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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 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 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參與由葉泓志(另案判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 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與他案詐欺 集團組織不同;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以下 取款之人簡稱車手),本案車手組織配合「衛斯理」等人所 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 「取款」犯行。林柏勳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負責拍攝照片、 協助製作假冒之投資專員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予未滿 18歲之車手張○。  ㈡林柏勳與葉泓志、李豪(另案判決)、劉佳榮(另案判決) 、少年張○(另案審理)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葉泓志、李豪、林柏勳、劉佳榮:⒈就被害人已完成 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有 預見;⒊就龔煒翔、江承嶧、林奕安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 另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知悉張○為少年 ,林柏勳不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無證據證明林柏勳知悉張○ 為少年),林柏勳與少年張○、甲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葉泓志、李豪、劉佳榮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部分不知情),先由甲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蔡美娟施以詐術,然斯時蔡 美娟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甲詐欺集團成 員認蔡美娟仍處遭詐欺狀態,乃指派本案車手組織派員前往 蔡美娟處,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車手組織由劉佳榮透過少年 朱○恩(無證據證明知情)將少年張○經由李豪介紹予葉泓志 擔任車手,復於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由李豪委託 不知情之吳簡文杰(業經另案判決無罪)駕駛車號000-0000 號汽車(下稱A車),搭載李豪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吉安宜安店」,李豪在該店將前往高 雄火車站之車票及新台幣(下同)2,000元生活費交付予少 年張○,吳簡文杰再駕駛A車搭載李豪、少年張○前往吉安火 車站,少年張○在吉安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花蓮縣吉安鄉抵 達高雄新左營站後,葉泓志安排少年張○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龍翔商務旅館」休息,其後,葉泓志指示、通知 :⒈少年張○前往晶晶假期商務旅館拿取佯裝理財專員之公事 包及西裝,隨後返回龍翔商務旅館;⒉少年張○於同年月20日 凌晨1時許,至龍翔商務旅館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立文店與林 柏勳接洽;⒊林柏勳駕車前往該超商與少年張○接洽。林柏勳 接到通知後,前往該超商為少年張○拍攝證件照片,並協助 少年張○偽造(列印)信康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證件 ,復推由少年張○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刻之「信康 投資」印章1枚(扣案,附表三編號6①),蓋在「信康投資 有限公司」3張收款收據上,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2張(附表三編號12中1張僅蓋印章,因印文模糊 未寫收據金額,非屬文書;另1張則寫上金額,有表明收據 意思效力,但印文模糊,此二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四編號1部分,已填載金額,交給蔡美娟行使,未扣 案)。葉泓志隨後以不知情之李婉如名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予少年張○作 為車費及花銷使用。少年張○於同日早上8時25分搭乘高鐵左 營站前往高鐵雲林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 號之「路易莎咖啡廳」,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右麵」傳 送蔡美娟之照片予少年張○之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少年 張○持偽造「王家瑞」外派專員證件取信蔡美娟,並在偽造 之信康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王家瑞」的署名(未扣案,附 表四編號1),表示「王家瑞」收到投資款項,再交予蔡美 娟而持以行使,用以收取蔡美娟所有之20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蔡美娟、信康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蔡美娟雖收受 信康公司收款收據,惟因其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早由員 警於現場埋伏,待少年張○向蔡美娟收取200萬元而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時(蔡美娟本無交款項真意,且該款項仍於蔡美娟 實力支配下,少年張○收取款項後隨即交還蔡美娟),當場 逮捕少年張○,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柏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查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未修正法定 刑度,而是刪除強制工作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並就 條號進行異動,就本案言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原規定:「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刑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犯行無關,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其中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但本案被告並無前開加重情形。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1244卷第9頁至第12頁 、本院訴緝卷第105頁)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 之必要,則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④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 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就參與車手犯罪部 分全部承認)、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及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及依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 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處斷。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本案車手組織於參與甲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蔡美娟後,負責前往蔡美娟處,向蔡美娟收 取款項,雖因蔡美娟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由警方在交款現 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車手少年張○在現場雖自蔡美娟處取 得款項,但蔡美娟未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沒有交付此筆款項 的真意,且現場由警方控制,款項於蔡美娟之實力支配下, 少年張○未實際取得贓款,則本案車手組織成員之詐欺行為 ,因未取得贓款,應止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等之洗錢行為, 則因蔡美娟形式上已經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張○,被告等人形 式上已經取得款項而實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被告 等人之行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但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屬洗錢未遂(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⒊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 ○共同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家瑞」之工 作證件、「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之行為,就偽造 工作證件部分,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 問或外派專員」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當特種文書要件, 又偽刻信康公司印章後,進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信康投資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向蔡美娟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認 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與本案車手組織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為取得款項「車手」進行拍證件照等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車手組織及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起訴書之說明:   ①認為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 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取得財物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既遂結果,且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本件應適用新法。   ②事實欄認為被告「招募」同案被告林峻宇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然論罪法條欄並未提及。而同案被告林峻宇未加入犯 罪組織,其犯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 確定,是此部分應屬起訴書事實欄誤載或無法證明。   ③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事實 (有起訴),但論罪法條未敘及,應由本院補充之。   ④上開檢察官意見與法官不同者,法官不採檢察官意見,且 法官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各罪名,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訴緝卷第94、105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又關於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新舊法 比較部分,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偽造文書部分,則 屬法條補充論及,亦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⑤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部分,與本案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表明參與其中)、審判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前段減輕其刑,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3目亦均屬詐欺犯罪,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 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 之犯行,符合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止於未遂階段,考量犯罪危害較既遂輕 ,爰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 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 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車手集團,與 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車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 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高達20 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 理,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人力仲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定 ,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其他扣於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所示之物),雖有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但部分經另案判決(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宣告沒收,部分與本案無關,部分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認為均欠缺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理 由詳如附表三、四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告訴人蔡美娟之指訴:   ⒈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   ⒉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41頁、第43頁,【指 認紀錄】第45頁至第50之1頁)   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指 認紀錄】第65頁至第70之1頁)     ㈡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他763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指 認紀錄】第97頁至第103頁)   ⒉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指認紀錄】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34頁)   ⒊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他763卷一第463頁至第469頁、 【指認紀錄】第471頁、第472頁)【經具結,結文第481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偵7177卷第5頁至第9頁)    ⒉112年7月17日聲押筆錄(聲羈158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⒊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1卷一第387頁至第395頁 、【指認紀錄】第397頁至第403頁)   ⒋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197頁 至第202頁)【經具結,結文第203頁】    ⒌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7177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指 認紀錄】第215頁至第223頁)   ⒍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證人身分訊問,偵7177卷第233 頁至第243頁)【註:檢察官諭知先前具結效力】   ⒎112年11月13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原訴卷一第263頁至第2 76頁)  ㈣同案被告林峻宇之供述:   ⒈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7461卷第29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6頁)   ⒉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9頁至 第11頁;證人身分訊問,偵7461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 具結,結文第15頁】   ⒊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二第189頁至第2 19頁)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 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㈡告訴人蔡美娟與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對話紀錄擷圖 1份(他763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  ㈢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他76 3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㈣統一超商立文店112年4月20日張○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他763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㈤被告林柏勳與林峻宇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461卷第59頁至 第10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汽車租賃契約 書翻拍照片各1張(偵7461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摘要:承租人林峻宇,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 月10日。  ㈦112年4月20日路易莎咖啡廳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他763卷一第119頁)  ㈧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 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  ㈨信康投資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  ㈩證人張○手機Telegram翻拍照片1份:   ⒈張○與Telegram暱稱「LiuJiao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偵7139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⒉張○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暱稱「……」 、「大吉88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7131卷第27頁 至第32頁)   ⒊張○與Telegram暱稱「樂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他763 卷一第133頁至第139頁)   ⒋張○與Telegram暱稱「右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他76 3卷一第149頁至第171頁)   ⒌張○與Telegram暱稱「天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他76 3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偵7131卷第23頁至第25頁)  被告葉泓志與WeChat暱稱「勳」(即林柏勳)之對話紀錄擷 圖11張(偵7177卷第67頁至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告訴人蔡美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763卷一第45頁 至第50之1頁、第65頁至第70之1頁)  證人即少年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471 頁、第472頁)  員警113年2月23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原訴卷四第471頁、第4 72頁) 【物證】  ㈠扣案之少年張○持有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王家瑞」識別 證1張、識別證照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OPPO廠牌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高鐵車 票5張、印章14顆(信康投資、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 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 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 、晶禧投資、和鑫投資)、計程車運價證明14張、發票購票 證明8張、手提公事包1個、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 、書寫板1個、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1批(本院113年度保 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244卷第31頁至第36頁、【指 認紀錄】第37頁至第47頁)   ⒉113年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9頁至 第1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244卷第12頁至第15頁)【經 具結,結文第17頁】 【人證】  ㈠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84頁至第398頁 、第408頁至第414頁)【經具結,結文第529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17頁至第225 頁)【經具結,結文第303頁】  ㈡同案被告林峻宇113年2月23日審判程序之供述(本院原訴卷 六第371頁至第380頁、第442頁至第445頁、第485頁、第486 頁)  ㈢同案被告葉泓志之供述:   ⒈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六第371頁至第380頁 、第399頁至第488頁、第516頁至第518頁)   ⒉11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三第209頁至第302 頁) 【書證】  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原 訴卷十二第419頁至第422頁)  ㈡112年4月20日扣案物照片影本10張(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 至第457頁)  ㈢本院【張○】贓款收據1份(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59頁、第460 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林柏勳之供述:   ⒈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十第53頁至第70 頁)   ⒉113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卷十二第109頁至第132 頁)   ⒊113年12月20日法官訊問筆錄(本院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 第103頁)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美娟 葉泓志、 李豪、 劉佳榮 、林柏勳 112年4月19日 ⒈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娟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需繳納股款等語,使蔡美娟陷於錯誤,先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被告無關)。 ⒉112年4月12日蔡美娟經與家人討論後發覺遭詐欺,遂於112年4月19日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稱:因儲值未成功,需請外派人員面交等語。嗣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隨即指派取款車手張○,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經理「王家瑞」,向蔡美娟收取預約儲值費用。 ⒊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張○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張○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右麵」之指示,前往路易莎咖啡廳向蔡美娟收取現金200萬元。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681號、6682號、第7131號、第7138號、第7139號、第7177號、第7461號、第10100號、第10463號、第10789號、第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扣案物品清單(扣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張○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89號(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3頁、第43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763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⒊扣案物照片及費用單據各1份(他763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少連偵41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原訴卷十二第439頁至第457頁)。 2 「王家瑞」識別證(姓名:王家瑞【即張○】、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 1張 張○ 否。 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3 識別證照片 2張 張○ 否。 照片能輕易重製,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復經另案判決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註:僅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瑞」識別證照片1張入本院贓物庫)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高鐵車票(票根) 5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公司印章 ①「信康投資」印章1顆      ②「凱基證券、凱崴券商、聯創投資、雙寷投資、鈜霖投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民證卷有限公司、海瑞投資、真道投資、威旺投資、六和投資、晶禧投資、和鑫投資」印章13顆 張○ ①否,偽刻印章1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②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計程車運價證明 14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8 發票購票證明 8張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9 公事包 1個 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不予沒收 10 偉民證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張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書寫板 1個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 2張 張○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13 收款收據及代收合約書 1批 張○ 否,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張○ 否。 屬另案被告張○所有之物,不予沒收。雖係供犯罪之用,但業經另案判決並送上訴中,應由另案處理即可,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max) 1支 否 朱○恩 未入本院贓物庫,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9卷第85頁至第89頁)。