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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瑜 選任辯護人 蘇亦民律師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3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01號、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婉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112年4月21日20時33分 許」、「匯款金額:7萬6,988元」之記載應予刪除(此筆款 項並未經匯入被告林婉瑜之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 彙整詳如本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就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及被害人徐君 怡之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彙整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20日之 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罪,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 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徐 孟如、謝昀媛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 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彥仁、被害人財物 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01號、112 年度偵字第487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 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流向,更增加上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以彌補其 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 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達23萬6,316元,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非微、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金簡卷第21頁) ,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 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其迄今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 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 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 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至於被告雖未 與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 前開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致未能達成調解,且和解與 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上開告訴人等就其遭詐騙財物 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徐孟如、黃彥仁、謝昀媛、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或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未留存本案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訊而獲有報 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移送併 辦,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收款帳戶之時間為準,並以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備註 1 徐孟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5時許,假冒影城業者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徐孟如佯稱:需協助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徐孟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4萬3,001元 2 黃彥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彥仁佯稱:因廠商系統錯誤,誤將黃彥仁資料設定為批發商,須按指示匯款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彥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3 徐君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假冒為「隱私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君怡,佯稱:先前購物被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徐君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37分許 4萬9,124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 112年4月21日19時41分許 1萬1,234元 4 謝昀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昀媛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昀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42分許 2萬2,998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孟如 (提告) ⒈告訴人徐孟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下稱偵字第473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3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告訴人徐孟如製作之匯款明細一覽表(偵字第4730號卷第49頁) ⒋告訴人徐孟如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730號卷第55頁) ⒌告訴人徐孟如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730號卷第111頁) ⒍告訴人徐孟如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30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 2 黃彥仁 (提告) ⒈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01號【下稱偵字第40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告訴人黃彥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字第401號卷第21頁) ⒊告訴人黃彥仁手寫之匯款清單1紙(偵字第401號卷第23頁) ⒋告訴人黃彥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401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⒌告訴人黃彥仁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1號卷第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1號卷第37頁至反面、第4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1至73頁) 3 徐君怡 (未提告) ⒈被害人徐君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下稱偵字第487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反面) ⒉被害人徐君怡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度偵字第48748號卷第23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874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第37頁至第41頁) 4 謝昀媛 (提告) ⒈告訴人謝昀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303號【下稱偵字第5930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9303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 ⒊告訴人謝昀諼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偵字第59303號卷第83頁) ⒋告訴人謝昀諼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9303號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林婉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贓款之指定 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謝昀 媛、徐孟如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謝昀媛、徐孟如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婉瑜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謝昀媛、徐孟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昀媛、徐孟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婉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婉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可應徵家庭代工訊息...對方說只要我提供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000至1萬元,我提供郵局帳戶跟玉山帳戶的提款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謝昀媛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謝昀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孟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徐孟如佯稱:需協助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徐孟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餘額分別為0元、43元之事實。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130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曾因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本案發生時,其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應早有預見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內留存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玉山帳戶、郵局帳戶時,曾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擔憂提供帳戶將有危險等語,顯見被告對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乙情早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昀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謝昀媛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謝昀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9時41分許 2萬2,998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21日20時33分許 7萬6,988元 2 徐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6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徐孟如佯稱:需協助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徐孟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1日18時34分許 4萬3,001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林婉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提 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彥仁佯稱:因廠商系統 錯誤,誤將黃彥仁資料設定為批發商,須按指示匯款方能解 除設定等語,致黃彥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晚間7 時36分許、42分許,以ATM轉帳、跨行存款之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存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並 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而造成黃彥仁財產上損 失,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彥仁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後,始由警查悉上情。案經黃彥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彥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按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於上揭時間,收受告訴人轉帳、跨行存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9303號、103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 述,本案所交付之本案玉山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屬同一帳戶,是被告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致數名被害人 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48號   被   告 林婉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婉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贓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8時22分許,假冒為 「隱私美」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君怡,佯稱:先前購 物被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君怡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9時37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4元、1萬1,234元至林婉瑜 上開玉山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徐君怡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婉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君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㈣被告前開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玉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2025-03-24

