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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維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 ,經測速為103公里,超速5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7日逕行舉 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 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8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 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1、85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得知 外婆僅剩一口氣,急迫見最後一面,系爭路段未有明顯限速 標誌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並因樹木高大遮蔽測速標誌位 置,又無速限標示,且家夫確診肺磷癌晚期,需頻繁來往醫 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0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61至66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50 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0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 ,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系爭路段速限標誌照片等為證 (本院卷第73至79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 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 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提 供之現場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17頁),該標誌遭樹葉 遮擋之範圍不大,仍可清楚辨識,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原告稱為急迫見外婆最後一面而超 速,惟此並非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所列舉之緊急危難,難認 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另縱如原告所言其配偶有往來醫院之 需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 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扣牌照。吊扣牌照之法律效 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交通上之 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此部分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 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 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 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 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14

TPTA-113-交-1328-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7號 原 告 顏振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及113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IB465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9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測距:96. 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65223、第ZIB46 5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3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IB465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系爭路段 ,均以正常速限行駛,並未見有警車在執行取締職務,而系 爭通知單所檢附之舉發照片,背景模糊不清並無法辨識違規 地點,被告應舉證證明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行為係合法, 否則原處分即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l12年8月7日0至4時巡邏 勤務,在國道3號北向20公里外側路肩(護欄外)執行超速 違規取締,於0時45分時許經手持式雷射槍測得0000-00號自 小客車超速【行速l42公里、測距93.6公尺(編號:TC00807 2)】,並透過違規舉發數位資料審核系統委外公司舉發。 員警使用的測速儀器是手持式雷射槍,所以取締過程需要站 立車外,並由眼睛透過儀器瞄準孔瞄準違規車輛,始能拍到 違規車輛,故取締過程無誤。 ㈡次查,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國道3號公 路20.4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 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 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 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20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 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0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9 3.6公尺。故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93.6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達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原 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㈢再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90公 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C008072號,測得 車速為時速142公里,合格證號:MOGBl200080號。另查,雷 射測速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8072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B0000000,檢定日期:l12年04月19日,有效期限:113 年0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發證l12年0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尚在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 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 地點處時,以時速14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2公里之事 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 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 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 處分,應無違誤。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l0月1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296號函、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取締現場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7日0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2公里〈測距:93.6公尺〉而予以 拍照採證(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42 0公尺〈即北向20公里+420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且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 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則上開測速 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 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 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42km/h」,一 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被告據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 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 ,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 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 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1

TPTA-112-交-2677-202410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8號 原 告 王泓學 王耀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王泓學駕駛原告王耀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 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南向北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14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王耀賢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第A 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王耀賢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 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王泓學,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2年12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王泓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D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裁處原告王泓學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及違規 點數3點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詳細敘明違規地點僅記載大業路( 南向北),值勤員警取締執法亦未有明顯標示,而系爭路段 於案發時車況良好,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值勤員警卻未經攔查而逕行舉發,所為之舉發即有違法定程 序,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 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再查,系爭路段 為臺北市大業路南向北處,案址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現況皆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 用路人辦識。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 間。 ㈡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 駛,應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 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 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 駛,應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 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 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2年l1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7109號函、本 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管字第Z00000 00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 裁申字第11330394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 年2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2305號函暨檢附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王泓學於112年8月22日0時45分,駕駛王耀賢所有 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大業路南向北處時,經舉發機關以 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而予以拍照採 證,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0公尺 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警52則距移動式雷 達測速儀18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量測之現場照片4枚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 31日」,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 速「114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 堪以認定,是被告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王泓學、 王耀賢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 告等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 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王泓學、王耀賢前揭處罰內容,乃 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1

TPTA-112-交-27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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