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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WATI DASIRI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WATI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 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ASIRI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CASWATI、DASIRI與BARRO ADAMA(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u nday Taiwan」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NTY 」之人(下稱「ANTY」)、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LATI」之 人(下稱「MELATI」),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付 對價方式使人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MELATI」自不詳時間起,持續在不特定多數外籍移工常用之社群 軟體FACEBOOK「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 社團頁面,張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貼文,藉此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俟有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 ,CASWATI即依「ANTY」指示,預先向BARRO ADAMA拿取購買金融 機構帳戶所需款項,再與DASIRI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喬裝員警佯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與「MELATI」談 妥交易細節,CASWATI、DASIRI遂於113年5月23日11時許,抵達 約定進行交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後,向員警委 託協助之外籍通譯拿取約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 附表二所示等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SWATI、DASIRI(下以姓名稱之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 OK「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社團頁 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CASWATI 、DASIRI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CASWATI、DASIR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1條, 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 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 法第21條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而CASWATI、DASIRI於偵查、審判中均有 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參 下述沒收部分),是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CASWATI、DASIRI均符合減刑規定,然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因CASWATI、DASIRI均 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CASWATI、DASIRI,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㈢核CASWATI、DASIRI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 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 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取得多 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遭警 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人資 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均殊 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得多 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CA SWATI、DASIRI本案所為先後向附表一編號1、2之人,以及 員警委託協助之外籍通譯收集帳戶等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CASWATI、DASIRI所 為均應論以數罪,顯有所誤會。  ㈤CASWATI、DASIRI與「ANTY」、「MELATI」、BARRO ADAMA等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CASWATI、DASIRI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CASWATI、DASIRI明知詐騙行 為猖獗,卻貪圖小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為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他人洗錢犯罪之風氣,並使不 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CASWATI 、DASIRI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關於CASWATI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萬元係供CASWATI作為收集帳戶所用、附 表二編號2所示REDMI手機1支(含SIM卡2張),則係CASWATI 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CASWATI於偵查中、本 院訊問程序自陳在卷,並有卷附該手機內通話、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可參(偵卷第355-357頁);而CASWATI固於本院訊問 程序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是我男朋友買給我 的,希望不要沒收云云,然該手機內亦存有共犯「ANTY」、 BARRO ADAMA等人之聯絡資訊,有卷附手機內擷圖照片(偵 卷第319-320頁)可佐,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3等物,均為CAS WATI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CASWAT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CASWATI因本案犯行,共獲有2125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訊問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0-21頁),且未據扣案,爰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CASWATI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款卡共2張、存摺共2本,雖均為CAS WATI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存摺專屬 性甚高,倘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存摺,原卡片及存摺即喪失效用,且實體價值不高,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二編號8其餘扣案物,固均為CASWATI所有,然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難認與CASWATI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DASIRI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6所示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DASIR I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DASIRI於本院訊問自 陳在卷(金訴卷第26頁),足認該手機為DASIRI所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於DASIR 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DASIRI因本案犯行,獲有2125元之報酬,亦據其於本院訊問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DASIRI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CASWATI 、DASIRI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15日出境,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CASW ATI、DASIRI雖均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等既均已出境,故本案無另命CASWATI、DASIRI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 1 杜威 113年5月21日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便利商店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SUSI WARHENI 113年5月22日間某時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便利商店 9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萬元 2 REDMI NOTE10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存摺1本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存摺1本 6 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REAL ME手機1支 8 筆記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印尼商印尼人民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1-24

TYDM-113-金簡-25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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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時間更正並 補充為「113年9月28日6時2分至8時18分許」、證據部分「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 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時、地拿取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因為我服用藥物後,神智不清就會 亂拿東西等語,後改稱:是有人強迫我去拿的等語,其前後 供述已有不一致,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將所竊物品於113年8月30日在火車站前交給 他等語,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行竊時間分別為 113年9月26日至28日,交付所竊之物時間竟早於行竊時間, 顯有矛盾;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未見有旁人監 視被告,倘被告確無行竊之意,大可向店員或在場消費者求 助,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強迫而行竊之詞,尚難憑採。另細繹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各次行竊皆係自貨架上 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曾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 其尚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竊盜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 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精 神科藥物致精神恍惚,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有數次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除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竊附表四編號20所示美工刀1支已歸還告訴人外, 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其餘商 品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並 慮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3次犯 行間皆相隔僅1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竊得附表二至四所示之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已返還告 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物品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 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 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多用途護照包黑色1個 499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物 2 多用途護照包紅色1個 499元 3 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 458元 價格合計1,456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酷洛米造型涼感項圈3個 1047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物 2 化妝包2個 500元 3 剌繡斜背包2個 700元 價格合計2,247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 398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物 2 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條 441元 3 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 189元 4 美祿穀物棒2條 78元 5 不銹鋼吸管杯2個 1580元 6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 177元 7 25k方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 100元 8 Sanrio-Q雙手錶2支 598元 9 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 498元 10 極光量感內褲L灰色2件 498元 11 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295元 12 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 495元 13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 598元 14 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盒 598元 15 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 597元 16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 458元 17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檬口味4個 180元 18 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90元 19 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 98元 20 美工刀1支 40元 價格合計8,006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9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26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多用途護 照包黑色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多用途護照包 紅色1個(約值499元)、OPEN18周年慶化妝包2個(約值458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㈡113年9月27日21時4分許,在上 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領之酷洛米造型涼感 項圈3個(約值1047元)、化妝包2個(約值500元)、剌繡 斜背包2個(約值7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㈢113年9月2 8日6時2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黃聖文所管 領之櫻花植粹護手霜2條(約值398元)、雀巢黑佳麗黑莓子9 條(約值441元)、SOUSOU涼感運動巾扎之森1條(約值189元) 、美祿穀物棒2條(約值78元)、不銹鋼吸管杯2個(約值1580 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杯袋大耳狗3個(約值177元)、25k方 眼+橫罫定曄筆記本牛皮2本(約值100元)、Sanrio-Q雙手錶2 支(約值598元)、極光量感內褲L黑色2件(約值498元)、極光 量感內褲L灰色2件(約值498元)、幸福物語輕巧保溫袋5個( 約值295元)、迷你純水深層膚濕紙巾50周年5包(約值495元) 、我的心機面膜白晰2盒(約值598元)、我的心機面膜保濕2 盒(約值598元)、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噴霧3瓶(約值597元) 、萊雅金緻護髮油2瓶(約值458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檸 檬口味4個(約值180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冰川薄荷2個( 約值90元)、森永大嘴鳥可可球2盒(約值98元)、美工刀1支( 約值4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黃聖文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聖文所管領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遭竊物品一覽表、被害人損失清冊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4

