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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及丙○○等2人給付扶養費, 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706元之扶養 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 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 5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1.75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程序標的金額均為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 0年=1,284,7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 0元)。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2,00 0元,且聲請人僅繳納2,00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五)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2,00 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8

TTDV-113-家非調-121-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第80號 抗 告 人 許○○ 相 對 人 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給付扶養費暨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 起抗告,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各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合 計共2,000元)。因抗告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規定,並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7

TTDV-112-家親聲-80-2024101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甲○○(代號CA00000000)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甲○○ 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 於關係人甲○○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 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 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甲○○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 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 ,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 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甲○○等情 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自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53審理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 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號函、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甲○○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 1】:   ⑴關係人甲○○目前安置於○○○○之家,且家事調查官詢問學校名 稱時,其回答○○國小,後來才敲自己的頭表示應該是○○國小 。  ⑵關係人甲○○的個性天真開朗,家事調查官向其問好時,其立 即表示:「我在這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想要回哪一個家時,其表示:「想要回舅舅家」並表示 希望家事調查官看到舅舅時,跟舅舅說:「○○想要回家」這 樣舅舅就會來帶他回去等語。而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是想要回 家一下下再回來這裡,還是要回家就不來這裡住了等語,關 係人甲○○表示自己很喜歡這裡,但還是想要回家,回家一直 住的那種等語。  ⑶關係人甲○○的認知能力較為不足,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學 習及同學等生活問題,有時仍無法理解或直接回答不知道, 即使到庭亦難以聚焦回答問題。  ⑷又關係人甲○○在回答適應性及學校等問題時,都會帶上一句 「我想要回家」,例如:「學校很好,但我想要回家。」或 「同學很好,我想要回家」等語,且尚不能理解法院、開庭 及法官等意義,只是不斷表示希望返家居住的想法。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甲○○:  ⑴實地訪視關係人甲○○之外婆與舅舅即第三人王郭○○與王○○, 第三人王郭○○表示其對於甲○○的事務並無決定權,均全部交 由其長子決定。  ⑵第三人王○○表示,其為低收入戶,且在教育子女及關係人甲○ ○都會抱持嚴格的標準,而關係人甲○○之學習能力較低,且 過往隨著其母到處居住,與家人不熟,因此其與家人恐怕無 能力照顧關係人甲○○。  ⑶第三人王○○表示,其在之前已告訴臺東縣政府社工,若可以 媒合較好的家庭,家人都希望關係人甲○○可以被好的家庭收 養,未來有更好的生活,因此家人未來也不會再申請與關係 人甲○○見面,希望關係人甲○○可以好好適應新生活,不要再 想起家裡的事情。  ⑷第三人王○○表示,第三人王○○生前曾經表示關係人甲○○之生 父家人並不認可其本人及關係人甲○○,尤其生父之妹更排斥 ,因此即使法院找到他們,他們也不會有意願照顧關係人甲 ○○。  ⑸第三人王○○另表示,之前關係人甲○○提及希望與第三人汪○○ 一起生活,而第三人汪○○已於8月間因機車火燒車事件死亡 ,目前並無其他人員可以照顧關係人甲○○。  ⒊關係人甲○○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其所需 資源由機構視其需要進行評估及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甲○○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目前已在○○國小就讀,因 親屬並無照顧意願,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並長期安置辦理。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甲○○安置於機構,目前親屬並 無照顧意願,其將持續與案家連繫,於盤點家庭資源後,再 行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屬沒有意願繼續 照顧,會朝延長安置處理。而關係人甲○○這個年紀收出養會 比較困難,會朝長期安置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住在哪裡?)○ ○○○。」、「(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到讓你覺得不舒 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如果繼續住在安 置機構,有無意見?)(搖頭)」、「(問:你想住哪?) 舅舅家。」、「(問:有無其他意見?)放假的時候我想回 舅舅家,上學的時候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  ⒊暨關係人乙○○於前案本院受理繼續安置關係人甲○○一案審理 時陳稱:對於臺東縣政府繼續安置關係人甲○○沒有意見,之 後關於安置的案件不用通知我,因為家裡還有老人家要照顧 ,且我另外會提否認之訴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98 頁)。 (三)堪認關係人甲○○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欲返家與第三 人王○○同住,惟第三人王○○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甲○○,並期 待關係人甲○○能為他人所收養,且其他親屬亦無接手照顧之 意願,而戶籍登記之父親即關係人乙○○(見本院卷第11-12 頁)更主張其並非生父而有意提起否認之訴。故本件實不宜 遽然結束安置,使關係人甲○○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 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甲○○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戶籍 登記之父親及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 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 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 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 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 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 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甲○○ 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33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0-17

