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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翰穎 被 上訴人 聯聯看娛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嗣再 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 頁);嗣於113年3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㈡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3,333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㈡之利息起算 日為110年2月5日(本院卷第107頁)。核上訴人之所為,屬 減縮上訴聲明,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品萱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前開確定 判決)命林品萱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後,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 9日核發士院彩108司執春字第648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在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 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付 ,故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9年1 2月底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 號達成調解。嗣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查得林品萱110年綜 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該年度被上訴人仍有給付7萬 元薪資予林品萱,卻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3分之1即2萬3,3 33元給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條之1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3,33 3元,及自110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至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上訴範圍,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如下:林品萱於109年12月31日後已無在被上訴人 任職,被上訴人110年度申報林品萱薪資所得7萬元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申報林品萱109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紀錄,合於申 報常規,並非林品萱110年間之薪資,且兩造間前已就林品 萱於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得自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 達成調解,而上開7萬元屬兩造調解內容計算期間內之薪資 ,上訴人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品萱有180萬元本息之債權,曾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 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林品萱對被上訴人 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其,惟被上訴人 從未給付,故其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請求108年11月起至10 9年12月間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所領取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達成調解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前開確定判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 勞簡專調字第45號勞動調解筆錄及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21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為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仍有給付林品萱薪 資7萬元,其中之3分之1即2萬3,333元亦屬移轉命令範圍, 應給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上訴人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係109年間亦或是11 0年間?是否屬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7萬元之薪資,該7萬元不屬 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之調解範圍: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 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 所得」、「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 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 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 ,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 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 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 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 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 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林品萱於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年度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扣繳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申報。是根據 前述規定可知,雇主給付給員工之薪資,雇主為所得稅之扣 繳義務人,必須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 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 是以從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年 度既為110年,堪認林品萱自被上訴人於110年間領取薪資所 得7萬元,應屬無誤。至被上訴人辯稱:林品萱已於109年12 月31日離職,該項所得是109年實際收入云云,顯與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且該項所得之異動日期 為「111年4月1日」,顯見係111年間針對前一年即110年綜 合所得之稅務資料,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給 付109年度薪資,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泛稱該項所得係林品萱1 09年度之薪資所得,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既係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則不在兩造 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5號達成調解範圍之內,上訴 人不受調解筆錄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3,333元予上訴人: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 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前項命令,送達 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 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1款、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品萱 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林品萱對被上訴 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未聲明異議,核系爭執行命令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 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不得對林品萱為清償,且自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至系爭執行命令失效時止,林品萱對被上 訴人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範圍內應移轉予上訴人。承上,被 上訴人既於110年間給付林品萱薪資7萬元,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所受讓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2 萬3,333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末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未說明或舉證該筆 薪資實際發放日期,自不能因此將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 是以上訴人主張7萬元為110年1月之薪資,於次月發放,符 合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給付7萬元薪資 予林品萱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10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3,333元,及自110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6