CTDM-113-簡-3084-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張世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穆泓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 ,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 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另行 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審結)、林東鈺(暱稱東 東)(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結)等人參 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 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 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 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 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 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資 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 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 ,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洪佳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 黃家檥(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黃家檥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中信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兆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檥國泰 世華帳戶);及向侯榮泰(另行偵辦)收取侯榮泰名下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榮 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周玟綺( 另行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玟綺臺銀帳戶)及張世佳(另行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黃家檥之臺灣銀行 、中信、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侯榮泰(另行偵辦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分由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 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 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 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 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 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 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 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自鄒 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黃伊弘所屬 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示穆泓志與 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BBC 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領取款項, 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交出款項, 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由在場不詳之人 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等人看管;於 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侯榮泰前於11 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遭查緝馬上將 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張世佳及顏意 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示穆泓志等人 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 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收走林東鈺之手 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鈺,以此方式剝 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二、穆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四編號1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及附表四編號2之散彈槍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子 彈68顆(以上共持有70顆子彈,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安路民宿而接續妨害林東鈺自由 。 三、黃伊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由黃伊弘以2萬元之代價,向黃志昌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確 定)收取黃志昌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將黃志昌之玉山帳戶 以4至5萬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分別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黃志昌之玉山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四、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附表四所示 槍彈等物;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 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孟穎、張品樺、王豐玲、陳柏宇、魏家通、黃素霞、 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林東鈺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思華、賴以昕、陳宥 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據清單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編號1黃 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編號9侯 榮泰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業 經具結者,得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若有以證人身 分作證,卻未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伊 弘、穆泓志、張世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㈤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黃伊弘被訴部分:被告黃伊弘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至305、235至240頁)、證人侯 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 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 證述(偵19卷167至173頁)、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相符,並有「玩命關頭」群組之 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 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 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筆記 本及翻拍照片27張、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 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 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 -1卷85頁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 67至69、76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 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家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14卷111至112、103至107頁,偵15卷5至12頁,偵22卷25 至27、35至36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 (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穎警詢證述(偵15卷第81至8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玲警詢證述(偵14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樺警詢證述(偵15卷第127至12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證述(偵24卷第661至663頁)、證人 即告訴人魏家通警詢證述(偵27卷第107至111頁)相符,並 有卷附周玟綺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57、159至161頁)、黃家檥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65、167至16 8頁)、黃家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71、173至175頁)、黃家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15卷179、181至186頁)、黃家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89 、191至222頁)、侯榮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卷129至132頁)、張 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共同被告林東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 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 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 偵19卷195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 偵13卷第12至18頁;同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 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 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相 符,並有卷附被告黃伊弘提款畫面(偵15卷45至5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 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 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 ,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 至225頁)、張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黃家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89、191至222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 可以採信為真實。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 ,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共同被 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 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1 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 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 、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 63頁)、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 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黃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華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棋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以昕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黃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偵31卷第34、36頁 )、告訴人陳宥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1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 錄、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 卷第55至56、61至96頁)、同案被告黃志昌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偵31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㈥被告黃伊弘之辯護人辯護稱:黃伊弘承認參與組織犯罪,但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實是判決 被告黃伊弘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我們認為犯罪組織條例內 對指揮犯罪組織之懲罰確實較重,指揮犯罪組織之範圍應該 較廣,應有涵蓋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以本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該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應該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黃 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承認犯罪。