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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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戴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建維間請求給付薪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0萬 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2/3裁判費即1,400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700元【計算式:2,100元-1,400元=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27

KLDV-113-勞補-62-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石翌樺 李恩茹 林宛豫 范紅寶簪 高敏翔 鄭雅娟 陳婕瑀 張伊絨 朱政羽 盧銘賢 梁秀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慈芳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額欄所示金額 ,為個別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12人均任職於被告,任職起日均如附表一所 載,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經交通部發函通知停止執業,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員工資遣消息並 發予離職證明,然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水、加班費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代墊費用,爰依 照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資遣費、預告 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起訖 欠薪 加班費 其他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總額 0 子○○ 112年8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4828元(計算式:4萬5000÷29×16) 無 特休3日4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3) 1萬2250元 10日1萬5000元 5萬6578元 0 乙○○ 112年8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310元(計算式:3萬5000÷29×16) 1至2月8240元(計算式:3萬5000÷30÷8×56.5小時) 無 8459元 10日1萬1667元 4萬7676元 0 丁○○ 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6825元(計算式:3萬6000÷30÷8×45.5小時) 無 98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8537元 0 戊○○ 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3825元(計算式:3萬6000÷30÷8×25.5小時) 無 98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5537元 0 己○○○ 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6900元(計算式:3萬6000÷30÷8×46小時) 無 53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4112元 0 庚○○ 112年11月6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7586元(計算式:5萬÷29×16) 無 代墊旅客餐盒5930元 7431元 10日1萬6667元 5萬7614元 0 丑○○ 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4828元(計算式:4萬5000÷29×16) 無 無 5563元 無 3萬0391元 0 癸○○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欠薪1萬8000元 113年2月2萬0966元(計算式:3萬8000÷29×16) 1至2月1741元(計算式:3萬8000÷30÷8×11小時) 無 5225元 10日預告工資1萬2667元 5萬8599元 0 辛○○ 113年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1517元(計算式:3萬9000÷29×16) 無 無 2167元 無 2萬3684元 00 丙○○ 112年9月4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7665元(計算式:3萬2000÷29×16) 無 無 7289元 10日1萬0667元 3萬5611元 00 寅○○ 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2069元(計算式:4萬÷29×16) 無 無 4945元 無 2萬7014元 00 壬○○ 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2月除夕3.5小時,依法計算775元 無 5350元 10日1萬2000元 3萬7987元   二、被告則以:僅部分原告曾向勞工局申請認定被告歇業,且歇 業部分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效力,再被告之加班有一 定流程,需經會計師認定而無法核對加班費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   1.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資遣 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113年2月16日交授觀業字第 1133000359號函文、被告公司群組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經查前述交通部函文通知被 告自113年2月16日起停業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員工資遣消息 略為:目前公司將依政府規定,給予各位非自願離職證明 ,同仁可申請後續應得的權益,同仁於今明,可先行離開 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並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予 多數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3、153、189、237、277、351 、387、423、461、493、527頁),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實地會勘查證歇業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可採,被告爭執非所有員工均申請勞工 局歇業認定云云,顯無足採。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逕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再原 告薪資均如離職證明書或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以該 薪資作為平均工資,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起日作為任職起 日,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加班費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班費,業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或加班 日期、時間及對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第191至195頁、卷二第43至49頁、第57至65頁、第73至79 頁、第85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39至141頁、第203 至205頁),並經計算總加班時數、加班種類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固抗辯加班費未經會計核算而無從確認云云。然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勞工之工時紀錄, 均為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件。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 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 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前 開雇主應備置文件,如經法院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得認該 證物應證事實為真實。就原告之加班費計算所憑證物,本 院已於113年9月24日函命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薪資給 付記錄以佐,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依前 開規定,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工時均為真, 被告抗辯加班時數尚待陳報或經會計師核算,亦難認可採 。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 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經查,原告乙○○、丁○○、戊○○ 、己○○○、癸○○主張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僅按原時薪計算 ,未按前開規定加給計算,而原告壬○○之國定假日加班費 ,亦僅計算實際工時加班費工資,而未以1日工資計算, 經核計金額後,均符前開規定而全部應准許,金額詳附表 二。   (三)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積欠原告附表一欠薪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54至 156頁、第197至207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83至285 頁、第353頁、第425頁、第463頁、第495頁、第531頁、 卷二第117頁、第181至19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尚餘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工資未 給付,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二,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子○○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 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 明文。原告子○○主張其至離職日止,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 休,而本院已於113年9月24日函命被告應按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提出原告子○○之特別休假使用紀錄,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堪信原告子○○主張特別休假 剩餘3日一節可採,則原告子○○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 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 :4萬5000÷30×3=4500),亦有理由。 (五)原告庚○○代墊費用:    原告庚○○主張其任職期間,代替被告墊支飛機餐食,然未 提出證據以佐,則其請求被告依照兩造間約定給付該代墊 費用,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欠薪 加班費 其他 資遣費 算式 預告工資 總額 0 子○○ 2萬4828元 無 特休4500元 1萬2188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其自112年8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5/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18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2月27日10日1萬5000元 5萬6516元 0 乙○○ 1萬9310元 8240元 無 841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其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3/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41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1667元 4萬7627元 0 丁○○ 1萬9862元 6825元 無 98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8487元 0 戊○○ 1萬9862元 3825元 無 98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5487元 0 己○○○ 1萬9862元 6900元 無 525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3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5/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4012元 0 庚○○ 2萬7586元 無 代墊旅客餐盒駁回。 7014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1/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1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6667元 5萬1267元 0 丑○○ 2萬4828元 無 無 55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其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8/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5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3萬0328元 0 癸○○ 3萬8966元 1741元 無 5225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其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99/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2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預告工資1萬2667元 5萬8599元 0 辛○○ 2萬1517元 無 無 2113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其自113年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1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9/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11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2萬3630元 00 丙○○ 1萬7655元 無 無 7244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其自112年9月4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5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3/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4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0667元 3萬5566元 00 寅○○ 2萬2069元 無 無 4889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其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8/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2萬6958元 00 壬○○ 1萬9862元 2月除夕775元 無 53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3萬7937元

