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蔓珊
選任辯護人 簡蔓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金簡
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13、16105、16856、1782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簡蔓
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原具狀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166、16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撤回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上訴,僅對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4頁),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⑸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本案
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
雖未及就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
用之說明,然因無礙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
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390號)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前開併案
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我奶奶已
經96歲,她3年多前中風後入住葳格養護中心(每月費用3萬
4,000元,我分擔3分之1),父親也中風所以無法維持生活
,必須由我分擔龐大生活扶養費用,但是我於113年6月30日
遭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現在還在找工作,存款見底
而幾乎無法生活,而且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希望
可以為減輕科刑之判決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
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且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是原審自無量刑不當之情事。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宣判前已
與被害人許舒雅、李國珍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丁婉麗、康
季妍、黃柏翰仍未達成調解,且就上開已成立調解之部分,
被告均尚未開始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被告亦自陳
因其目前被資遣失業中,故未約定給付期限及方式,要等到
其找到工作才能開始還款等語,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5至3
09頁),是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院
認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使原審據以
量刑所憑之基礎發生變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有關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18號、11
3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
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CDM-112-金簡上-14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