TYDM-114-金簡-15-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84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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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瀞誼 選任辯護人 林惠淳律師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502號、第11199號、第12612號、第1435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瀞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瀞誼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 取得彭瀞誼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益朗、陳彥良、 楊甜微、饒雪如、廖孟琴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帳至其他 帳戶,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益朗、陳彥良、楊甜微、饒雪如、廖孟琴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彭瀞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50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50頁;本院卷第79 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朗、陳彥良、楊甜微 、饒雪如、廖孟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受詐 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之臺企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受詐騙 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0502號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 74頁至第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他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張益朗、陳彥良、楊甜微、饒雪如、廖孟琴施用 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甜微、饒雪如、 廖孟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依上開說明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況被告業已依上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予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 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讓告訴人等受有上百萬元 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之行為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楊甜微 、饒雪如、廖孟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7頁 ),可徵被告已竭力彌補告訴人楊甜微、饒雪如、廖孟琴之 損害;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素行 尚堪良好,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 ,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女兒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楊甜微、 饒雪如、廖孟琴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被 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所 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查(1050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 第20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張益朗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思」,佯稱與張益朗交往,並提供交投資外匯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彭瀞誼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 13時36分許 29萬7,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之證述(10502號偵字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益朗提出之網頁資料、轉帳及交易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0502號偵字第29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頁)。 2 陳彥良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霙國際股資在線客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 9時38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652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彥良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52號移歸字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 3 楊甜微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語嫣_Zoe」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甜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 10時23分許 8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之證述(652號移歸字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甜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52號移歸字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8頁至第67頁、第68頁)。 4 饒雪如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鐃雪如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 14時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饒雪如於警詢之證述(499號移歸字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告訴人饒雪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499號移歸字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5 廖孟琴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彭瀞誼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 15時20分許 131萬元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之證述(604號移歸字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廖孟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04號移歸字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2頁)。

2025-03-24

SCDM-114-金訴-5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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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友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7日2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居 所,以不詳方法竊取李尚騏停放在向黃祖承承租停車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將該車牌裝上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再於113年2 月8日0時42分許,駕駛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來臺旅遊之泰國籍女子RATCHAKH OM THILAYADA(未提出告訴,業已返回泰國治療)及PANJAP IRASIN NIRINYA,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外車道,途經中華路307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 全島,該車翻覆在中華路南向車道上,致RATCHAKHOM THILA YADA及PANJAPIRASIN NIRINYA遭甩出車外,PANJAPIRASIN N IRINYA當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2時3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尚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張友銓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更正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08頁),是依 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3頁、第108頁、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ATCHAKHOM THILAYADA於警詢中(189 號相字卷㈠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栗秀玲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被告之前妻劉定安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即目擊者林意能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騏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0頁至第 30-1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泰國駐台辦事處人員楊 永麗於警詢及偵查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7頁、第67頁)、證 人黃祖承於警詢中(759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指紋卡片 、入國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救護紀錄表、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相片數張、新竹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189號相字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3 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 6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2頁背面頁至第 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搭載被害人RATCHAK HOM THILAYADA、PANJAPIRASIN NIRINYA,因高速行駛及天 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 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 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89號相字卷㈠第45頁)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 被告肇事時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高速行駛、天雨路滑失控 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亡,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亦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 YA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其駕駛車輛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犯 罪情節難謂非輕,使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參酌被害人PANJAP IRASIN NIRINYA兄長之意見陳述、告訴人李尚騏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貨運行工作 ,離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經員警查扣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然因告訴人李尚騏不領回該車牌,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4