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李婉如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9頁)。 1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否 林峻宇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461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3 pro) 1支 否 李豪 被告李豪所有,供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李豪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9頁、第490頁)。 1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lus) 1支 否 葉泓志 雖為被告葉泓志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41卷一第455頁至第45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7頁)。 ⒋被告葉泓志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6頁至第488頁)。 2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1) 1支 否 葉泓志 被告葉泓志所有,供發起、指揮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2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pro max) 1支 否 劉佳榮 被告劉佳榮所有,供招募及聯繫車手使用,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⒈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3號(本院原訴卷三第47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138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卷三第463頁)。 ⒋被告劉佳榮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卷六第488頁)。 附表四,未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 1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王家瑞【即張○】、付款人:蔡美娟、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1張 蔡美娟 否,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及偽造「王家瑞」署押1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重複沒收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20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他763卷一第211頁)。

2025-01-17

ULDM-113-訴緝-28-202501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 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欺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7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㈠)及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㈡),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028號案件審理中,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 載「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 宇軒】署名」等詞,應更正為「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 【柯宇軒】、【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 、偽簽【柯宇軒】署名」等詞;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詞、第10至13行所載 「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丙○○,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柯 素娥」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Tread』 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及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 收證明單1張(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行使交付予柯素娥」等 詞,又追加起訴書㈠證據部分補充「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8、43頁),核與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㈠、二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起訴書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復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追加起訴書㈠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追加起訴書㈡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如起訴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⑶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  ⑷被告如追加起訴書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 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著手向被害人陳明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 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柯素娥 、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經查,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T股市現 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 款章/T股市」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如本院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其上 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如本 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 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宇 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TDA儲 值憑證收據」,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 」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二 編號4、5、本院附表三編號2、本院附表四編號2所示貼有被 告照片、假名「柯宇軒」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T股市外資帳戶」及「TDA投資」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丙○○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㈡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㈠雖未就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既有想像 竸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 予以擴張審理之。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雅雅」、「吳宜得 」、「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上VIP客服126號」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美金」、「Tread 」、「滬」、「大原所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 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⑵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 繳交,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洗錢行為,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故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雅雅」、「吳宜昌」、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 上VIP客服126號」等人;「美金」、「Tread」、「滬」、 「大原所長」等人;「Threads」、「辛普森」、「美金」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被害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如追加起訴書㈠、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分別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8,000 元均尚未繳交,洗錢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職為抓漏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5,0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洗錢既、未遂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 月、3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各該偽造之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柯素娥、 黃麗娟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 獲得5,000元、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回 ,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乙○○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劉畊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警員陳明昶加入通訊軟體LIN E「駟馬難追ClaRence向前衝」群組施以「假投資」詐術;L INE暱稱「雅雅」、「吳宜昌」之人謊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零風險、高額報酬云云,並由「T線上VIP客服88號」 、「T線上VIP客服126號」與陳明昶約定於113年5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商面交新臺幣180萬元。丙○ ○受不詳指揮者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先郵寄:①印泥1座、②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③【柯宇軒 】印章1個、偽造之④「T股市外資帳戶外務經理柯宇軒」工 作證1張、偽造之⑤「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 宇軒」工作證1張予丙○○收受;丙○○再自行列印偽造之⑥「T 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2張(均印有【T股市收款章】圓戳 章)、偽造之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張(印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⑥收 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 欲收款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1時41分許,丙○○抵達上開超商,向陳明昶出示④ 工作證、已填畢之⑥收據1張,欲收取詐欺款項;其餘埋伏警 員見時機成熟,即逮捕丙○○,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 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 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扣案②手機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⑥收據2張,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 】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③印章、⑥收據2張上之【T股市收款章】(共2枚),及 ⑥收據其中乙張偽蓋之【柯宇軒】印文(1枚)、偽簽之【柯 宇軒】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印泥、②手機、④⑤工作證、⑦證明單,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金」、「Tread」、「滬」、「大原所長」等人所屬,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素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素娥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前,將新臺幣50萬元交付予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丙○○,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 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 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柯素娥,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柯素娥。