TTDV-113-護-82-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第80號 抗 告 人 許○○ 相 對 人 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給付扶養費暨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及80號裁定提 起抗告,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各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合 計共2,000元)。因抗告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46條之規定,並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17

TTDV-112-家親聲-64-20241017-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劉O益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或允許關係人丙○○與聲請人及附 表二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母,因聲請人、 關係人丙○○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欲將附表之不動產,按潛 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 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甲○○(為 關係人丙○○之祖母)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 四、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10月9日)登記為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 劉O賢、劉O呈等4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 ○與第三人劉O賢、劉O呈之父劉O益於111年10月9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9-15、27-28及47-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堪認附表一之 不動產為劉O益之遺產,且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劉O 賢、劉O呈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 4。 ⒉佐以關係人甲○○為關係人丙○○之祖母(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 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具狀表示:其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分 割事宜,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所附之陳報狀)。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二)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第三人劉O賢、劉O呈擬依附表一之方法分 割遺產——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見本院卷 第7頁所附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堪認其分割方案並未 侵害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不至於 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之遺產代為 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 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 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 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 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此部分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嘉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4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7/960比例共有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72比例共有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48比例共有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240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乙○○ 1/4 劉嘉益(111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乙○○及子女劉國賢、劉致呈、丙○○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劉國賢 1/4 3 劉致呈 1/4 4 丙○○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0-14

TTDV-113-家親聲-50-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戴O嚴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戴O嚴於112年6月2 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甲○○為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之表妹,熟知其二人之狀況。為此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戴O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會同第三人戴O梅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23-24及43-4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監宣67 審理卷第138-1至138-5頁所附之陳報狀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戴O嚴(112年6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不動產,並應由其配偶即第三人戴洪O英;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O臺、戴O梅等5人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63、67及85-101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佐以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就辦理被繼承人戴O 嚴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同意書)。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8之不 動產將由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 共有;編號6、7、9之不動產則由附表二之繼承人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編號2-5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⑴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編號8、9之房屋現 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498,070元(見本院卷第85-101 及109-110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關係 人丙○○至少應分得價值2,699,614元之遺產【計算式:13,49 8,070元 ×1/5=2,699,614元】。  ⑵而依上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6、7、8、9之不 動產係採原物分配,且關係人丙○○將分得附表一編號1、8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價值分別為2,172,000元、9,500元) 與編號6、7、9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價值分別為1,092,00 0元、403,200元、219,200元)——亦即關係人丙○○將分得價 值合計共3,895,900元之不動產。  ⑵且如併佐以聲請人具狀陳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生前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且家族成員有意處理該4筆 不動產,倘若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處理速度恐較緩慢, 故繼承人商議由聲請人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分得出售之 價金後,再平均分給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亦可見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係採變價分配,且關係人 丙○○另將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得變價所得。  ⑶換言之,如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不至於侵害 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  ⒊從而,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 產,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 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 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關係人丙○○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 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 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鴻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344,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79,188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30,994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4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06,876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5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6,012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60,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1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8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9,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9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 1,09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價值合計 13,498,0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戴洪貴英 1/5 戴鴻嚴(112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配偶戴洪貴英與子女丙○○、戴震臺、戴曉梅、乙○○等5人,應繼分均為1/5。 2 丙○○ 1/5 3 戴震臺 1/5 4 戴曉梅 1/5 5 乙○○ 1/5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11

TTDV-113-監宣-41-20241011-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 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陳銘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佐 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號被繼承人陳銘 文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 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 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 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 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8