SCDM-113-交訴-74-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鍾騰緯 被 告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 案件起訴範圍,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且前揭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 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 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1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2-20250324-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U CHUNG YI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偵字第227號、第1517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U CHUNG YI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SAU CHUNG YI及同案被告楊惠舟、王 逸人(同案被告楊惠舟、王逸人,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緝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 在案,下均以姓名稱之)三人均係旅居美國洛杉機之華人, 三人共同基於自美國運輸槍械至中華民國之犯意聯絡,由王 逸人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先行搭機回國,再由楊惠舟於87年 12月28日,將九0制手槍三支(含彈匣6個)、M十六用之子 彈一顆、護鏡彈簧4個、槍托護套3個及滑套4個交由被告自 洛杉機夾帶回國,而被告為免行跡敗露,乃攜其幼女李○慈 (7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同行,兩人立即於87年12月28日 由洛杉機搭機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告於辦理入境通關手 續時,惟恐上開槍械為人查獲,乃將放置上開槍械之行李棄 置在中正機場而入境,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 覺該行李有異並依該行李之編號得知上開行李係被告所有, 立即派員至被告位在臺北市之居所埋伏,而被告則因畏懼不 敢回該居所投宿在臺北市內之飯店,並於翌日即87年12月29 日,向航空公司人員查詢該行李之情況後始向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投案,並進而循線在臺南市逮捕王逸人。因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貳、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2條雖亦有修正 公布,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嗣於被告行為後迭 經修正,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並未變更,100年1 1月23日、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定刑則變更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 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所明定,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第80條規定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於94年1月7日修 正(94年2月2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 月1日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 )。  ⒉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1項)。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     ⒊94年1月7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1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第2項)。」  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 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㈢刑法第83條規定修正部分:  ⒈94年1月7日修正前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  ⒉94年1月7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 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 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 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 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亦即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 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 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修改為「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 ,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 ,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又按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 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 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合前揭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比較,以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 適用其於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參、經查: 一、按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 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 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 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若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 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 同法第83條第1、3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 之1。 二、被告係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其犯罪行為完成日為87年12月28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12月28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8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88年3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4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事實,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係犯行為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械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共計為25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即87年12月28日起算為25年,應為112年12月28日。惟該案 自87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迄88年8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 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 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則追訴權 於上開期間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 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7月28日),扣除檢察官於88年3月28 日提起公訴翌日即88年3月29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日即88年4 月1日之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3年8月21日( 87年12月28日+25年+7月28日-4日)。是被告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重訴緝-2-202503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易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9行所載「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以 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  ㈡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彙整如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除彙整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0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調解筆 錄」、「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易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林 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耀、黃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 張雅婷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 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素娟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 所得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郭素娟、林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 耀、黃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張雅婷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 加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子耀、簡君芮、 郭素娟、被害人張雅婷達成調解,現已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告訴人林子耀、簡君芮、被害人張雅婷,有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45頁至第 47頁、第77頁至第79頁),以彌補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 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48萬5,272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 、被告前無因案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金簡卷第17頁), 暨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 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郭素娟、林欣怡、簡君芮、謝憶婷、林子耀、黃 柏軒、李崧睿及被害人張雅婷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頁), 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 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按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告訴人郭素娟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03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下稱偵字第24930號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 ⒉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4930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 ⒊告訴人郭素娟名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與郭素娟面交時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協議保證書影本(偵字第24930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 ⒋告訴人郭素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郭素娟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24930號卷第183頁至反面、第187頁至反面) 2 林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告訴人林欣怡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下稱偵字第21936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9頁) ⒊告訴人林欣怡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46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林欣怡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51頁至第160頁)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3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告訴人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33頁) ⒊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簡君芮面交時交付之現金付款單據及協議保證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簡君芮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⒋告訴人簡君芮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4 張雅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被害人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張雅婷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93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 ⒋被害人張雅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93頁、第97頁)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5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告訴人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佯稱須向假冒之客服開啟保障功能始能下單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⒈告訴人謝憶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⒊告訴人謝憶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6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告訴人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佯稱須向假冒之客服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下單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⒈告訴人林子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936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7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告訴人林子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子耀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⒋告訴人林子耀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195頁) 7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告訴人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⒈告訴人黃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5頁) ⒊告訴人黃柏軒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67頁) ⒋告訴人黃柏軒與詐欺集團間之旋轉拍賣平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8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告訴人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⒈告訴人李崧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⒊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之文章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偽造之好賣+頁面擷圖、告訴人李崧睿與詐欺集團間之偽造好賣+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⒋告訴人李崧睿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936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   被   告 彭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易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 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 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柏軒、張雅婷 、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謝憶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林子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崧睿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簡君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易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提款卡於112年10月搬家不見了;於112年6、7月因為欠當鋪錢,所以將提款卡壓在當鋪,提款卡之密碼有寫在上面等語。 (二)坦承本案帳戶遺失後並未去報警。 (三)證明其於112年某不詳時許,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及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及被害人張雅婷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告訴人黃柏軒、謝憶婷、林欣儀、林子耀、李崧睿、簡君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4 被告彭易承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彭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2 張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4 林欣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林欣儀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6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7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0號   被   告 彭易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51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易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某不詳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 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 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耀、李菘睿、黃柏軒、謝憶婷、林欣怡 、簡君芮、郭素娟、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臺灣銀行帳戶所涉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1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告訴人(被害 人)與上開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附表編號8之告 訴人於受騙後係將受詐款項匯入同一臺灣銀行帳戶內,是本 案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柏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的買家,與黃柏軒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 1萬7,123元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 7,985元 2 張雅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張雅婷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3 謝憶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謝憶婷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 3萬3,985元 4 林欣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與林欣儀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 林子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假冒臉書買家要求林子耀開賣貨便服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中午12時16分許 1萬7,056元 6 李崧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社團的買家,與李崧睿聯繫,佯稱下標的時候帳戶被凍結,需賣家才能操作解除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41分許 9,123元 7 簡君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簡君芮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8 郭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老師及要求下載投資軟體,與郭素娟聯繫,佯稱投資穩賺不賠,出金需先匯款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03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2025-03-24

TYDM-113-金簡-334-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陳嘉維 廖承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 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 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 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 案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 理,惟本院認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主張遭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 ,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前揭北檢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 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 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之 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被害人。 四、綜上,關於被告廖承彥部分,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關於被告陳嘉維部分,原告受詐欺部分並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 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5-20250324-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4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喻涵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喻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 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竟為申 辦貸款,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合計五個帳戶 (下合稱本案5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 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萍、林奕霈、郁晴如、李鍾佩、王姿媛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喻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子廠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並使被告 能 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郭萍約定之和解金額,並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條件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且依同 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採(見偵23308卷第127至161頁),是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5帳戶存 摺(共5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實質上 價值甚微,且帳戶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 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萍 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以LINE聯繫郭萍,假冒其子佯稱投資手機零件需要資金等語,郭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萍於113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萍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郭萍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79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73至7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2 林奕霈 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以LINE聯繫林奕霈,假冒其子佯稱缺錢投資等語,林奕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林奕霈於113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霈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33至39頁) ②告訴人林奕霈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91至97、101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85至8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3 郁晴如 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郁晴如,假冒其姪子佯稱需錢孔急等語,郁晴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郁晴如於113年4月26日10時3分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郁晴如之證述(見偵23308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郁晴如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23308卷第121至123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308卷第113至11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4 鍾苑兒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以LINE聯繫鍾苑兒,佯稱有洗衣機欲出售等語,鍾苑兒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苑兒於113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苑兒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75至77頁) ②被害人鍾苑兒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78、85至86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79至81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5 李鍾佩 於113年4月22日12時許,以LINE聯繫李鍾佩,佯稱有冷氣機欲出售等語,李鍾佩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鍾佩於113年4月26日13時59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鍾佩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89至90頁) ②告訴人李鍾佩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99至102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91至9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6 王姿媛 於113年4月23日0時36許,以FACEBOOK聯繫王姿媛,佯稱有冷氣機欲出售等語,王姿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姿媛於113年4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媛之證述(見偵49490卷第105至106頁) ②告訴人王姿媛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偵49490卷第110至112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土地帳戶、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308卷第55至63、187至191頁、偵49490卷第29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23308卷第47至51、161至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490卷第107至108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見偵23308卷第65、125至161、164至166頁) 附表二:  許喻涵應給付郭萍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前支付肆拾捌萬元。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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