但有關操縱犯 罪組織部分,我已經在另案被判過刑,不同集團,但是上線 是同一人,我都是收簿的,只是收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又 被告黃伊弘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過。是以,依被告黃伊弘之供 述,認為伊係負責向帳戶持有人收集金融帳戶,再交給上線 使用,伊認為這個使用他所收集金融帳戶的上線就是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潘志豪所指揮的犯罪組織,從而主 張本案收集帳戶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涵攝在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既判力的範圍,因此不應該再為判決 等語。然查:   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潘志豪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 源;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黃伊弘指揮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吳連合又招募林業庭、胡家榮加入該集團,黃伊弘亦招募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依該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共有2個犯罪組織,一個是由潘 志豪指揮,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 一個是由被告黃伊弘指揮,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 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是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伊弘所指揮的犯罪組織,成員 有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林業庭、胡家榮、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與潘志豪指揮,成員 為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之犯罪組織,其成員並不相同 ,更何況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這2個犯罪組織各有不同之成立目的,二者並不屬同一犯 罪組織。   ⑵本案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111年5月間,基於 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 、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惠君 (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 )等人參與,是以本案所認定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犯罪 組織的時間是在111年5月間,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時間是在111年8 、9月間,本案被告黃伊弘發起並主持之犯罪組織時間早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黃伊弘在本案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 織,其成員為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 、黃志昌等人,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由此可見二者並 不相同,自無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及。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伊弘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穆泓志被訴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就前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 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 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 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 1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 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 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自白與事實,可 以採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穆泓志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那支槍不是我的。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穆泓志辯護稱:起訴書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意庭、王浩偉 、侯榮泰及劉明騰等人之供述為依據,然從被告顏意庭及王 浩偉二人之供述可知,二人自始未見被告穆泓志持有槍枝、 彈藥之事實,單純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本案查扣 之槍彈為被告穆泓志所持有。另劉明騰之證述,伊自始未見 被告穆泓志持有扣案槍枝彈藥,自不能證明該槍枝彈藥為被 告穆泓志所持有。侯榮泰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於111年5 月間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處有見被告穆泓志組裝槍枝云云 ,惟查:據被告穆泓志陳述,伊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所拆 卸、組裝之槍枝,為被告黃伊弘請他檢視槍枝功能是否正常 ,伊檢視完就將槍枝交還給黃伊弘,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 證人顏意庭、王浩偉自始都無看過被告穆泓志拿出扣案槍枝 把玩或拆卸、組裝,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穆泓 志所有,且扣案之槍彈經臺南市警察局鑑定並無穆泓志之生 物跡證,且現場人數眾多,不排除槍彈為其他人所有,檢方 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該槍彈為穆泓志所持有,就此部分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⑴顏意庭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問:扣案 的槍和子彈是誰的?)穆泓志的」、「(問:妳怎知是他 的?)在1樓時,他坐在我對面,我就看他用砂輪機在弄 那些槍,就有一些鐵片就掉在地上,當時我和王浩偉都有 看到,然後穆泓志就快速地把鐵片撿起來繼續鑽,桌上也 有很多工具,我就想說是他的」、「(問:妳看到幾枝槍 ?)我沒有看到整枝的,就是看到一堆工具」等語。依共 同被告顏意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她確實沒有實際上看到 被告穆泓志持有完整的槍枝及彈藥,但卻親眼見到被告穆 泓志用砂輪機在整理槍枝零件,雖然被告顏意庭證稱是被 告穆泓志在弄槍,但因顏意庭證稱沒看見過整支的槍,故 其所證述的槍應該是槍枝零件;且共同被告顏意庭亦證稱 ,桌上的砂輪機及其他工具,都是被告穆泓志的。   ⑵又證人王浩偉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 :現場扣到的毒品和槍枝是誰的?)應該是穆泓志的,毒 品是顏意庭和張世佳的」、「(問:為何槍是穆泓志的? )我看到他有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的 聲音」、「(問:但穆泓志說槍不是他的,說你們都推給 他?)我從頭到尾都看到他1人坐在那裡,桌上都是改造 槍枝的工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偵五卷王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0頁,檢察官問: 警察問你,在一樓桌子查扣到一些工具、子彈等物,你回 答你都看到他在那裡從頭到尾都在磨物品,又聽到金屬聲 掉落地上,但你剛剛說你只有聽到金屬的聲音,沒有看到 穆泓志的手拿什麼東西,到底實情如何?)我看到穆泓志 在那不知道磨什麼東西」、「(問:你怎麼知道穆泓志在 磨東西?他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在磨東西?)就有聽 到金屬的聲音」、「(問:你之前為何稱穆泓志在磨東西 ?)有一台磨鐵的那種,在那裡磨」、「(提示偵五卷王 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2頁,問: 警察問你這些 東西是誰的,你回答你一進門就看到穆泓志從頭到尾都在 使用工具研磨槍枝零組件,為何會這麼說?)我進門,前 面有一張桌子,我看到上面有些槍枝零件」、「(問:你 當時看到桌上的東西,那些東西你認為是槍枝零件?)應 該是」、「(問:照你的回答,穆泓志有在使用工具,你 為何會覺得他在使用工具?)穆泓志就在那裡磨東西」、 「(問:穆泓志坐在那邊,磨東西,過程中有無東西掉落 地上?)有聽見金屬掉在地上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於111年6月2日到警局做筆錄、隔天111年6月3日到地檢 署做筆錄,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是」、「(問:當 時作筆錄有無照實講?)有」、「(問:有無故意講不實 在的話或誣陷別人的話?)沒有」、「(問:你稱桌上的 東西是穆泓志的,你有跟警察說是因為你當天早上有看到 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用的零件,是否如此?)是」、「( 問:你沒看到顏意庭或其他人拿這些東西?)是」、「( 問:警察又問你,為何你能夠說出警察問你的這些零件、 子彈、化妝鏡內的這些東西是穆泓志的,你答你於111年6 月1日9時有看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使用的零件,都只有 他一個人在研磨物品,還有金屬掉落聲,也都是他坐在該 處研磨槍枝使用的零件,上開時間是否正確?)對」等語 。證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在辯護人詰問時,雖曾一度 證稱偵查中沒有證稱看見槍枝零件,沒有證稱被告穆泓志 在研磨槍枝零件,然隨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詢問後,再度證稱有看 到被告穆泓志在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 的聲音,並且放有改造槍枝的工具的桌子,從頭到尾都看 到被告穆泓志1人坐在那裡,且桌上都是槍枝零件,有看 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零件。由證人王浩偉在本院審理時前 後之證述可知,證人之前在偵訊時之證述,當時記憶比較 清楚,都有照實講,且與被告穆泓志沒有恩怨,不會故意 誣陷,應可採信為真實。   ⑶另證人劉明騰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111年6月2日有去海安路民宿?為何會去現場?)我 當天是早上6時至7時過去的,我跟同事徐閩翊一起過去的 ,我要跟王浩偉講點工的事,我到的時候是穆泓志幫我開 門的,我到場之後,看到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及改 造槍的工具,因為我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問:你在講話的3、40分鐘,穆泓志都 是做什麼?)就在擦東西,還有使用工具」、「(問:穆 泓志如何使用工具?)我看到一支細細長長,是像在通槍 管」等語。證人劉明騰在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是透過證人王浩偉向被告穆泓志購買槍枝及子彈,證 人劉明騰對於槍枝及子彈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依其證述, 他在海安路民宿確實有看到在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 及改造槍的工具,也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其證述應屬可信,同時也證明被告穆泓志擁有 槍枝及子彈可供販賣的事實。   ⑷末查,被告穆泓志在本院審理供稱:「在民宿時,有用維 修工具修理玩具槍」、「玩具槍的材質是金屬的」、「修 理玩具槍的槍座」,並供稱有提出玩具槍給警察,玩具槍 就在扣案現場,但警察看是玩具槍就沒扣案等語。由被告 穆泓志自己之供述可知,在民宿時,被告穆泓志確實有使 用工具維修槍枝的情形,雖然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維修的 是玩具槍,然本案查扣的是具殺傷力的手槍及子彈,並未 查扣到玩具槍,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有把玩具槍給警察 看,但警察見是玩具槍就沒有查扣。然警察查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有金屬材質之槍枝,雖被告辯 稱是玩具槍,但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之前,應無放任被 告取回而不查扣送鑑定之理,況且本案就槍砲案查扣物品 ,連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不明的白色、黃色物質1包都予以 扣案,豈會就金屬物質的槍枝不予查扣,足見被告穆泓志 辯稱自己維修的玩具槍警察不予查扣云云,並非真實。   ⑸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顏意庭、證人王浩偉及劉明騰均證稱 ,111年6月2日當日在海安路民宿親眼見到被告穆泓志在 研磨槍枝零件,而被告穆泓志並不否認當天在民宿有維修 槍枝的事實,但辯稱是玩具槍,然本案扣案物品中並沒有 玩具槍,只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辯稱是因 為警察見他所持有的是玩具槍就未予以扣押。是否為單純 的玩具槍,亦或是具殺傷力的違禁槍枝,必須經過鑑定始 能確認,對於被告穆泓志所持有的金屬材質槍枝,查辦的 員警斷無可能只因為被告穆泓志一句這是玩具槍,就不予 以查扣,被告穆泓志的辯解顯不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 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以及現場查扣的的槍枝及子彈,已足 認定該槍枝及子彈就是被告穆泓志所持有。而扣案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散彈槍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 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6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其殺傷力。㈡18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様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槍枝 影像21張在卷可佐,並有111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參,被告穆泓志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世佳辯護稱:「㈠被告 於111年6月1日仍如常前往位在台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之紡 織工廠上班,是就林東鈺在同年5月31日遭載至東門路、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等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悉。㈡被告係在111 年6月1日傍晚下班後,經共同被告黃伊弘告知被告女友顏意 庭等人在海安路之民宿遊玩、休憩,方由共同被告黃伊弘開 車在被告至海安路與女友顏意庭見面,而到達海安路民宿後 ,被告即與女友顏意庭一同吸食安非他命,核無任何起訴書 所指剝奪林東鈺自由或收走伊手機之行為。㈢被告並未參與 共同被告黃伊弘之詐欺集團,僅曾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出售與共同被 告黃伊弘使用,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㈣黃伊弘審理時證稱他在海安路民宿是請被告張世佳順便 載林東鈺去坐火車,由此可知黃伊弘聯繫張世佳時已決定要 放人了,怎麼可能還會叫張世佳去看管;穆泓志於審理時證 稱在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時都沒有見到張世佳,到海安 路民宿時才看到張世佳,由張世佳帶穆泓志進去,且警察來 的時候張世佳是在睡覺,可說明被告張世佳並無參與林東鈺 先後被帶往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的過程,以張世佳在海 安路末廣通二館民宿還有辦法中間外出、睡覺來看,根本無 法同時看管,林東鈺審理時也證稱海安路民宿現場人數眾多 ,無法確認看管他的人是誰,且張世佳沒有收走他的手機, 先前會說張世佳有拿走他的手機只是根據警方說手機是在張 世佳睡的床上發現而推論出來的,故本案均不足以證明張世 佳有涉嫌剝奪林東鈺的行動自由,請鈞院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東鈺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問:你 的手機是被張世佳拿走?)