SLDV-113-勞簡上-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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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被 上訴人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淑馨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源,已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沈淑馨,並經沈淑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7月12日新北汐工字第 113268158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2、486至488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下稱本件社區)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本件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之住戶。依本件社區規約, 管理費於108年12月以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438元,1 09年1月起則為每月34,296元;未繳納管理費達3期者,追繳 管理費並加收未繳納金額10%計算之滯納金。上訴人自108年 3月起至110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103,188元,加計滯納 金後,合計1,213,506元,迭經催告迄未繳納。爰依本件社 區規約第25條、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滯納 金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等情並不 爭執。然本件建物位於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被上 訴人因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以輕隔間牆封閉,經上訴人於 107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仍 拒絕拆除,上訴人復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案開通被封閉之逃生出入口等,亦經表決不通過,已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等規定。又本件建物與本件 社區空間有相互連通之情形,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依消防 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應讓本件建物之消防相關設備與本 件社區之幫浦、水箱(蓄水池)、公盤以及緊急廣播、火災 警報系統等消防公共設備連動,惟被上訴人不但拒絕協助將 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與本件社區消防公設連動,更長期放任他 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物,妨礙上訴人出入;另本件 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因社區花園1樓地面滲水而出現漏水情 形,經上訴人多次反應,被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上開情形 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嚴重影響承租人承租之意願。被 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及義務違反,導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 用或出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財產上損害4,796,400元。上訴人以前揭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等債權抵銷,則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 3,50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至110年11月19日間,為本件社區中本 件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積欠本件社區108年3月至110年11月管理費共1,103,18 8元,加計未繳納金額10%計算之滯納金後,合計1,213,506 元,迄未繳納。  ㈢上訴人前於107年6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要求拆 除本件建物後門區域與本件社區連接之輕隔間牆(下稱系爭 輕隔間)。  ㈣系爭輕隔間位於本件社區公共設施範圍;已於110年9月14日 由被上訴人拆除。  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認定本件建物無庸設置排煙設 備,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上訴人撤 回起訴(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滯納金1,213,506元,為有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3月至110年11月間,為本件社區 之住戶,並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1,213,506元,迄 未繳納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至139、320 至321頁),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依本件社區規約第25條、第2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 費及滯納金,洵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各期管理費 請求權均於起訴前已屆期,另滯納金請求權則屬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上訴人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 起(湖簡卷第217、221頁),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4 ,796,400元,而以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張抵銷,均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 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損害賠償債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債權,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輕隔間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封 閉,經上訴人要求拆除遭拒,復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表決不開通上開被封閉之逃生出入口等,導致本 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或出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 等語為辯。惟查,上訴人已自陳係於107年年初始發現系爭 輕隔間(本院卷第39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其設置系爭 輕隔間,並表示:系爭輕隔間是由何人設置,詢問3屆管委 會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8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輕隔間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足見系爭輕隔 間設置歷時已久,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以系爭輕隔 間將本件建物逃生出入口封閉之行為,即非無疑。又上訴人 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輕隔間,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主張於109年度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開通上開逃生出入口等,經表決不通過等情,復有上訴人 提出之本件社區109年度定期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通知單、會議紀錄、表決統計表翻拍照片存卷足憑(湖簡卷 第189至194頁,本院卷第286至292頁),固堪認定。