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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因張萬福 受友人沈吉川(已歿)之託,稱其擬借地暫放太空包1至2星 期、事後將移至他址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稽查之「111年3 月18日10時許」,爰更正如前),以同為其胞弟張龍威家族 成員之身分,提供其不知情之叔叔張嘉泰、張瑞興、弟弟張 龍威共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容任沈吉川在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堆置自他處非法 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沈吉川獲得張萬福之同意後,即指示身 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白色太空包29包(內含非有害之廢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代碼:D-1099)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嗣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 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第193、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16至17、18至19頁)、縣環保局111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11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136042900號函(見偵二 卷第29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及張嘉泰、張龍威、張瑞 興之縣環保局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至15、 17、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 籍表(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 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 案土地是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承租的,平時我姊姊張素 娥有在那裡種植作物,我把土地借給朋友川仔(台語)借放 ,有事先跟我姊姊、母親告知;那塊地以前是我爸爸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現在被當作便道,堆置太空包時,我有跟我媽 說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由我、張龍威、張 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 各自承租的範圍,被告所放太空包範圍是屬於張龍威的,那 時候被告跟他媽媽說是暫時放的,還會載走,但之後沒有清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 有告知其母親、胞姊欲借用本案土地暫行堆置太空包等情。 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非使用人,有 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 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係以張龍威家族成員 身分,得使用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屬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提 供與友人沈吉川堆置太空包,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堆置」不詳司機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友人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太空包29包至 本案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所載)。惟該 條所規定「清除」及「處理」等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 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 區分。被告受沈吉川之委託容任其將上開廢棄物暫行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清除」及「處理」之構 成要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指示司機收集、載 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間接正犯,抑或實際有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罪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 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 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縣環保局命其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 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有縣環保局112年6月1日屏環廢 字第11232510000號函、112年8月3日屏環廢字第1123360820 0號函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05至107、11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並請求給予一定期間處理,仍 未清除,是其自111年3月18日經縣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已3年 ,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此有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其提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 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幫忙友人沈吉川而提供土地暫放太空包,未料其觀 察勒戒出所後,友人已過世,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 取不法利益,未收受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及其犯罪目的、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暨其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收日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姊 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友人沈吉川雖曾表示願給付5, 000元作為借用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受等情 (見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查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利益,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難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 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 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縣環保局稽查時點 ,業經本院認定及更正如前),透過其已歿之友人沈吉川指 示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白色太空包29包至本案土地非法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朋友沈吉川 說要借放太空包1、2個星期,後面會處理,我就答應他了 ,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埋在何處;沈吉川載運第一趟時我 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帶他過去,後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 他載運幾趟,司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至43 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 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 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等處置措施,無從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修正刪除「 非法清理」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 明。  ㈡就被訴竊佔本案土地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 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 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 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 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 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⒉查,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國有 財產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即我們 家族中的三戶,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分成三部分, 各自家族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本案土地上的太空包是被 告所放置的,經環保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平時很少到 那裡去,我不清楚該處被放置廢棄物多久,被告放廢棄物 的範圍是屬於張龍威(被告弟弟)也就是被告家族使用的 範圍,放的地方占得沒有很廣,但堆成一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又證人雖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然被告 業已承認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證人並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且係就其等家族間共同承租土地、約定使用範 圍予以陳明,其證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 土地經約定成三部分,分由各自家族使用,被告並未占據 證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則其客觀上究否有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容非無疑 。   ⒊又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堆置太空包之本案土地, 另有鐵製棚架,棚內堆放其他雜物之情形,而太空包所堆 置之處,四周並未將土地圍繞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 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 、使用,難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行為屬具有 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 配權,尚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 繩。