迨丙○○取得前開柯素娥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充當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柯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柯素娥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由被告前來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並收受被告交付經手人註名「柯宇軒」之本案偽造收據乙份的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 被告經告訴人指認確為上開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在左列案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在其身上扣得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宇軒工作證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以不實「柯宇軒」身分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發發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 款金額1%,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投 資」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 金。嗣丙○○依指示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之「T 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丙○○ 再自行使用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據」 ,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 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收取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TDA儲值憑證收據」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甲○○,丙○○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與telegram暱稱「 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丙○○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 元。嗣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 2.坦承其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其再自行使用QR code列印偽造之收取,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收款後旋即將贓款交付與telegr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同時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其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4 告訴人拍攝之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同一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偽造之收據2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 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柯宇軒」、「TDA收款 章」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15時28分許 7-11民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0萬元 2 113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經辦人:柯宇軒)(其上蓋有「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2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3 茲收證明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 5 「T股市外資帳戶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工號:5113、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是 6 印泥1個 是 7 印章1顆(姓名「柯宇軒」) 是 8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 本院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㈠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本院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㈡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DA儲值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22日、金額:新臺幣40萬元,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TDA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8-20250116-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鵬陽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致其所駕 汽車撞擊李春茂所騎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未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李春茂機車前 車頭撞擊陳鵬陽車輛左後側車身而人車倒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鵬陽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 、42、44頁)。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 他卷第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陽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委由車上乘客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71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雖佳,惟 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未待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駛,致 使騎乘機車前來之被害人李春茂,因而撞擊其車輛左後側車 身,人車倒地而身受重傷後不幸死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 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自應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婉萍試行調解,然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3號   被   告 陳鵬陽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陽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八連溪旁產業道路左轉 中正路3段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段與中興路2段 附近時,適李春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3段往中正路2段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地點,陳鵬 陽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汽車撞擊李春茂所騎機車,李春茂 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 蛛膜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後, 於同年4月9日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直至同年 6月17日,李春茂已狀況不佳,經其家屬討論後攜同出院返 家後,旋即於同日23時許死亡。 二、案經李春茂之女李婉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鵬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致被害人李春 茂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害人李春茂發生車禍後,僅能眨眼而無法言語,車禍發生後均住院,直至113年6月17日始返家安息。 (二)書證及物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113年2月29日13時20分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9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為有過 失。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汽車前視角畫面、汽車後視角畫面檔案各1份。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5月28日函文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113年5月16日勘驗報告1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而導致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審交訴-103-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思翰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7、4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好好證券投資 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好好證券投資有限公 司」、「楊少銘」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好好證券投資有限公司」 、「楊少銘」及「陳華」之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  ㈣核被告黃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金剛」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詐取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又 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300萬元,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0頁) ,然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 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罪,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 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 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金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 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 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   被   告 黃思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剛」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萬壽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交款協助購買股票操作獲利云云,使楊萬壽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應允面交款項;其中黃思 翰擔任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之取款車手。黃思翰先依「金剛 」指示列印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 );黃思翰另自行刻印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章、【楊少銘】代表人章、【陳華】個人章(均未扣案) ,並在上開收據蓋印前揭印章之印文。準備完成後,黃思翰 於112年7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 下室與楊萬壽見面;黃思翰於交付上開收據予楊萬壽後,向 楊萬壽收取新臺幣300萬元。