然依上 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輕隔間拆除一事 已致本件建物完整性受有損害,復未見上訴人對本件建物之 管領使用有何遭受妨害之情形,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 訴人就本件建物之權利之行為;而就系爭輕隔間設置情形, 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476 87號函說明略以:倘本件建物若於後門與社區連結之逃生出 入口增設輕隔間牆,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行為,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40頁 ),惟此僅在說明建築物設置輕隔間牆等室內裝修,依法應 先申請審查許可,並非一律禁止從事該等室內裝修,又觀諸 前揭建築法規定,分別係關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責務之一般性規定, 以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所應遵守之程序規範,乃屬建築管理之 行政法令,核其目的及規範效果,固兼有整體促進建築物構 造及使用安全之考量,但仍非以個別所有權人或使用者為其 保護對象,尚不具個別保護性質,更非著眼於保障建物所有 權人得出租建物之權益,揆以前揭說明,自難憑此逕認被上 訴人未拆除系爭輕隔間,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拆 除系爭輕隔間之行為,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或出租云云 ,難認有據。  ⒋次查,建物是否得以出租,取決於該物件所處社區、區段及 周邊環境,暨屋況、用途限制等客觀條件,以及承租人之使 用需求規劃、經濟及風險評估,乃至出租人之主觀收益期待 等各項因素,則影響本件建物能否順利出租之原因多端,非 僅繫於系爭輕隔間之設置是否符合建築相關法令,或該室內 裝修是否經事前核准一節。是本件建物於107年6月起至110 年11月間未能出租收益,是否係肇因於系爭輕隔間將本件建 物逃生出入口封閉所致,實非無疑。況查,上訴人取得本件 建物所有權後,至少尚曾於103年10月間將本件建物出租與 訴外人林翠屏,嗣經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又於104年至1 06年9月間將本件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張舒涵所經營之奇兵生 存戰術俱樂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4、143頁) ,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64 7687號函文,可知本件建物至遲於106年1月17日經現場會勘 ,已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施工,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第77條之2規定之情形(本院卷第339頁),而上訴 人與林翠屏間雖另因本件建物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紛爭涉 訟,張舒涵亦因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而經新北市政府裁處,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書、新北市政 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湖簡卷第45至64頁 ),然上開承租人均未因本件建物設置系爭輕隔間之問題, 與上訴人發生租賃爭議或遭行政裁處,可見本件建物並未因 系爭輕隔間之設置而對於上訴人之合法使用造成妨害,或使 其不能出租收益,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輕隔間拆除之 行為與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將本件建物出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其不能合法 使用或出租本件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以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被 上訴人拒將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與本件社區消防公設連動,導 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使用,影響承租人承租之意願,其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查,關於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消防安 全設備之設置,固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8日新北消 預字第1120648162號函說明略以:如該地下室(即本件建物 ,下同)與社區﹝中略﹞形成完全獨立之防火區劃,得視為另 一棟建築物,單獨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即無消防安全 設備連動或共用之適用,若系爭地下室與社區空間上有相互 連通情形,則視為同一棟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337頁), 並於112年10月5日新北消預字第1121986206號函復以:旨揭 B1場所(即本件建物)有2處出入口與大樓(康詩丹郡社區 )相通﹝中略﹞,非屬另一場所及他棟建築物,故應一併檢討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等語(本院卷第402頁),足認本件建 物與本件社區應視為同一棟建築物,二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 置應一併檢討,並將消防安全設備連動或共用無誤。惟細繹 上開函文趣旨,係指上訴人設置本件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後 ,被上訴人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使其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安 全公設連動或共用之法律上義務,而非課與被上訴人代為設 置本件建物內部消防設備之責。換言之,倘本件建物尚未設 置任何消防設備,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確保其與本件社區消 防安全公設連動之法律上義務。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拒 絕其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公設連動,並提出存證信函、平面圖 、消防栓照片、結構安全證明書、預估費用明細、報價單、 估價單、預計公積金負擔費用、圖說、請款單、收據等件為 據(湖簡卷第29至37、71至83頁,本院卷第48至55、162至1 66頁),卻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據以證明其確已完成本件建 物消防設備之設置,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已著手進行關於設 置本件建物消防設備之部分作業,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於本件建物消防設備設置完成前,自難認有何使其與本件社 區消防公設連動或共用之法律上義務可言。則被上訴人未使 本件建物與本件社區之消防公設連動,亦難認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究非可採。  ⒍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放任他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 物,且本件建物之天花板、牆面因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而 出現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致本件建物不能合法 使用或出租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存卷為佐(湖簡卷第39、 43頁,本院卷第56、58頁)。惟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僅能確 認本件社區1樓各處有遭人放置雜物之情形,既無從證明該 等雜物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或授意他人所堆置,該等雜物縱或 影響上訴人出入本件建物而造成不便,亦不足認該等雜物已 損害本件建物之完整性,或使上訴人對其管領使用有所阻礙 或妨害,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現場堆置該等雜物如何造成 其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 徒憑本件社區1樓遭人放置雜物一情,即認被上訴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或侵害上訴人對本件建物之權利。又依上開 現場照片所示,固可見本件建物天花板與本件社區1樓連通 處有滲漏水而產生壁癌之現象,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無從斷定上開滲漏水現象即係因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 所致,則能否認定被上訴人對上開情形有故意或過失,或違 法相關法令之行為,非無疑問;又縱令上開滲漏水現象係因 本件社區1樓地面滲水所致,上訴人就其因本件建物天花板 滲漏水情形何以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亦未見 有何舉證證明,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對 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他人在本件建物大門前放置阻礙物,以及本件建物天花板 漏水情形,均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以 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要難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損害4,796,400元,而以 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社區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管理費及滯納金1,213,50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1-簡上-160-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春平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被上訴人葉春平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 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 知。