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竊 佔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PTDM-112-訴-61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宏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 ,介紹温毅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61號為有罪判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有償提供予綽號「小胖 (胖子)」之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李清倩、黃思穎、陳庭 萱、楊玉屏、洪慈穗、吳豐佑、陳慧芳、黃清榮、謝松樹、 楊孟宏、陳美香、劉兆軒、蘇彥榮(以下合稱李清倩等13人 )實行詐術,致使李清倩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 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提 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李清倩、黃思穎、陳庭萱、楊玉屏、吳豐佑、陳慧芳、 黃清榮、謝松樹、楊孟宏、劉兆軒、蘇彥榮提出告訴,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振宏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我介紹温毅瑋出賣本子, 他是因為我才認識「小胖(胖子)」的,後面是他們自己聯 繫,我也有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據,證明温毅瑋賣本子跟我沒 有關係,他做筆錄說是賣我,是我借走,都不實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李清倩等13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温毅瑋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 一空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13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證人温毅瑋所申設,並由證人温毅瑋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經由被告之介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小胖」等情,業據證人温毅瑋於偵訊、原 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基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796號卷第15至19、73至89頁,原審卷第121至138頁)。 並有被告與温毅瑋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見基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39至43頁);暨本案帳戶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見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下稱偵6589卷》第31 至4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5838卷》第57 至65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下稱偵7747卷》第15 至34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號卷《下稱偵5924卷》第67 至76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下稱偵5891卷》第37 至51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下稱偵5927卷》第13 至2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下稱偵8375卷》第85 至120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下稱偵3630卷》第13 至32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下稱偵3804卷》第9至 15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下稱偵5096卷》第13至2 3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下稱偵8782卷》第57至65 頁,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卷《下稱偵7961卷》第23至3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 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 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 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 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 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 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 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應知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為將帳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如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 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 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提供張景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 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406、560號為有罪 判決(見基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77至101頁)。 參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於原審供稱: 高中肄業、現做工,我知道不能夠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 或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7、121至138頁),可見其 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 會有償收購、租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亦自陳知悉高度屬人性之財產帳戶原則上僅能由自身 使用、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具有相當風險,然其於此 情形下,仍介紹温毅瑋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 胖子)」,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 作詐欺取財、洗錢不法使用,已有明顯之認識及預見,自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 正前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介紹温毅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 籍不詳之「小胖(胖子)」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漏未列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綜 合比較、整體適用,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逕適用該規定論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容有未洽。又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共13人及幫助洗錢,被害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300萬 元。檢察官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規定 論處,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3 人之財物,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及被告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13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 金額為數萬元以上,甚有高達百萬元以上等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李清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LINE與告訴人李清倩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清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許 ⑵111年10月26日11時16分許 ⑴1,600,000元 ⑵400,000元 (1)告訴人李清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630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李清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3630卷第57至69、89至115 頁) 2 告訴人 黃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思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日12時28分許 250,000元 (1)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927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黃思穎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927卷第49、67至86頁) 3 告訴人 陳庭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7日8時58分以LINE與告訴人陳庭萱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4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陳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096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陳庭萱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偵5096卷第41至57頁) 4 告訴人 楊玉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楊玉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楊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31日8時43分許 ⑵111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⑴900,000元 ⑵900,000元 (1)告訴人楊玉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891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 (2)告訴人楊玉屏所提供存摺正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891卷第129 至195 頁) 5 被害人 洪慈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許以LINE與被害人洪慈穗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洪慈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410,000元 (1)被害人洪慈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8782卷第33至34頁) (2)被害人洪慈穗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8782卷第37至56頁) 6 告訴人 吳豐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吳豐佑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吳豐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6分許 1,800,000元 (1)告訴人吳豐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804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吳豐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3804卷第25至49頁) 7 告訴人 陳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慧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8分許 2,330,000元 (1)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782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陳慧芳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偵8782卷第17至24、27至32頁) 8 告訴人 黃清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清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清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 ⑵111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 ⑴100,000元 ⑵300,000元 (1)告訴人黃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838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黃清榮所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偵5838卷第15至39頁) (3)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9頁) 9 告訴人 