2024-12-27

TPDV-113-勞訴-233-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昱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雅太宇宙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正確日期或提供正確釋明文件(陳報狀中關於積欠薪 資之始末日期究為民國102年、103年或民國112年、113年) 。 二、請提出債權金額之計算式(需列明個請求項目及數額) 三、請釋明每月實際領取薪資之數額,及簽約獎金新臺幣300000 元及績效獎金新臺幣600000元之依據,並提出相關之釋明文 件(如為外文資料應提供譯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6

TPDV-113-司促-16460-20241226-2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葉華敏 相 對 人 彩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2,813元,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 1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 勞方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14,580元及支付至113年10月3 1日工資38,233元,上述金額共計52,813元。前述金額資方 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勞執-218-2024122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張華珊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總務,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最後工作日 為109年4月15日。被告積欠109年3月至4月15日薪資3萬9000 元、資遣費3萬173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4733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2萬40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470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 4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3萬900 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 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6年10 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其於終 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 原告自106年10月2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萬716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 費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資遣費3萬173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733元,為被告所不爭, 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未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請求被告應提繳2萬6500元云云。然查,兩造約 定薪資為2萬6000元,其提繳級距應以2萬6400元計算,每月 應提繳1584元,是被告應繳納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 共2萬5344元【計算式:26,400元*0.06*16=25,344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萬4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24

PCDV-113-勞簡-122-2024122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劉佳怡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秘書,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最後工作日 為109年4月15日,被告積欠109年3月至4月15日薪資、資遣 費8萬3980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7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65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萬4480元,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65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可按(見本卷第1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4萬350 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終止,已 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2年2月 18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其於終止 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2萬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原 告自102年2月18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15日,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萬387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 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資遣費8萬39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未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並請求被告應提繳2萬6500元云云。然查,兩造約 定薪資為2萬9000元,其提繳級距應以3萬0300元計算,每月 應提繳1818元,是被告應繳納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 共2萬9080元【計算式:30,300元*0.06*16=29,080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萬65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24

PCDV-113-勞簡-123-2024122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黃詩淳 被 告 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白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吳毓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1項提出解決事 件之適當方案,被告具狀就適當方案為異議,依勞動事件法 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 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 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 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 費2,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058元(含積欠薪 資83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87,333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 90,955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657,349元、國定假日工資1 06,519元、資遣費145,730元、業績獎金591,599元、勞退提 撥差額18,5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 665元(計算式:31,096元×2/3=20,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65元(計算式:31,096 元-20,731元=10,365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8,3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4

