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鈺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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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 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昆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管不易, 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 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拍賣變價本案車輛並保管其 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價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偵辦被告謝 東昆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本案車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其後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72號),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 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 行駛,將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 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 形,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權益。準此,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 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 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至被告雖抗辯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係第三人黃沛慈而非被告 ,其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之時間係在108年3月間,與起訴書所 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110年間無關,且檢察官係以本案車 輛行車軌跡為主張被告構成犯罪之依據,而非本案車輛本體 ,無從認定本案車輛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應駁回 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已併向本院聲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就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 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而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未審結,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 由被告所使用乙情,則該車輛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尚有待本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 沒收抑或其他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 可能,為免犯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 利之實現,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何況,本案車輛經變價後 ,僅係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 價值繼續減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抗辯本案並無變價必要等情, 尚非有據,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大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2-18

CHDM-113-聲-1351-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歐陽徵律師 鄭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雖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8

CHDM-113-訴-292-20250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慈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慈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慈那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又曾向和潤、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貸款,上開銀行貸予款項時未要求交付 提款卡、帳戶、密碼及做金流,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 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 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6時30 分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暱稱「貸款專員 李國華」之成年人。而取得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貸款專員 李國華」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俐伶、朱雨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夏慈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5至20、39至41、153至156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 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 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1頁),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俐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林俐伶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須做交易認證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林俐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30,000元 ⒈告訴人林俐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9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 ⒋告訴人林俐伶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擷圖、黃嘉寶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93頁)。 2 陳軍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陳軍安誆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服務才可繼續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軍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5時19分許 ②20,000元 ⒈被害人陳軍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8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5頁)。 ⒋被害人陳軍安提出之臉書資料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07至117頁)。 3 朱雨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人向朱雨凡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解鎖賣貨便服務云云,致朱雨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6月7日14時38分許 ②49,985元 ⒈告訴人朱雨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33頁)。 ⒋告訴人朱雨凡提出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35至142頁)。 ①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②49,985元

2025-02-13

CHDM-113-金訴-64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1、8061、8062、8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馬志遠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莊雅琪,致莊 雅琪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馬志遠提供不知情之鄭崨瑀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惟莊雅琪迄未收到購買之螺絲粉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馬志遠於112年4月間向前女友廖佳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 99號、112年度偵字第5920、8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使 用。嗣馬志遠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黃怡慈、劉天貞及林韋吟,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轉提一空。嗣黃怡慈 、劉天貞及林韋吟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黃怡慈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劉天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林韋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馬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28、239頁),核與附表二個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明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 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上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莊雅琪 馬志遠以臉書暱稱「全富」刊登販售螺絲粉之貼文,適莊雅琪於112年6月24日9時41分前某時許瀏覽後,與馬志遠聯繫購買螺絲粉事宜,馬志遠即向莊雅琪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莊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6月24日9時41分許 ②2,000元 ⒈被害人莊雅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291號卷,下稱偵卷八,第65至6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编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八第67至71、81至83頁)。 ⒊被害人莊雅琪提出之轉帳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偵卷八第73至7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八第49頁)。 2 黃怡慈(提告) 馬志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巧思」刊登販售美容器材之貼文,適黃怡慈於112年4月1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美容器材事宜,馬志遠即向黃怡慈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黃怡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②1,250元 ⒈告訴人黃怡慈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3至27頁)。 ⒊告訴人黃怡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一第29至37、4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7頁)。 3 劉天貞(提告) 馬志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巧思」刊登販售美容器材之貼文,適劉天貞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美容器材事宜,馬志遠即向劉天貞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劉天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2日7時54分許 ②1,500元 ⒈告訴人劉天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至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9至11、15至21頁)。 ⒊告訴人劉天貞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影本(警卷二第23、29至3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二第43頁)。 4 林韋吟(提告) 馬志遠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巧思」刊登販售美容器材之貼文,適林韋吟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購買美容器材事宜,馬志遠即向林韋吟佯稱匯款訂金後出貨云云,致林韋吟(起訴書誤載為「劉天貞」,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4月2日0時27分許 ②2,000元 ⒈告訴人林韋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9至2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23至31、37頁)。 ⒊告訴人林韋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貼文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39至4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三第9頁)。

2025-02-13

CHDM-113-訴-776-20250213-2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洪嵦岷 被 告 李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采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洪嵦岷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3