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22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擴張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8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5頁) 。此核係上訴聲明之擴張,依據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 公司)日前承攬原審同案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第一養工處)發包之「台64線0K-2.8K路基路面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其雇員即被上訴人葉春 平(下稱葉春平,與建中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稱時各稱其 名)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操作。為此,建中公 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需瀝青,委請訴外人青令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青令公司)指派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靠行於昱順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下稱系爭聯結車);車斗車牌號碼為00-00,(下稱系爭 車斗),先前往建中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將瀝青裝載於 系爭車斗上,再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將瀝青運送至系 爭工程現場,並將系爭聯結車開至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 路面)後打空檔,俟葉春平所駕駛之瀝青鋪裝機(下稱系爭 鋪裝機)靠近系爭聯結車車尾後,再依葉春平之指揮將系爭 車斗舉起使系爭車斗內瀝青落下至系爭鋪裝機車斗,以此方 式進行系爭工程路面之瀝青鋪裝作業(下稱系爭鋪裝作業) 。詎葉春平本應注意先以俗稱「小山貓」之機具挖取瀝青將 施作系爭鋪裝作業之路面填平,並應注意進行系爭鋪裝作業 時系爭聯結車舉斗角度不得過高,竟疏未注意系爭工程路面 有傾斜之情形,即貿然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致 使系爭聯結車在舉斗時角度過高而失去重心、向左翻覆,從 而發生委請拖救車將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之拖吊費用8, 000元、系爭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 零件效用毀損(修復費用40萬2,150元)、以及上訴人因系 爭車斗受損而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營業損失約7萬7,000元等 損害,共計48萬7,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人,系爭鋪 裝作業進行時,亦無路面傾斜之情形。系爭鋪裝作業開始前 ,葉春平於108年9月18日晚上某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已 在同址連續施作相類之鋪裝作業6次,均未發生事故,可見 系爭聯結車翻覆並非出於葉春平之故意或過失。實則,系爭 鋪裝作業進行時,葉春平始終以無線電對講機與上訴人保持 聯繫,詎上訴人於舉斗之過程中未注意控制車斗高度,反而 以無線電與其他司機聊天,自不得將其操作系爭聯結車之過 失,歸責於駕駛系爭鋪裝機之葉春平身上。再上訴人請求之 賠償範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8萬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㈠原審同案被告第一養工處日前發包系爭工程由建中公司得標 施作。  ㈡建中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瀝青,再委請青令公司負責以卡車 載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由建中公司現場操作人員負責駕駛 瀝青鋪裝機設備。  ㈢葉春平受僱於建中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負責瀝青舖裝機之 操作人員。  ㈣上訴人則係受青令公司委託駕駛系爭聯結車負責先前往建中 公司工廠,由建中公司人員先將瀝青裝載於系爭車斗上,再 將瀝青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將裝載之瀝青落下至舖裝機車 斗進行路面瀝青鋪裝。  ㈤108年9月19日凌晨,上訴人駕駛系爭聯結車裝載瀝青至系爭 工程現場時,葉春平所駕駛之鋪裝機從後連接系爭聯結車, 過程中系爭聯結車往左翻覆,致系爭車斗受損害。  ㈥系爭聯結車翻覆前之錄音錄影光碟:「光碟顯示時間00:10 前聲音模糊。00:11葉春平:『來來來、再來、再來,靠牆 壁、靠牆壁。』葉春平:『調頭、調頭』。葉春平:『來來來來 來、再來、再來,好,把他回正、把他回正,來來,把他回 正、來來來,好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直直來 ,來來來來,直直來、直直來,來來來來,來來來,再來、 再來、再來,直直來,來來來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好好好,回正。』在光碟01:00上訴 人的聯結車與葉春平所駕駛鋪裝機相接,上訴人的砂石車停 下,01:03上訴人說『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接著 有上訴人車上無線電對講機的聲音(上訴人稱是其他司機在 與其對話,內容很模糊),01:04開始螢幕上拍攝上訴人車 斗上的砂石有少量的往下滑動的狀況,01:09~01:11有一 個聲音說『慢慢舉、慢慢舉,後板打開』,01:11開始是砂石 大量的滑動,01:11~02:43都是上訴人以其車上的無線電 與其他人對話(據上訴人稱是與其車隊的其他司機在對話) ,01:44時上訴人的聯結車有開始緩緩的往前移動到02:44 都沒有停下來,都在緩緩的往前移動,直到02:44有大叫一 聲,這時候是上訴人聯結車翻覆。」(下稱系爭錄影)。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聯結車翻覆是否為葉春平之過失所致?建中公司是否須 連帶負責?還是上訴人本身之過失?或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如需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聯結車所有權人?2.系爭聯結車拖吊至修理廠因而支出8,00 0元之拖吊費用?3.系爭聯結車受損範圍為何?修復費用是 否為40萬2,150元?4.上訴人主張7日不能工作?上訴人之每 日工資是否為工資1萬1,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系爭聯結車將瀝青 運送至系爭工程路面,並依受僱於建中公司之葉春平指揮將 系爭車斗舉起,使車斗內瀝青落下至系爭鋪裝機車斗,以此 方式進行鋪裝作業。葉春平駕駛系爭鋪裝機推動系爭聯結車 時,系爭聯結車因舉斗角度過高而失去重心、向左翻覆,從 而發生系爭車斗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布網、馬達等零 件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2 14頁)、合連車體有限公司報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1頁)、翻覆影像光 碟1份等證在卷可稽。  3.稽之證人即與青令公司合作之聯結車司機蔡昌益於原審110 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工區後要把車子對準鋪裝機 ,對準後聽鋪裝機師傅指揮舉斗下料,路有傾斜的話山貓師 傅要幫拖車用瀝青把不平的地方墊高。舉斗都是聽鋪裝機師 傅指揮。都是透過無線電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8 頁)。而證人郭得吉即建中公司員工固證稱:是由伊指揮, 伊當時有提醒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 核郭得吉為建中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述內容不單攸關其是否 要負責,亦關聯葉春平、建中公司是否需負責,不得逕予採 信。而從系爭錄影根本無錄得郭得吉之聲音,且衡諸現場因 施工中聲音吵雜,是以司機間以無線電聯絡溝通,應較符合 常情,再者,證人蔡昌益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較 為可信。足見依一般工程習慣,鋪裝作業進行時,係先前方 聯結車駛至指定地點後,將車尾對準、聯結後方鋪裝機後, 再由後方鋪裝機負責控制前方聯結車之行止,並由後方鋪裝 機駕駛以無線電通知前方聯接車駕駛下料,又由於聯結車無 法看到自己車斗高度,是鋪裝機駕駛對於前方聯結車下料時 車斗之高度、是否傾斜及下料速度是否過快等情應予注意。 查葉春平駕駛系爭鋪裝機時視線範圍既可及於前方之系爭聯 結車,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鋪裝機連接聯結車照片(原審卷 第310頁、第308頁)可知,而依系爭錄影,上訴人既已告知 前方路面傾斜,葉春平駕駛系爭鋪接機自應緩慢前進,且應 密切注意並提醒上訴人車斗是否舉過高,發現車斗傾斜應立 即告知上訴人,是認葉春平未予注意持續駕駛系爭鋪裝機推 動系爭聯結車致其翻覆,應有過失,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聯 結車翻覆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其僱主建中公 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過失應連帶負責。  