一開始在安昌街我的手機就被拿 走,當時不是張世佳拿走的,我的手機是用指紋鎖,他們就 要我打開手機,之後改成他們的密碼,後來一直到警察來民 宿,我的手機都不在我身上,我願意把手機讓警察查扣,讓 警察看裡面所有資料」、「(問:張世佳是何時拿你的手機 ?)最後一天在民宿,是人家交給他並跟他說不要把手機還 我」等語;另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發生何事?現場有誰?)沒有發生什 麼事,就是叫我再打給女友。現場有張世佳和穆泓志、還有 一個叫妹妹的,也就是後來在民宿被抓到的顏意庭」、「( 問:你們是6月1日凌晨3點過去的?)差不多」、「(問: 誰在旅館那邊看管你?)張世佳和穆泓志 」、「(問:他 們在現場有限制你自由?)有,他們要我坐在沙發坐好,只 要打電話,電話是穆泓志的」、「(問:你在民宿是在1樓 還是2樓?有誰在場?)他們要我待在2樓床上,有張世佳和 顏意庭在場」、「(問:2樓有2個床墊?)是,我在一個床 墊,他們在另個床墊」、「(問:是誰在場看管你?)張世 佳」、「(問:在民宿的時候你的手機是你使用的嗎?)不 是,張世佳拿走我的手機」、「(問:(警察到場時,你的 手機在張世佳床上?)是。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 問:妨害自由要告的人?)黃伊弘、張世佳、穆泓志」等語 ;又在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李 羽加律師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張世佳?)在汽車旅館裡面, 當時就有一男一女,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誰,我在去 汽車旅館之前,在路上是沒有他們」、「(問:所以你大概 是何時看到張世佳,你是否記得?)在汽車旅館」、「(問 :你剛才不是說那個人不確定是否是張世佳?)對,我是在 汽車旅館,妳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張世佳, 但是我就是確定說我在汽車旅裡面就是有一男一女,當時在 進房的時候」、「(問:你到汽車旅館時,張世佳就在?還 是你到了之後,張世佳才出現?)我到之前就有人在那邊」 、「(問: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誰 ,因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誰是誰」 、「(問:你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張世佳?)因為我們在 海安民宿,另外的一個據點被衝的時候,到派出所的時候才 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證人林東鈺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共同 被告黃伊弘等人私行拘禁,喝令證人林東鈺還錢,是以證人 林東鈺對於強押、拘禁以及看管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最為 清楚。依據被告林東鈺之證述,在歸仁區安昌街強押他離去 到東門路以及從東門路強押他前往儷晶汽車旅館的人雖然沒 有被告張世佳,但在儷晶汽車旅館以及後來被關押的海安路 民宿,則有被告張世佳的參與,並且證人林東鈺很明確指出 被告張世佳就是看管他的人,雖然證人林東鈺在儷晶汽車旅 館時並不知道在場那名男子的姓名,但到了海安路民宿後, 因遭警察查緝後,始知在場之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張世佳。  ㈡共同被告黃伊弘112年5月12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問:111年5月31日發生何事?)因為詐欺款被偷領,盤口馬 上就傳訊息給我,說明明簿子、卡在他們那裡,為何還有人 拿卡去領,我在洗澡,我就在群組,叫看是否有人過去,後 來洪志彬、魏子傑、黃志昌、穆泓志、小聰及我過去,張世 佳是後來到九樓才跟我們去民宿的」、「(問:你有指示穆 泓志、張世佳從事此事?)我有叫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 到北海儷晶,並看管他」、「(問:之後還有繼續限制林東 鈺自由?是因為簿子還沒走完?)我、穆泓志、張世佳帶林 東鈺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後穆泓志因有事先離開,剩我 、張世佳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停留3個小時,接著我們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末廣居民宿住宿,由顏意庭出 面承租,由我、張世佳看管林東鈺,跟林東鈺協調剩下4萬 元怎麼還,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要拿簿子來還,但他簿子 都是用騙的,我不要,所以我拿1000元給張世佳,叫張世佳 早上帶林東鈺去坐車,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生穆泓志他們回 去那裡發生槍砲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共同被告黃 伊弘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東鈺前揭:「在儷晶汽車旅館內張世 佳有在場」之證述相符,共同被告黃伊弘為本件犯罪組織發 起及主持之首腦人物,對組織內人員有指揮之權,依其證述 內容,伊有指派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到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並看管他,其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世佳固否認有參與私行拘禁林東鈺,然依 據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及主持人黃伊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是他指派被告張世佳自儷晶汽車旅館載證人林東鈺到海安 路的民宿,並看管林東鈺,而證人林東鈺亦證稱在儷晶汽車 旅館以及後來的海安路民宿,都是被告張世佳在看管他。是 以,本案被告張世佳參與私行拘禁證人林東鈺之犯行,已臻 明確。被告張世佳固然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被告黃伊弘的 詐欺犯罪,然被告黃伊弘對於犯罪組織內有成員涉嫌黑吃黑 ,即夥同犯罪組織成員將證人林東鈺予以強押及拘禁,要求 證人林東鈺拿出私吞的款項,而被告張世佳參與了黃伊弘犯 罪組織對於組織成員的追討私吞款項,依主持犯罪組織之黃 伊弘指示,強押及拘禁證人林東鈺,顯即已參與了被告黃伊 弘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世佳前案幫助洗錢犯 行,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處,自無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張世佳涉犯私行拘禁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多次提 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 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伊弘與黃志昌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之犯行, 被告黃伊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黃 伊弘與陳惠君、林東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至7之犯行,被告黃伊弘與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就犯罪 事實一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黃伊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 人林聖智同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林聖智,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又被告黃伊弘對於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誤載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惟經當庭告知所涉犯之 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二者間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至4年11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重之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穆泓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張世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㈤爰審酌黃伊弘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發起、主持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懷疑共同 被告林東鈺私自領取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吞,強押並限制同案 被告林東鈺之行動自由,並指派被告穆泓志、張世佳押送及 看管林東鈺,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而被告穆泓志及張世佳 ,明知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強令林東鈺返還 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仍接受黃伊弘之指 派,開車載運林東鈺變換拘禁處所並看管林東鈺,妨害林東 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穆泓志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恣意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黃伊 弘全部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穆泓志坦承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張世佳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被告黃伊弘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輕鋼架為業,月入約2至3萬元、 須扶養同住之父親;被告穆泓志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鐵工,日薪兩千元,需撫養母親,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張世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一個小孩,4歲,小孩跟我前妻,現職鐵工,月薪 約三萬多,多多少少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伊弘及穆泓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伊收取的金融帳戶,可以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百分之2的報酬,由伊親自提領帳戶內贓 款,則可獲得百分之4報酬。依此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三部 分,被告黃伊弘僅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 2%的報酬:附表一總金額9,393,105元+附表三總金額205,00 0元,合計9,598,105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黃伊弘可獲 得之報酬為191,962元;附表二編號3由被告黃伊弘親自領款 102,000元,按百分之4計算,可得4,080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5,被害人匯款總金額310,000元,按百分之2 計算,被告黃伊弘可得6,200元之報酬。合計被告黃伊弘在 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獲得之報酬為202,242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彈匣2個、附表四編號2散彈 槍子彈1顆、編號3至5所示子彈45顆(以上子彈雖未經試射 ,惟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 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五所示記載詐欺帳戶筆記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均係被告黃伊弘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伊弘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洪佳慧、鄒馨慧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與黃素霞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3時51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2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憶涵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與王憶涵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2時26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3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723,105元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2,000,000元 4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7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黃家檥、侯榮泰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被告黃伊弘提領 宣 告 刑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時地及金額 1 李孟穎 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與李孟穎聯絡,詐稱:可使用APP「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李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29分、110,000 (黃家檥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30分、100,000 (侯榮泰合庫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豐玲 於111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全民Party」暱稱「往后余生」向王豐玲詐稱:可使用「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王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1時39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3 張品樺 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cover mall劉華雯」向張品樺詐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接單獲利等語,致張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7時41分、15,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38分、60,000 (黃家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55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9時2分、1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19時18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0,000元 19時39分統一超商東龍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9日18時41分、43,000 (黃家檥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9時4分、42,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4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柏宇,向其佯稱:可加入OANDA國際資本平台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6月3日10時14分、1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4分、142,9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3日12時9分、9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17分、9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5 魏家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家通後,傳送訊息向魏家通佯稱:可下載「興證國際」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魏家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1年6月4日9時16分、30,000 