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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準強盜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2號 聲 明 人 李治源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 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李治源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刑事 上訴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2-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江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687-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10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 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 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 尚無從以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0-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5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 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 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 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聲請人雖另具狀主 張其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未敘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法定理由,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茲已 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其於本 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難謂 合法,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不合法,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4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 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 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 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按即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抗告人即被告翁偉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 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 ,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嗣被告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因被告上訴逾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訴狀、上開裁定在 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 庭逕為上訴駁回裁定,固有違誤,然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 之終審法院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 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且不因原審所為裁定教示錯 誤,而使被告據此取得「抗告權」或「上訴權」。從而,被 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254-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 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裁定確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 。查本件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並無不利,其對於 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2-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8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 議,並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聲請再審予以調 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載之 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6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再為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耿漢生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乃抗告人猶提出「刑事抗告 狀」,再行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10-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9號 聲 明 人 何忠勲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何忠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本 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質疑扣案證物為違法取得),殊為法 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聲-3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尤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抗告人尤永祥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仍有異議,請求重新裁定,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1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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