CHDM-114-交簡附民-1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 年9月30日另案為警逮捕,經釋放後,竟另行起意,於同年1   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周星馳 」、賴則綸(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LINE暱稱「林恩如 」、「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至 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附表 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接收「周星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免除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利益;賴則綸擔任「車手頭」, 提供工作機、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跟假投資受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賴則綸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顏宜君 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 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股票投資、 預約交割須先交付現金給交割員云云,致顏宜君陷於錯誤, 自113年7月15日至113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 騙集團之車手,共遭詐騙500萬元(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再面交144萬5千元 才能領出獲利,顏宜君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 團相約於113年1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 福德祠」,面交140萬元。「周星馳」即指示蔣雯晴到場拿 取假工作證及交割憑證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晚間在北斗 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賴則綸交 付偽造之如附表1、2所示之物給蔣雯晴,蔣雯晴先在附表編 號2所示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許至「北斗福德祠」,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向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李靜茹」 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交割憑證予顏宜君收執,顏宜君 將款項交給蔣雯晴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蔣雯晴則獲得免除債務5,0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蔣雯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9至31、139至143頁、本院卷第65至69、171、2 0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證人賴則綸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7、205至229頁),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第39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如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 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先於113年9月30日在苗栗縣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 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陳前案 遭警方逮捕後,即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是該集團成員索 討5,000元債務,才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200業 ),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案為被告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星馳」、賴則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 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 述得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本案因遭警方埋伏逮捕而未 遂,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 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 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因積欠5,000元債務,始受邀再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債主有表明被告從事本案取款車手 後,即可免除5,000元債務,從本案發生迄今,債主均未再 向其討債(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5 ,000元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2025-02-12

CHDM-113-訴-1002-202502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銘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下午5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 鎮線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臨682號前,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楊斯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吳○豪(000年0月生),在該處停等紅 燈,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而受有頸部 扭挫傷之傷害;吳○豪則受有左眼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11

CHDM-113-交易-791-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彰化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46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 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 質相近,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2月6、7日間、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及受刑人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11

CHDM-113-聲-1498-20250211-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王金垣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俊傑、王金垣(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俊男 涉犯竊盜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臺 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 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 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 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 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茲再就聲請意旨補充說 明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充其量僅得主張金 錢給付,不得就聲請人王金垣之其他財產即已安裝之太陽 能設備(下稱本案設備)另為請求,故被告在未就工程款 爭議部分與聲請人結算前逕將本案設備取走,具有竊盜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 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 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準此,若行為人拿取財物係基於他 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不論其行為是否另 涉不法,要不成立竊盜罪。   ⒉依卷附被告與聲請人王金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見偵字卷第59-115頁),被告於安裝本案設備後,雙方對 於施工細節及價金數額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在113年4月3 日傳送最後報價金額後,聲請人王金垣則回稱:「以上的 報價沒有經過雙方討論我拒接(按:絕)不接受,請於4 月9日前退回我們的匯款 我們收到匯款後4月11日可以來 拆回你的所有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經雙方爭 論後,被告再陸續傳送:「我們接受4/11日會進行拆除作 業」、「…我方寬恕期至4/11 10:00前未匯款完成視同違 約,依王金垣先生要求撤除設備,並付違約金29萬9,在 此通知」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01、107頁),再參以被告 抗辯其在拆除設備前確有電話告知聲請人王金垣,但未獲 回應乙情,有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107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保留與聲請人王金垣給付 定金相當價值之設備在現場等語,則綜合前揭各情,被告 固有前往拆除本案設備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應僅係認定聲 請人王金垣屆期仍未給付剩餘價金,經通知聲請人王金垣 將前去拆除本案設備乙事卻未獲置理,遂自行將相當於所 欠價金數額之設備予以取回,此等情形顯與一般竊盜他人 物品之情形相異,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並無理由 。 (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無故進入聲請人王俊傑所有位於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其內有牆垣、 門窗,內有餐廳、床鋪、浴廁,可供人居住,自屬刑法上 所稱建築物,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附連圍繞土地拆除本案 設備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 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 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 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均不在本案建物所在地,有其等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王金垣於警詢時自陳係 在案發隔日(即113年4月12日)下午6時前往本案建物時 ,始發現本案設備遭人取走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見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其內亦無人在內居住,因此無論被 告是否曾進入本案建物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難認有何 妨害聲請人王俊傑居住自由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自不符 合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係因與聲請人王 金垣間就本案設備安裝之施工細節及價金已生爭執,並在 通知聲請人王金垣後仍未獲回應,遂前往聲請人王俊傑所 有之本案建物處並取回本案設備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 告係在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王金垣尚未完全給付價金,遂自 行前去欲將本案設備取回,不僅難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或 建築物之犯意,且其所為亦未嚴重逾越常情,要難謂屬「 無故」,自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與刑法第306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此而以刑法侵入住居罪相繩,故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 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07

CHDM-113-聲自-2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1、8061、8062、806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遠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8 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 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23日起發監執行 ,此有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日字第7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07

CHDM-114-聲-9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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