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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薪資入帳存摺所載平均為 約新臺幣(下同)33,124元,加計社會住宅補助4,000元,列 計為37,1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17 ,95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認抗告人現年僅 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3年,以抗告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除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每期6,308元還款方 案外,尚可按月攤還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571,473 元每月11,644元,約需4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認抗告人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帳戶內之租金補助實為抗告人四名兄弟 姊妹共同居住平攤,不應全數列計於抗告人收入,又抗告人 尚須支付每月1.2萬元之醫療費,每月收入減支出後僅餘200 0元,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要求抗告人每月支付共26,720元 ,並非如原裁定所指可每月僅還款11,644元,是以,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 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存摺明細(調解卷第9 至10、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9、121、125頁),顯示抗 告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若干存款,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台灣 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每月薪資為25,918元,業據 提出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單為證(消債更卷第51至59頁 ),然薪資所得應加計年終獎金等款項,其112年度之薪 資收入總額438,626元,有抗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23頁),依其所提之薪 資單,112年薪資單應發合計364,475元,平均月薪30,373 元(計算式:29758+28647+30042+29939+29650+31263+31 078+31338+31632+30614+31002+29512=364475,364475÷1 2=3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至9月薪資單應發合 計273,142元,平均月薪30,349元(計算式:31028+31012 +29010+31690+22457++32034+31564+32176+32171=273142 ,273142÷9=30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112年與113 年平均薪資相近,故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計算抗告人之平均薪資,是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平均為 36,552元(計算式:438626÷12=3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抗告人主張租金補貼非由其一人獨得,係與其兄 弟姊妹共四人合租並共同分攤,租金每月21,000元,並主 張因大妹無工作而實際由3人平分租金,每月租金補貼僅1 ,333元(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抗告人之每月所得應為37,885元(計算式:36552+1333=3 7885),是以每月37,88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又抗告人於抗告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9,000元(計算式:餐費1萬+通勤費1000+雜支1000+ 水電瓦斯1000+電信費1000+租金5000=19000元),及扶養 父親費用3,000元,惟抗告人原審訊問時即已表明剔除父 親須受扶養之費用部分,個人支出部分並改以19,172元列 計(消債更卷第16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仍未提出其父 親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審酌桃園市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當。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暫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 195,20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395,156元,則以抗告人收入 認足供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再行函詢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 計為1,756,139元(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因擔 保品尚在協尋中且未行使擔保權而將有擔保債權改列無擔 保債權額314,049元)。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17,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776 3)可供清償債務。又抗告意旨稱其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1 .2萬元而主張每月餘額僅2,000元,惟實際係為113年5至6 月間手術之費用,業經債權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縱將該 筆債權全數增列於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內,以抗 告人現年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約23年,期間甚長 ,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本院認 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 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 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 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0

TYDV-113-消債抗-41-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沁渝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851,69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7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3、109頁)。是本院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2年3月起擔任居家清潔服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25,000元至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及雇主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本院取其 中間數額認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000元【計算式 :(25,000元+27,000元)÷2=26,000元】。復參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 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61頁、第73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陳報狀 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9至131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101年出廠)、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單4張、聯邦銀行永春分行 存款餘額1,39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華人壽保險 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機車行照、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及中 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25頁、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3至127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 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545元(計算式:26,000元 -24,455元=1,54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95頁、本院卷第57頁 、第63至71頁、第148至160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為6,327,26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8,707元清 償債務,尚須3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327,269元 ÷1,545元÷12月≒34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0

