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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林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61,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6條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一 切爭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 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 市汐止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3

TPEV-114-北小-89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32號 原 告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李光華 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蕭麗卿 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271頁),並經被告第一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1頁) ,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537元,及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 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 3年9月25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 產品,並簽署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 於112年9月6日至被告南京店以口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南京店店長僅告知會將伊購買課程 餘額轉讓他人,卻遲遲未有結果;其後,伊於112年10月31 日再次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退款,然被告 南京店店長僅告知美容課程尚餘128萬2,400元未消費而不願 意退款;伊再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 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月19日返還價金,然其迄今未返 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已使用 而以平均價格計算之商品或服務費用,剩餘金額再扣除10% 手續費後之金額93萬5,9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 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74萬1,537元自113年 1月20日起算、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算、其餘7萬7 ,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980元,及其中74萬 1,537元自113年1月20日起,其中11萬6,667元自113年9月25 日起,其餘7萬7,77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即應回歸產品原價計算扣款金額後,再退回餘款,經 計算後,原告請求逾41萬5,401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起,陸續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向被告訂購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美容課程或產 品,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付予被告 等節,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產品購買同意書、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顧客商品服務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9頁、第115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第104至105頁、第2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  ⒈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 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 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 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 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 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 。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 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 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 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 )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 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 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系爭契約第12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於112 年9月間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斯 時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伊可分別主張何單契約終止,而無須全體一併主 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惟按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 ,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契 約之法律關係,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或承諾。倘契約已因約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終止之效 力,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當不得任意撤銷,亦不得將其意思 表示任意撤回,而使業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再行復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仍得任意終止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且其於起訴時亦主張已於112年9月6日以 口頭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契約 無待被告之同意或承諾,即生向後終止之效力,原告不得再 任意撤銷,或將意思表示撤回後,再就系爭契約之其中一部 分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⒈按「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 乙方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 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 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 金額之百分之十。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 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 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 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 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 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 終止日後____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 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 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 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____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一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___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 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 第一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 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 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 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 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 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 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定有明 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第116頁)。  ⒉經查,原告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66萬2,800元(即附表編號 1至7、9「實付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 至11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貸款之70萬元,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數給 付予被告,此部分即應作為原告實際支付被告金額之一部分 (即附表編號8「實付金額」欄所示),是以原告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應為136萬2,800元。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使用服務或商品之次數如附表「已使用次數 」欄所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即應以 該次數計算已接受服務或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費用。而 原告就各產品使用次數、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產品(即編號032928),原告已使用42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36萬9,6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 所示)。  ⑵附表編號2之產品(即編號032943),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2,5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萬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 示)。  ⑶附表編號3之產品(即編號034776),原告已使用4次,而兩 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然該項商品名稱為「岩鹽浴」,有上開同意 書為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 所示,「岩鹽浴」單價為5,1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89頁),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元( 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⑷附表編號4之產品(即編號036800、037622),原告已使用9 次,而每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7萬9,200元(見附表「已使用 金額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5之產品(即編號037647、037633),原告已使用5 次,而每次單價為5,1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 院卷第1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5,500元(見附表「已使用 金額欄所示)。  ⑹附表編號6之產品(即編號037658),原告已使用2次,而每 次單價為1萬2,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 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2萬4,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 所示)。   ⑺附表編號7之產品(即編號037676),原告已使用1次,而每 次單價為5,0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0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示 )。    ⑻附表編號8之產品(即編號039106),原告已使用次數如服務 紀錄表所示,而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單價,有產品購買同 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然該項商品使用名稱包括 「鈦刷」、「太乙+耳燭」、「心輪+越來越好」、「水皮秒 」、「越來越好」、「鈦刷+舒壓」、「G5+舒壓+越來越好+ 心輪」、「舒壓+頭抗」,有上開同意書與使用金額計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6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 美夢成真南京店商品價目表」所示,該等單價分別為「鈦刷 」8,800元、「太乙回春鬆筋護理」8,800元、「顱內淨化( 耳燭)」2,500元、「心輪深呼吸」5,100元、「月來悅好」 8,800元、「水皮秒亮妍護理」1萬2,000元、「巴黎舒壓」3 ,300元、「G5高頻震脂儀」4,100元、「祥獅遠紅外線頭抗 」3,800元,有該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是此部分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11萬9,300元(計算式:8,800 元+8,800元+2,500元+5,100元+8,800元+12,000元+8,800元+ 8,800元+3,300元+12,000元+4,100元+3,300元+8,800元+5,1 00元+12,000元+3,300元+3,800元=119,300元),則被告抗 辯應扣除之使用金額為11萬5,3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 欄所示),尚屬有據。  ⑼附表編號9之產品(即編號039127),原告已使用6次,而每 次單價為8,800元,有產品購買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此部分 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為5萬2,800元(見附表「已使用金額欄所 示)。  ⑽綜上,原告已使用之金額總計為70萬6,800元,而其實際支付 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136萬2,800元,剩餘尚未使用之金額為 65萬6,000元(計算式:1,362,800元-706,800元=656,000元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 手續費後之59萬400元(計算式:656,000元×{1-0.1}=590,4 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⑾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賦予其任何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3項規定,不受合約上所訂單價之拘束等語(見本 院卷第15頁),惟兩造既已約定計算使用之單價如上,此亦 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所明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前段約定:「按「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 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 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 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甲方」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查系爭契約既於112年9月 間終止,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12年12 月20日起算30日後之113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400元 ,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03