4.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舉斗高度是由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在鋪 裝時可自攝影機畫面看到下料過程,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聯結 車傾斜重心亦知之最詳,然自系爭聯結車翻覆前之系爭錄影 可知,上訴人於鋪裝作業約1分30秒之過程均未對車斗高度 表示意見,反而與其他貨車司機通話,並未全程注意鋪裝過 程,故系爭聯結車翻覆係全然出於上訴人之過失等語。惟葉 春平對於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等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上訴人與有過失而 應酌減其賠償責任之範疇(詳後述),尚無解於被上訴人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5.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1.上訴人為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車斗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結車雖依靠行契約登記為昱順公司所有, 實則為上訴人所有乙節,業經提出行車執照(北院卷第25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審卷第72頁) 、昱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6頁)為證。昱順公 司亦表示如認其為系爭車斗所有權人,則讓與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6頁)。是以上訴人為 權利人無疑。又本件事故後,上訴人將系爭車斗出售給合連 車體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224頁),益證上訴人確有處分權 ,為系爭聯結車及系爭車斗之所有權人。  2.上訴人請求拖吊費用8,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聯結車翻覆受損而委請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 拖救系爭聯結車離開事故現場等節,有金順烽實業有限公司 24H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1紙附卷可證(北院卷第35頁) ,核屬所受損害之範圍無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3.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40萬2,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次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得請求債務人以支付必要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損害賠償事故發生前該物 經折舊之應有狀態為計算基礎,方符損害填補原則。   ⑵查系爭車斗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主樑、傾卸機、帆布架、帆 布網、馬達等零件效用毀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車斗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以修復費用 40萬2,150元為估算等節,並提出合連車體有限公司開立 之報價單1紙(北院卷第31頁)為證。然查,系爭車斗因 前揭損害減少之價值,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此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 月9日北市113汽車保養公會力字第02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下稱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 6頁),其鑑定意見略為:系爭車斗受損前經折舊後計算 之價值約40萬至50萬元,受損後殘值約10萬至12萬元,報 價單所估修復費用為合理,修復後殘值約60萬至65萬元。 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意見,受損前折舊後價值以中位數45萬 元計算,對照上訴人嗣後將未修復之系爭車斗出售給合連 車體有限公司,出售價格為7萬元(本院卷一第224頁), 認定本件事故上訴人就系爭車斗之損失應為38萬元【計算 式:45萬元-7萬元=38萬元】。  4.上訴人請求其無法從事運送工作之損失7萬7,000元部分:   查系爭車斗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需20日,有合連車體有限 公司回函可稽(原審卷第100頁),而上訴人於111年9月27 日即購買車斗,已能順利工作。又依據青令公司出具之文書 ,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9月17日各出車一趟,分別為4,6 83元、4,687元(原審卷第110頁),從事發當日前二日均有出 車紀錄,可知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受有損失,應堪採信。但 上訴人就其主張每日工資達1萬1,000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青令公司函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之出 車紀錄以觀,本院認為應以每日4,685元計算【計算式:(4, 683+4,687)2=4,685】,較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7日無法 從事運送工作之損失,於3萬2,795元【計算式:4,6857=32 ,795】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經查:  1.徵諸系爭錄影,足見系爭聯結車與系爭鋪裝機相接時,上訴 人曾於系爭聯結車駕駛座位上感知重心不穩,而與葉春平反 應:「小葉很斜、小葉很斜(台語)」等語,又系爭錄影中 ,上訴人於開始舉斗時,曾經人提醒「慢慢舉、慢慢舉,後 板打開」,且系爭聯結車之舉斗高度由上訴人控制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既已於初始發覺系爭聯結車重心 不穩,卻未全程注意系爭聯結車之重心,以調整舉斗之快慢 ,或與葉春平聯繫,而於下料之1分30餘秒之期間均以車上 無線電與他人對話,致系爭聯結車最終傾斜翻覆,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  2.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下料與否、舉斗角度係全然仰賴葉 春平通知,且車斗角度及下料程度亦僅有葉春平可以看見, 上訴人無法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聯結車翻覆之結果並無過 失等語。惟觀諸上開事發經過,上訴人得看見前方路況,得 以察覺是否有高低坡度落差,並得自行控制車斗高度,其雖 以無線電向葉春平反應路面有斜度,而也有人提醒慢慢舉斗 ,既然路面呈現傾斜狀態,上訴人雖無法控制鋪裝機行進速 度,但應審慎調整車斗之高度,不宜一次舉斗過高,且上訴 人對於系爭聯結車是否重心不穩理應最清晰,上訴人顯有過 失情形。  3.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情形,認上訴人應負過失比 例10分之6,於此範疇內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故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6萬8,318元【計算 式:(8,000+380,000+32,795)×40%=168,318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葉春平為109年11月11日【回 證見原審卷第40頁】、建中公司為109年11月10日【回證見 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318元,及其中 葉春平自109年11月11日起,建中公司自109年1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6

SLDV-111-簡上-196-20241226-1

保險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 之對象,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蓋 對造如有法定代理人,原告書狀如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所 、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如何送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規定甚明,惟倘卷內之卷證已甚清楚,對他造防禦並無影 響、對法院訴訟審理並無妨礙,不宜逕以未補正為由,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抗告人雖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然相對人為知名上市保險公司,非為名不見經傳之 法人團體,原審法院欲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尚屬容易;抗告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對於未補正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疏忽,並非刻意, 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具備法定程序,而於 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提起系爭訴訟,起訴狀已載明 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系爭地 址),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0號行調解程序寄送 傳票予兩造,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報狀,其中內容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 仁及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等語,並以相對人及孟嘉仁為委任人 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1、55至57頁) ;法院另依職權於113年4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見原審卷第61頁) 。