黃思翰得手後,復依「金剛」 指示將贓款放在某公園由不詳收手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萬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楊萬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第17至1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抵押權設定 文件、假公文、假APP截圖、假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 假收據翻拍照片、假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細,第51至79 頁)、上開收據影本(第85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300萬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上開收據,以及偽刻【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 銘】、【陳華】印章後在上開收據上蓋印之行為,均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金剛」、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12年7月24日)1份(其上蓋有「好好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楊少銘」之印文各1枚) 否 2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好好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楊少銘」及「陳華」之印文各1枚) 否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7-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安傑」印文各壹枚、「鄭安傑」署押壹枚)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5、85、8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張珀瑋(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暱 稱「陳美靜」、「漢堡」、「諸葛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而負責收交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害,更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表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能到庭而未果,此有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 序筆錄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65、85、86 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 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 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 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含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 」印文各1枚、「鄭安傑」署押1枚)1張,既係供被告共同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 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共犯車手張 珀瑋向告訴人乙○○收款120萬元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至4頁),而卷內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取款收水角色,並供承:工作一天就是3,000元(見偵 卷第4頁背面)等情,則被告本案該日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蔡英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 任收水,即與張珀瑋(TELEGRAM暱稱「布魯托」,已起訴)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靜」向 乙○○提供「耀輝投資」APP,接續佯稱:抽中股票須補足資 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由張珀瑋假冒耀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人員「鄭安傑」,於112 年9月1日13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對面電線桿前,向乙○○收款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耀輝公司及「鄭安傑」印文各1枚 、「鄭安傑」簽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足以生損害於 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張珀瑋取得之款項則 交由丙○○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珀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收據翻拍照 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存摺明細影本、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SLDM-113-審訴-1413-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富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陳宏榮、李富雄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同年4月1 3日前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榮、李富雄2人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26號、第1252號判決有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且均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 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宏榮、李富雄遂分別與 『路緣』、『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0行關於「陳宏榮、李富雄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前往林幸 曄住處,並於向林幸曄收取款項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日銓投 資【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日銓公司印文)給林幸曄,足以 生損害於林幸曄對收款人身份認知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陳宏榮、李富雄係分別依『路緣』及『上善若水』之 指示,各自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其等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均印有偽造之『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前往林幸曄之住處,並於向林 幸曄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各自將其等所偽造之 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林幸曄收執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幸曄判斷付款對象之 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宏榮、李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 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 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幸曄收取如 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項後,均分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緣」、「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其等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 其他不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 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2人於本案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雖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2人,致被告2人無 從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對於其等有向告訴人 林幸曄分別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各自依「路緣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業如前 述,且均未明確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認 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因本案犯行各自從收取之贓款中抽 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然被告陳宏榮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查卷內 亦無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僅得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富 雄部分,則於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其參與本案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包含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贓款字第116號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且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亦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考,應認被告李富雄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 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李富雄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⑴被告陳宏榮 部分,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罪且不得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⑵被告李富雄部分,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 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 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其等交付予告訴人林幸曄 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 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宏榮與「路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被告李富雄與「知足常樂」、「上善若水」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富雄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李 富雄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犯陳鑒等人,固經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認定在案,惟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陳鑒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李富雄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或免除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至被告陳 宏榮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等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 ,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幸曄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被告陳宏榮詐欺金額為240萬元、被告李富雄 詐欺金額為7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均 已達成調解,被告陳宏榮承諾賠償告訴人120萬元,迄未給 付分文;被告李富雄則承諾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05、706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李富雄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陳宏榮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做餐 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李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從事保全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 造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見偵卷第36至37頁),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現 金收款收據上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2人經手之洗錢財物分別為現金240萬元、70萬元 ,本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 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均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已分別 依「路緣」、「上善若水」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 交予其他不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自陳 其等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均有自其等所收取之贓款中各 抽取5,000元之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被告陳宏榮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適用情形(被告陳宏 榮雖與告訴人以24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賠償分文),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李富雄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已繳回,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宣告沒收 ,如前所述,故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再予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9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李富雄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4月13日前某 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 款之「取款車手」,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宏榮、李富雄分別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蕭碧燕」、「蔡芸芳」、「登頂長虹(群組)」與林幸 曄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林幸曄詐稱「可 下載『日銓』APP,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云云, 林幸曄依指示下載後,續由「日銓營業員」與林幸曄聯繫, 致林幸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至4月29日,陸續依「 日銓營業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 追查)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即陳宏榮、李富 雄),林幸曄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其中,陳 宏榮、李富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前往林幸曄住處,並於向林幸曄收取款項後,各自 交付偽造之日銓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蓋有日銓公司印文 )給林幸曄,足以生損害於林幸曄對收款人身份認知之正確 性。