號函暨檢附病人病歷表、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光碟(見偵卷第29至35頁、光碟存放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稱略以:告訴人下車後朝我靠近, 我右手舉起來要阻止,有揮到對方臉部,對方問我為什麼要打他,又持續靠近,我害怕對方會怎樣,就再將手舉起來阻擋,第二次又有揮到對方臉部等語(見警卷第2頁),衡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應無隨時間流逝而出現記憶模糊、錯誤之可能,較為可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又被告案發時已年近八旬,堪認其可預見如近距離以手揮向他人,極易打到對方而造成對方受傷,被告既自陳係因告訴人持續靠近而舉手阻擋並2度揮到告訴人臉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縱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⒉證人劉沛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對被告按喇叭後往路 邊停,就聽到被告一直在罵三字經、罵髒話,到我停車下來之後,因為我車上有小孩,我停車下來後就說你怎麼罵髒話,就這一句,我只是開門下車說你怎麼罵髒話,被告就一拳打在我臉上,我都還來不及反應,我就知道我受傷了。我就說你怎麼打人,我才拿出我的攝影機來攝影,錄影檔後段出現穿紅色衣服的人是我父親,我父親從我家走過來,現場離我家只有20幾公尺而已,我所受傷勢就如院卷第17頁所示的驗傷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其案發當日16時許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傷害過程之內容(見警卷第4、5頁)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瑕疵,衡以被告亦自陳其不認識證人、與證人間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認證人並無挾怨報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觀之證人當日所受傷勢位置(見本院卷第17頁),亦與證人證稱遭被告徒手揮打之方式、位置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當日錄影檔案可知(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雙方爭吵過程中,面對證人數次質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皆未否認,且證人並曾對其到場之父親說:「爸,他打我。 」(播放軟體時間軸00時00分49秒處),堪認證人證稱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等語,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係於案發後未久之同日15時56分許即抵達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驗傷,有上開病人病歷表、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光碟等資料可佐,堪認證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被告空言辯稱該傷勢是造假的等語,亦屬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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