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14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1,330元(原審 卷第71、73、6頁),然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是以相對人於原審出具陳報狀,相對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並委任王俊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系爭地址應為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受送達之地址;而相對人之陳報狀 既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與原審依職權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同,足見原審已知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孟嘉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均有收 受訴訟上文書、陳述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妨害 其訴訟權之行使。是縱抗告人未即時補正,但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已為特定,送達地址亦屬正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已達 ,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裁定內容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認其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0

S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2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邱慧琳 被上訴人 洪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 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要旨為: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285條至第289條 、第46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條第3項 、第95條、第181條之規定,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現 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 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 法則者,皆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核屬判決違背法 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436-14條、第436-24 條、第451條、第453條規定,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無」得不調查證據法定事由卻未依法 調查者,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抑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等違背法令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或自為判決 。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狀,涵攝全項抗辯事由,臚列略以 :1.被上訴人未盡客觀舉證責任、2.被上訴人起訴事由之 因果關係謬誤、3.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4.被上訴人請求 權基礎之謬誤、5.被上訴人邏輯演繹歸納之謬誤、6.和解 契約之效力、7.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8.被上訴人權利 濫用、9.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文書真實性並應負舉證責任 等,而原審判決僅模糊登載「請求權基礎、相關事實真實 性、相當因果關係、有利原告之證據等負舉證之責」,卻 漏未登載其餘各項上訴人抗辯事由,隱略爭點效,其事實 及理由,顯非真實。   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登載「涉嫌超速行駛 (限速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公里/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無非源自「111年6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CCA0 72837)」之登載,難謂率斷,惟上訴人並未自稱時速40 公里/時,此得經貴院調取警詢影音檔案、車禍地點之監 視錄影檔案、以科學儀器取得上訴人超速之證據資料,以 明其實,原審竟故意忽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 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而遽以與有過失進行判決,難謂非 率斷致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洵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未調查、為發 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益徵原審斷章取義 。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書證真實性,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 「承認」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原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證 據力,否則遑論有實質證據力。上訴人聲請依商業會計法 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員,檢 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併依稅捐稽徵法、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函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 理稅務調查,踐行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以明真實,原審對 此付之闕如,不無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未依法為調查(未經兩 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 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而顯違 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核屬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㈤原審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法官對上訴人於第 一審答辯狀臚列各項抗辯事由爭點,俱無提示兩造遂行言 詞辯論,即逕以被上訴人起訴事由採為判決基礎,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該言詞辯論程序,未免違誤。且被上 訴人代理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漏未舉證,上訴人主張各 該抗辯事由,洵主觀上否認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行為等情 ,並非無的,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與有過失,進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謂非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不當判決,有言詞辯論影音 檔案可稽。   