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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49、5250、5251、5252、5253、5254、5255、5256、5257、525 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58、4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踰越大門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利益。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5、7、10至13、15所示之人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昱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2、2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至2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 3偵緝5249卷第45至59頁、113偵44558卷第57至58頁、113偵 48393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52、279至280頁),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拍得之人,惟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2支手機跟充電器都不是我偷的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晚上之移動路線為:21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保順街巷口,嗣騎三輪車沿途行 經板橋區沙崙街、篤行路2段,因員警攔查於21時17分許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於21時38 分許離開派出所後,騎乘三輪車往溪北路轉往金門街、金門 街215巷弄內,另於23時35分許自金門街215巷口騎出,前往 崑崙公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 有員警113年5月11日偵查報告(見113偵29160【下稱偵一】 卷第39至4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55至74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iPhone 14 PLU S、紅米NOTE12 5G及iPhone手機的充電器交給我女兒使用, 113年4月13日她與朋友一同前往崑崙公園打球,後來她透過 朋友手機聯繫我告知手機及充電線遭人竊取,我便透過Goog le Timeline查詢手機位置,該功能可以顯示曾經使用過之 裝置其定位地址,在查詢過程中發現定位位置一直在移動, 且2支手機都是往相同方向移動,所以認為是同一人拿走; 後來我將上開查詢結果擷圖下來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至264頁),而觀之前開手機定位擷圖可發現告訴人手機 之定位移動軌跡為:21時6分許至17分許自崑崙公園移動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鴨肉之家,對面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21時42分許至44分許從上址移 動至金門街215巷81弄5號,23時35分許至39分許自金門街21 5巷81弄底移動至崑崙公園等情,有告訴人林永豐提出之失 竊手機定位資訊擷圖可參(見偵一卷第127至133頁),是告 訴人林永豐指訴其女兒在崑崙公園發覺手機失竊後,立刻搜 尋手機定位,因而發現手機定位軌跡之移動路線,且2支手 機定位軌跡高度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為等情,尚非無憑。  ⑶被告已確認監視器中所拍得之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 54、280頁),由被告當日移動路線與告訴人林永豐所提出 之手機定位移動軌跡高度重疊,時間上誤差極小等事證綜合 以觀,堪認係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永豐所有之2支手機及充電 線後將之隨身攜帶,因而產生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移動路線 與告訴人手機之定位移動軌跡路線於時間、地點均高度重疊 之結果,自足認定本案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牆 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 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7至10、12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大門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回收場 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當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無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踰越牆垣,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 件之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並未取 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 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 物品,且明知安全設備、大門均為防護他人進入所設,仍為 貪圖財物,踰越安全設備、大門進入而竊取其內物品,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明知並無足額支付能力,卻 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偵審中僅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種類、價值、所生 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況 、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審理 階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7、9、20、21所竊得之物品,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錦松、盧柏臻、被害人蔡如瑩、林耕民 、李布可,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113偵31307卷第8頁、1 13偵33828卷第8頁、見113偵34973卷第8頁、見113偵44558 卷第8頁、113偵48393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李錦松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1307卷第12頁)、被害人蔡如瑩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828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林耕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973卷第11頁)、告訴人盧柏臻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4558卷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1307卷第23頁、113偵34973 卷第23頁、113偵44558卷第29頁、113偵48393卷第21頁)在 卷可參,故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其 餘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1被告所詐得之冰塊1包,固經發還告訴人陳 學穎,惟返還時該包冰塊已遭拆開使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113偵37356卷第27頁),是相對於完整之商品 冰塊1包,仍受有一定價值之減損,此部分仍未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該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元,被告僅給付15元,此部分仍有10元減損之價值,屬其 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或詐欺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3年4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民生親子公園籃球場,徒手竊取林永豐所有之手機2支(iPhone 14 PLUS【價值2萬3,000元】、紅米NOTE12 5G【價值8000元】及充電線【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林永豐(提告) 詳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述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3年5月1日21時43分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陳朝龍所有),踰越供作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後,徒手竊取陳朝龍所有之紅銅約200斤(價值6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朝龍(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160卷第31至33頁) ⒉現場監視器113年5月1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160卷第81至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於113年5月9日1時38分許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資源回收場(陳朝龍所有),踰越供作回收場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後,欲徒手竊取陳朝龍所有之紅銅時,因觸發警報器聲響,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始未得逞。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160卷第35至37頁) ⒉現場監視器113年5月9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160卷第91至9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於113年4月5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家仁所有之鐵絲1綑(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家仁(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家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788卷第11至13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113年4月5日畫面擷圖(見113偵30788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13年4月3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口,徒手竊取李錦松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iPhone13 plus手機1支(市價約4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李錦松(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松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1307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1307卷第15至1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1307卷第23頁) 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1307卷第2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1307卷第27頁) ⒍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見113偵31307卷第2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於113年4月12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踰越大門縫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楊博勛所有之電動鑽頭1支(價值4,000元)及盛德明所有之水電材料1袋後,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楊博勛(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2009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4月1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2009卷第21至2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春天生化環保洗衣坊),徒手竊取蔡如瑩所管領、由客人委託送洗而放置在櫃檯後方架上之NIKE鞋子1雙,得手隨即離去。嗣蔡如瑩發覺後追上攔阻,始取回鞋子。 蔡如瑩(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如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3828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21日翻拍照片及嫌疑人特徵、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33828卷第1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於113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板橋公園店),徒手竊取由店員陳卉恩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立頓奶茶1罐(價值15元)、保力達蠻牛1瓶(價值35元)後,得手後旋即飲用完畢。 