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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5月2日1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鴻成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沈哲甫所管領、置於商 品陳列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竊得之洋酒變賣得款600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原簡上-13-20250220-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蔡旻佑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曉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 日乙節,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蔡旻佑係於114年2 月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由此可見,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原告於該案第一 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附民-17-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君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湯發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743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41萬5023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41萬50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43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223-202502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頂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94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2萬6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6,94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621-202502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8萬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9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389-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男子 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阮 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 予不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0% 款項為報酬。阮鼎證遂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佯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 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該檳榔攤門市小姐王家羽( 另改以簡易案件審結)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可給付分紅新 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 並告知阮鼎證各該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上開3個帳戶可 供使用。不詳男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因鐘英凱識破 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因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 茜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轉帳金額至 王家羽中信帳戶(王家羽之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 項匯入)。俟許凱茜及李晨愷匯款後,阮鼎證接獲不詳男子 之指示,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日13時5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 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 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得手。阮鼎 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扣除以提領金額10%計算之報酬3300 元,隨即將餘款轉交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阮鼎證約於3日後交還上開3張金融卡予王家羽, 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嗣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羽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9至132頁 、第155至156頁、第183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及李晨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 、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且有同案被告王家羽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鐘英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鐘英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鐘英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告 訴人鐘英凱提供之蝦皮賣家帳號及Line帳號;見偵卷第51至 67頁)、告訴人許凱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凱茜 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凱茜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3頁)、告 訴人李晨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3至9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51頁)、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01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3 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見偵卷第153頁)、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海派店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52526號函(見偵卷第161頁)及被告提出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至233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收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後 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即告訴人鐘英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期約收集並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贓款洗錢之手段,實際侵害【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因無資力致無法與受 有損害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非鉅,【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識破詐術而未受有財 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 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 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倘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 另案執行中所處之刑,與本案各罪有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允宜待本案上開4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次提款之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即33,000元X10%=3,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25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3,300元(即33, 000元 X 10%=3,3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凱茜及李晨愷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4-金訴-90-2025021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彭興遠 相 對 人 張杰銘 張貴鈞 張德文 張連珍 張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12號乙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 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37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 (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9

SCDV-114-司聲-43-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黑瑀忠(原名邱瑀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9

TPEV-113-北簡-8954-20250219-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秀理 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詹宜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 萬4808元(原審僅請求74萬7200元),而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 人給付原告2萬4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16萬808元(計 算式:118萬4808元-2萬4000元=116萬8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125-20250219-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湘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9

CLEV-113-壢簡-123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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