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相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乙○○、丙○○址設屏東縣○○鄉○
○村○○0巷00○0號住處前,先以上開瓦斯桶及爐具1組敲砸上
址住處大門,再對乙○○、丙○○恫稱欲同歸於盡等語,致乙○○
、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
、丙○○報警處理,並扣得瓦斯桶及爐具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義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1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卷第71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瓦斯桶及爐具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半夜持瓦斯桶及
爐具1組至被害人住處並口出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
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除嚴重影響住宅安寧外,並使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前科(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瓦
斯桶及爐具1組,雖為被告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2人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瓦斯桶及爐具是我妹妹的,不
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對於上
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基於恐嚇之犯意外,
另同時基於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前
揭瓦斯桶及爐具,以及未扣案打火機1支,打開瓦斯並點燃
打火機欲引爆,惟因被害人2人及時將被告手中之瓦斯桶及
爐具打落,始未釀成燒燬住宅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述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帶瓦斯
桶,但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帶打火機等語。經查,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被害人2人住
處,且有為前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究
有無另為上開放火未遂犯行,下分述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至被害人2人住處前
之經過,結果略以:①被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
持小瓦斯桶從遠處走進,可聽聞被告一邊大聲喊叫,但聽
不清楚;②被告走近被害人2人住處,至門口停下,口中大
聲叫嚷(聽不清楚),同時持手上之小瓦斯桶大力撞擊鐵門
,聽見很大的一聲「碰」;③撞完大門之後,有聽到被告與
屋內之人發生爭吵之聲音,被告欲推開大門,然尚未進入
屋內,沒有到被告有將瓦斯桶打開或點燃物品之行為等情
,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可見縱使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
往被害人2人住處前之影像,然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過偏,
而無法清楚拍到被告當時於被害人2人住處前手部的動作,
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於被害人2人面前打開瓦斯桶或點燃
打火機之行為。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固均於警、檢詢時證稱:當時我們
都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門外有撞擊聲響,跑去門口就
看到1名男子拿瓦斯桶在我家門外,口中念說要跟我們同歸
於盡,手中的打火機就點燃,欲點燃瓦斯桶,我們有看到
他打開瓦斯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57頁至第
58頁),均指稱被告有打開瓦斯桶及點燃打火機之動作。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們在客廳看電影,
突然有人在我家門口碰一聲很大聲,結果發現被告拿瓦斯
桶,我也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被告也有轉開瓦斯桶的動
作,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後來我就開門出去阻止他,先
用門撞他,然後把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52頁),卻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
時打開門看到被告是一隻手拿瓦斯桶、一隻手拿爐具,被
告把瓦斯桶掛在鐵門上,當時很亂,我不是很確定有看到
被告轉動瓦斯桶的開關,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打火機
,只有看到地上有打火機,但也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全然不符,審酌案發迄
今已有一段時日,且現場狀況混亂、危急,是被害人2人縱
有證述未盡清楚及與警、偵訊時互相矛盾之情,亦在所難
免,然其等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彼此互相不符之瑕
疵,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著手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打火機為其拍落、證人
丙○○則證稱案發時在地上有看到打火機等語,然此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案經警到場蒐證後,
僅扣得被告持用之瓦斯桶及爐具1組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被害人2人上
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再者,證人乙○○雖證稱瓦斯桶遭被告打開後,被
告係另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等語,然觀諸扣案瓦斯桶及
爐具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瓦斯桶與爐具間有管線
相連,衡情縱使瓦斯桶開關係開啟之狀態,只要爐具之開
關未開啟,尚不致有瓦斯氣體外洩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以煤氣放火之意圖,並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
外洩之氣體」,而著手於以煤氣放火之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以煤氣放火未遂部分,除被害人2人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之
證述復有前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