TPDV-114-消債更-31-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葆祺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 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 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 ,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 亦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4 萬6740元,無力清償,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自民國99年3月起,每3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惟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延 長期限一次,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萬8867元(約每月 9,622元),嗣伊因失業,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爰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下午4時以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0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萬3186元(即 每月1萬1062元),共32期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本院98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嗣債務人因履行困難而具狀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裁定准予延長1年,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萬 8867 元(約每月9,622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7至273頁),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該所稱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 由,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3個 月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 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若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 情事,但現已無此情形,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司法院102 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參照】 。查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 方案有困難,已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獲准,惟債務人至 延長期限屆滿迄今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清算等 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院自須審酌債 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主張其在環南市場從事載貨業務,每月收入3萬9000元 等情,有補正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9 1、29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9月迄 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 月領取75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 人自111年9月迄今無領取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等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7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910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737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0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 117頁)。又債務人曾於111年、112年每月領取750元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惟目前未領取該補助,爰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收 入範圍,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9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與其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補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審酌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680元,未逾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另其母王碧玉扶養費1萬8254元部分,依王碧玉之111年及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見本 院卷第299至321元、367至371頁),王碧玉每月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1,426元、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行政院租金補助7, 000元,合計1萬6755元,經審酌王碧玉上開收入未逾臺北市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難以支應王碧玉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王碧玉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王碧玉之扶養義務人僅債務人之情,且參酌王碧玉 目前每月皆領有上開補助,本院認王碧玉之每月必要支出應 扣除渠等每月所領上開補助,就不足部分,方為債務人應負 擔扶養費範圍,是王碧玉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為2萬4455元,扣除上開補助後為 7,700元,則認債務人負擔王碧玉之扶養費為7,700元,逾   此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萬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其母扶養費7,700元,尚餘   1萬1620元,尚足以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 (四)另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00年間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時,因 失業,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可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大困難等情,有民 事清算聲請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債務人雖曾 於100年3月至同年8月期間因失業而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限,並於100年9月9日到庭陳稱已從事送貨工作,每月薪 資2萬8000元等情,有100年8月2日訊問筆錄、100年9月9日 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 第2號卷,未編頁碼),顯見債務人既已於100年9月後從事 送貨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萬8000元,並經本院延長履行更 生方案,則債務人自延長履行更生方案後,是否有因失業致 無法履行延長後之更生方案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從事送貨工作,每 月收入3萬9000元等語,尚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 四、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有能力支付每月9,622元之更生方案,難認 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 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   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4-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 ,522,08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嗣經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情,有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清算聲 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姿展服飾精品店,自113年1月起之每月 薪資2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與在職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19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未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4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每月所得27,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陳報㈠狀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至164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95股、農林股票176股、中華郵政台北迪化 街郵局存款餘額691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824元、遠雄人壽 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保單1張(解約金6,800元)、安泰喬壽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2張(解約金11,462元、11,462元)、國 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570元)、宏泰人 壽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800元)、保誠永福終身壽 險保單1張(解約金25,5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㈠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單、安泰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保誠永福終身壽險保 險單、中華郵政台北迪化街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45至146頁、第165頁、第171至190頁、第203 至209頁、第231至234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7,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921元(計算式:27,500元 -23,579元=3,9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現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4,522,0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債務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第101頁 、第105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253頁),縱以債務人 