陳卉恩(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卉恩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4968卷第11至13頁) 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12日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34968卷第21至2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於113年5月15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林耕民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彎曲鐵條7條(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林耕民(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耕民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4973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34973卷第15至1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4973卷第23頁) ⒋路口監視器113年5月15日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4973卷第25至2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 於113年5月6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楊玉婷所有、置於門口茶盤上之茶杯1個(價值100元)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楊玉婷(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6591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6日、1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6591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 於113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樹林五園店內),明知並無足額之支付能力,猶自該店冰箱拿取衛生冰塊1包(價值25元),並在櫃檯放置15元,經店員陳學穎告以尚須再給付10元,即佯稱將由親屬到場付款云云,致陳學穎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足額付款能力,而未阻止其食用冰塊,因而獲得未與給付10元差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陳學穎(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學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356卷第15至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7356卷第19至23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37356卷第27頁) ⒋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9日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37356卷第29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2 於113年6月10日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台北慈雲寺,徒手竊取王瑜欣所有之五營將軍香爐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王瑜欣(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365卷第17至19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0日擷圖(見113偵37365卷第39至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3 於113年5月31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俊英街口之十三公廟,徒手竊取蘇益和管領之燭臺1對(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蘇益和(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益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7764卷第15至17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31日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37764卷第19至2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4 於113年6月16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昆緯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白色桶子1個(內有萬向活扣、八字夾、鐵線等固定鷹架用之物品,價值2,000元)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陳昆緯(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045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6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8045卷第1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5 於113年3月2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北公園圖書館,徒手翻找李霞所有、懸掛圖書館外欄桿上之外套,竊得口袋內之長壽香菸1包(價值1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李霞(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霞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149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3月22日翻拍照片(見113偵38149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6 於113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號店內,徒手竊取林元豊所有電線2條(共價值1,000元)後,得手後徒步離去。 林元豊(提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元豊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8777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19日擷圖(見113偵38777卷第19至2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7 於113年5月25日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內,使用不詳工具剪斷電線,竊取楊博勛所管領之廢鐵1批(價值共計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楊博勛(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勛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0249卷第11至16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5月25日翻拍照片(見113偵40249卷第19至2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8 於113年6月23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胖素食店,徒手竊取張力中放置店內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價值共計500元),得手後離去。 張力中(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1131卷第11至13頁) ⒉現場及愛心捐款收據照片(見113偵41131卷第19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9 於113年6月27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胖素食店,徒手竊取張力中置於櫃子上方之零錢總計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中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2350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27日擷圖(見113偵42350卷第1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 於113年6月28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DMD服飾店,徒手竊取店長盧柏臻所有之短褲1件(價值1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盧柏臻(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柏臻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4558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44558卷第21至2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44558卷第29頁) ⒋監視器畫面113年6月28日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偵44558卷第31至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1 於11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李布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該車之鑰匙並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10分前,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經警方尋獲後而發還李布可。 李布可(不提告)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布可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48393卷第15至20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48393卷第21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8月25日擷圖及現場照片(見113偵48393卷第23至2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8393卷第3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2萬3,000元) ⒉紅米NOTE 12 5G 1支(價值8000元) ⒊充電線1條(價值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紅銅200斤(價值6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陳昱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鐵絲1捆(價值2,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陳昱宏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電動鑽頭1支(價值4,000元) ⒉水電材料1袋 7 附表一編號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立頓奶茶1瓶(價值15元) ⒉保力達蠻牛1瓶(價值35元) 9 附表一編號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茶杯1個(價值1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昱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爐1個(價值3,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燭臺1對(價值4,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色桶子1個(內有萬向活扣、八字夾、鐵線等固定鷹架用之物品,價值2,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長壽香菸1包(價值10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線2條(價值1,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廢鐵1批(價值2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價值共計5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500元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PCDM-113-易-1243-202501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 所以臨時起意翻動車廂,我發現裡面有一個錢包然後內部沒 有錢,所以我又將他放回去了,我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將告訴人李來倉所有、放置於李來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廂之錢包(下稱本案 錢包)打開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來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徒步經過上 開地點,先徒手翻動本案機車車廂,取走本案錢包並徒步離 開至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死角,後於約1分鐘後才返回本案機 車,將本案錢包放回本案機車車廂,並擦拭留於本案機車上 之指紋,是被告應僅需快速檢視本案錢包即可得知錢包內部 是否裝有錢財,無須特地走至他處約1分鐘餘才返回本案機 車停放處,足認被告係於走至監視器拍攝死角當時取走告訴 人所有之180元,況證人李來倉於警詢時陳述:我不認識該 名竊嫌等語,則衡之常情渠等既然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 告訴人虛構前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顯甚微,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龍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6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零時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李來倉住處前,見李來倉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李來倉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8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來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來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龍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來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6

