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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相於民國113年2月9日1時4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乙○○、丙○○址設屏東縣○○鄉○ ○村○○0巷00○0號住處前,先以上開瓦斯桶及爐具1組敲砸上 址住處大門,再對乙○○、丙○○恫稱欲同歸於盡等語,致乙○○ 、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 、丙○○報警處理,並扣得瓦斯桶及爐具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義相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1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卷第71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瓦斯桶及爐具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半夜持瓦斯桶及 爐具1組至被害人住處並口出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2人,致被 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除嚴重影響住宅安寧外,並使被害人2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險,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前科(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瓦 斯桶及爐具1組,雖為被告本案持以恐嚇被害人2人所用之物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瓦斯桶及爐具是我妹妹的,不 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對於上 開物品非被告所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基於恐嚇之犯意外, 另同時基於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前 揭瓦斯桶及爐具,以及未扣案打火機1支,打開瓦斯並點燃 打火機欲引爆,惟因被害人2人及時將被告手中之瓦斯桶及 爐具打落,始未釀成燒燬住宅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述以煤氣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有帶瓦斯 桶,但我沒有打開,我也沒有帶打火機等語。經查,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往被害人2人住 處,且有為前揭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究 有無另為上開放火未遂犯行,下分述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至被害人2人住處前 之經過,結果略以:①被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 持小瓦斯桶從遠處走進,可聽聞被告一邊大聲喊叫,但聽 不清楚;②被告走近被害人2人住處,至門口停下,口中大 聲叫嚷(聽不清楚),同時持手上之小瓦斯桶大力撞擊鐵門 ,聽見很大的一聲「碰」;③撞完大門之後,有聽到被告與 屋內之人發生爭吵之聲音,被告欲推開大門,然尚未進入 屋內,沒有到被告有將瓦斯桶打開或點燃物品之行為等情 ,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頁),可見縱使監視器有拍到被告持瓦斯桶及爐具1組前 往被害人2人住處前之影像,然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過偏, 而無法清楚拍到被告當時於被害人2人住處前手部的動作, 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於被害人2人面前打開瓦斯桶或點燃 打火機之行為。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固均於警、檢詢時證稱:當時我們 都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門外有撞擊聲響,跑去門口就 看到1名男子拿瓦斯桶在我家門外,口中念說要跟我們同歸 於盡,手中的打火機就點燃,欲點燃瓦斯桶,我們有看到 他打開瓦斯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卷第57頁至第 58頁),均指稱被告有打開瓦斯桶及點燃打火機之動作。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我們在客廳看電影, 突然有人在我家門口碰一聲很大聲,結果發現被告拿瓦斯 桶,我也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被告也有轉開瓦斯桶的動 作,我有聞到瓦斯的味道;後來我就開門出去阻止他,先 用門撞他,然後把被告手上的打火機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52頁),卻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當 時打開門看到被告是一隻手拿瓦斯桶、一隻手拿爐具,被 告把瓦斯桶掛在鐵門上,當時很亂,我不是很確定有看到 被告轉動瓦斯桶的開關,也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打火機 ,只有看到地上有打火機,但也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全然不符,審酌案發迄 今已有一段時日,且現場狀況混亂、危急,是被害人2人縱 有證述未盡清楚及與警、偵訊時互相矛盾之情,亦在所難 免,然其等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及彼此互相不符之瑕 疵,即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是否確有著手於 公訴意旨所指之放火行為,顯有可疑。     ⒊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當日所攜帶之打火機為其拍落、證人 丙○○則證稱案發時在地上有看到打火機等語,然此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案經警到場蒐證後, 僅扣得被告持用之瓦斯桶及爐具1組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39頁至第43頁),可見被害人2人上 開證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再者,證人乙○○雖證稱瓦斯桶遭被告打開後,被 告係另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等語,然觀諸扣案瓦斯桶及 爐具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瓦斯桶與爐具間有管線 相連,衡情縱使瓦斯桶開關係開啟之狀態,只要爐具之開 關未開啟,尚不致有瓦斯氣體外洩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基於以煤氣放火之意圖,並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 外洩之氣體」,而著手於以煤氣放火之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以煤氣放火未遂部分,除被害人2人之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之 證述復有前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TDM-113-訴-82-20241230-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彥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徐正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彥輝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彥輝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南側之路邊停車,本應注意在人行道不得臨 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等情,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停車於上址路邊,又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 ,致阻礙通行而影響人車安全,使被害人蔣淑惠見狀繞行而 步入慢車道,適另案被告陳湘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485號前之慢車 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旁有被告正在操控停靠路旁中, 更應減速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經前揭路段之 違規步行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嫌。