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604,139元先行清償,仍餘13,91 7,947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921元清償債務,尚 須29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17,947元÷2,562元÷ 12月≒29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3-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609,74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消債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清算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消債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任職於阿德師美食麻油雞肉油飯 ,111年、112年、113年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 0元、27,47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覆債務人僅向該局領取111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17日 共5日計2,087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此外並未領取其 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89至193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7,47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 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宿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債務人陳報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第67至59頁、第30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 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文山樟腳里郵局存款餘額695元、南 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1張(已遭強制執行解約 )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單2張(已變 更要保人圍棋配偶)、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單3張(已變更 要保人為其配偶)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5月30日北院英112司執吉21152 8字第1134089855號、113年7月22日北院英112司執吉211528 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113年5月1日北院英司執吉字第 62570號函及113年5月29日北院應司執吉字第112270號函、 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 71至73頁、第75至81頁、第107至10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7,47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891元(計算式:27,470元 -23,579元=3,89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51頁 、第195至301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 673,28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尚須12 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73,289元÷3,891元÷12月≒ 121.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7

TPDV-114-消債清-1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0號 原 告 胡慶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李之楨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40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451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 稱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屋所在之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因受滲漏水影響, 伊於111年8月3日委請訴外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到場鑑定(下稱初勘紀錄表),經初步鑑定結果顯示,因系爭 11樓房屋漏水影響(下稱系爭漏水),致系爭10樓房屋之臥 室、兒童房、廚房、浴室及客廳之天花板與牆面滲水,造成 牆面出現大片壁癌、霉斑及牆面油漆脫落之情形,並因潮濕 滲漏之環境,造成天花板等相關木製設施遭白蟻蛀蝕,機電 、冷氣、廚具、窗簾等各類家具因而損壞,合計256萬4516 元。另,系爭10樓房屋於110年2月起即因系爭漏水及損害致 伊無法出租使用,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資料,系爭10樓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 計算,被告迄今合計受有105萬元(即2萬5000元×42月=105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 未盡修繕維護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受有附表 所示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害系爭10樓房屋及家具裝潢設施之財產權)、第19 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61萬45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屋齡已達40年之久,原已老舊且原告自 行將其陽台外推、改建系爭10樓房屋,均係造成該屋漏水之 可能原因。於108年間,原告之父親向被告表示系爭10樓房 屋陽台外推之二個房間漏水,被告找水土工程師查勘比對, 原告亦有找人查勘,結果顯示並非系爭11樓房屋所致。嗣於 109年12月間,系爭10樓房屋陽台外推之二個房間又發生漏 水,該漏水處上方並無水管線,可見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並 非系系爭11樓房屋所致,且系爭建物之第6、7、8、9、10層 樓之水管暗管經過系爭10樓房屋之外牆,均可能造成該屋漏 水之原因,原告遽指被告之水管漏水,顯屬率斷。另,原告 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於111年4月間曾發生漏水,致系爭建物 10樓之1、9樓等房屋住戶向原告反應漏水問題,原告卻不予 理會,反而是被告積極配合於各樓層檢查,原告竟指被告均 不理會,顯悖於事實。況被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於111年6 月間改為明管後,原告房屋之水表度數仍異常增加,原告稱 其房屋自111年2月起即無人居住,然自111年8月至12月間, 原告房屋水表度數每月仍有1度(即1000公升)用水量,顯見 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本身即有漏水問題。再者,初勘紀錄 表並非鑑定報告,且當時到場人員並未出示任何專業身分證 明,僅以肉眼大略看看現場,自不得作為系爭漏水之責任歸 屬依據。此外,於111年8月3日初勘之前,原告即於111年7 月26日委由設計師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然在漏水原因、影 響範圍均未知之前,原告竟能預先估出修繕費用,顯與常理 有違;且在局部漏水情況下,原告竟要求全面更新其裝潢、 家具、甚至添購全新廚具、衛浴設備、書桌櫥櫃、德國洗碗 機、冷暖變頻冷氣機多台,顯非回復原狀所需。原告應就其 主張系爭漏水造成附表所示損害,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惟原 告自認其對損害額不能證明,顯見附表所示估價金額自不可 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者,其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且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依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所 受損害額至多僅限於電線線路開關及家具部分之損害,系爭 10樓房屋修繕費用約4萬4771元,況依内政部發布「消防機 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系爭10樓 房屋裝潢損害金額最高為13萬9050元【計算式:9.27(房屋 坪數)×(1-50%)×3萬元(每坪最高額)=13萬9050元】。租 金部分,因系爭10樓房屋於111年4月間發生漏水,被告即於 111年6月間自行花費改為明管,被告至多僅須承擔該2個月 租金,並依行政區次分類租金統計資料所示,系爭10樓房屋 每月租金應以1萬2000元計算,被告僅須承擔租金2萬4000元 (即1萬2000元×2月=2萬4000元),至原告於110年2月起算 租金,復未舉證說明緣由,顯不足採。系爭10樓房屋於108 年間、109年12月間有上開漏水狀況,原告未居住在系爭10 樓房屋,更於111年4月間發生漏水原因而不予理會,放任事 態擴大,依民法第217條原告亦與有過失,不得其所有損害 均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樓房屋 所有權人,各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因系爭11樓房屋所致,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損 害361萬45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且該條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內之臥室、兒童房、廚房、浴室及 客廳之天花板與牆面滲水,造成牆面出現大片壁癌、霉斑及 牆面油漆脫落之情形,並因潮濕滲漏之環境,造成天花板等 相關木製設施遭白蟻蛀蝕而坍塌,且受有機電、油漆、冷氣 、廚具、窗簾及家具等損壞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分 見補字卷第15至89頁;本院卷第139至241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10樓 房屋漏水發生原因為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12年8月24日、29 日、12月13日、27日會同兩造會勘,認定依系爭10樓房屋、 系爭11樓房屋之建物隔間方式,及量測各房間尺寸,可發現 兩戶重疊部分格局相同,系爭11樓房屋除因原告反應系爭10 樓房屋而將給水管改為明管,過去未曾改造過房間隔間及水 管,因此水管材料及位置皆為建商原始使用者,損壞可能是 管線老舊或地震、風災等因素造成,應非人為裝修造成。