TCDV-113-勞訴-263-20241224-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胡紫婕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貳 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0,259元【含特休未休薪資24,083元 、資遣費44,113元、預告工資28,9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1 ,310元、例假及休息日加班費37,575元、112年6月至113年6 月18日之積欠薪資34,123元(計算式:3,853元+3,853元+8, 440元+963元2,890元+5,650元+7,510元+964元=34,123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3,721元、職業災害補償金6,89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然其中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14 3,365元部分(計算式:24,083+44,113+28,900+11,310+37, 575+34,123+3,721-40,460【被告於113年7月9日匯款】=143 ,365),本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 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27元(計算式:1,660元-1,033元 =6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  ㈢兩造如有簽訂僱傭契約書,應予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3

CHDV-113-勞補-105-2024122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邱永模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甫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拾 柒萬玖仟玖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其中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受雇於 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月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9,0 00元至65,000元不等。然被告於113年2月起開始積欠原告工 資,且112年11月起就未提撥勞退金到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同時也未給付原告112年及113年的特休未休的折算 工資。為此,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在桃圍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時,主張被告有上述違反勞動法規之處,除了請求被告應 給付工資差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提撥勞退外,也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於113年5月l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然因雙方歧見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故 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54元,其 中279,93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112,724元自本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公司從今年二月起陸續沒有給付原告全部工資,雖有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但是目前有積欠;公司沒有阻止原告休特別 休假,原告也沒有表示要休假。有時候原告也會提早走,原 告通常上午八點上班,下午四點五十左右或四點半的時候會 提早走,公司都會互相;不同意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是自願離職,且原告沒有辦理離職點交手續,公務用 手機沒有交還,工具箱也少了手動工牙器及螺絲刀;公司沒 有錢給付,要付多少錢,法院自己計算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表、宏甫電機有限 公司請假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亦到 庭自認有積欠原告工資、勞工退休金,而對特休假部分,則 表示原告沒有表示要休假,原告平常有時會提早走,公司都 是互相的,以及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2月工資19,194元、3月20,449 元、4月工資因被告拒絕提出薪資表,故以原告112年10月至 113年3月之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46,655元為計算一 節,業經被告到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照上述 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6,298元(計算式:19,1 94+20,449+46,655=86,298)。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其於113年4月29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應認 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給付工作報酬)、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 資遣費。查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自96年10月31 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於調解當 日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認定有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任職至113年4月29日止,年資為16年 5月29日,平均工資為46,655元如前述。又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發給之資遣費以6個月為上限,亦即 年資多於12年者,至多僅能以12年為計算資遣費基準。因此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6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共279,930元(計算式:46,655x6 =279,930),應予准許。   ㈣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2年、113的特休未休工資一節,並提 出被告公司請假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表示要休假、原 告會提早走、公司互相等語,然依上述規定,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被告即應發給工資,故被 告抗辯自不可採。故原告自96年10月31日起任職至113年4月 29日止,其於111年10月31起至112年10月30止為任職滿第16 年,自112年10月31日起應有特別休假21日,依上述請假單 所載,原告已請休14日,剩7日未休,以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即113年4月工資即46,6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86元(計算式:46,655元÷30x7=10,886,元以下小數點以四 捨五入計)。  3.至於原告主張113年度特休為22日,雖原告僅任職到113年4 月底,仍應依比例計算,原告得特休未休工資日數為7.33日 云云,惟如上述規定,特別休假須符合「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之要件,是原告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30止 ,任職滿第17年起即113年10月31日起,始有22日特休假, 則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特休未休工資。  ㈤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112年11月起就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使 原告受有17,610元之損害一節,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級距提繳,且按上述勞 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 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 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 以,原告請求之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勞工退休金,因被告 未提出原告薪資明細,故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部分,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對照上述分級表級距提繳,惟113年3月 、4月部分,仍應按上述規定,被告應於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並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提繳17,653元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只請求17,610元 ,自應全額准許。    ㈥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 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279,930元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77,114元(計算式:積欠工資86,298元+資遣費27 9,930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6元),及其中279,930元自113 年6月1日起、97,18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17,6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2024-12-23