TTDV-113-家聲-59-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關係人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一)於金融機構開戶、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領款項。  (二)金額逾新臺幣3,000元之交易。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弟)患有智能障礙,且無法自 理生活,並因其父早逝,遂自幼與其母同住,並由其母協助 其生活起居。其後為了醫療方便,遂與其母一同遷居臺北與 其大弟一同生活。惟因其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逝世,其大 弟亦中風而無法照顧,故聲請人遂將關係人乙○○接回臺東同 住及照顧生活起居。 (二)關係人乙○○因智能嚴重退化,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目前週一至週五白天安置 於牧心智能發展中心學習,夜間、週末及國定假日均由聲請 人陪伴照顧。 (三)又聲請人之母生前將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登 記在關係人乙○○名下,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乙○○遭有心人士利 用,遂與大弟商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保障關係人乙○○ 之權益。 (四)而聲請人係自軍中退休,目前擔任臺東家庭教育中心志工, 經濟及健康均足以勝任監護人,為此聲請對關係人乙○○為監 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及53-5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許智超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測 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的認知能力落於中度智力障礙程度,合併 考量其日常生活功能僅能在高度結構化/規律化的情境才能 操作得宜,關係人無法完全獨立行使法務相關事項與經濟活 動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有過度簡化並侷限的趨勢(應與關 係人之認知功能開始退化有關)。依測驗的結果看來,關係 人需他人生活照護並完全協助處理日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169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 (二)上開鑑定意見固有「需他人生活照顧並完全協助處理日常事 務」一語,惟本院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與關係人進行談話時,關係人僅能回答數字順 序問題(如以手指比1、2、3,關係人可依序回答數字), 但對數字概念僅限到5就停止。另詢問關係人是否會自行吃 飯時,關係人會點頭,再詢問關係人身邊所坐何人及是否喜 歡看電視,關係人沉默不語並微微低頭望向聲請人,未回答 問題,對於A表單提問亦無法給予任何回應,聲請人在旁陳 述,關係人聽不懂,無法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所 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於評估過程中可配合 ,並於家屬陪伴協助下回答問題。關係人無法理解為何來醫 院接受鑑定,於會談中其動作和思考速度有明顯障礙,對於 語文理解有困難而答非所問,僅可辨識同行的親屬,無法執 行簡單計算,頻頻使用「不知道」的陳述來處理較困難(或 不熟悉)的問題。在測驗執行的過程中,關係人可與施測者 配合,並儘量表現出自己的能力,能完成全部測驗題目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   (三)可見關係人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無法透 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堪 認關係人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 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 之必要。故尚難僅憑鑑定意見有「需他人生活照顧並完全協 助處理日常事務」一語,遽認關係人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至於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固然有下列表現:「 (問:你叫什麼名字?)(沒有回應)」、「(問:吃過飯 了沒?)(沒有回應)」、「(問:請問這是誰?〈指聲請 人〉)(沒有回應)」(見本院卷153-154頁),惟本院參酌 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另記載:觀察關係 人對於陌生人不擅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關 係人應僅係無回答之意願,而非無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 之能力。 四、本件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記載:關 係人能理解聲請人表達之意思,但因聲請人溝通方式較權威 ,對於關係人講話過於直接,導致關係人較懼怕聲請人講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關係人與聲請人有相當程度 之依附關係,而可推知其應較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律 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姊(見本院卷第33-34頁所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 亦認:聲請人並無患有足以影響擔任監護人之疾病,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年71歲,為OO基地約聘人員退休,每月有勞退 新臺幣(下同)13,834元,願意負擔關係人之民生用品等開 銷,並給予關係人良好之生活照顧及醫療需求。故關係人若 須受監護宣告,聲請人並無不適擔任監護人之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意願及選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 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其他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一)民法第15之2第1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前略)…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就關係人申辦信用 卡、金融卡等金融產品及向金融機關開辦帳戶、提款,與超 過3,000元之買賣、互易、租賃、僱傭、承攬、旅遊、合夥 、合會及委任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頁);並佐以關係人如有外出消費之需求,應係以現金支 付為主等情,堪認聲請人指定上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尚非過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8,00 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 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89頁)