謝松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謝松樹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謝松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4日11時34分許 ⑵111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 ⑶111年11月4日11時37分許 ⑴200,000元 ⑵240,000元 ⑶660,000元 (1)告訴人謝松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589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謝松樹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本(偵6589卷第45至61頁) (3)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9頁) 10 告訴人 楊孟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楊孟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楊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 ⑶111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爰予更正)10時28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0元 (1)告訴人楊孟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375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孟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匯款截圖(偵8375卷第15至24頁) 11 被害人 陳美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與被害人陳美香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800,000元 (1)被害人陳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747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陳美香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7747卷第43至59頁) 12 告訴人 劉兆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LINE與告訴人劉兆軒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劉兆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7日9時53分許 ⑵111年10月28日9時32分許 ⑶111年11月1日9時33分許 ⑴400,000元 ⑵500,000元 ⑶500,000元 (1)告訴人劉兆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924卷第13至18、19至21頁) (2)告訴人劉兆軒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5924卷第23至65頁)  13 告訴人 蘇彥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蘇彥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蘇彥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1月3日13時28分許 ⑵111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告訴人蘇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961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蘇彥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憑條(偵7961卷第15至22頁)

2025-03-20

TPHM-113-上訴-681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利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五十五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頂 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及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增建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505,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996號第7至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6頁)。經核原告所為第二、三項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第一項聲明則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系爭頂樓平台向來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 自由進出使用之共用部分,然被告自100年5月18日起即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更將之改建為套房出租他人,侵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 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頂樓平台上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同時興建完成,且自系爭 公寓興建完成時起,系爭頂樓平台即由系爭公寓5樓區分所 有權人劃定範圍占有管領,長年來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予以干 涉或異議,可知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5樓區 分所有權人得以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已有明示或默示之 分管協議。則被告既買受45號5樓建物,即繼受該分管協議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且被告未曾對系爭增建物為 任何改建或增建。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屬 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增建物位於系爭頂樓平台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4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 限閱卷)、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存卷 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 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 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 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頂樓平台位於系爭公寓最上方,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為包含原告在 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次查,證人即系爭公寓43號4樓 住戶葉文賓證稱:我父母於系爭公寓預售時即已買受43號4 樓建物,我於74年就隨父母搬進系爭公寓,至今仍住在這裡 。系爭公寓自74年建成以來,未曾同意5樓住戶單獨使用頂 樓平台。頂樓平台向來都是系爭公寓住戶共同使用、可以任 意自由進出,從事包含曬棉被、燒金紙等活動的公共空間。 頂樓平台上本來有一個增建物,然其內部原先是個無隔間的 大空間。然被告於110年5、6月間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 就開始在頂樓平台上將增建物進行改建,例如該增建物原先 僅有一道鐵門,被告改成三道鐵門並且上鎖不讓系爭公寓住 戶進出,更將內部隔成套房,另裝設冷氣室外機、欄杆等。 我曾發現有陌生人進出公寓,詢問後得知對方是頂樓加蓋部 分的承租戶,另外,我也曾在591租屋網上看到出租廣告, 才得知被告係將增建物隔成套房出租他人。這已破壞了系爭 公寓長年以來全體住戶都能自由使用頂樓平台之狀態。110 年9月,系爭公寓住戶曾召開會議討論被告改建並出租頂樓 增建物一事,當時所有住戶都明確反對,我們也曾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實際負責人黃英茂表示反對被告擅自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之事,但被告對此僅回應房子是他的,有意見可以去 法院告等語(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足見頂樓平台 向為系爭公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任意使用之公共空間,未 曾明示或默示容許特定共有人劃定使用範圍而占有管領或使 用收益。當被告擅為排他之占有管領,系爭公寓住戶更明確 向被告人員表示異議。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 ,即屬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有頂樓平 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核屬有理。   ⒊被告既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附圖所示B部分部分,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予被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核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所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公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鄰近臺鐵及捷運松山 車站、永春站、永吉國中、松山及興雅國小、虎林傳統市場 、五常公園、五分埔商圈、永吉市場,商業繁榮、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205至213頁),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見訴字卷第16 8頁勘驗測量筆錄)。是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認其 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增建物所 坐落土地,於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60,900元、63,751元(110年公告地價76,125元×80%、111年 公告地價79,689元×80%,見訴字卷第311頁)。而系爭公寓 為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面積合計為55.4平方公尺,考量 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則被告占用本 件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增建物面積除以登記之樓 層數5層加計系爭頂樓平台所在之第6層計算。再者,系爭公 寓除兩造所在45號門牌外,另有43號門牌住戶,此據證人葉 文賓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另觀系爭公 寓之街景圖(見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公寓應為雙拼 式結構,故系爭頂樓平台應是由43號及45號1至5樓共10戶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從而,原告就110年5月18日至111年10月1 8日不當得利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4,92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所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79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 18日至111年10月18日不當得利84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 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 二項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併為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 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847元暨自111年10月2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按月給付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第2項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予宣告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此 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計算式:當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系爭增建物該年度占 有頂樓平台時間×占用頂樓平台面積×年息6%×該頂樓平台得分配 之登記樓層利益比例×原告就頂樓平台之權利範圍;幣別:新臺 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度 申報地價 被告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年息 樓層比例 戶數比例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10 60,900元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28日) 55.4㎡ 6% 1/6 1/10 2,108 4,924元 111 63,751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共291日) 2,816 附表二: 63,751元(111年度申報地價)×6%×55.4(㎡)÷12(月)x1/6( 樓層比例)×1/10(戶數比例)≒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9