PCDV-113-勞訴-226-2024122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陳頣潔 被 告 阿姆斯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詠熙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原 聲明:「被告應提繳30萬5,916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一第7頁);於113年6 月18日擴張為「被告應提繳30萬8,520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 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二第17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各項數額雖有修正,然原告 並未更正請求請求數額,亦當庭表示其餘請求相同(本院卷 二第178頁),併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約定薪資每月 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有業績獎金。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從未提供原告薪資明細,且經常積欠薪資,112年3月 7日原告同事即訴外人郭俊麟離職後,被告即將訴外人郭俊 麟所有包含倉管、文書、雜物等工作要求原告處理,造成原 為身障者之原告嚴重精力透支、無法負荷,最終造成原告過 勞而於112年5月8日頭痛,並於112年5月11日前往馬偕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腦溢血住院治療1個多月始出院,仍需 持續復健。被告積欠原告112年6、7月之薪資並未給付,並 於112年7月31日要求原告離職,並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原 告事後發現被告自始均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未為原 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顯有違背契約及勞 工法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包含如下:  ⒈積欠112年6、7薪資10萬元:   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退休金,原告依兩造間 勞動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112年6月、112年7月之 薪資即底薪共10萬元。  ⒉資遣費21萬4,560元:   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 無故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得要求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平均工 資為7萬1,520元,年資為6年,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21萬4,560元 (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143頁)。  ⒊職災補償100萬4,256元:   原告因長期加班、處理被告交付郭俊麟離職後之所有包含倉 管、文書、雜物等工作而過勞所致,112年5月11日經醫院診 斷腦溢血住進加護病房,屬職業災害,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 定,給予職災補償100萬4,256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71 頁)。  ⒋特休未休工資15萬0,849元:   原告已任職滿6個月以上,即得享有特別休假日,然聲請人 均未曾休過特休,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3項規定請求特休 未休工資共15萬0,849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7頁)。  ⒌健保費自負額返還6萬4400元: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投保健保,造成原告自行負擔健保 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庸支 付健保費用之不當利益(計算式如本院卷一第273頁)。  ⒍加班費14萬1,265元:   原告任職期間經常性加班,然被告均未給予加班費,爰依據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加班費14萬1,26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1 47、149頁)。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對公司員工負有職業安全維護之責,然被告卻給予原告 超過負荷之工作內容,造成原告經常性加班,並且額外負擔 業務以外之體力工作,對於員工過勞並未有效進行防範,顯 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侵害原告人格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被告本應每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惟被告自始並未為 原告提撥,故請求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 補提繳30萬8,520元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⒐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非 自願離職,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給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97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0萬8,520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防火材料廠商產品之行銷人員,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石 詠熙之父親石豐銘,因銘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豐公 司,負責人楊心怡)之工程施作採購防火材料而認識。106 年間原告自稱為防火材料銷售人員,找石豐銘洽談合作可能 ,並表示手上有很多客戶資料,可介紹防火材料代理商牽線 ,業務不虞匱乏,建議石豐銘成立公司與原告合作銷售防火 材料,相互合作利益可期。由於石豐銘不諳防火材料業務, 而原告熟悉業務行銷之客戶人脈,各有其優勢、條件及需求 。石豐銘即同意與原告達成合作協議,由石豐銘成立被告公 司自負盈虧承擔營運所需費用,原告則負責公司防火材料銷 售事宜,並由被告每月原告給予5萬元基本報酬,如每月業 績100萬元以上,始就超過部分收取超過1%之利潤。且原告 尚要給予倉儲空間、倉管人員由原告決定任用與使用,因而 配合原告作業方便,由原告自行找尋式當地點以利原告運作 告之運作,費用則由被告負擔。雙方雖未簽立書面合作協議 ,但雙方仍按此合作方式進行,是雙方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甚明。  ㈡被告之倉儲選址、人員任用均由原告決定。原告工作時間亦 由原告自行安排,被告不曾且無從予以置喙,原告亦無加班 或特休之問題,被告對原告未曾有過獎懲,並無任何從屬關 係,雙方為合作之對等關係,並無指揮監督可言。是雙方為 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 基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1、257頁,並依全辯論意旨 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06年7月1日成立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公司材料銷售 業務事宜,基本酬勞為每月5萬元,如業績達標另外收取利 潤,被告自始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㈡郭俊麟為被告倉管人員,106年8月1日到職,於112年3月7日 離職。