且 依兩造所述,於系爭11樓房屋給水管改為明水管工程後,系 爭10樓房屋已不再滲漏水,並以系爭10樓房屋住戶臥房區域 上方為露臺部分,直接與雨水接觸處現場勘查並無潮濕或新 生成之滲水痕跡,應無建築物表面防水施作不佳引致之滲水 之情形,縱然因系爭11樓房屋住戶不允施作相關滲水壓力測 試,仍可確定系爭10樓房屋之滲水主要是由系爭11樓房屋之 給水管破裂所造成,且系爭建物為11樓層,研判應無其他住 戶造成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漏水非 因系爭11樓房屋所致云云,然被告所辯漏水原因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佐證,且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 害,應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 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所示系爭 漏水修復費用中,有關「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仍應 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揆其立法旨 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 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 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10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就系爭10樓房 屋之客廳、廚房、臥房兩間及浴室一間天花板與室內隔間牆 面斑剝及白華,需進行裝修打除、頂版及壁面修復作業,核 算修復費用為4萬4771元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列修復 費用可查,觀之原告所提系爭10樓房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 研判系爭10樓房屋之滲水係因系爭11樓房屋之給水管破裂所 造成等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上開修繕 費用4萬4771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拆除保 護工程、其他工程等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上開 修繕項目等並未舉證證明確實為系爭漏水所致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⒉系爭建物屋齡已超過40年以上,原告於102年5月9日登記取得 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其受有漏水電 線開關電箱腐蝕無法修復,其修復費用合計33萬8500元(本 院卷第13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漏 水造成系爭10樓房屋電線電路開關損壞,因無法判斷受潮損 害前之價值,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核算此部分修繕費用。原 告對此提出訴外人方羣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關於漏水電線開 關電箱腐蝕無法修復之修繕費用合計33萬8500元,有報價單 及照片等可證(補字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135、163至16 5頁),,核其所示工項之材料性質,係屬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項下 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依原告取得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至 系爭漏水初勘時即111年8月3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此修繕項目已使用9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270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之數額為4萬0270元,原告雖主張另 有泥作工程、裝修工程、油漆工程、廚具工程、燈具、冷氣 、馬桶及其他家電損害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 35至137頁),然則,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鑑定原因及範圍 ,並未包含原告所列之範圍,故原告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天花崩塌無法出租起算至本件起訴合計有19 個月、至完成結構技師勘驗日增加17個月、再包含裝潢施工 時實際損失6個月,合計42個月,每月以2萬500元計算,原 告並受有租金損失10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系爭10樓房屋自111年4月間發生漏水後,被告已於111年6月 間自行花費改為明管,縱要歸責於被告,被告至多僅應負擔 該二個月租金,且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資料,系爭10樓房屋為9.27坪之小坪數且為 40年以上老屋,應適用租金25分位數即1萬2000元,原告僅 得請求租金損失為2萬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原告所提照片並不足證明 各該物品損壞即係因系爭漏水所致,原告主張應自天花版崩 塌即予以起算,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資料,應適用租金75 分位數即2萬6000元為依據,然內政部上開資料之租金四分 位數,統計方式是將該行政區內所有租約樣本之租金價格, 從最低到最高均分為四個部分,並以排序第25%、50%、75% 呈現該行政區租金之低、中、高分布情形,衡情系爭建物所 在位置為臺北市中正區,依其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等情,並 考量系爭建物已達屋齡40年以上等情,應認原告此項請求以 50%即1萬8000元為適當,且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業已於前開 時間更改為明管一節,原告未予爭執,並考量原告前開因系 爭漏水所得請求被告修繕範圍之內容,則施工期間以二個月 應屬允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租金損失為3萬6000元(計 算式:1萬8000元×2個月=3萬6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租 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因本院認原告前開請求有理 由者,僅以修繕費用及電線等為限,實係因系爭漏水發生即 導致之損害,乃直接歸屬於被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所 致,故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12萬1041元(計算式 :4萬4771元+4萬0270元+3萬6000元=12萬1041元),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4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2日起(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本院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拆除保護清運 19萬3000元 2 木作吊頂天花板(原證5) 7萬5000元 3 天花樓板、地面樓板、廚房浴室全防水恢復(原證6) 20萬5000元 4 木作牆面(原證7) 7萬元 5 木作衣櫥書櫥(原證8) 7萬5000元 6 電源電箱電線整理重拉(原證9) 33萬8500元 7 木作地板及次臥木作地台(原證10) 7萬2000元 8 木作隱藏式拉門(原證11) 10萬2000元 9 木作書桌帶拉櫃(原證12) 3萬1500元 10 廁所浴池及乾濕分離(原證13) 1萬8000元 11 廁所內木作浴櫃、面盆、吊頂天花(原證14) 6萬6000元 12 廚房吊頂天花及系統廚具(原證15) 12萬9100元 13 主燈、崁燈、投射燈及線路(原證16) 4萬5500元 14 頂板、壁面修復 7萬元 15 建築師現場與圖面簽證及完工核驗費用 8萬元 16 監工管理、稅 25萬0216元 17 系統電視櫃、電器櫃、鞋櫃、造型上櫃(原證17) 15萬元 18 1對3分離式空調及施工(原證18) 16萬元 19 免治馬桶(原證19) 1萬1700元 20 液晶電視32吋(原證20) 2萬5000元 21 浴室暖風機(原證21) 1萬3000元 22 腿部按摩器(原證22) 1萬元 23 冰箱(原證23) 9萬7000元 24 洗衣機(原證24) 1萬8000元 25 全實木茶几(原證25) 3萬6000元 26 沙發椅(原證26) 6萬元 27 木製床架(原證27) 3萬元 28 木製五斗櫃(原證28) 2萬6000元 29 木製皮質腳凳(原證29) 7000元 30 蒐集25年的郵票、模型雜誌、未上市紙本股票、兩大兩小書籍、衣物、日常用品等(原證30) 10萬元 合計 256萬4516元 附件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500×0.206=69,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500-69,731=268,769 第2年折舊值    268,769×0.206=55,3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769-55,366=213,403 第3年折舊值    213,403×0.206=43,9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03-43,961=169,442 第4年折舊值    169,442×0.206=34,9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442-34,905=134,537 第5年折舊值    134,537×0.206=27,7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537-27,715=106,822 第6年折舊值    106,822×0.206=22,00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6,822-22,005=84,817 第7年折舊值    84,817×0.206=17,47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4,817-17,472=67,345 第8年折舊值    67,345×0.206=13,87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7,345-13,873=53,472 第9年折舊值    53,472×0.206=11,015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472-11,015=42,457 第10年折舊值    42,457×0.206×(3/12)=2,18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2,457-2,187=40,270

2025-01-17