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業於刑事審理程序當場言詞表示: 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互相不再提出任何訴訟,被上訴人之 民事起訴違反本案和解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茲奉前因,原審判決既有「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未依法調查 (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 由而顯違論理經驗科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核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㈧爰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記載理由、證明力之判斷 與心證之形成未附具理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 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 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上訴意 旨此部分指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圍,依 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 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未依法調查(未經兩造同意)、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心證之形成顯違論理經驗科 學證據法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 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 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又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而言。原審依據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345號判決書、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件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訴人自承車速時速 40公里,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等證據,認定兩造於111年4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 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均有過失,二者過失比例為3比7,其本於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應賠償1萬1,571元,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背上訴人所指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加以指摘,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證據取捨不服及事實認定不 服,依上開說明,難執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一 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 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2-19

SLDV-113-小上-64-20241219-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佾節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林佾節工資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預告 工資新臺幣玖萬參仟元、資遣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 、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總計新臺 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2.如資方未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預告工資9萬3,000元、 資遣費20萬8,677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6萬2,157元,共5 4萬9,834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執-55-2024121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魏冠雄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魏冠雄工資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預 告工資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資遣費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 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總計新 臺幣壹佰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2.如資方未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 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28萬800元、預告工資9萬3,600元、資 遣費56萬1,600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6萬8,288元,共100 萬4,288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執-56-2024121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詹家澤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詹家澤工資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 元、預告工資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資遣費新臺幣參拾 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 零貳元,總計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資方應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2.如資方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全清償 前條之金額,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4,590元、預告工資6萬2,295元、 資遣費37萬3,770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4萬8,702元,共6 0萬9,357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執-60-20241218-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呂雅淑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哲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 ,及自各該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 退休金8,87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 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聲明,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聲 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23萬2, 440元【計算式:(145,000+8,874)125=9,232,440】。本件 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玖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玖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參萬零捌佰貳拾伍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補-142-2024121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劉宥晴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劉宥晴工資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元、 預告工資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資遣費新臺幣柒拾萬壹仟 捌佰柒拾伍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 拾捌元,總計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資方應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2.如資方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完 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工資新臺幣(下同)33萬6,900元、預告工資11萬2,300元、 資遣費70萬1,875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12萬4,188元,共 127萬5,263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1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8

SLDV-113-勞執-5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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