TPDV-112-訴-1011-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雯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505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9,02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欠費清單

2025-03-19

TPDV-114-司促-350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楊義芳(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在本案電子遊戲機台內部加 裝隔板,雖另辯稱該隔板不妨礙消費者夾取商品等語。然觀 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設置之隔板為斜放,底部與商品外 盒接觸,抓取夾自有無法正常操作之疑慮,而有影響取物之 可能,依經濟部商業司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示,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再者,如投幣而 順利夾取商品外,另可參加抽獎,實則已將投幣之消費變更 為更不確定性,亦顯與前開函示所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 確定性」之意旨不相符合,原審認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 帶之抽獎活動無異,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所為已合於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構成要件,爰上訴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依卷存 證據無可認定本案機檯之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有經修改,加 裝之隔板亦無證據足認已變更或破壞原始機檯對價取物之把 玩模式,而機檯內鐵盒並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內無商品 ,消費者於夾取前復可透過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其內商品內 容,其內容物並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 」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故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者,本案夾中商品後 並可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 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 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獎券既屬贈送性 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 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認本案機檯已具 有射倖性,與賭博罪無涉,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 審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 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 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 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示「夾娃娃機」之評鑑及查核相關事宜,其中關 於「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6、機檯內部,無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準此,倘未經過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機 檯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物品與售價相當」、「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且並非一經改裝或於機檯上改置放不同 物品,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 響取物之可能。本案機檯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所查獲之機檯 外觀照片所示,該等珍珠板格版之設置,並無與本件機檯軟 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 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 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 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又商品亦擺置在機檯上方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是消費者可透過本案機檯張 貼之告示及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 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尚不影響選物販 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稱被告加裝之隔板已有影響取物之可能等語,然未能提出 其他足以憑採之證據,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案夾中物品後又可兌換抽獎券之行為,因該機檯既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26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 物,並可認知夾取方型盒並抽取兌獎券後,可得兌換之商品 內容,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 投足260元以夾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要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 繩。  ㈣基上所述,被告承租擺放之本案機檯,尚難認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依其操作方式,亦 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賭博 行為有異,可為認定。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 告有前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所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罪嫌均尚有未足,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依本判決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向順昌娃娃機店(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用場地 及娃娃機檯,而擺放TOY STORY電子遊戲機1臺(現場位置圖 編號16,店內編號第25號機檯,未扣案,下稱本案機檯), 並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自行將機檯內部改裝、設置隔板 ,變更原始機具結構,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 戲機之本案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 為四方形盒裝物品)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 入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60元),操縱搖 桿以控制本案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本案機檯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獲得選擇抽獎1次 之機會,再依抽獎券內容,兌換其上所載之獎品(價值1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 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 方式賭博財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結果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 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5月31日商環字第1130063786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 7日府綠商字第1130208314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機檯, 且在其內設置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客人夾到四方形鐵 盒後,可以獲得抽獎機檯外所張貼之抽獎券1次的機會,抽 中的話,可以兌換抽獎券上所載之獎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辯稱:加裝隔 板係為了減少空間,吸引顧客,機檯有保夾設定,並未變更 機檯設定;且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一個是燈泡,一個 是電源線,盒子外面都有貼商品品項的貼紙,商品內容明確 ,抽獎券只是額外的優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 13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價格,向順昌娃娃機 店租用場地及娃娃機檯,而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加裝 隔板及放置四方形鐵盒,由消費者將10元硬幣1枚投入機檯 後,操作搖桿夾取機檯櫥窗內之四方形鐵盒,如有抓取四方 形鐵盒落入取物孔,即可獲得玩抽獎券1次之機會,由客人 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獎 單上之獎品(價值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娃娃公仔),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本案機檯所有等情,據被告於 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26 、63-65頁;本院卷第39-40、65-69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選物販賣機查察 結果表(偵卷第27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9頁)、現場蒐證 照片7張(偵卷第31-35頁)、113年6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35-37頁)、113年6月20日現場蒐證照 片1張(偵卷第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 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 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7、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倘經查獲之 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 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 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又經評鑑通過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 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 ,即有第15條、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 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 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 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有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8年4 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第39-40、41-44頁)附 卷可參。