TPDV-111-訴-5750-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啓民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7 7,61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99頁)。是本院應綜 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迄今任職於余昌隆行,於第二殯儀 館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及職務津貼1,000元 ,合計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69頁)。復參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貼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僅於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7月22日領有遊民補助-工作暨生活重建方案共37筆, 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 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3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 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業據提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 、戶籍謄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頁、15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 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存款餘額36元、第一銀行長 泰分行存款餘額90元、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存款餘額10元、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餘額93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餘額117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款餘額104元、合作金 庫銀行信義分行存款餘額69元、臺灣企銀松山分行存款餘額 118元、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存款餘額96元、中國信託銀 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91元、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 餘額21元、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餘額93元、陽信銀行 木柵分行存款餘額18元、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餘額10 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82元、中華郵政 台北火車站郵局存款餘額197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 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 期票券異動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 83至13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421元(計算式:29,000元 -23,579元=5,4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45頁、第85至89頁、 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37至144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713,11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421元 清償債務,尚須6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3,118 元÷5,421元÷12月≒26.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7

TPDV-114-消債更-32-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約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約瑟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6 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當時協商還款金 額幾乎等同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致無法給付,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償還新臺幣( 下同)38,934元之還款方案,惟未繳納過等情,有永豐銀行 陳報狀、聲請人清算聲請狀可稽(士林地方法院消債更卷第 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 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陳報其於96年間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約34,800元至43,900元左右,與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本院卷176頁)。從而,聲請人以 當時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支付每月38,934元 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中山閣下管理委員會,平均每月薪資 為29,300元,另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0,282元及租屋補助 每月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 明書、薪資簽收證明、租金補貼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99頁、第387至398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中正區公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覆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282元、113年5月8 日領取續提退休金8,045元、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每年領 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每月領有6 ,000元租金補助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146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127 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 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102 1177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9月24日北市正社字第1 136016228號函、臺北中山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北市中社字 第113300552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90頁),然聲 請人於113年5月8日領取續提退休金部分非具持續性之收入 ,是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55,707元(計算式:29,300+6,000+20,282+125=55,7 07)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 市中山區,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本院卷第202頁),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 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5,7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 579元,尚餘32,128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 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第37至57頁、第291至329頁),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69,75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2,128元 ,尚須1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69,756元÷32,128 ÷12月≒11.3)。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4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83元、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475元、華南銀行存款989元、新光銀行存款 42元、上海儲蓄銀行存款35元、臺灣銀行存款3元、臺灣土 地銀行存款58元、中華郵政存款94元、股票價值71.7元、臺 灣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現存保單價值78 ,077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AJMA934110、AGOA248390、A6C0000000、AG000000 00、ARY0000000)現存保單價值321,063元,元大人壽保險 保單(保單號碼:LTSH019317)現存保單價值78,968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 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價值證明、元大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台灣人壽保單資料、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新光 銀行存摺影本、上海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145至173頁、第37 7頁、第405至424頁)。考量聲請人現年已屆66歲,聲請人 雖有前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價證券共約480,903元 ,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17