2024-10-08

TTDV-113-監宣-22-20241008-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關係人申請使用信用卡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於民國112年9月突然出現 頭暈且走路不穩之狀況而送醫住院,並於112年10月4日經診 斷為腦梗塞導致血管性失智。 (二)而關係人雖然可以辨識親人朋友,但已經不會撥打及接聽電 話,並遺忘大多親友之電話,且不肯承認其失智而缺乏病識 感。又關係人已無法看完整張文件,且雖然可以認出幾個字 ,但不知文件內容。 (三)另關係人語言溝通能力尚可,並明確表達要由聲請人繼續照 顧監護。因關係人之小兒子急著不擇手段盜賣關係人之工廠 土地,為保障關係人之晚年生活,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5 3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許智超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為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外,經鑑定人綜合 關係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 略以:  ⒈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的認知能力落於中度失智程度,但若考 量其日常生活功能,則完全無法自理,且問題來自於整體認 知功能的下降。  ⒉關係人之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目前屬於完全失能狀態,亦即 無法完全獨立行使法務相關與經濟活動事務。且關係人在認 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的因老化/失智個案的反應型態,且 開始有虛談及掩飾自己認知退化行為的傾向(無法清楚判斷 處理陌生事務)。  ⒊依測驗的結果看來,關係人需他人生活照護並完全協助處理 日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上開鑑定意見固然有「需他人生活照護並完全協助處理日常 事務」一語,惟本院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  ⑴關係人於訪視過程偶爾會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況,能回應一 些簡單的問題,困難的問題則無法回應或是無法理解。  ⑵關係人目前可專注看著一則電視上所播放的新聞,也能說出 新聞上的標題,認識簡單的國字,在看牆壁上的月曆時,也 能唸出上面的數字,有基本的數字概念等語(見本院卷第92 及97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很少,都是買回來放家裡冰箱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很少。」、「(問 :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元。」、「(問 :如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30元。 」、「(問:你有在銀行或郵局存錢嗎?)少少的。」、「 (問:知道你自己存了多少錢嗎?)不清楚。」、「(問: 會自己去領錢嗎?)很少。」、「(問:知道怎麼領錢嗎? )知道,寫單子要領多少就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166- 167頁)。 (三)可見關係人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 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 身心障礙者,堪認關係人係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而嚴 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鑑定意見有 「完全照護及代為處理日常事務」一語,遽認關係人欠缺為 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 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 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現 在跟誰一起住?)孩子住一起(指聲請人)。」、「(問: 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老大(指聲請人)。」、「(問 :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 易 ,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可以 。」、「(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 意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66及167頁),可見關 係人較為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律行為 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見本院卷第33-34頁所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 亦認: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良好,且目前為關係人的主要照顧 者,二人互動關係良好。故關係人如須受監護宣告,聲請人 並無不適擔任監護人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未 發現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⒊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 項。 五、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其他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一)民法第15之2第1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 、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前略)…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二)本院參酌聲請人具狀表示:因關係人已無法保護自己,無法 區分好人與壞人,容易任人擺佈,故需要限制申辦信用卡需 經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佐以相對人如 有外出之消費之需求,應係以現金支付為主等情,堪認聲請 人指定關係人申請使用信卡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尚非過苛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至於聲請人雖然具狀另表示:希望可以指定動產(車輛之類 )出售過戶、申辦各種貸款及大額消費金額需要輔助人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因消費借貸、汽車或其他重 要財產之處分,本為民法第15之2第1項第1、5款所規定應經 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並無另由法院指定之必要;且聲請人並 未具體車輛以外之其他動產項目,亦未敘明大額消費之金額 ,自礙難依其聲請為指定,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95頁)

2024-10-08

TTDV-113-監宣-26-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乙○○與同案聲明人甲○○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其二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 費用1,000元(合計共2,000元)【註1】。因本件僅同案聲 明人甲○○繳納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3年1 0月25日前繳納費用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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