郭俊麟曾於新北市政府對被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本 院卷二第233至254頁)。  ㈢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因腦溢血住入馬偕醫院加護病房至112年 6月12日出院(本院卷一第43頁)。  ㈣原告曾於112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勞工局提出勞動檢舉(本院 卷一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 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 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 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與雇主 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 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 ,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 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所稱勞動契約。如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 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 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見其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 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 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業務,負責被告材料銷售業務事宜,相關 訂單之數量、價格,以及付款之時日、出貨時程之安排,均 係由原告審酌原物料、運費價格、貨期及進貨與庫存問題, 以及資金調度週轉之情形、特殊疫情期間障礙等情事,由原 告自行決定並安排出貨,貨款票期3個月以內,亦由原告決 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銘豐公司負責人楊心怡之翻拍 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361至567頁),此經當庭與原告 確認,原告亦坦承確實報價由原告自身決定無訛(本院卷二 第206頁)。是原告雖名為被告業務,然對於影響公司盈虧 之產品銷售報價、出貨均可自行決定,難認被告對原告提供 之勞務有指示權,或嚴密監督掌控原告之勞務給付,而係給 予原告銷售定價、出貨決定自主性,原告得基於自身專業經 驗判斷作出決定,獨立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具有相當之 自由及獨立性無訛。至原告雖主張公司規定係朝九晚五之到 班時間(本院卷二第180頁),然亦自承公司並無制定任何 工作守則,亦無出勤、加班之規定,更無每日打卡、簽到退 以計算出勤狀況紀錄(本院卷第180、178、179頁),足見 原告之工作時間具備一定程度之自由支配。從而,就人格上 從屬性而言,原告尚難謂已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之指揮監督 ,不具備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⒊另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報酬係以底薪5萬元加計業績獎金,而原 告自承業績縱未達標時並未遭獎懲過,亦無三節獎金、全勤 獎金、年終獎金之發放,原告自到職後並未拿過薪資單(本 院卷二第178、179頁),是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 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或每月應達到之業績標準,對於原告 亦無任何考核、考績,被告亦未因原告表現優良給予獎勵, 原告之薪資全來自於本身之經營能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亦不 具有經濟上從屬關係。又原告雖一再主張為被告受僱之員工 ,然就被告倉管人員郭俊麟亦為原告所面試任用,此觀原告 於郭俊麟個人履歷表上之用人單位欄位上簽名(本院卷一第 375頁),且原告於與楊心怡對話紀錄中就郭俊麟之任用稱 「人是我帶進來的,我自作自受,業務工作也一併交給他吧 」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畢竟石 先生生活圈在中部,對北部生活圈不熟,所以要找人,當初 石先生要找人設立公司在北部時,就把徵人請我幫忙,郭俊 麟也是我們半個行業的人,所以才會找郭俊麟幫忙」、「… 第一時間我有帶他跟被告公司法代父親石先生認識…」等語 (本院卷二第178頁),則被告公司選址、人員任用顯然均 由原告自身決定。參以郭俊麟離職後曾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主張資方僅僱用郭俊麟一人等語(本院卷二第 235頁),顯然亦認為原告並非身為資方之被告所僱用之員 工;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中,亦載有「郭 俊麟是身為合作廠商之陳小姐(指原告)介紹,陳小姐負責 跑業務接單,接單後將公司交給被告公司處理,所以需要有 人在倉庫負責接單後的工作,所以才僱用郭俊麟等情」(本 院卷二第251頁)。原告雖主張勞檢時並非勞檢人員之問話 對象,然亦未否認勞檢當時在場,顯然亦未澄清在場人對勞 檢之回覆(本院卷二第259頁),益徵對於內容並無歧見。 從而,綜合上情以觀,原告與被告既為合作關係,被告亦非 從屬於被告組織之一員,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 關係。  ⒋綜上,原告雖為被告公司業務,然可自行決定被告公司倉儲 地點、人事任用管理,顯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係於所 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銷售產品之 定價、出貨等條件,被告對原告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原 告並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人格 、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 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 關係性質無疑。  ㈡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就業保護法、侵權行為關係所 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被告間之關係,顯非基於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 有間,堪認其等間之勞務契約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民 法不當得利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 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職災補償、返還健保費自負額 、提繳勞退金等,復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或有違反對公司員工職業安全維護之法律,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命被 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及請求本院囑託醫院進行失 能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4,97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30萬8, 52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0

TPDV-113-勞訴-167-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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