CTDM-113-簡-3100-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勝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勝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拘役 2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50日);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 告刑合計4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113年10月17日 同左 113年12月7日 備註: 編號1、2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

2025-01-16

CTDM-114-聲-1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榮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榮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榮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漏載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部分,各應補充如本件附表各該欄位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 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為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 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聲-4963-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淨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陳盈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情節 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 被告自新之機會,並予宣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之充電器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7號   被   告 莊淨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0時35分許,在陳盈琳任職副店長、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充電器1 個(價值新臺幣3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盈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淨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盈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清單、商品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16

CTDM-113-簡-282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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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佳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佳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佳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買南 雅店內(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店,下稱本案愛買店),徒手竊 取由何秉峰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聲寶 2.5L TQ-YB30C 多功能料理鍋」1個、「促-康寶獨享杯港式酸辣」1盒、「 促-鐵路便當」1盒、「綠巨人生機玉米粒150G*3」1組、「 大拙匠人半筋半肉紅燒牛肉麵590G」1盒等物(下合稱本案 遭竊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41元),放置於白色 箱子及手提袋而得手,隨後即離去現場。嗣經上開店家警衛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 無異議,被告凃佳妙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 ,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遭 竊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去本案愛買 店裡拿東西店員都沒報警,且伊是因為被監控之壓力、生活 上之不順方才為此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遭竊之物等情, 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5435號卷,下稱偵卷第8、3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 與告訴人何秉峰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2至第15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0至第2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故意拿取本案遭竊之物,且有不法所有意 圖:   依被告行為時之34歲之年齡與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7頁),應得以認知於未結帳之時擅自取走商家之商品, 屬於竊盜行為,卻仍執意為本案行為,主觀上顯然具有竊盜 之故意,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拿走本案遭竊之物係因伊家 裡缺少該等物品,遂帶回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 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稱:店裡的員工都認識伊,伊之前就有去偷東西,但 店家都沒有報警,這次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卷第98頁),然本案愛買店之安全科員工即證 人何秉峰於警詢時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況過往之竊盜行為縱使未遭發現,亦不足成為本次竊盜犯 行正當化之理由,被告所言實不足採。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在工作、與家庭及朋友的相 處上均受阻,且遭遇天眼系統的監控,希望可以調查造成其 壓力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該等陳述與本 案的犯罪事實顯然無關,聲請調查之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 駁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五專畢業、無業而 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暨其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有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易-86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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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5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琬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籠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琬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已將竊得之小籠包1盒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小籠包2盒、特上紅茶6瓶、麥仔茶4瓶、蚵仔煎 餅乾1包、多力多滋1包、環保袋1袋,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6號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邱 佳祺所有、置放在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小籠包3盒、特上紅 茶6瓶、麥仔茶4瓶、蚵仔煎餅乾1包、多力多滋1包、環保袋 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462元)。 二、案經邱佳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佳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前開財物失竊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查獲之照片、扣案物照片、113年3月24日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3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自被告處扣得小籠包2盒、特上紅茶6瓶、麥仔茶4瓶、蚵仔煎餅乾1包、多力多滋1包、環保袋1袋,前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1-16