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 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內 容明確、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 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在本案機檯內放置珍珠板, 其他玩法都跟一般選物販賣機一樣,我沒有修改機檯結構或 軟體,本案機檯一樣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珍珠板不會妨礙消 費者夾取機檯內的商品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認定本案機檯之晶片有經修改,無從逕認本案機檯 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 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顯示,本案機檯內固裝有 隔板,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檯軟體部分 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檯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 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及原有 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檯符合對 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機檯不具備保 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 ,縱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加裝隔板,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 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機檯內取物夾, 以夾取機檯內之四方形鐵盒。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 機檯內加裝隔板,即謂本案機檯屬電子遊戲機。  ⒊復據被告供稱:四方形鐵盒內確實有商品,我跟廠商買來的 時候鐵盒就長這樣,鐵盒上面會貼有其內商品的廣告圖案, 消費者可以從鐵盒外觀上分辨鐵盒內為何種商品,鐵盒內有 燈泡或電源線,保證夾取金額為260元,至於上方的抽抽樂 是額外附贈,如果客人有夾出鐵盒,就可以額外抽獎1次, 所以本案機檯上才會寫「出1抽1」等語(本院卷第65-69頁) ,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2-33頁),可見本案機檯內 擺有2個鐵盒,該2個鐵盒側邊所貼之貼紙確實為不同之文字 及圖案,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消費者於夾取前既 可透過鐵盒上之廣告貼紙知悉鐵盒內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 非不確定,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 品之目的,從而,被告擺放之本案機檯,衡情仍合於前揭經 濟部函釋所稱「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 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 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至員警於113年11月25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固指出本案蒐證時該鐵盒外 觀以繩子綁住,蒐證試玩拿取該鐵盒與該鐵盒掉落於機檯的 聲響,不像內有商品之跡象,且現場並無任何提示鐵盒內之 商品為何等情,然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鐵盒內確實無商 品,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夾取鐵盒並獲得抽獎機會之行為,亦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檯既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選 物販賣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即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 ,可不限次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 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不具有射倖 性、投機性,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至於投幣達「保證取物 」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 ,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又消費者夾中夾取商 品後,可再參加本案機檯之抽抽樂,是被告「額外附贈」之 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 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可加玩抽抽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 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作本案機檯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 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機檯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抽 抽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抽樂遊戲獎品逕 認本案機檯已具有射倖性。即令被告額外提供抽抽樂,使顧 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 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 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 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 分,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3-19

TCHM-114-上易-18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並無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 電腦設備連結網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以暱稱 「J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等內容不實資訊而對 公眾散布,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楊秉融瀏覽該廣告後而 與游于田接洽,游于田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游文龍,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傳送簡訊向楊秉融佯稱:申辦行動租車APP 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 楊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 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游于田使用。嗣游于田使用本案帳號 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P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公司誤認係楊秉融有意進 行租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于 田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租車費用各16,995元及18,066元(共 計35,061元)之不法利益。惟楊秉融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 於110年10月22日經和雲公司通知尚未歸還租借車輛,致楊 秉融須負擔租車費用,始知遭詐欺而報案。 二、案經告訴人楊秉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跟告訴人楊秉融接洽而取得楊秉融申辦的 租車APP帳號後,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 車APP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公司誤認 係楊秉融有意進行租車,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游于田,而使游 于田以此方式免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 辯稱張貼文章在網路的人不是我,我當初是找一個人幫我製 定小額借貸的資訊內容,我當時是說用LINE發送給好友的方 式將訊息發送出去,並沒有說用臉書的方式發送,我的行為 僅構成詐欺得利罪,不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瀏覽「J 小額借貸」粉絲專頁張貼小額借貸廣告而與被告接洽後,被 告復使用臉書暱稱「賴佩宜」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 送簡訊向告訴人稱:申辦行動租車APP帳號供其使用即可借 得款項15萬元等語,告訴人即於110年10月8日向和雲公司申 辦本案帳號,並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即 使用本案帳號分別於110年10月9日、10月15日以行動租車AP P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因此 未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所是認(見偵緝455卷第123、217頁,原審審 訴卷第99頁,原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4、98、10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相符(見偵16128卷第19 至20頁,偵緝455卷第231、2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出租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6128卷第21至41、49至5 5、63頁)。堪認被告確有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 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並依被告指示 向和雲公司申辦本案帳號,再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 使用,被告即使用本案帳號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 小客車,且未支付租車費用各18,066元及16,995元,得手不 法利益後,亦未依約交付借貸款項,致告訴人須負擔租車費 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謂其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而不該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貼廣   告,我只是請別人用LINE幫我發送訊息賣而已,我當時怎麼   跟哪個人接洽的,我忘記了,我只是普通詐欺而已,並不是   加重詐欺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於原審供稱:臉書上的小額借貸內容不是我張貼的, 但我確實有用臉書暱稱「賴佩宜」跟告訴人接洽,我取得告 訴人申辦的租車APP帳號後,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以他的名 義向和雲公司租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復於原審 又供稱:我跟「賴佩宜」不是很熟,賴佩宜有在賣臉書帳號 ,我用2,500元向賴佩宜買臉書帳號,我後來把向賴佩宜買 的臉書帳號改為我父親游文龍的手機門號作帳號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01頁),則被告關於是否委請他人發布小額貸款 訊息一事,其陳述有前後不一情形,真實性顯有可疑。況不 論被告有無委請他人發布廣告訊息,或是否有「賴佩宜」此 人,被告於原審已明白供稱係使用臉書社群網站與告訴人接 洽,縱於本院改稱係請他人用LINE發布訊息等語,亦不違背 其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之故 意,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 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 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 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公 開網際網路臉書社團上刊登虛假不實之小額貸款訊息,使告 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實提供貸款服務,而依被告指示向和雲公 司申辦本案帳號,並將本案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被 告即使用本案帳號以行動租車APP向和雲公司租用小客車, 惟告訴人遲未取得借貸款項,復經和雲公司通知告訴人須負 擔租車費用,其行為仍屬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得利犯行,雖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詐騙之免支付租車費用利 益僅為35,061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部分 犯行,本院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 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 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 之貸款訊息,致告訴人誤信而與之聯繫,並因此提供個人租 車應用程式之帳號及密碼與被告,被告藉此以告訴人名義租 用車輛使用而獲得免於支付租車費用之方式牟利,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 序,殊有不該;復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之免於支付35,06 1元之財產利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之不當。