TPDV-113-消-32-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曾芝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 幣1,8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7

SCDV-114-司促-1357-20250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永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被 告 林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7,28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 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訴之追 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11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 下稱舊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媒合服務,契約期間自11 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為期2年,費用共計為8萬4, 000元,原告並於111年1月8日開通啟動服務。嗣兩造於112 年8月13日再次磋商後,簽訂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 日止,為期3年之MY 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費用共計為13萬2,000元,因被告前已繳清部分款項,故 餘款僅剩6萬9,000元,而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除「終止費 用分算單項服務價格」有所差異外,其餘均與舊合約相同且 延續之服務,被告自係知悉相關服務內容,故延長條款僅係 以原告所留存之契約書,作為延長契約之個別磋商行為之用 ,據此,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延長1年合約,應視為雙方使用 記載有合約條款之契約書,便於雙方簽章與註記,並非定型 化契約中所保障,對於未審視過合約或訪問交易下所給予之 保障條款,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合約未提供7日審閱期 與7日鑑賞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詎被告於簽訂系爭 合約後,尚有4萬8,000元未給付。如認被告之真意為終止系 爭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萬2,800元。  ㈡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與原告簽立過舊合約,業經充分 時間確認合約年期、剩餘金額、給付內容等事項,並逐項簽 立,並未居於資訊不對等之消費者地位,且若被告積極與原 告達成延長學員服務年期或加購1年期學員行為,係為主張7 日鑑賞期之解約權,而無簽約真意,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此 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應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 。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於111年1月7日簽訂舊合約,惟已於112 年8月13日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1條下方所記載 :「由原合約111.1.8 MTB-0197更改為此份合約」,可知舊 合約之內容已全面改為系爭合約,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情形, 舊合約之效力已經廢棄,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旁之空白處所 記載,被告關於舊合約之款項8萬4,000元均已結清。詎原告 就系爭合約並未給予被告7日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規定,被告遂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之隔日即112年8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 ,況被告於112年8月再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時並未獲准,亦可知被告並未續約,是系爭合約既已 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舊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 媒合服務,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為 期2年,費用為8萬4,000元;兩造於11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 合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為期3 年,費用共計為13萬2,000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首堪認 定。  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 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 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 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所謂要素 ,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再按債之內容變更,有 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 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 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 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 ,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 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其中合約期間、合約長度及會員 應繳納之費用皆與舊合約有所不同,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而本件系爭合約係屬媒合 服務契約,其係由被告以入會並繳納年度會員費之方式,在 兩造所約定一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由原告提供多次媒合服務 與活動讓被告參與,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客戶管理資料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則依原告所提 出媒合服務給付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之服務期間、長度及本 於此服務期間所需繳納之會員費用,皆屬於系爭合約之契約 要素。再審酌系爭合約係從原先舊合約2年約(即從111年1 月8日至113年1月7日,會員費8萬4,000元)變更為系爭合約 3年約(即從111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會員費13萬2,000 元),而此部分合約期間、長度及會員費金額債之內容變更 ,亦經兩造於系爭合約註明:「由原合約111.1.8 MTB-0197 更改為此份合約」並同時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 ,足認系爭合約於屬契約要素之合約期間、長度及會員費金 額有所變更下,本於一般交易觀念,發生債之內容重要部分 變更之債之更改。  ㈣又舊合約所約定之會員費8萬4,000元,業經被告於合約期間 內全數清償完畢,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 日第一國際資融債字第113000012號函、被告第一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另按系爭合約明定:「茲就甲 方(即被告)為使用乙方(即原告)提供活動、交友服務, 加入會員之目的,訂立本契約以資信守其契約條款如下,乙 方提供七日之審閱期與七日鑑賞期予甲方參閱與解除」(見 本院卷第61頁),揆諸上開認定之情形,本院認針對系爭合 約所增加之服務期間及會員費部分(即系爭合約自113年1月 8日至114年1月7日再延長1年,會員費增加4萬8,000元), 應有系爭合約所明文7日鑑賞期與解除權之適用,則被告於 系爭合約簽立後隔日112年8月14日,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要 解除契約,有被告所提供兩造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自合於系爭合約7日鑑賞期與 解除權之約定,從而,被告依此主張解約並拒絕給付4萬8,0 00元部分契約價金自屬有理,原告請求並不可採,而原告進 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支付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予原 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524-20250227-2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袁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416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TYDV-114-司票-715-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潘宜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8月16日 156,624元 65,260元 未載 113年11月18日

