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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昭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昭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昭勝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2號卷 第9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幫 助洗錢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昭勝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2025-03-21

SLDM-114-聲-282-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信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 用毒品罪,附件編號3所犯則為偽證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 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3-聲-736-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 示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3-聲-745-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全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全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2至4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編號2 至4所示均為共同犯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 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 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部分縱 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3-聲-739-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陣森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陣森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陣森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且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經審酌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各犯行間是 否具關連性、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 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80-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7、8 所示3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附件所示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各罪 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 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 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3-聲-726-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暐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暐杰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受刑人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聲-72-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10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乃河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黃寶貴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告乃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郭炤宏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4萬元,惟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上 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 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 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4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郭炤宏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郭炤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乃河吉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炤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並曾 定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 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80日+15日+30日+30日+5 0日=205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時間、罪質均為竊盜,所竊取之物價值均尚非甚鉅、犯罪手 段均屬平和,復審酌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 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 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5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5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 113年12月24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6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 113年12月25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備註: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21

KSDM-114-聲-50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  ㈡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惟: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 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事後亦不同意聲請定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7日花檢秀己114執99字第114900372 7號函附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 69至71頁)。從而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又本件受刑人尚有下列案件,業經判決(暫不列入尚在偵查 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  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年10月1日確定 ,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並經移 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77至86頁)。  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新 臺幣3萬元,同年11月20日確定,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22日 之前某日至同年9月22日並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 、87至95頁)。  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14日起 至同年5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55、158頁)。  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 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6、158頁)。  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 112年9、10月間至同年12月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3、157頁) 。  ⑹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10 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157至158頁)。   上開⑴至⑹案件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時間來看,與本件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各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何況⑴ 、⑵部分更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依上開前案紀 錄表之入出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5年9 月10日(本院卷第173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已表明附表編號1不願與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 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又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何況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 人於相近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 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       112年5月22日 112年2月22日至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6日 112年2月間至112年6月5日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9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號

2025-03-21

HLHM-114-聲-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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