被告雖以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原判決遽論 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得利罪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被告確實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內容小 額貸款廣告,引誘告訴人與其接洽,被告並因而取得告訴人 申辦之本案帳號及密碼,被告再使用本案帳號租用小客車, 惟告訴人遲未取得借貸款項,且須負擔租車費用,被告因而 獲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原判決論 罪法條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13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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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嚴若慈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蘇顯鐿即蘇鈺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其母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2日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嗣經租期屆滿 後,並無訂立續約,被告仍按時給付租金,後原告之母於10 5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登記給原告,原告又繼續 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上開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62年間始興建,因屬老舊建物,且符合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申請要件,原 告欲配合系爭條例規定拆除重建,並已請建築師規劃申請, 並自112年11月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惟均遭被告拒絕,認與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要件未符,原 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興建已逾50年,惟外觀及屋內狀態均無材質損壞   、建物安全瀕危之情事,亦無潛在之危險,被告仍安居其中 ,並無不適於居住之情形。  ㈡如出租人欲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重新建築為理由終止系爭租 約,應以客觀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而所謂正 當性、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出租人著手實施重建而非托諸於 空洞計畫,原告雖有透過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5 個月方提出重建計畫,則原告是否為真實重建或因欲收回系 爭房屋而配合作業規定,頗有疑義。  ㈢我國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參考第3條立法理由,只要是住宅供出租居住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此條例,而依上開條例規定 ,原告必須在終止前3個月向被告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 拆除執照,此才為必要性之要件,而原告並未為之,對被告 實有不公,亦與條例規定未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原係原告之母王淑卿與被告簽立,後於105年間,   王淑卿以買賣為理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繼受其母之權利繼續收取被 告之租金,則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適格。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存證信函、被告答覆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市為老房屋重建申請手冊、建築師受委任建議書、 建築執照申請書、都發局補正通知書、初核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租賃為不定期租賃,惟認原告 申請危老住宅重建僅為藉口,而以上情置辯。  ㈢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 利用土地為目的,不以房屋瀕於倒塌者為限,其因建造年久 ,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 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依第一審囑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 附圖A、C所示建物)之結構為鋼架有牆及木造混合式房屋, 木造部分年代久遠,鋼鐵柱結構系統不完全合理,建議適度 補強不合理部分,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既云建造年久 ,有待補強,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則系爭房屋是否無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出租人收回出租房屋重新建築時,如建物之價 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 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70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60年度台上字第3027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院依實證法之原則,參考多件最高法 院自60年起迄今案例,其對於不定期租賃得終止之原因,尤 其是重新建築之事項,基於「所有權絕對」、「所有權人處 分所有物之權能」、「衡平」等原則,認所有權人欲拆除老 舊建築而重新建築宜居之建物,固然不能將必要性排除,但 是亦非依承租人主觀性認為建物尚堪居住,即將其重建必要 性排除;另最高法院著重在經濟價值之利用與相當性,其謂 在寸土寸金之都會型土地價值甚高,而老舊之房屋租金就是 因為房屋老舊而相當低廉,與日益升值之土地高價值顯不相 當,如能將老舊房屋重建,俾使其房價與土地價值相當,則 對於經濟之發展有相當大之助力,對於城市形象亦添益彩, 故由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 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要件審查,咸採較寬鬆之審 查基準,先予說明。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同年10 月18日始透過建築師向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並申請准 許重建,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僅係收回系爭房屋藉口云云。經 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對於「重建標準」、「重建補助」、 「稅捐減免」、「容積率獎勵」、「建蔽率及高度放寬」等 事宜,對所有權人均更有利益,目的係在獎勵危老建築重新 興建,減少居住之危險,另方面當然要改變市容,使都市宜 居「名實相符」,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即著手辦理系爭 房屋之重建工程,此有都發局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嗣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依系爭條例,向都發局逐項進行申 請,而於113年10月14日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4項:「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之規定, 委託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進行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經評估安全性未達最低等級(危險度總分數危60. 2分,安全性低於甲、乙級),此有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為建築師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重 建之憑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機構顯非中央評定之機構等語 ,惟該會鑑定報告及鑑定結論經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並未 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而係以再補正圖說、汙水下 水道套繪函、欠缺照片等理由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由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委任建築師將執建計畫書及相 關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危老建築物重建,現由臺中市政府初審 後請建築師補件中(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已逾50年,申請拆除重建乙事,自112年12 月11日開始,即進行一系列之前置作業直至申請遞件經都發 局審核,均一以貫之,且委任建築師辦理住宅重建所費不貲 ,原告實無必要以「重建」藉口而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 倘原告果有以重建為藉口而塑造系爭建物是危老建物應予重 建之假象,而主要目的係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收回系爭房屋 ,一方面恐罹刑章,另一方面更難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且須負擔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如此之三方詐欺行為,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會做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一、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二、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 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除非有建築 法第78條但書:「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 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 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 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 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情形,否則應 向被告出示拆除系爭建物執照,且此規定為特別法,具有優 於法律(土地法、民法)適用之效力,原告未為,不應准許其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次查:  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均為法規命令,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而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需拆除證明之規定 ,絕非土地法、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優於民法、土地法之 效力,此為法位階性之通識,被告上開提出臺中高分院判決 部分理由,未了解其案情背景,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⒉而依建築法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 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 予以駁回。」