PCDM-113-審簡-134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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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林庭吉所有鑰匙、車輛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 役,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NIKE運動鞋1雙,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美仙,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庭吉、郭秋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7190號卷第18、1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庭吉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秋志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阮氏美仙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徒手 竊取林庭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鑰匙1付,而後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23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停車場內, 以前揭鑰匙竊取本案車輛1部,得手後便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因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黃國書遂另行起意,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商港一路路口旁之停車格 ,徒手竊取懸掛於郭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便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因林庭吉察覺失竊報警,經警攔 查被告後,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4月22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3室前,徒手竊取阮氏美仙放置於門外之NIKE運動鞋1雙 (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美仙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吉、阮氏美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庭吉、證人林琮恩、被害人郭秋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阮氏美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攔查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遭警攔查時,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就本案車輛、鑰匙及7067-A8號 車牌部分,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庭吉及被害人郭秋志,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NIKE 運動鞋1雙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我先去案發地 點4樓找朋友,下樓時剛好看到那雙鞋子,我覺得很好看, 就拿走了等語。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案發當日被告先從案發地點4樓家出現,再從4樓搭乘電梯至 3樓,而告訴人阮氏美仙遭竊之NIKE運動鞋放置在3樓走樓上 ,被告竊取得手後,即拿著該運動鞋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共26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既 未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即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6

PCDM-113-審易-4194-20250116-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113 年度投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志堅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僅分別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自稱駕車行經案發處,見被害人蕭明進所有盆栽置放路旁 之門口處,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與「阿富」共同徒手竊取 盆栽,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非大。前多次因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 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NTDM-113-簡上-7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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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及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李堃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許至112年10月22日14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董柏志所 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於同一地點陸續竊取附表一所示罐裝飲品,請論以接 續犯。又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17次進入該址 商店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由卷內證據雖堪認被告有進 入該址商店之事實,及該商店有短少附表二商品之事實,然 被告是否各次均竊取商品,及該商店於被告進入商店之當日 短少之商品是否全為被告所竊,尚屬有疑。本件被告坦承犯 行,惟辯稱僅其中6次竊取商品,所竊內容則為附表一所示 之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逾被告自白範圍之部分罪 嫌有所不足,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為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小計 1 台灣爽啤 4 36元 144元 2 金牌台灣啤酒 4 42元 168元 3 麒麟本搾調酒(柳橙) 1 68元 68元 4 麒麟本搾調酒(粉紅葡萄柚) 1 68元 68元 5 三得利169度強冽雙重葡萄 1 89元 89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小計 1 台灣爽啤 19 36元 684元 2 金牌台灣啤酒 29 42元 1218元 3 麒麟本搾調酒(柳橙) 18 68元 1224元 4 麒麟本搾調酒(粉紅葡萄柚) 20 68元 1360元 5 三得利169度強冽雙重葡萄 12 89元 1068元 6 噶瑪蘭調酒(百百種鳳琴) 10 69元 690元 7 噶瑪蘭調酒(金晚柚香檸) 10 69元 690元

2025-01-15

PCDM-113-簡-557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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