2、111年6月4日9時21分、3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9時24分、6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 告 刑 1 黃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引導告訴人黃思華加入LINE OPENCHAT:紅虎齊天--優股推薦,並以暱稱「劉昱輝/導師:Varden」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3分 3萬元 黃伊弘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3萬元 2 陳宥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4萬5,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賴以昕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25分 5萬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8日 9時26分 5萬元 附表四: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 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原扣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31 顆 1、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原扣案47顆,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2 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18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2 顆 1、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 4 顆 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2、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7 彈頭 3 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 火藥 2 包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v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9 槍枝改造工具 1 組 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 10 清潔工具 1 盒 11 瑞士刀(藍色) 1 把 12 瑞士刀(黑色) 1 把 13 改造槍枝工具組 1 組 14 改造槍枝測量工具 1 支 15 砂輪機 1 組 16 白色、黃色物質 1 包 附表五:BHB-5622號小客車上詐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1 筆記本(小狗圖案) 1 本 2 筆記本 1 本 3 自然人憑證 (郭芳緯) 1 張 4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5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6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 本 8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9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10 藍色小筆記本(兔子圖案) 1 本 11 深藍色筆記本 (Pocket Book) 1 本 12 紙張資料(被害人名冊,內含網銀、戶名等) 1 包 13 洪佳慧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資料 1 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341-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張世佳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575號、1 12年度偵字第2642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7號、112年度偵字第 306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5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穆泓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世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 ,基於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 阿志、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另行 審結)、陳惠君(暱稱小隻)(已審結)、林東鈺(暱稱東 東)(另行審結)、黃志昌(暱稱阿財)(已審結)等人參 與,而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車手及收 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伊弘擔任 負責人,以不知情之魏子傑名義出面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下稱東門路9樓據點)作為詐欺集團之根據 地,並以通訊軟體Nicegram創設「玩命關頭」群組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工具,由穆泓志及黃志昌輔助黃伊弘,穆泓志 負責處理車手間糾紛,張世佳為放款及控點人員,顏意庭處 理收簿事由,陳惠君、林東鈺向他人收簿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集團成員與洪佳慧談妥收取洪佳慧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佳慧中信帳戶)資 料後,再指示與黃伊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之黃志昌前往收取洪佳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資料, 並由黃志昌將洪佳慧之帳戶資料登載在集團之帳戶筆記本上 ,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 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 至洪佳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黃伊弘於111年5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向 黃家檥(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黃家檥名下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中信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家檥兆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檥國泰 世華帳戶);及向侯榮泰(另行偵辦)收取侯榮泰名下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榮 泰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周玟綺( 另行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 玟綺臺銀帳戶)及張世佳(另行偵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層轉帳至附表二所示黃家檥之臺灣銀行 、中信、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侯榮泰(另行偵辦 )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部分由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㈢林東鈺經由陳惠君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陳惠君、林東鈺即與黃伊弘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由林東鈺在臉書以暱稱「Li n Zhi Zong」刊登整合貸款訊息,鄒馨慧(所涉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 定)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與林東鈺聯繫,林東鈺向 鄒馨慧以每週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租用帳戶,鄒馨慧 遂於111年5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鄒馨慧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 以包裹運送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而交付予林東鈺,由林東鈺收取後交付陳惠君,陳惠 君與林東鈺再前往東門路9樓據點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黃伊 弘,黃伊弘再將鄒馨慧之帳戶及身分資料等傳至玩命關頭群 組供群組內穆泓志、顏意庭等成員知悉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林東鈺及陳惠君共獲得18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告訴人等,致使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等陷入錯誤, 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 之金額至鄒馨慧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林東鈺依陳惠君之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1時47分許,自鄒 馨慧之中信帳戶內自行提領現金9萬元,未繳回黃伊弘所屬 之詐欺集團。黃伊弘立即於同日11時56分許,指示穆泓志與 不詳男子數人前往陳惠君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BBC 鮮果汁店」據點談判,要求陳惠君與林東鈺交出領取款項, 陳惠君當場交付5萬元予黃伊弘,因林東鈺無法交出款項, 黃伊弘及穆泓志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的 犯意聯絡,強押林東鈺到東門路9樓據點,由在場不詳之人 毆打林東鈺的頭部及身體,由黃伊弘、穆泓志等人看管;於 111年6月1日凌晨3時許,因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侯榮泰前於11 1年5月31日為警方查獲(該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黃伊弘等人為免遭查緝馬上將 東門路9樓據點退租,並指示穆泓志及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之張世佳、顏意庭再將林東鈺押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由黃伊弘、穆泓志、張世佳及顏意 庭看管。黃伊弘再於111年6月1日17時許,指示穆泓志等人 將林東鈺押至顏意庭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末廣通 二館民宿(下稱海安路民宿)內,由張世佳收走林東鈺之手 機,黃伊弘、張世佳及顏意庭在場看管林東鈺,以此方式剝 奪林東鈺之行動自由。 二、穆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四編號1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及附表四編號2之散彈槍子彈2顆、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子 彈68顆(以上共持有70顆子彈,其中8顆不具殺傷力)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6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安路民宿而接續妨害林東鈺自由 。 三、黃伊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由黃伊弘以2萬元之代價,向黃志昌 (涉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決確 定)收取黃志昌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將黃志昌之玉山帳戶 以4至5萬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昌之玉山帳戶資料後,分別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三所示之 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黃志昌之玉山帳戶,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四、嗣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因穆泓志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佔用他人停車位,警方到場處理,而在上址查獲穆 泓志、顏意庭、張世佳、王浩偉及林東鈺,扣得附表四所示 槍彈等物;再經穆泓志同意搜索,在穆泓志之BHB-5622號自 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五所示之記載詐欺帳戶之筆記本、金融帳 戶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孟穎、張品樺、王豐玲、陳柏宇、魏家通、黃素霞、 王憶涵、林聖智、吳珊珊、張宏祺、廖聲展、李元、林東鈺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偵辦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黃思華、賴以昕、陳宥 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 能力。  ㈡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之辯護人主張:對於證據清單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據清單編號4顏意庭、編號8王浩偉之警詢陳述、編號1黃 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編號9侯 榮泰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而言,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穆泓志以及張世佳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編號1黃伊弘、編號2穆泓志、編號6黃志昌、編號7林東鈺 、編號9侯榮泰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業 經具結者,得做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若有以證人身 分作證,卻未經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伊 弘、穆泓志、張世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㈤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伊弘、穆泓志 、張世佳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 力。   