TPDV-114-消債清-1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來發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來發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 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社會後即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原屬公營事業,於90年前後改制為民營公司 ,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退休,之後即賴積蓄為生,未再有 工作收入,聲請人為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即以信用卡刷卡消 費或辦理信貸,但多僅繳納最低額度卡費,利息反覆循環下 ,債務逐漸增加,最終無法清償,遂於109年9月間依消債條 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方 案約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180期,每 期清償8,919元,惟因長期接濟聲請人之哥哥郭來福近來身 體健康持續惡化,無力再接濟聲請人,且聲請人之朋友洪志 遠也不願再接濟聲請人,而聲請人年事已高,尋覓工作無果 ,僅靠政府福利、補助維生,每月領有老人、低收、租金補 助共1萬9,954元(8,329+6,825+4,800=19,954),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月付款8,9 19元,不得已於113年9月毀諾(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展延 還款,113年9月應開始還款)。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15號民事裁定 暨其所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 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 債權成立協商,同意自109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 月以8,91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1%,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 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依約履行10餘期 後即申請展延還款獲准,應自113年9月開始繳款,而聲請人 未再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所有債權人經本院函詢均未回覆) 。聲請人陳稱伊年滿65歲無工作,靠領政府補助維生,1個 人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以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 000000000號、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4日國署住字第1 130084386號函覆記載,聲請人00年00月生,年滿66歲,113 年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補助6,825元、租金補貼4,800元,共1萬9,954元(8, 329+6,825+4,800=19,954),故其113年度每月可處分所得 數額為1萬9,954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經核聲請人113年度每月 所得1萬9,954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剩餘274 元(19,954-19,680=274),該餘額顯不足以履行前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按月償還8,918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 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剩餘274元,顯不足以履行 按月清償8,918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亦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尚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 性,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 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可清償1,705元之還款 能力【(490,212-462,600+13,549)÷24=1,70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45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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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秀嬋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秀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 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清償 9,55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食堂」擔任店員, 每月薪資為28,000元,雖名下尚有投資2筆(下稱系爭投資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112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成立 協商,約定自112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月清償8,94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8號裁定認可, 惟已於113年2月20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9頁、第147頁至第16 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臺北地院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7頁至第31頁,以上積欠 債務合計約1,139,68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 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食堂」擔任店員, 每月薪資為28,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 食堂」及陳○○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 ),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投資之現值為10,000元, 雖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8紙,惟均已失效、解約或停 效,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各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契約效力表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紙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45頁 、第247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2,64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 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 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住字 第113101596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 社身字第113226049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 保職補字第1131303068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頁、第227頁、第9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 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0,640元【計算式:28,000元+2,640元=3 0,640元】、名下之系爭投資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4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親,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5,692元 等語。查聲請人父親出生於53年,現年60歲,其父111、112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24,400元、0元,名下有汽車2輛,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748,480元,惟土地已於113年10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其餘財產現值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1 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第89頁至 第95頁、第239頁至第242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曾於112年2月、8月間領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職災傷病給付,惟並未領取可計為固定 收入之補助、補貼或勞保給付(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第227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 請人依法尚須與1位胞弟、1位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6,20 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5,692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 平均每月收入30,6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5,6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7,872元【 計算式:30,640元-17,076元-5,692元=7,872元】,堪為認 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期清償9,55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51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 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本院按:僅有普通債 權人1名即國泰世華銀行)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 頁)。國泰世華銀行覆以於前置調解程序已提供最優惠方案 ,無法再提供更優惠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87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 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投資,然現值僅為10,000元 ,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 ,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113年2月 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 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 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第2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32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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