2025-02-27

TNDV-114-司票-673-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忠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 用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聲請人父母年近七十 ,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兒子還在讀國中,正是需要花錢 的年紀,聲請人每月需給付贍養費給前配偶,分擔兒子教育 費及生活費。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 因開銷緊繃,利用下班時間兼職從事外送想增加收入,惟囿 於聲請人擔任送貨員工作繁忙及體力負擔,久久才能接一單 ,增加不了太多收入。因幾乎每月透支,聲請人只好靠民間 借貸來借新還舊,維持繳款以避免被催收或強制執行影響工 作,卻導致每月累積應還款金額越積越高,經濟負擔更加沉 重。為了減輕繳款壓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向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達成分180期、月還8,572元、年利率6%之調解方案 ,嗣後發現上開方案並未涵蓋聲請人對4間民間融資借貸公 司之債務,融資公司亦不願比照上開條件還款方案,故聲請 人於勉強履行幾期還款後,無法負擔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14日與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 每月還款8,572元、年利率6%,嗣聲請人因無法同時向非金 融機構還款遭催,於113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1 號、第8702號、第9455號裁定、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12746 0號執行命令、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催告函、逾 期帳款催繳通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預告 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66號裁定等件影本、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10 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97至301頁、第115頁、第117 頁、第123頁、第295至296頁、第9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71頁、第169至242頁、第277至278頁、第281頁、第283頁 、第285頁、第289至294頁、第2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1,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251頁、第47至53頁、第235至242 頁)為證。惟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 至113年11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32,240元【計算式:(32, 918元+31,322元+33,792元+34,039元+29,131元)÷5=32,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聲請 人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及聲請人薪資明細以觀,上開實領薪資 數額應係聲請人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後之數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 入為48,360元(計算式:32,240元÷2/3=48,360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餐費12,000元、房租1 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費2,500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雜貨6,000元、醫療費1,000元,共35,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據聲請人提出電費付款紀錄、台灣大 哥大帳單、繳款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45至2 49頁),惟上開單據記載數額均與聲請人提出之數額不符, 又其中電信費帳單中尚包含數筆影音平台月租費,核屬娛樂 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至其他部分支出,未據 聲請人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審諸聲請人提出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既聲請人 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每月逾20,280元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18,000元,查聲請人父 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9歲,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與聲 請人同住房屋之持份1/10;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69歲,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261頁、第267 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堪認其等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3,520元(計算式:2 0,280元÷3人×2人=13,52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 人復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12,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 00年0月出生,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 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 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 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逾此部分 ,亦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 43,940元(計算式:20,280元+13,520元+10,140元=43,940 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43,940元,餘額為4,4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57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47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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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 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4102-20250226-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陳恩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43,568元,其中新台幣101,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43,568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01,7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5

SCDV-114-司票-260-202502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誌軒即張志忠 代 理 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所為之保全處分主 文第一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75 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變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度司執字第975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強制執行 事件」。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 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 第715號進行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 債全字第30號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復經本 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3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 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且 前案及本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堪認該保全處分有予變更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24

TCDV-114-消債全-5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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