二、就被告黃伊弘被訴部分:被告黃伊弘就前揭檢察官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足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黃志昌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259至305、235至240頁)、證人侯 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 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頁)、證人洪佳慧於警詢之 證述(偵19卷167至173頁)、告訴人黃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20-1卷7至10、49至51頁)、告訴人王憶涵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20-1卷70至75頁)相符,並有「玩命關頭」群組之 對話紀錄(偵3卷87至202頁,偵30卷305至371頁)、「玩命 關頭」群組內被告黃伊弘以「玩命關頭」暱稱之語音譯文( 偵3卷79至86頁,偵30卷373至3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300頁)、筆記 本及翻拍照片27張、洪佳慧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存摺及翻拍照片(偵3卷27頁)、洪佳慧中信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9卷185至191頁)、告訴人黃素霞提出之 交易資料(偵20-1卷5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1卷1至5、13至47頁)、告訴人王 憶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憶涵提出之轉帳頁面(偵20 -1卷85頁至8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1卷 67至69、76至84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 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家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14卷111至112、103至107頁,偵15卷5至12頁,偵22卷25 至27、35至36頁)、證人侯榮泰於偵查中警詢及具結後證述 (偵2卷121至128頁、偵3卷67至75、29至37、偵15卷63至67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穎警詢證述(偵15卷第81至8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豐玲警詢證述(偵14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品樺警詢證述(偵15卷第127至12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證述(偵24卷第661至663頁)、證人 即告訴人魏家通警詢證述(偵27卷第107至111頁)相符,並 有卷附周玟綺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57、159至161頁)、黃家檥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65、167至16 8頁)、黃家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71、173至175頁)、黃家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15卷179、181至186頁)、黃家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卷189 、191至222頁)、侯榮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卷129至132頁)、張 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9頁)、共同被告林東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 卷41至52、53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 卷1至5頁)、證人鄒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6至11頁, 偵19卷195至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警詢證述(提示 偵13卷第12至18頁;同偵20卷第222至229頁;同偵33卷第5 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珊珊警詢證述(偵20卷第102至1 0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祺警詢證述(偵20卷第204至20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聲展警詢證述(偵20卷第115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警詢證述(偵20卷第183至190頁)相 符,並有卷附被告黃伊弘提款畫面(偵15卷45至50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檢附之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份(偵11卷3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鑑定書(偵19卷279至 300頁)、筆記本及翻拍照片27張(偵3卷19至26頁)、鄒馨 慧與被告林東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5卷257至266頁 ,偵13卷23至55頁,偵19卷209至220頁)、鄒馨慧中信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3卷57至61頁,偵19卷221 至225頁)、張世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卷349至357頁)、黃家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15卷189、191至222頁)及告訴人報案時提出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 可以採信為真實。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 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至87頁 ,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共同被 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31 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1 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穆泓志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1卷203至211、303至313、345至36 0頁,偵2卷33至37、91至98、165至171頁,偵3卷257至277 、211至230頁,偵5卷7至9、11至20頁)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 63頁)、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 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黃志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思華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陳宥棋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賴以昕警詢之證述(偵31卷第57至59頁)相符,並有告 訴人黃思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頁面(偵31卷第34、36頁 )、告訴人陳宥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1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手機對話紀 錄、轉帳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 卷第55至56、61至96頁)、同案被告黃志昌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偵31卷第2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就此部分 被告黃伊弘之自白與事實,可以採信為真實。  ㈥被告黃伊弘之辯護人辯護稱:黃伊弘承認參與組織犯罪,但 否認發起犯罪組織,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確實是判決 被告黃伊弘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我們認為犯罪組織條例內 對指揮犯罪組織之懲罰確實較重,指揮犯罪組織之範圍應該 較廣,應有涵蓋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 是以本件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該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應該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黃 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承認犯罪。但有關操縱犯 罪組織部分,我已經在另案被判過刑,不同集團,但是上線 是同一人,我都是收簿的,只是收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又 被告黃伊弘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過。是以,依被告黃伊弘之供 述,認為伊係負責向帳戶持有人收集金融帳戶,再交給上線 使用,伊認為這個使用他所收集金融帳戶的上線就是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潘志豪所指揮的犯罪組織,從而主 張本案收集帳戶的行為,應該還是可以涵攝在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判決之既判力的範圍,因此不應該再為判決 等語。然查:   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加入潘志豪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 源;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自111年8、9月間某時起,加入黃伊弘指揮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之 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吳連合又招募林業庭、胡家榮加入該集團,黃伊弘亦招募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加入該集團。依該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共有2個犯罪組織,一個是由潘 志豪指揮,負責處理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匯款來源; 一個是由被告黃伊弘指揮,負責蒐集可用來收取詐騙贓款 之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某處進行管控等工作 。是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伊弘所指揮的犯罪組織,成員 有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張俊源、林業庭、胡家榮、 黃主恩、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與潘志豪指揮,成員 為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之犯罪組織,其成員並不相同 ,更何況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這2個犯罪組織各有不同之成立目的,二者並不屬同一犯 罪組織。   ⑵本案黃伊弘(暱稱龍少、玩命關頭)於111年5月間,基於 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邀集穆泓志(暱稱阿志 、1BMW)、張世佳、顏意庭(暱稱妹子、終一)、陳惠君 (暱稱小隻)、林東鈺(暱稱東東)、黃志昌(暱稱阿財 )等人參與,是以本案所認定被告黃伊弘發起及主持犯罪 組織的時間是在111年5月間,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時間是在111年8 、9月間,本案被告黃伊弘發起並主持之犯罪組織時間早 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伊弘所指揮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黃伊弘在本案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 織,其成員為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陳惠君、林東鈺 、黃志昌等人,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被告黃伊弘所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由此可見二者並 不相同,自無受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既判 力所及。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伊弘自白犯罪,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穆泓志被訴部分:  ㈠被告穆泓志就前揭檢察官起訴妨害自由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1卷239至247頁,偵12卷41至52、53 至87頁,偵5卷251至255、267至276頁,偵13卷1至5頁)、 被告陳惠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偵4卷311至 319頁)、證人即林東鈺之母黃幸惠於警詢中證述(偵2卷18 1至183頁)、共同被告顏意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 證述(偵1卷215至225頁,偵5卷107至111121至122、123至1 31頁)、共同被告黃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 (偵4卷173至174、183至227、39至72、329至331頁,偵6卷 225至235頁,偵15卷31至43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3日拍攝之林東鈺照片(偵1卷259至263頁)、 證人黃幸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2卷189至192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就此部分被告穆泓志之自白與事實,可 以採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穆泓志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並辯稱:那支槍不是我的。被告穆泓志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穆泓志辯護稱:起訴書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顏意庭、王浩偉 、侯榮泰及劉明騰等人之供述為依據,然從被告顏意庭及王 浩偉二人之供述可知,二人自始未見被告穆泓志持有槍枝、 彈藥之事實,單純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法證明本案查扣 之槍彈為被告穆泓志所持有。另劉明騰之證述,伊自始未見 被告穆泓志持有扣案槍枝彈藥,自不能證明該槍枝彈藥為被 告穆泓志所持有。侯榮泰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於111年5 月間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處有見被告穆泓志組裝槍枝云云 ,惟查:據被告穆泓志陳述,伊在東門路二段89號9樓所拆 卸、組裝之槍枝,為被告黃伊弘請他檢視槍枝功能是否正常 ,伊檢視完就將槍枝交還給黃伊弘,與本案扣案槍彈無關。 證人顏意庭、王浩偉自始都無看過被告穆泓志拿出扣案槍枝 把玩或拆卸、組裝,由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穆泓 志所有,且扣案之槍彈經臺南市警察局鑑定並無穆泓志之生 物跡證,且現場人數眾多,不排除槍彈為其他人所有,檢方 提出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該槍彈為穆泓志所持有,就此部分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查:   ⑴顏意庭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問:扣案 的槍和子彈是誰的?)穆泓志的」、「(問:妳怎知是他 的?)在1樓時,他坐在我對面,我就看他用砂輪機在弄 那些槍,就有一些鐵片就掉在地上,當時我和王浩偉都有 看到,然後穆泓志就快速地把鐵片撿起來繼續鑽,桌上也 有很多工具,我就想說是他的」、「(問:妳看到幾枝槍 ?)我沒有看到整枝的,就是看到一堆工具」等語。依共 同被告顏意庭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她確實沒有實際上看到 被告穆泓志持有完整的槍枝及彈藥,但卻親眼見到被告穆 泓志用砂輪機在整理槍枝零件,雖然被告顏意庭證稱是被 告穆泓志在弄槍,但因顏意庭證稱沒看見過整支的槍,故 其所證述的槍應該是槍枝零件;且共同被告顏意庭亦證稱 ,桌上的砂輪機及其他工具,都是被告穆泓志的。   ⑵又證人王浩偉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 :現場扣到的毒品和槍枝是誰的?)應該是穆泓志的,毒 品是顏意庭和張世佳的」、「(問:為何槍是穆泓志的? )我看到他有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的 聲音」、「(問:但穆泓志說槍不是他的,說你們都推給 他?)我從頭到尾都看到他1人坐在那裡,桌上都是改造 槍枝的工具」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偵五卷王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0頁,檢察官問: 警察問你,在一樓桌子查扣到一些工具、子彈等物,你回 答你都看到他在那裡從頭到尾都在磨物品,又聽到金屬聲 掉落地上,但你剛剛說你只有聽到金屬的聲音,沒有看到 穆泓志的手拿什麼東西,到底實情如何?)我看到穆泓志 在那不知道磨什麼東西」、「(問:你怎麼知道穆泓志在 磨東西?他有做什麼動作讓你覺得他在磨東西?)就有聽 到金屬的聲音」、「(問:你之前為何稱穆泓志在磨東西 ?)有一台磨鐵的那種,在那裡磨」、「(提示偵五卷王 浩偉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第192頁,問: 警察問你這些 東西是誰的,你回答你一進門就看到穆泓志從頭到尾都在 使用工具研磨槍枝零組件,為何會這麼說?)我進門,前 面有一張桌子,我看到上面有些槍枝零件」、「(問:你 當時看到桌上的東西,那些東西你認為是槍枝零件?)應 該是」、「(問:照你的回答,穆泓志有在使用工具,你 為何會覺得他在使用工具?)穆泓志就在那裡磨東西」、 「(問:穆泓志坐在那邊,磨東西,過程中有無東西掉落 地上?)有聽見金屬掉在地上的聲音」、「(審判長問: 你於111年6月2日到警局做筆錄、隔天111年6月3日到地檢 署做筆錄,是否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是」、「(問:當 時作筆錄有無照實講?)有」、「(問:有無故意講不實 在的話或誣陷別人的話?)沒有」、「(問:你稱桌上的 東西是穆泓志的,你有跟警察說是因為你當天早上有看到 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用的零件,是否如此?)是」、「( 問:你沒看到顏意庭或其他人拿這些東西?)是」、「( 問:警察又問你,為何你能夠說出警察問你的這些零件、 子彈、化妝鏡內的這些東西是穆泓志的,你答你於111年6 月1日9時有看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要使用的零件,都只有 他一個人在研磨物品,還有金屬掉落聲,也都是他坐在該 處研磨槍枝使用的零件,上開時間是否正確?)