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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2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 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甫於11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降低而不慎自摔倒地,並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842-202503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強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0月6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飲用米酒,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德路33巷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且前於97、98、112年間已個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包含聲請意 旨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原交簡-363-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貴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貴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僅提出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 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 ,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經其陳明在卷,亦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盧貴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貴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簡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盧貴財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南港旗艦店」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賴佩伃所管領並置放在商品架上之預 滷豬腳片1盒、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6元,均 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 。嗣因未結帳離店時,該店防盜鈴響,經該店保全前往查看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伃委由李淑敏訴由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貴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淑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貴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13

SLEM-114-士簡-298-20250313-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復於同日18 時許自住處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復於同日18 時許自住處接續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 速偵卷第35至36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03年間曾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可知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初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確有以刑罰矯正其法治觀念之 必要。參以本案被告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乘 客(其中有2名為未成年人),危險性不僅較一般騎乘機車 者為高,亦對車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風險之犯 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 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3日12時 10分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處,食用 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行駛於道路返回雲林縣麥寮鄉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自 住處無照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 國1公路北向243公里雲林系統北上入口匝道,因行經路檢點 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臉色潮紅、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3-13

ULDM-114-港交簡-19-202503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TDET SEKSAN (中文姓名:謝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TDET SEKS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RTDET SEKSAN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居留我國期間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ARTDET SEKSAN(泰國籍,中文姓名:謝山)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號及11號及13號及13之1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TDET SEKSAN(泰國籍,中文姓名:謝山,下稱謝山)於 民國114年2月22日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工 廠宿舍內飲用泰國米酒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成功三路317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赤水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係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投交簡-96-2025031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60號對面 之路邊,見該路邊所停放之劉啟益所有並管領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的電門上插著鑰匙 且車上無人,認有機可乘遂以啟動電門之方式駕駛本案小客 貨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得本案小客貨車得手。 二、郎鎮忠於112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板橋 和平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獨飲米酒及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小 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追撞劉玫吟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郎鎮忠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郎鎮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 度偵字第77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第63-64 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 127頁)。 (二)證人劉玫吟、證人即告訴人劉啟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 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小客貨 車照片、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 、23頁、第24頁、第25-28頁、第29頁、第33、34頁、第35 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使用,即 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劉 啟益無法使用本案小客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復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劉啟益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竊盜案損失價值約1萬元,見偵卷第13頁背面 ),則劉啟益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亦受有一定程度之交換 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 克,對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所影響之程度,參以被告駕車 約1分鐘後就發生本案車禍,堪認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對於公眾用路安全已造成高度危險,又 被告迄今尚未與劉啟益、劉玫吟和解,亦未賠償該二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自95年間起至113年間止即多次因竊 盜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26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獨自生活之家庭環境、打臨 時工集日薪約800元至1,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竊得之本案小客貨車,該贓 物業經員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劉啟益,此有前引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PCDM-114-交易-55-202503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恊成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恊成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福東公園內 某處飲用米酒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查覺 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2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9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協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查報告( 見偵卷第1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見偵卷第 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衡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士,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 上開車輛行駛,及考量其係於平日白天騎乘上開車輛上路, 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斷之因素。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自非可取,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並無任 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除上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 最終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 ;⒉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已非 初犯,故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並無減輕、折讓之空間,自不得 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摘芒 果及噴農藥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0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PTDM-114-交簡-206-202503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榮隆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2日20時至翌(3) 日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 酒後,稍事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3日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 ,與王俊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意外事故,警員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7時32分許,測試 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榮隆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于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 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 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 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重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 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HLDM-114-花交簡-32-202503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玉清於民國114年2月4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 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並由彭玉清另行添加米酒之雞湯數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1時至18時16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號前,擦撞停 放於路邊之汽車而其機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乃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清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刑案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31頁),惟被告自承喝雞酒湯時又 在湯裡加入米酒並飲用數碗(偵卷第21頁),其酒測值0.91 甚高(警卷第27頁),且騎機車時擦撞停放路邊汽車而其機 車倒地(警卷第39至50頁),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復載 明:經警察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味濃厚等語明確(偵卷第 3頁)。綜上,堪認警察至現場而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 於被告酒後騎車乙節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 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 。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乃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 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 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重大,且酒後騎車擦撞停放路邊汽車而其機車 倒地,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 被告於警詢時猶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數值甚高,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108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HLDM-114-花交簡-34-2025031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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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10號   被   告 陳昆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8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28)日凌晨 1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806室居處 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SLEM-113-士交簡-94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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