得款後,陳宏榮、李富雄再分別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 幸曄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幸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2人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林幸曄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告2人所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交付現金給被告2人之事實 0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於113年4月13日之行車動線照片 證明被告李富雄騎乘左列機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為取款車手之事實 0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2.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 證明: 1.被告陳宏榮於113年3月18日(本案之前),同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另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2.被告李富雄於113年4月16日、29日(本案之後),同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另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經手之贓款未逾1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林幸曄 陳宏榮 113.3.21 12:10 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住處(門牌詳卷) 240萬元 日銓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陳宏榮 李富雄 113.4.13 12:02 70萬元 李富雄

2025-01-16

SLDM-113-審訴-1945-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應更正為「假買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如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 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 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 受詐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分數次將該些詐欺贓款以ATM提款 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 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 (四)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分 別詐騙不同被害人款項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與詐欺之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並 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行為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 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 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1 林健瑋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洪尉喬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詹雅雯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4 李凱俊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蔡輝銓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宋益美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0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 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附表所列之方式 ,向林健瑋等人施用附表所列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所列之時間匯入附表所列之帳戶。鄭謹評則依指示,先 至桃園大園捷運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 ,並告知可於新莊、五股或三重空軍一號等不詳地點取得金 融卡,並進行提領。嗣鄭謹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謹評則從車手提領工作中每日獲取 新臺幣(下同)3,000作為報酬。嗣經林健瑋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健瑋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健瑋、洪尉喬、詹雅雯、李凱俊、蔡輝銓、宋益美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健瑋、洪尉喬、詹雅雯、李凱俊、蔡輝銓、宋益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2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3 ATM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二、查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健瑋 假買家 ⑴113年5月22日  20時01分44秒 ⑵113年5月22日  20時03分04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00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80元 ⑵4萬8,900元 ⑴113年5月22日20時17分13秒、20時23分42秒、20時24分44秒,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夢湖店),各提領2萬5元3筆 ⑵113年5月22日20時31分48秒、20時32分34秒,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雲店),各提領2萬5元2筆 2 洪尉喬 假買家 113年5月22日20時08分24秒 2萬7,123元 113年5月22日20時31分48秒、20時32分34秒,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祥雲店),各提領2萬5元2筆、6,005元1筆 3 詹雅雯 假親友 ⑴113年5月26日18時13分47秒 ⑵113年5月26日18時14分58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4萬9,986元 ⑵3,156元 (與監視器畫面時間有落差) 113年5月22日18時28分45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提領5萬3千元1筆 4 李凱俊 假親友 113年5月26日19時18分49秒 1萬元 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11秒,新北市○○區○○○路00號18號(全家便利商店 汐止樟興店),提領1萬元1筆 5 蔡輝銓 假買家 113年5月26日18時39分59秒 4萬4,079元 113年5月26日18時43分11秒、18時44分34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各提領4萬4千100元、3萬元1筆 6 宋益美 假親友 113年5月26日18時31分9秒 3萬元

2025-01-16

SLDM-113-審訴-2167-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明樹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小陳」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俟劉玉菁上網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淑穎」、「黃世聰」、「佰匯客服065」傳送訊息向劉 玉菁佯稱: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劉玉菁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李明樹即依暱稱 「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攜 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及大章印文 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及 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營業員李明樹」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1張,前往劉玉菁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劉 玉菁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 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劉玉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得手,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劉玉菁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玉菁判斷 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林明樹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前往 附近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 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玉菁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劉玉菁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小 陳」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5頁、第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 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 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所示本 案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 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劉 玉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育有一名子女、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 偽造本案收據1紙(見偵卷第33頁),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 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衡 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3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 項全數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7至8萬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 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5-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I MING JIEX(中文姓名:雷明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雷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參加組織後取得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產 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 黃建均」工作證壹張、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叁張 (含其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李思 佳」印文共叁枚、「黃建均」印文共叁枚、「黃建均」署押共叁 枚)、Infinix Hot 30手機(IMEI:○○○○○○○○○○○○○○○)壹支、I Phone手機(IMEI:○○○○○○○○○○○○○○○、○○○○○○○○○○○○○○○)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 ○○ ○○ (雷明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甲 ○○ ○○ (雷明杰) 