對」等語 。證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在辯護人詰問時,雖曾一度 證稱偵查中沒有證稱看見槍枝零件,沒有證稱被告穆泓志 在研磨槍枝零件,然隨後在檢察官提示證人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詢問後,再度證稱有看 到被告穆泓志在用工具在用槍管,還有聽到金屬掉在地上 的聲音,並且放有改造槍枝的工具的桌子,從頭到尾都看 到被告穆泓志1人坐在那裡,且桌上都是槍枝零件,有看 到穆泓志在研磨槍枝零件。由證人王浩偉在本院審理時前 後之證述可知,證人之前在偵訊時之證述,當時記憶比較 清楚,都有照實講,且與被告穆泓志沒有恩怨,不會故意 誣陷,應可採信為真實。   ⑶另證人劉明騰於112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111年6月2日有去海安路民宿?為何會去現場?)我 當天是早上6時至7時過去的,我跟同事徐閩翊一起過去的 ,我要跟王浩偉講點工的事,我到的時候是穆泓志幫我開 門的,我到場之後,看到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及改 造槍的工具,因為我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問:你在講話的3、40分鐘,穆泓志都 是做什麼?)就在擦東西,還有使用工具」、「(問:穆 泓志如何使用工具?)我看到一支細細長長,是像在通槍 管」等語。證人劉明騰在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 號)是透過證人王浩偉向被告穆泓志購買槍枝及子彈,證 人劉明騰對於槍枝及子彈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依其證述, 他在海安路民宿確實有看到在門口進去的桌上有一批子彈 及改造槍的工具,也看到穆泓志在現場擦一個很像槍管之 類的東西,其證述應屬可信,同時也證明被告穆泓志擁有 槍枝及子彈可供販賣的事實。   ⑷末查,被告穆泓志在本院審理供稱:「在民宿時,有用維 修工具修理玩具槍」、「玩具槍的材質是金屬的」、「修 理玩具槍的槍座」,並供稱有提出玩具槍給警察,玩具槍 就在扣案現場,但警察看是玩具槍就沒扣案等語。由被告 穆泓志自己之供述可知,在民宿時,被告穆泓志確實有使 用工具維修槍枝的情形,雖然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維修的 是玩具槍,然本案查扣的是具殺傷力的手槍及子彈,並未 查扣到玩具槍,被告穆泓志辯稱,當時有把玩具槍給警察 看,但警察見是玩具槍就沒有查扣。然警察查辦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有金屬材質之槍枝,雖被告辯 稱是玩具槍,但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之前,應無放任被 告取回而不查扣送鑑定之理,況且本案就槍砲案查扣物品 ,連附表四編號16所示不明的白色、黃色物質1包都予以 扣案,豈會就金屬物質的槍枝不予查扣,足見被告穆泓志 辯稱自己維修的玩具槍警察不予查扣云云,並非真實。   ⑸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顏意庭、證人王浩偉及劉明騰均證稱 ,111年6月2日當日在海安路民宿親眼見到被告穆泓志在 研磨槍枝零件,而被告穆泓志並不否認當天在民宿有維修 槍枝的事實,但辯稱是玩具槍,然本案扣案物品中並沒有 玩具槍,只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被告辯稱是因 為警察見他所持有的是玩具槍就未予以扣押。是否為單純 的玩具槍,亦或是具殺傷力的違禁槍枝,必須經過鑑定始 能確認,對於被告穆泓志所持有的金屬材質槍枝,查辦的 員警斷無可能只因為被告穆泓志一句這是玩具槍,就不予 以查扣,被告穆泓志的辯解顯不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 及共同被告之證述,以及現場查扣的的槍枝及子彈,已足 認定該槍枝及子彈就是被告穆泓志所持有。而扣案槍枝及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散彈槍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 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6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7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其殺傷力。㈡18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様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槍枝 影像21張在卷可佐,並有111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可參,被告穆泓志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張世佳部分:被告張世佳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張世佳辯護稱:「㈠被告 於111年6月1日仍如常前往位在台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之紡 織工廠上班,是就林東鈺在同年5月31日遭載至東門路、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等節,均未參與,亦不知悉。㈡被告係在111 年6月1日傍晚下班後,經共同被告黃伊弘告知被告女友顏意 庭等人在海安路之民宿遊玩、休憩,方由共同被告黃伊弘開 車在被告至海安路與女友顏意庭見面,而到達海安路民宿後 ,被告即與女友顏意庭一同吸食安非他命,核無任何起訴書 所指剝奪林東鈺自由或收走伊手機之行為。㈢被告並未參與 共同被告黃伊弘之詐欺集團,僅曾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出售與共同被 告黃伊弘使用,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㈣黃伊弘審理時證稱他在海安路民宿是請被告張世佳順便 載林東鈺去坐火車,由此可知黃伊弘聯繫張世佳時已決定要 放人了,怎麼可能還會叫張世佳去看管;穆泓志於審理時證 稱在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時都沒有見到張世佳,到海安 路民宿時才看到張世佳,由張世佳帶穆泓志進去,且警察來 的時候張世佳是在睡覺,可說明被告張世佳並無參與林東鈺 先後被帶往東門路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的過程,以張世佳在海 安路末廣通二館民宿還有辦法中間外出、睡覺來看,根本無 法同時看管,林東鈺審理時也證稱海安路民宿現場人數眾多 ,無法確認看管他的人是誰,且張世佳沒有收走他的手機, 先前會說張世佳有拿走他的手機只是根據警方說手機是在張 世佳睡的床上發現而推論出來的,故本案均不足以證明張世 佳有涉嫌剝奪林東鈺的行動自由,請鈞院賜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東鈺於111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問:你 的手機是被張世佳拿走?)一開始在安昌街我的手機就被拿 走,當時不是張世佳拿走的,我的手機是用指紋鎖,他們就 要我打開手機,之後改成他們的密碼,後來一直到警察來民 宿,我的手機都不在我身上,我願意把手機讓警察查扣,讓 警察看裡面所有資料」、「(問:張世佳是何時拿你的手機 ?)最後一天在民宿,是人家交給他並跟他說不要把手機還 我」等語;另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發生何事?現場有誰?)沒有發生什 麼事,就是叫我再打給女友。現場有張世佳和穆泓志、還有 一個叫妹妹的,也就是後來在民宿被抓到的顏意庭」、「( 問:你們是6月1日凌晨3點過去的?)差不多」、「(問: 誰在旅館那邊看管你?)張世佳和穆泓志 」、「(問:他 們在現場有限制你自由?)有,他們要我坐在沙發坐好,只 要打電話,電話是穆泓志的」、「(問:你在民宿是在1樓 還是2樓?有誰在場?)他們要我待在2樓床上,有張世佳和 顏意庭在場」、「(問:2樓有2個床墊?)是,我在一個床 墊,他們在另個床墊」、「(問:是誰在場看管你?)張世 佳」、「(問:在民宿的時候你的手機是你使用的嗎?)不 是,張世佳拿走我的手機」、「(問:(警察到場時,你的 手機在張世佳床上?)是。這段期間我都沒有使用」、「( 問:妨害自由要告的人?)黃伊弘、張世佳、穆泓志」等語 ;又在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李 羽加律師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張世佳?)在汽車旅館裡面, 當時就有一男一女,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誰,我在去 汽車旅館之前,在路上是沒有他們」、「(問:所以你大概 是何時看到張世佳,你是否記得?)在汽車旅館」、「(問 :你剛才不是說那個人不確定是否是張世佳?)對,我是在 汽車旅館,妳這樣問我,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張世佳, 但是我就是確定說我在汽車旅裡面就是有一男一女,當時在 進房的時候」、「(問:你到汽車旅館時,張世佳就在?還 是你到了之後,張世佳才出現?)我到之前就有人在那邊」 、「(問: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誰 ,因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們到底誰是誰」 、「(問:你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張世佳?)因為我們在 海安民宿,另外的一個據點被衝的時候,到派出所的時候才 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證人林東鈺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共同 被告黃伊弘等人私行拘禁,喝令證人林東鈺還錢,是以證人 林東鈺對於強押、拘禁以及看管限制他人身自由的人,最為 清楚。依據被告林東鈺之證述,在歸仁區安昌街強押他離去 到東門路以及從東門路強押他前往儷晶汽車旅館的人雖然沒 有被告張世佳,但在儷晶汽車旅館以及後來被關押的海安路 民宿,則有被告張世佳的參與,並且證人林東鈺很明確指出 被告張世佳就是看管他的人,雖然證人林東鈺在儷晶汽車旅 館時並不知道在場那名男子的姓名,但到了海安路民宿後, 因遭警察查緝後,始知在場之該名男子即為被告張世佳。  ㈡共同被告黃伊弘112年5月12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問:111年5月31日發生何事?)因為詐欺款被偷領,盤口馬 上就傳訊息給我,說明明簿子、卡在他們那裡,為何還有人 拿卡去領,我在洗澡,我就在群組,叫看是否有人過去,後 來洪志彬、魏子傑、黃志昌、穆泓志、小聰及我過去,張世 佳是後來到九樓才跟我們去民宿的」、「(問:你有指示穆 泓志、張世佳從事此事?)我有叫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 到北海儷晶,並看管他」、「(問:之後還有繼續限制林東 鈺自由?是因為簿子還沒走完?)我、穆泓志、張世佳帶林 東鈺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後穆泓志因有事先離開,剩我 、張世佳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停留3個小時,接著我們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末廣居民宿住宿,由顏意庭出 面承租,由我、張世佳看管林東鈺,跟林東鈺協調剩下4萬 元怎麼還,他說他沒有錢,他說他要拿簿子來還,但他簿子 都是用騙的,我不要,所以我拿1000元給張世佳,叫張世佳 早上帶林東鈺去坐車,我就離開了,後來發生穆泓志他們回 去那裡發生槍砲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共同被告黃 伊弘之證述核與證人林東鈺前揭:「在儷晶汽車旅館內張世 佳有在場」之證述相符,共同被告黃伊弘為本件犯罪組織發 起及主持之首腦人物,對組織內人員有指揮之權,依其證述 內容,伊有指派穆泓志、張世佳載林東鈺到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並看管他,其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世佳固否認有參與私行拘禁林東鈺,然依 據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及主持人黃伊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是他指派被告張世佳自儷晶汽車旅館載證人林東鈺到海安 路的民宿,並看管林東鈺,而證人林東鈺亦證稱在儷晶汽車 旅館以及後來的海安路民宿,都是被告張世佳在看管他。是 以,本案被告張世佳參與私行拘禁證人林東鈺之犯行,已臻 明確。被告張世佳固然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被告黃伊弘的 詐欺犯罪,然被告黃伊弘對於犯罪組織內有成員涉嫌黑吃黑 ,即夥同犯罪組織成員將證人林東鈺予以強押及拘禁,要求 證人林東鈺拿出私吞的款項,而被告張世佳參與了黃伊弘犯 罪組織對於組織成員的追討私吞款項,依主持犯罪組織之黃 伊弘指示,強押及拘禁證人林東鈺,顯即已參與了被告黃伊 弘所發起及主持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張世佳前案幫助洗錢犯 行,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處,自無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張世佳涉犯私行拘禁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 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黃伊弘於附表二編號3多次提 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提領 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伊弘與黃志昌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之犯行, 被告黃伊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黃 伊弘與陳惠君、林東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3至7之犯行,被告黃伊弘與穆泓志、張世佳、顏意庭就犯罪 事實一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黃伊弘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處斷。被告黃伊弘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害 人林聖智同為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林聖智,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又被告黃伊弘對於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誤載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惟經當庭告知所涉犯之 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二者間之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穆泓志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至4年11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重之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穆泓志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張世佳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㈤爰審酌黃伊弘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發起、主持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 犯罪,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懷疑共同 被告林東鈺私自領取帳戶內款項予以侵吞,強押並限制同案 被告林東鈺之行動自由,並指派被告穆泓志、張世佳押送及 看管林東鈺,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 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而被告穆泓志及張世佳 ,明知被告黃伊弘對林東鈺限制人身自由,強令林東鈺返還 侵吞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贓款,竟仍接受黃伊弘之指 派,開車載運林東鈺變換拘禁處所並看管林東鈺,妨害林東 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穆泓志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恣意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黃伊 弘全部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穆泓志坦承部分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張世佳全盤否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 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被告黃伊弘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輕鋼架為業,月入約2至3萬元、 須扶養同住之父親;被告穆泓志陳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鐵工,日薪兩千元,需撫養母親,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張世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一個小孩,4歲,小孩跟我前妻,現職鐵工,月薪 約三萬多,多多少少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及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伊弘及穆泓志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由伊收取的金融帳戶,可以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百分之2的報酬,由伊親自提領帳戶內贓 款,則可獲得百分之4報酬。