之規定,原告經都發局核准老舊房屋重建發給 建築執照時,此所謂「建築執照」即為上開建築法之權利證 明文件,再持建築執照依上開規定申請舊有房屋之拆除證明 ,況系爭條例中並無拆除證明之申請流程,自應回歸建築法 而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⒊因老舊房屋重建,而屋主欲終止租賃關係之審查,向採較寬   鬆之審查標準,前已述及;且本件承租人於99年起開始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4年,弱勢之承租方從未遭受到出租方 之不當對待或騷擾,僅屋主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重建,依法 規定必須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就公平而言,亦應有法律保 障欲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能將出租建物收回,以遂其願。而 非承租人自恃因其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屋主即 所有權人已盡所能提出各種資料證明系爭房屋需重建時,承 租人反苛刻要求提出建築執照經核准後方能取得之資料(拆 除執照),如此反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本院作利益衡量,被 告已租用系爭房屋十幾年,現原告欲收回重建,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2949-202503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盈雯律師即游達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15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段00000地號(第5錄)屬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繼承人游達成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加強 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81平方公尺。  ㈡因被繼承人游達成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 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游達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1月起至114年1 月止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24,159元。    ㈢被繼承人游達成前於112年3月3日死亡,其積欠補償金24,159 元迄今未清償,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裁定選任陳盈雯律師 為被繼承人游達成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游達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補償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原請求101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 補償金,其中101年4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為重 複請求,被告否認之。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則原告自11 3年9月30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以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 、計算表、除戶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11 2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雖 辯稱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原告重複請 求,並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告於114年3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 後,更改請求期間為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另原告係 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重複請求,亦未罹於5年時 效。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 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花壇鄉,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重複請求及時效抗辯外 ,對土地之使用面積及補償金金額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81平方公尺,參酌該筆土地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12 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自113年1月 起至114年1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此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支付命 令卷第17至18頁、中小卷第73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159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59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第5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月1月至112年12月 109年1月、111年1月 1,900元 81 641元 24個月 15,384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113年1月 2,000元 81 675元 13個月 8,775元 合計:24,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小-486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4、19453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664、29785、31258、3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予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予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 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依必富網網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K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約定由藍予皇提供金融 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藍予皇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建國花 市附近某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記載為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某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印章,交付「K哥」使用,藍予皇並因此取得3 萬元之報酬。嗣「K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許祕淑等6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K哥」轉 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 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許祕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美滿、蘇芳 玉、葉炘宥及葉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楊 惠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6、217至220、321至32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 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藍予皇除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並辯稱:「K哥」說要做股票買賣,不會亂用 帳戶,我不知道是做詐欺跟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正犯不明,依限制從屬性理論,難認被告構成幫 助犯;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均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害人自始即欲購買未上市 股票,事後也取得該股票,難認有詐欺情事;況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販售未上市股票,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而該規定並不在洗錢防制 法規範圍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外,餘均 據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5264號卷【下稱偵15264號卷】第47、74頁 ;112年度他字第11945號卷【下稱他11945號卷】第23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卷【下稱偵29785號卷】第25頁;113 年度偵字第31258號卷【下稱偵31258號卷】第35至37頁;11 3年度偵字第37916號卷【下稱偵37916號卷】第37、41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原審中已坦承犯行(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90頁),則其於本院所辯情詞,是否屬實,尚難遽 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 以數千元代價蒐集吾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違 常、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 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案被告對於租用其本案帳戶 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此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15264號卷第139、140頁;本院 卷第141頁),則該名男子大費周章出價向其租用帳戶使用 ,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且以常情思之,若係合法投資股 票之用,又豈有將自己週轉用款項存入完全不認識之人的帳 戶中,而完全不擔心該帳戶真正使用人會將其內款項提領花 用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投資未上市股票等手段詐財之 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出租 帳戶時已為成年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對於該男子可能利 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乃 至遮斷金流,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租帳戶所得之不正利 益,而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交給該不詳男子者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不知租用帳戶者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應僅是投資股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苟無正犯之存 在,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然本案並非無成立(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存在,僅係正犯尚未經查獲,二者實 不容混淆,辯護人依從屬性理論置辯,實屬無稽。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許祕淑 等6名被害人之證詞,皆有附表各證據欄第2項所示證據資以 佐證,且各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具有 犯罪手法同一之關聯性,是以各被害人提出之客觀證據,亦 得互為彼此間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以被害人之證詞欠缺補強證 據,實屬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僅係處罰單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之行為態樣,然許祕淑等6名被害人均係因「K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詐術,致陷於錯 誤,方交付附表所示財物,「K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犯罪情節,自無從單純評價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等 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已滿足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礙被告成 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 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一度自白,並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刑之 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 合。