又另案被告陳湘芸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7152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審理中,被告所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高 監鑑字第1120132427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 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整台車都是停在 水泥地,沒有占用到人行道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 依據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停車地點為人行道,且該地點 若為人行道也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生效要件,亦未曾有遭警 察取締違規停車之先例,況被告停車位置離慢車道之邊線尚 有1公尺之寬度,被害人行走之位置過於外面,始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故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停車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南側之路邊,而被害人則因遭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 擊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湘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 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5156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交訴 71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員警邱冠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7152卷第23頁至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8頁 至第6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 、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102頁至第12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停車之處所是否為人行 道?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被告停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下分述之: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停車於人行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惟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 地下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南側之 路邊,且車身均占用水泥鋪設地,僅車輛前方一小段距離開 始有鋪設紅磚道等情,業據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偵7152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第57頁),已可見被告停車之地點並非 一般觀念認知之人行道,且其車身亦無部分占用人行道之情 ;復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以及目前係做何等 用途,得函覆略以:上開地點之水泥地位置,現況係加油站 出入口,然該加油站已停業多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分局交字第1130059015號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人行道之主管機關並未認定上 開地點為人行道,而僅係某廢棄加油站之出入口,衡情自無 可能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而與前揭人行道之定義不符。 況經本院函詢上開地點迄今有無遭員警裁罰違規停車之紀錄 ,亦得函覆為實務上沒有在該處裁罰違規停車之先例可循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390120 59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則上開地點是否確為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自有疑問,公訴 意旨遽認被告係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以及有部分車身占用人 行道之過失,均無依據。     ㈡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停車之位置有阻礙交通而影響人車安全 之情。然查,觀諸現場照片,本案被告停車之地點並未劃設 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見警卷第67頁),可見上開地點並無 禁止駕駛人停車或臨時停車。又證人邱冠維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的車輛有靠邊,離機車道有一段距離,所以就沒有 跟被告做筆錄等語(見偵7152卷第23頁),亦與現場照片攝得 被告停車之位置,其車身距離慢車道之邊線尚有可供至少1 人通行之空間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8頁),是被告停車之位置 是否確有阻礙通行,而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 注意義務,亦屬有疑。  ㈢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於112年3月16日4時40分許 原係行走於路面邊線以外(即路肩)之位置,嗣於同日4時41 分許即逕自跨越路面邊線而步行至慢車道中央,此時被害人 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被害人再往前走幾步後,即遭 另案被告陳湘芸騎車撞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被害人既 於步行至慢車道中央後,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數公尺之距離 ,且於慢車道中央步行數步後始遭撞擊,則被害人是否確因 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致遮蔽其視線,始步行至慢車道 中央遭另案被告陳湘芸撞擊,仍有疑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 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㈣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車禍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有部分車身占用 人行道停車之過失,故為肇事次因等情。惟車禍鑑定報告之 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且本案依前述說明,既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亦無部分車身占用人行道 之情,自不受上開車禍鑑定報告意見之拘束,是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雖屬不幸之事, 然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規占用人行道 或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率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30

PTDM-113-交訴-22-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徐正端 徐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金彥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因 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30

PTDM-112-交附民-122-202412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郭玉梅 被 告 陳家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0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3-附民-740-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陳紋英 被 告 陳國宏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0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2-附民-696-2024122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下稱聲請人)不服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其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3、4、5款為再審事由,惟所提刑事聲請 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恐違背規定,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3-聲再-16-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陳永斌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5

PTDM-113-附民-750-20241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5號 原 告 張慧萍 被 告 薛米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5

PTDM-113-附民-1195-20241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干正宛 被 告 薛米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5

PTDM-113-附民-743-20241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單椀蘭 被 告 沈郁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5

PTDM-113-附民-9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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