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4、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 ○○ ○○ (雷明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KX」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20、24、25頁 ),且其洗錢未遂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 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 遂,顯無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可以繳交,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 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馬來西亞與家人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黃建均」工作證1張(照片見偵卷第55頁)、偽 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照片見偵卷第54頁 ,含其上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李思佳」印文共3枚、「黃建均」印文共3枚、「黃建均」署 押共3枚)、Infinix Hot 3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1支,既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 卷第19至20、77頁),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 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 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或獲利(見偵卷第23頁), 而其本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惟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 合法來源者,應予沒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628元,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來台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馬來西亞 所交付供其花費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 核屬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自應 依上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8號   被   告 甲 ○○ ○○  (馬來西亞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雷明杰)因在馬來西亞積欠債務 ,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X」(共用帳號)之人所屬 之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允擔任面交車手 ;其先在馬來西亞取得犯案期間零花之新臺幣(為警逮捕時 剩餘新臺幣【下同】7628元),復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入境 臺灣。雷明杰與「KX」、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 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儲值投資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 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與警方配合後,另與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10月1日面交,雷明杰即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雷 明杰先以個人手機(Infinix Hot 30)聯繫「KX」後取得工 作手機(iPhone SE),並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黃建均」工作證、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印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思佳】印文);雷明杰另在上開3張收據皆偽蓋【黃建 均】印文、偽簽【黃建均】署名。準備完成後,雷明杰依「 KX」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丙○○見面,欲收取50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上 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雷明杰與丙○○見面時 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其中乙張收據供丙○○簽收,此時警方 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雷明杰,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 場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3張、個人手機、工作手機、現金7 628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明杰於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扣案物 照片、被告入境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在收據上偽蓋【黃建均】 印文、偽簽【黃建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就上開⑵⑶⑷⑸罪名被告與「KX」、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收據3張、個人手機、工作手機,均屬供被告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7628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在馬來西亞事先取 得,屬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1866-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17號、第16818號、第24696號、第24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穎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丑○○、己○○、子○○、辛○○」等詞,應更正為「丑○○、己○○、子○○、辛○○(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第347、3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由被告或共同被告陳○勳之收取款項後 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 ,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 ,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依本院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 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陳○勳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勳係00年0月生 ,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身分證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27卷第32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知悉陳○勳今年18歲(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7卷一第10頁),就其所 犯上開各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然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或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羈押時,羈押聲請書附件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核犯條文(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7卷一第159頁至第173頁 ),而本院就上開羈押聲請訊問被告時,被告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7卷一 第18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該等犯罪事實。而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 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3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 物,業經被告或共同被告陳○勳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 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㈡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14PR O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取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2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14PRO手機1支 113年度保管字3915號(見本院卷第20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56號   被   告 丑○○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子○○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辛○○ 年籍詳卷         劉穎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己○○、子○○、辛○○、劉穎璇及少年陳○勳(未成年人 ,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 某時,加入「科尼賽格」、「雙節符號」、「下一站」、「 張民」等人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 指揮車手即少年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劉 穎璇負責在旁監視車手即少年陳○勳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 詐欺款項;子○○、丑○○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少年陳○勳收 取詐欺款向;丑○○、己○○並擔任水房人員,負責將子○○收取 之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辛○○ 即指示少年陳○勳搭載劉穎璇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款地點, 由劉穎璇在旁監督,少年陳○勳下車於上開取款時間、地點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劉穎璇或少年陳○ 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二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二所示款項後,辛○○ 即指示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再由少年陳○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佯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辛 ○○即指示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取款地點,向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少年陳○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 交詐欺款項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家財經 大樓,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該大樓3樓公共男廁隔間內交付 予子○○或丑○○;子○○、丑○○則攜帶上開款項返回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路段○○○○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並於確認詐欺款項金額後,由子○○、丑○○、己○○,換購泰達 幣並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嗣因附表二編號3丁○○發覺遭騙,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少年陳○ 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指示被告子○○前往國家財經大樓廁所收取款項,且知悉被告子○○收款時間、方式、地點之事實 2.坦承有前往國家財經大樓廁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3.坦承收取款項後,會在國家財經大樓外之白色箱型車內點鈔之事實。 4.坦承有跟暱稱「下一站」、「張民」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但相關對話紀錄皆刪除,且沒有做KYC之事實。 5.坦承使用非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6.證明被告己○○非以個人幣商身分賣幣給被告丑○○,而係與被告丑○○共同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前往內湖區民權東路財經大樓附近向被告丑○○或子○○收取現金之事實。 2.坦承有向被告子○○、丑○○收取款項後,再打幣至被告丑○○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3.坦承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象多為被告丑○○,幾乎無其他對象之事實。 4.證明被告子○○與被告丑○○共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於如附表三時間,收受附表三款項之事實。 2.坦承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之方式,為雙方各占用一間廁所,車手在廁所隔間下方將詐欺款項遞給被告子○○之事實。 3.坦承每月收受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4.