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事實(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經遞減其刑後,所得處斷之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況其出租金融帳戶之時間已逾9個月,長期供 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多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核全案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實難認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由本院於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 圍內斟酌量刑,方足以防衛社會,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取。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祕淑(附表編號1)之時間,誤引起訴書之記載, 致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容有微瑕;㈡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 6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於113年9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5、312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4、5部分)及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 79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 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 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有異,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將金融帳戶長期提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毫之犯罪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 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 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 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 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認定犯罪情節業較第 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 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 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 ,允宜敘明。 八、沒收   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取得半年之價金 合計3萬元,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偵15264號卷第1 39、140頁;原審卷第9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許祕淑 於111年8月(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逸投顧業務陳萬洋」(起訴書記載為永逸投顧業務黃國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許祕淑於警詢之證詞(偵15264號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畫面翻拍相片、仲碩公司股票影本、匯款網頁翻拍相片(同上卷第93、95、96、97、99頁) 同(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9,000元 2 黃美滿 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顧公司理專趙子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4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黃美滿於警詢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下稱偵19453號卷】第39至43頁) ⒉匯款收執聯、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趙子逸」之名片、飛鳥公司股票(同上卷第45至52頁) 3 楊惠茵 於111年11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專員李宇唐」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楊惠茵於警詢之證詞(他11945號卷第293頁) ⒉匯款憑據(同上卷第54頁) 4 蘇芳玉 於110年12月15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楊世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3萬8000元、 5萬元 ⒈證人蘇芳玉於警詢之證詞(偵29785號卷第13至21頁) ⒉匯款憑據、與「楊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1、53、75至95頁) 5 葉炘宥 於111年3月3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黃宏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葉炘宥於警詢之證詞(偵31258號卷第21至23頁) ⒉與「黃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上卷第39至46頁)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6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 3萬8,000元 6 葉藏仁 於111年9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顧人員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葉藏仁於警詢時之證詞(偵37916號卷第21至25頁) ⒉葉藏仁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仲碩暨飛鳥公司股票影本(同上卷第49至65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 8萬9,000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324-20250318-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林宇曜 (即李復田 之承當訴訟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拆除上開 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1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即 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其原所有人李復田已於國11 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登轉記予林宇曜所有,而林宇曜 具狀表示承當本件訴訟,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是本件由林宇 曜承當本件之訴訟,而李富田則脫離本案之訴訟,先予敘明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為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兩造之遮雨棚互相逾越面積各 0.099公尺(本院卷第117頁),越界的範圍在兩造共同壁之 範圍,不存在系爭遮雨棚越界情事(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為辯,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以 及系爭遮雨棚並未越界使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乙節 證明之。  ㈡經查,兩造房屋互為毗鄰,並各自裝設遮雨棚,本院在確認 原告所設置之輔助措施可以安全測量後,請地政人員以系爭 287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界,測量被告之建物(遮雨棚)有 無越界及其面積,經測量結果,確有越界使用原告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可證被告系爭遮雨棚確有 界使用之情形。  ㈢被告既不否認有越界情事,且本件經地政測量結果系爭遮雨 棚亦有越界情形,是被告越界使用之情,可以確定。至於被 告辯稱系爭遮雨棚越界僅有0.09平方公尺乙節,然此既未經 地政機關專業之鑑界測量,僅是被告憑目視後自行丈量之結 果,難以採信。被告再辯稱斗六市土地重則後每戶梁柱都有 地政的界址點,每棟間隔是5.4米,而現場噴漆C點,若算至 C點就不足5.4米,兩造界址應是C',亦即在C點左側約5至6 公分處,而且成果圖上A-B點連線如何產生,亦有疑問等語 。本院就上開被告所質疑之各點函詢斗六地政事務所,經其 函覆稱:「二、查成果圖所示A-B連線為原告方依據現場房 屋滴水位置之噴漆,並經貴院囑需測量紅線範圍;三、另查 C點及C'並非為本所之制式界樁,故無法判斷何者為兩造相 鄰之界址點,應以申請鑑後之成果為主。四、末查依據C點 連接兩造北方之界址點,則290地號登記面積變為96.90㎡(原 為96.55㎡,增加0.35㎡),287地號登記面積變為95.41㎡(原 為95.76㎡減少0.35㎡),而C'點為被告自行繪製,本所無法 依據該點計算兩造面積之增減」等語(本院卷第499頁)。 從上可知,系爭遮雨棚越界(A-B點)之範圍,係以現場被 告房屋滴水位置噴漆測量,自屬有據;而C點及C'均非界址 點,自無在本案加以探討是否為界址點之價值。此外,倘依 C點計算土地面積,則原告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比較, 則減少0.35㎡,被告290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0.35㎡,故若按C '測量(被告稱C'在C點左側約5至6公分),則290地號土地 經界線再往左移,其土地面積所增加之面積將大於0.35㎡, 原告土地面積則相對地減少,自屬不合理。是被告辯稱C'點 是兩造土地可能之經界點,應無可採信。  ㈣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土地臨近斗六火車站,商業活動 尚屬活絡,且交通發達,惟被告之遮雨棚並未直接占用原告 土地搭建,而係逾越原告土地之上空使用,該逾越部分之面 積既小,且原告僅能作為遮雨棚屋頂之用,另無其它用途, 侵害尚屬輕微,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依年息5%計算較為合適。查 系爭土地113年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0至4 ,600元,有原告列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參,本院 上網查詢亦是如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回溯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1元(計算如附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即自113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 29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遮雨棚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1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拆除系爭遮雨棚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 一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計算式:占用面積×請求期間×當年公告地價×年息=不當利金額)         四拾五入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當年公告地價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0.35㎡ 107/12/29~107/12/31 4,500元 5% 1元 0.35㎡ 108/1/1~108/12/31 4,500元 5% 79元 0.35㎡ 109/1/1~109/12/31 4,600元 5% 79元 0.35㎡ 110/1/1~110/12/31 4,600元 5% 81元 0.35㎡ 111/1/1~111/12/31 4,600元 5% 81元 0.35㎡ 112/1/1~112/12/28 46,00元 5% 80元 合計 401元 按月給付部分: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當年申報地價 年息 81元 0.35㎡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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