依此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三部 分,被告黃伊弘僅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 2%的報酬:附表一總金額9,393,105元+附表三總金額205,00 0元,合計9,598,105元,以百分之2計算,被告黃伊弘可獲 得之報酬為191,962元;附表二編號3由被告黃伊弘親自領款 102,000元,按百分之4計算,可得4,080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5,被害人匯款總金額310,000元,按百分之2 計算,被告黃伊弘可得6,200元之報酬。合計被告黃伊弘在 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獲得之報酬為202,242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彈匣2個、附表四編號2散彈 槍子彈1顆、編號3至5所示子彈45顆(以上子彈雖未經試射 ,惟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 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五所示記載詐欺帳戶筆記本、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均係被告黃伊弘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伊弘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洪佳慧、鄒馨慧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黃素霞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與黃素霞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3時51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2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憶涵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寒」、「張莉姿」、「王經理」等與王憶涵聯絡,詐稱:可透過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憶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5日 12時26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 12時27分 洪佳慧中信帳戶 40,000元 3 林聖智 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林聖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需繳交更多「所得稅」、「保證金」、「對沖」等款項才能提領金額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6日 15時3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30日 13時2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2,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723,105元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 張世佳台新帳戶 2,000,000元 4 吳珊珊 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任逍遙」向吳珊珊詐稱:匯款68萬元即可成為膠原蛋白之總代理等語,致吳珊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 12時33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68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張宏祺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春梅」向張宏祺詐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Trader5」可獲利等語,致張宏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3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聲展 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美妞」、「順億購物」向廖聲展詐稱:可經營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廖聲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0時30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31日 10時31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0時38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50,000元 7 李元 於111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向李元詐稱:可經營順億賣場購物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31日 11時46分 鄒馨慧中信帳戶 100,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黃家檥、侯榮泰帳戶(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被告黃伊弘提領 宣 告 刑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帳戶、時間及金額 時地及金額 1 李孟穎 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繼嘉」與李孟穎聯絡,詐稱:可使用APP「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李孟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0時18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29分、110,000 (黃家檥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2時30分、100,000 (侯榮泰合庫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豐玲 於111年5月間,以社群軟體「全民Party」暱稱「往后余生」向王豐玲詐稱:可使用「DigiFinex」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致王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1時39分、50,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3 張品樺 於111年5月29日,以LINE暱稱「cover mall劉華雯」向張品樺詐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接單獲利等語,致張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5月29日17時41分、15,000 (周玟綺臺銀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38分、60,000 (黃家檥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55分、50,000 111年5月29日19時2分、1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19時18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100,000元 19時39分統一超商東龍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29日18時41分、43,000 (黃家檥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29日19時4分、42,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4 陳柏宇 111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柏宇,向其佯稱:可加入OANDA國際資本平台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陳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年6月3日10時14分、1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4分、142,9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3日12時9分、9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17分、9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5 魏家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家通後,傳送訊息向魏家通佯稱:可下載「興證國際」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魏家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的事實。 1、111年6月4日9時16分、30,000 2、111年6月4日9時21分、30,000 (張世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4日9時24分、60,000 (黃家檥國泰世華帳戶)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 告 刑 1 黃思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引導告訴人黃思華加入LINE OPENCHAT:紅虎齊天--優股推薦,並以暱稱「劉昱輝/導師:Varden」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3分 3萬元 黃伊弘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3萬元 2 陳宥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14分 4萬5,000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賴以昕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之應用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黃志昌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9時25分 5萬元 黃伊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8日 9時26分 5萬元 附表四: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 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原扣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31 顆 1、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原扣案47顆,採樣16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2 顆 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18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2 顆 1、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2、原扣案3顆,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 4 顆 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2、1顆,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3、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7 彈頭 3 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 火藥 2 包 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v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藥。 9 槍枝改造工具 1 組 未檢出常見火藥或炸藥。 10 清潔工具 1 盒 11 瑞士刀(藍色) 1 把 12 瑞士刀(黑色) 1 把 13 改造槍枝工具組 1 組 14 改造槍枝測量工具 1 支 15 砂輪機 1 組 16 白色、黃色物質 1 包 附表五:BHB-5622號小客車上詐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1 筆記本(小狗圖案) 1 本 2 筆記本 1 本 3 自然人憑證 (郭芳緯) 1 張 4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5 國泰世華visa卡 1 張 6 國泰世華金融卡 1 張 7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 本 8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9 紫色小筆記本 1 本 10 藍色小筆記本(兔子圖案) 1 本 11 深藍色筆記本 (Pocket Book) 1 本 12 紙張資料(被害人名冊,內含網銀、戶名等) 1 包 13 洪佳慧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信用卡資料 1 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2-金訴-1388-20250124-4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未扣案之KINYO小方塊粉色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KINYO小方塊粉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 799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9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里9鄰頂福84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陸禹潔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 雅八德義勇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KINYO小方塊 粉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 包包內,僅結帳其購買之筆記本即離開該店,騎車離去。嗣 經陸禹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禹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詩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陸禹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清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 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簡-2644-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學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告訴人陳報各一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 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7號   被   告 呂學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源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有劉玉茹所有之收納包1只遺忘在該車之前置物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該收納包(內含存摺3本、提款卡3張、支票3張、筆記本 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後離去。嗣因劉 玉茹發現收納包遺忘在上開機車,立刻返回原處仍未尋獲, 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其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看到告訴人之收納包,並有將收納包拉鍊拉開,看到裡面有3本存摺、1本筆記本及2張支票等物,惟辯稱:伊是要將東西拿去丟掉,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 2 告訴人劉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支票影本2張、告訴人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張、公示催告裁定公告及民事裁定各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6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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