證明依被告丑○○指示,至上開廁所隔間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臨時收水車之事實。 5.證明會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己○○或被告丑○○之事實。 6.證明被告丑○○及洪俊峰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事實。 7.證明被告丑○○、己○○收受詐欺款項後,會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飛機暱稱為「王仙芝」,且會在飛機群組內指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及傳送有關擊落費之事實。 2.坦承為飛機群組「PK1」管理員之事實。 3.坦承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被告劉穎璇有在飛機群組「新X」、「PK1」內之事實。 5 被告劉穎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介紹少年陳○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2.坦承依被告辛○○指示,於113年5月14日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少年陳○勳,供少年陳○勳聯繫被害人,及與少年陳○勳於同日共同前往收受贓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穎璇與少年陳○勳均依被告辛○○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劉穎璇有陪同少年陳○勳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詐騙款項,且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辛○○為「新PK1」、「新X」群組成員,會指示其前往附表一、二、三所示地點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3.證明少年陳○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依飛機群組「新PK1」、「新X」成員之指示,以投資公司專員之身分,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證明少年陳○勳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前往國際財經大樓3樓廁所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丑○○、彭于謙之事實。 7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收據、郵局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8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員工證、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9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2.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收據、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0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1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2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通話紀錄、收據、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員工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6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收據、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7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合作協議書、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8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對話紀錄、存摺明細、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19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時之收據、員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取款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8所示款項予少年陳○勳之事實。 20 少年陳○勳上網歷程與雙向通聯記錄1份 證明少年陳○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21 1.少年陳○勳手機截圖照片1份 2.飛機群組「新X」對話紀錄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 1.證明少年陳○勳係依飛機群組「新pk1」群組裡的成員「王仙芝」、「科尼賽格」、「雙節符號」、「庫里南」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少年陳○勳依「新X」、「新pk1」群組裡成員指示前往國家財經大樓3樓男廁交付收受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2 113年5月1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少年陳○勳與被告劉穎璇於113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與葫蘆街交岔路口交談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穎璇於113年5月14日22時32分許,與少年陳○勳分開,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23 1.11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2.113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3.113年5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少年陳○勳於左列時間,前往國家財經大樓廁所交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子○○於左列時間,前往國家財經大樓廁所收取詐欺贓款完畢後,離開該大樓,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丑○○有前往國家財經大樓廁所收取詐欺贓款,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4 被告丑○○、己○○、子○○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表1份 佐證被告丑○○、己○○、子○○收受附表三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換購泰達幣,再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5 1.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2.搜索現場翻拍照片1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19號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5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5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法條: (一)所涉法條:  1.核被告己○○、子○○、丑○○、劉穎璇、辛○○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2.就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丁○○部分,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關係:   被告己○○、子○○、丑○○、劉穎璇、辛○○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競合關係:  1.被告5人就其指揮或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指揮組織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罪數關係:   被告5人對不同遭詐欺告訴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 ,請分論併罰(各被告所涉告訴人詳如附表一、二、三涉案 被告欄所示)。 (五)加重事由:   被告己○○、子○○、丑○○、劉穎璇、辛○○等人與少年陳○勳共 同實施犯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  1.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己○○、子○○、丑○○、劉穎璇所有,用 以跟其等於詐欺集團聯繫之用,均與犯罪之事實有直接之關 聯性,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己○○、子○○、丑○○、劉穎璇、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1 午○○ 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劉穎璇 1.告訴人午○○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午○○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 2 未○○ 113年5月14日2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泰門市 10萬元 被告辛○○ 被告劉穎璇 1.告訴人未○○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未○○提供之收據及員工證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1 癸○○ 113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 5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癸○○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2 巳○○○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世景店 10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巳○○○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巳○○○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 丁○○ 113年5月17日11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80萬元 被告辛○○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 2.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3.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欺款項 (新臺幣) 轉交詐欺款項時間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 1 寅○○ 113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113年5月15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 2 戊○○ 113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11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戊○○提供之員工證、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被告丑○○、己○○、子○○之幣流分析 3 乙○○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90萬元 113年5月16日12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乙○○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被告丑○○、己○○、子○○之幣流分析 4 丙○○ 113年5月16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樓梯間 70萬元 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 2.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被告丑○○、己○○、子○○之幣流分析 5 庚○○ 113年5月17日9時 基隆市○○區○○路0號4樓 20萬元 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庚○○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 5.113年5月17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 6.被告丑○○、己○○、子○○之幣流分析 6 辰○○ 113年5月27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50萬元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辰○○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少年陳○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含將款項交到內湖財經大樓之訊息) 7 申○○ 113年5月30日12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礁溪店 40萬元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代理人吳基豐之警詢筆錄 2.告訴代理人吳基豐提供之收據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 8 壬○○ 113年5月30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58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 被告丑○○ 被告己○○ 被告子○○ 被告辛○○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 2.告訴人壬○○提供之收據、員工證 3.證人即少年陳○勳之證述 4.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之手機對話紀錄 5.113年5月30日國家財經大樓監視器畫面

2025-01-16

SLDM-113-訴-104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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